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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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第 46 (3)條,每一項控罪入獄2個月,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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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9/2020 [2022] HKCFI 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9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304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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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第 46 (3)條,每一項控罪入獄2個月,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於2020年5月6日清早,海關人員在街上截查騎單車的上訴人,在其單車所盛載的5個袋內檢獲8,400支未完稅香煙(第一項控罪)。 4.稍後海關人員在上訴人家中進行搜查,檢獲13,600 支未完稅的香煙(第二項控罪)。 5.兩項控罪香煙的總價值為$52,451,涉及稅款$41,932。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上訴表格102中只簡單地指判刑過重。 7.上訴聆訊前,上訴人寄了一封信給法庭,講述她因為經濟困難替人販賣私煙而冤枉入獄,及表示希望早點獲釋重新領取失去的身分證,以便申領綜援償還欠他人的債項。她也投訴在獄中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8.在上訴聆訊中,她重複這些上訴理由及指她因為售賣未完稅香煙長期入獄而萌生自殺的念頭。 討論 9.上訴人所提出的根本就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10.在HKSAR v Kwok Sau Chun HCMA 543/2010中,原訟庭指出就處理未完稅香煙的罪行,法庭沒有訂下判刑的指引,但同意就一個貯存及運送大量香煙及屢次觸犯有關法例的被告人而言,縱使年老體弱多病,即時入獄是正確的判刑。在該案例中,82歲的被告人處理1,400支及59,800支未完稅香煙。原訟庭認為裁判官採納入獄6星期及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正確的。 11.在本案中,裁判官作出判刑時已仔細地考慮了原訟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義香 HCMA 152/2017一案中所列舉有關處理未完稅香煙判刑的案例。在這些案例中,HKSAR v Tran Van Ha HCMA 1000/2002一案的情況及所涉及未完稅香煙的數目與本案相若。該案的被告人管有21,420支未完稅香煙,並涉及將未完稅香煙分派給其他人。原訟庭指案件的嚴重性比一般街頭售賣者為高,及認為審訊後的10個月監禁為正確。 12.在本案中,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未完稅香煙總數為22,000支。上訴人在拘捕及警誡下同意她家裏的未完稅香煙是一個年約50歲的女人給她的,而她因為欠這個女人錢而無償地替她儲存這些香煙。單車上的香煙是她從家裏拿出來,及正將它們運送給三個人。 13.另一個近似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春香 HCMA 964/2005。在這案例中,被告人承認處理1,600支及管有29,800支未完稅香煙的兩項控罪,被裁判官判處每項控罪入獄6個月,同期執行。原訟庭認同裁判官的判刑。 14.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亮森HCMA 481/2010。在這案例中,被告人處理13,260支未完稅香煙及是初犯者,原訟庭認同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 15.答辯人所援引的另一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利少鋒 HCMA 674/2016。在該案中,有兩次相同案底的被告人處理35,200支未完稅香煙,原訟庭認為在認罪的情況下正確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 16.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在葉亮森案中被告人所處理的香煙數目比本案少,及被告人是初犯者。在利少鋒案中,被告人所處理的香煙數目比本案多,但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沒有上訴人這麼惡劣。 17.上訴人有13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9次與本案的控罪相同,而另有3次是管有未完稅的貨品。她因為這些控罪曾經被判罰款,緩刑及監禁。她最後一次是於2020年1月23日因為兩項管有未完稅貨品罪被判監共4星期。即是說,她是在出獄之後很短的時間內就觸犯本案。可見她確實是一個怙惡不悛的積犯。 18.在考慮了上述及其他有關的判刑例子及上訴人的惡劣刑事紀錄之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嚴格來說,裁判官是對上訴人作出了非常寬仁的處理。 總結 19.刑期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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