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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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6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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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10年4月15日,他在旺角新填地街325號4樓一單位外準備開門時被警察截停,在他身上找到了2粒混合物,內含總共0.44克的海洛英。之後在單位內找到內含67.44克的氯胺酮、內含8.69克的「冰」、內含2.98克的海洛英、以及30片內含0.16克的硝甲西泮片劑。 2.被告人33歲,單身,獨自居住。他有28項刑事紀錄,其中3項是販運毒品,13項藏毒。被告人有毒癮,他的律師李先生指,被告人過往和今次干犯的罪行,都是由他的毒癮所引至。此外,李先生說被告人現在已非常後悔,希望在出獄後從新做人,與現時的女朋友組織家庭。他的姐姐亦對被告人十分關心,今天來到法庭旁聽。 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的毒品,上訴庭定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就氯胺酮來說,法庭應考慮許守成[1]案,就冰毒方面,應考慮程國雄[2]案,而海洛英則須考慮劉德明[3]案。 4.本案第二項控罪涉及多種不同類別的毒品,在考慮適合的判刑起點時,本席須注意上訴庭所定下的原則[4]。首先,本案所涉及的硝甲西泮片劑不多,對整體判刑影響不大,所以本席不予考慮。就氯胺酮而言,相關份量的判刑起點是6至9年的監禁,而冰,相關的判刑起點是3至7年的監禁,海洛英則是2至5年的監禁。本席認為若是把各樣毒品的刑期分開考慮再相加的話,整體的判刑會過重,但若將各樣毒品的數量相加以最嚴重的冰毒的指引來考慮判刑起點的話,刑期同樣也會過重。 5.本席認為,適合的判刑基礎應先以氯胺酮的相關判刑作為基礎,然後再適當地加上其餘兩種毒品的判刑,引用許守成案的指引,50至300克應為6至9年的監禁,就本案而言,販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為6年,而販運冰毒,本案的相關數量應可判處超過5年的監禁,本席認為應加上2年的監禁,而相關數量的海洛英,應加上6個月。總共的判刑起點,應是8年另6個月的監禁。 6.被告人是慣犯,除了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的理由。就第二項控罪,給予3分1的折扣,判處5年另8個月的監禁。 7.就第一項控罪,適合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的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減為8個月。 8.本席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命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總共判監5年另8個月。
[1] Hii Siew Cheng CAAR7 of 2006 [2] A-G v CHING Kwok-hung[1991] 2 HKLR 125 [3] The Queen v LAU Tak-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 [4] HKSAR v YIP Wai-yin & anotherCACC 80/2003 and HKSAR v CHENG Yat-ming CACC 455/20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