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麗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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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租用深水埗大埔道236號金安大廈4樓B室。2015年11月23日下午約5時許,被告開啟木門,步出上址後把木門關上,警員遂上前截停被告,表露身分。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3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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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麗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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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8月17日上午10時51分
出席人士: Mr Hui Chun S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indy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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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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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租用深水埗大埔道236號金安大廈4樓B室。2015年11月23日下午約5時許,被告開啟木門,步出上址後把木門關上,警員遂上前截停被告,表露身分。

3.被告當時左手手持一個銀包及手提電話,右手則拿著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證實載有含6.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16克結晶體(俗稱「冰」毒),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則有3個膠袋,共載有含7.44克氯胺酮的14.37克固體。

4.被告在警誡下說「啲毒品我用嚟賣賺錢嘅」,被告人亦承認她是該處所的住戶,其褲袋內亦撿取到兩條鎖匙,其中一條可開啟該處所的木門。在該處所內亦搜獲一個載有一個電子磅的黑色袋、一張租單、一些透明可再封膠袋,警員亦撿取了被告身上的港幣9,018元及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

5.錄影會面下,被告進一步承認,她約於3日前在尖沙咀一間酒吧內以1,900元向一名不知名人士購買,原打算前往大埔道把毒品以2,200元賣給一名叫阿梅的人。她以電話跟阿梅聯絡,毒品包裝跟她購買回來時候一樣。她自2015年9月起,以7,400元租用該處所,亦是該處唯一租客。而黑色袋內的電子磅、透明可再封膠袋是她吸食毒品用的,她有吸食「冰」毒及氯胺酮的習慣,她會用電子磅為購買回來的毒品磅重,以查看有否被騙,亦會用電子磅秤量毒品的份量,並將毒品放入透明可再封膠袋內以便吸食。

6.2015年11月份,上述撿獲的「冰」毒市值約為1,800餘元,而氯胺酮約為1,700餘元。

7.被告現年39歲,過往共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4及2008年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及2013年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被判入戒毒所。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來自破碎家庭,成長後生活亦坎坷,與不同男性朋友生下3名兒女,年幼的兩名只2至3歲,之前一名男友更是癮君子,與被告一起後,被告才染上毒癮。被告求情信表明,她明白毒品禍害,承諾戒除,亦希望有機會能照顧自己的年幼兒女。

8.李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被告在還押期間沒有放棄自己,更修讀遙距法律課程,更呈上功課顯示所言非虛,仍有上進心自我增值,希望獲釋後可重投社會工作。

9.而相關案中的毒品,「冰」毒是與別人一起分享用,而氯胺酮部分自己亦會吸服少許,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分別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訂下量刑指引,販運「冰」毒10克以下,應判予3至7年監禁;10至70克,7至10年。而販運氯胺酮1至10克,應判予2至4年監禁;10至50克,即4至6年。

11.本案涉及6.01克「冰」毒及7.44克氯胺酮,已可分別判予5年及3½ 年監禁,但若將兩項判刑相加,刑期必然過高。上訴法院在HKSAR v Yip Wai Yin CACC 80/2003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在分別處理販運多項危險藥物的判刑時指出,可先考慮毒性及份量較多的毒品,如本案中的「冰」毒,然後再把判刑作上調,以反映其他毒品的情況。又或如Chan Yuk Leonog案中的使用conversion test,本案7.44克氯胺酮,可判予約3½ 年監禁,這與約販運1.25克「冰」毒的判刑相若,即本案可考慮被告如販運共6.01克 + 1.25克 = 7.26克「冰」毒,即可判予約5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若進一步以ratio test作考量,

毒品 總重量 比例 判刑
  (6.01 + 7.44 = 13.45克)      
冰毒  7.2年  0.45 3.24年
氯胺酮  4.2年  0.55 2.31年
      總刑期  5.55年

13.進一步而言,被告亦充分地向控方提供一些地址,以供控方作出進一步調查,可惜因時間久遠,警方未能作出任何拘捕。

14.在考慮所有上述情況下,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5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中指出,若部分毒品為自用,可再酌情減刑。考慮本案的情況,本席再將量刑起點減為57個月,被告認罪後可作進一步扣減至38個月。

15.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38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