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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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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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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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7年4月19日約00:23時,警員在荃灣海盛路祈德尊新邨範圍巡邏,發現被告獨自駕駛黑色私家車MD4263,並泊在上述地點「7-11」便利點外。被告進入該便利店,期間卻不斷回望私家車,神色慌張,形跡可疑。同日約00:25時,被告離開該便利店,警員上前表露身分,截查被告。 3.約00:30時,警方在被告面前搜查該私家車,並在前排左邊乘客位的地氈底下搜出一個印有熊仔圖案的杏色膠袋,內有多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毒品。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為22個膠袋,每一個膠袋內再有一個膠袋,合共為內含57.6克氯胺酮的102克固體;一個膠袋,內含0.62克氯胺酮的1.04克固體;一個空膠袋和10個膠袋,合共為內含1.87克可卡因的2.08克固體;一個空膠袋和10個膠袋,合共為內含1.93克可卡因的2.19克固體。 4.警方拘捕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呢批毒品係我今日喺石籬邨附近買嘅,諗住轉售,賺番少少,點知未賣就畀你拉咗喇。」警方再從被告身上搜出港幣1,400餘元及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 5.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講述他任職香港國際機場道路管理主任,月薪港幣14,000餘元。他購買該私家車自用,並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他駕駛該私家車由葵芳到荃灣,沒有其他人陪同。他於2017年4月18日晚上約11時,在葵芳巴士總站從別人購買那些涉案的氯胺酮和可卡因。他曾到石籬邨和荃灣,看看是否有人有興趣買他的毒品。他未賣出任何毒品便已經被拘捕。被警方撿取了的氯胺酮和可卡因屬於他,而他也知道他們是氯胺酮和可卡因。他把那些氯胺酮和可卡因藏於該私家車乘客位的地氈底下,而從他身上搜出的港幣1,400餘元與本案無關。 6.被告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上述氯胺酮和可卡因的市價共約值港幣32,400餘元。被告現在承認管有涉案的氯胺酮和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7.被告現年42歲,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3次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因此在2006年11月被罰款。 8.李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為案發前家庭經濟壓力沉重,在誤交損友下再接觸毒品,現在極之內疚,亦犧牲了與家人共同生活的時間,他承諾重新做人,遠離毒品。李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中涉及的可卡因是被告自用的,被告現在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分別已就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定下量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應判予6至9年監禁;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則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58.22克氯胺酮及3.8克可卡因,按上述案例,兩類危險藥物分別已可判予6年或以上監禁及3年或以上監禁。 10.誠然,若簡單地把兩項判刑相加,其判刑必然過高。上訴法院在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已就同時販運不同危險藥物作出處理。若涉及其他的危險藥物的份量較少是可以不作理會的。可是,本案較少份量的可卡因也有3.8克,判刑已可達3年,難以完全不作考慮。而上述Chan Yuk Leong一案則以轉換判刑方式作考慮,在判刑上,販運3.8克可卡因與販運5克氯胺酮判刑也是約3年。因此,本案等於約販運58.22克加5克等於63.22克氯胺酮,應判予6年3個月監禁。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這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11.但被告也把部分毒品作自用,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ow Chun Sang CACC 135/2011,本席認為在判刑的起點上可因此而下調至66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再減為44個月。 12.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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