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東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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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第46(3)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日,於香港九龍土瓜灣馬頭角道40號東南工廠大廈1樓A4室102號房與另一人,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7(1)(a)或(b)條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127,600支香煙。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510/2021[2022] HKCFI 277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0/2021

[2022] HKCFI 2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3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東羲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第46(3)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日,於香港九龍土瓜灣馬頭角道40號東南工廠大廈1樓A4室102號房與另一人,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7(1)(a)或(b)條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127,600支香煙。

2.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他沒有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7(1)(a)或(b)條處理控罪所指的127,600支香煙當中的25,000支香煙。由於不獲控方接納,法庭進行審訊。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沒有依據應課稅品條例處理他所承認的25,000支香煙罪名成立,其餘的102,600支香煙則罪名不成立,判處4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4.2020年12月1日約1723時,海關人員13139與隊員在九龍土瓜灣馬頭角道東南工廠大廈1樓A4室明記寫字樓貨倉102號房外見上訴人用鎖匙開啟現場的木門。海關人員13139向上訴人表露身份並要求搜查現場。其後,海關人員於現場檢獲合共127,600支未完稅香煙。

5.於同日關員13139在現場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涉嫌觸犯應課稅品條例。警誡下,上訴人否認現場檢獲的127,600支香煙是屬於他的。上訴人解釋涉案單位內所有香煙是屬於一名姓林的女子。他擁有該處所的鎖匙因為他跟該名姓林的女子分租涉案單位。上訴人坦白承認在現場檢獲的所有香煙均是未完稅的香煙。

6.上訴人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他是經朋友介紹下認識該名姓林的女子。上訴人從事裝修工程工作。於案發前5至6個月,上訴人跟該名姓林女子分租涉案單位來存放他的謀生工具,包括木梯及風扇等等。上訴人有吸煙的習慣,並承認平時會向該名姓林女子購買未完稅香煙。於案發前的星期一,他曾經替該名姓林女子收取兩箱合共25,000支未完稅的香煙,並將它們存放在涉案單位內。在這事件中他並沒有任何報酬。

7.該25,000支未完稅香煙包括不同的牌子,總價值為$68,600.00,而應課稅的價值為$47,649.20。

求情理由

8.上訴人於判刑時55歲,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38歲,28歲及15歲。他們均與上訴人同住。案發時上訴人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大概一萬元。上訴人患有心臟病。他沒有任何刑事記錄。在案件中他是純粹協助朋友,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判刑明顯地過重。

討論

10.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Mrs Khatwani道出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包括他沒有刑事記錄,從事正當職業,家庭背景良好,因為幫助朋友而犯案,沒有從犯罪中得到經濟利益,父母親和姊姊健康欠佳,及上訴人自己亦患有心臟病等。Mrs Khatwani進一步指案件是單一事件,而上訴人已非常的後悔,並且不會再犯法。她指這些求情因素可以令法庭判處上訴人緩刑而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她援引AG v Yeung Kwong chi[1]支持她的說法。

11.本席必須指出,這案例所涉及的罪行是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性質與本案完全不相同。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在這案例中,上訴庭開宗明義地指出,就有關的罪行,除非有特別的情況之外,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監禁。案例中亦清楚指出,這些求情因素,只是在一些遠比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為輕的罪行中,可能會作為判處緩刑命令的依據。上訴庭並沒有表明所指的是什麼罪行。

12.法庭在判刑的時候當然會考慮這些因素,但法庭會否因為這些因素而判處緩刑命令,是要看每一件案件的情況,不能一概而論。這案例當然有其參考價值,但並不可以作為在本案件中法庭必須判處緩刑命令的依據。

13.Mrs Khatwani亦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利華[2]一案中,提及一宗觀塘裁判法院編號KTCC 1709/2016的案件,當中上訴人因兩項處理未完稅香煙的罪名而每項控罪判處入獄6 個月,同期執行但緩刑24個月,而涉及香煙的總數是8720 支。這是一件裁判法院的判刑,及沒有有關裁判官判刑理由的資料。這個案件的參考價值並不太大。

14.在本案件中,裁判官作出判刑時,考慮了案件的情況並參考了多個有關的案例[3]:.

「9. 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香煙的數量比較多,合共有25,000支香煙,而且種類繁多,涉及至少七種不同類型及牌子的香煙而應課稅金額更高達至四萬多元。被告人[4]明知與他分租該涉案單位的女子一直從事販賣私煙業務,而該名女子所從事的販賣私煙業務規模並不少,但仍然答應協助她處理該25000支私煙。

10. 本席判刑時參考了HCMA 964 of 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春香,在有關案件中涉案的香煙數目為28,900支,被告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裁判官採納10個月的監禁量刑作起點,認罪扣減後,下令被告入獄六個月。

11. 於HCMA 481 of 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亮森,在案件中涉案的香煙數目為13,260支,裁判官採納六個月的量刑起點,經扣減後,下令被告人入獄四個月。

12. 於HCMA 472 of 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利華,在案件中涉案的香煙數目為25,480支,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六個月監禁。

13. 另外在HCMA 355 of 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halim,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所涉及的香煙為數40,981支香煙,被告人被判監六個月。」

15.就處理未完稅香煙的罪行,法庭沒有訂下判刑的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個罪行在不同案件中犯罪情節可以很不同,其嚴重程度及判刑也自然地會有所分別。在HKSAR v Kwok Sau Chun[5]中,原訟庭亦有着這個說法。因此,法庭必須考慮每一個案件的情況去達致一個最公正的判刑。原訟庭在裁判官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alim[6]指出,最基本要考慮的就是所涉及未完稅香煙數目,被告人的角色和被告人是否有相同的前科。

16.當然,犯案的手法也是法庭所需要考慮的。如果是集團式的,或是有組織及有計劃地干犯的當然會令到案情更加嚴重。

17.HKSAR v Tran Van Ha[7]一案中,被告人管有21,420枝未完稅香煙,並涉及分派未完稅香煙給其他人。原訟庭指案件的嚴重性比一般街頭售賣者為高,及認為審訊後的10 個月監禁為正確。

18.在本案件中,上訴人所處理的未完稅香煙的數目並不算少。他明知道姓林女子處理大量的未完稅香煙,但他沒有採取任何的行動,亦沒有向海關舉報。雖然他這樣做並不犯法,但他不但沒有履行作為良好市民的責任,更幫助林女士進行處理未完稅香煙的勾當。這一點是法庭在判刑的時候所需要考慮的。

19.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包括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及考慮了案情近似的案例的判刑之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所達致的刑期是正確地反映出上訴人所應負的刑責。

結論

20.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Priyam Vijay Khatwani及梁文浩大律師代表


[1] [1989] 1 HKLR 266。

[2]HCMA 472/2016。

[3]上訴卷宗第12頁判刑理由書第9至第13段。

[4]當中的被告人即上訴人。

[5] HCMA 543/2010。

[6] HCMA 355/2016。

[7]HCMA 1000/200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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