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培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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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  條、第63(1)條及第159G條(控罪一)。控罪二「企圖蹤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  及第159G條,並可根據第63(1)條予以懲處,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另外,被告人還面對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承認案情後,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將針對被告人的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的批准下,控方不得再就此項控罪對被告人提出檢控。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913/2020[2022] HKDC 6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3/2020

[2022] HKDC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培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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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2年6月17日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2] 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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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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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  條、第63(1)條及第159G條(控罪一)。控罪二「企圖蹤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  及第159G條,並可根據第63(1)條予以懲處,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另外,被告人還面對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承認案情後,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將針對被告人的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的批准下,控方不得再就此項控罪對被告人提出檢控。

案情

2.本案為一宗企圖向停泊在道路上的警車投擲汽油彈的案件。

3.2020年7月1日晚上11時25分,兩部載有警員的警車,即AM6252及AM9806停泊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廣場外的左三線上。期間,警員17023在AM9806警車內看到一名身穿黑色長袖衫、黑色褲、黑色鞋,孭住一個黑色背囊,戴著黑色面罩的被告人,在銀行中心廣場外的行人路手持一個燃點著火的汽油彈,繼而將汽油彈擲向停泊在左三線的AM6252警車。燃燒著的布條和玻璃樽身半空分離,布條和汽油彈最後跌落在AM6252警車旁邊的左二線,未能成功點燃。

4.被告人隨即轉身沿奶路臣街向西洋菜南街的方向逃跑。警員數秒鐘後落車追捕,被告人逃跑至旺角亞皆老街與西洋菜街南交界時,遭警員拉住膊頭。被告人扭動身體,嘗試擺脫,並衝上行人路,但與警員失去平衡,雙雙倒在地上。最後,警員在亞皆老街71號外將被告人制服。當時,被告人仍然在掙扎。

5.同日晚上11時35分,警員17023向被告人進行快速搜查。在被告人黑色背囊內搜出一支樽口塞著綠色布,內有120毫升油渣的玻璃樽,以及一個黑色頸套。其後,警員17023再在被告人黑色外套左邊袋內搜到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與及兩個橙色打火機。警員在旺角彌敦道636號一帶的馬路進行搜索,並在左二線找到一塊沾有油渣油漬的濕布碎、一塊沾有油渣油漬的紗布,及一塊沾有玻璃碎片及油渣油漬的濕布。

6.警員17023隨即以縱火罪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啲汽油彈我自己整嘅,諗住用嚟掟警車」。在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重複以上的說法。設於旺角彌敦道638至640號銀行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身穿黑色衫、黑色褲的被告人在銀行中心廣場的行人路出現,向著AM6252警車投擲一枚汽油彈。最後,汽油彈落在警車旁邊的左二線。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因素

7.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患有閱讀障礙症,曾經在特殊學校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被告人有兩名弟弟。被捕前,被告人在父親的回收場工作,但被告人父親因為工業意外於2021年5月5日離世。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曾獲法庭批准短暫保釋,出席父親的喪禮。

8.關於被告人母親,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母親在內地觸犯刑事罪行,並須接受刑罰,現已不在人世。何大律師指被告人對母親的事不太知情,只知道母親至今仍未回家。照顧被告人兩名弟弟的責任落在婆婆身上,但婆婆年紀日漸老邁,被告人弟弟需要入住寄宿學校以減輕婆婆的負擔。

9.何大律師呈上五封求情信件,分別來自被告人姑姐、被告人堂弟、被告人表姐、被告人叔叔所撰寫,而被告人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本席已經小心閱讀過每一封求情信件的內容,被告人在求情信件中指在還押期間已經明白案件的嚴重性及對社會造成的影響,深感後悔。被告人知道自己在還押期間,父親因為意外而過身,對此感到非常痛心,未能盡孝道。他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早日獲釋,與家人團聚,重新肩負照顧年幼弟弟的責任,盡快投入社會工作,重新做人。

10.被告人四位親友在求情信件提及到被告人自小和父親關係十分好,經常陪伴父親到地盤工作,減輕父親的負擔。被告人從來不怕辛勞,亦不計較收入不穩定。被告人自小學已經被發現智力方面比正常人低,在寫字、閱讀及與人溝通方面的能力較低。被告人家人親友認為被告人今次受到社會氣氛所影響,因錯誤判斷而做出魯莽行為。被告人父母現已不在人世,他們盼法庭能予以輕判,盡快給被告人重返社會,照顧弟弟。

11.何大律師在求情時特別指出,雖然被告人不是適時認罪,但較早前在區域法院應訊時已表明願意承認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及控罪三,但卻不獲控方接納。何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對此能加以考慮,予以輕判。

有關被告人的智力評估測試

12.何大律師在求情時透露,法庭較早前曾就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這個議題,為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一份臨床心理專家的心理報告。何大律師邀請法庭集中參閱由懲教署臨床心理學家林醫生於2021年11月15日所撰寫的報告,以及由辯方提供的另一份臨床心理學家陳醫生於2021年10月26日所撰寫的報告,辯方呈遞上述兩份心理專家報告給法庭參閱。本席已小心考慮兩份報告的所有內容。兩位醫生所作出的觀察及結論大致相同。評估結果顯示被告人的總智商,根據陳醫生為46分,而根據林醫生則為49分。兩個分數均低於標準人口的0.1%,屬於智商極低(extremely low intelligence)。

13.簡單而言,兩份報告顯示雖然被告人有能力理解適合答辯與否的概念,但他可能易受影響,其理解基本知識的能力有限。他的認知能力極低。當法律程序牽涉細微差異,或議題之間有錯綜複雜的情況發生時,被告人在理解方面有明顯困難。被告人最後被評定有中等嚴重程度的智力障礙。

14.何大律師邀請法庭就智障這議題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發 [2021] 4 HKLRD 35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錦明,CACC 106/2010。何大律師指上述兩宗案件均指出法庭可以酌情對一名有智力障礙的人士減刑。就本案的被告人而言,何大律師指他的智商比李啟發 案的被告人智商還要低,希望法庭能夠以此為一個特殊考慮原因,在刑期上給予適當的扣減。

判刑考慮

15.上訴庭沒有為縱火罪訂立判刑指引,原因是每項縱火罪均有其獨特的案情。不容置疑,縱火為一項極為嚴重的罪行。上訴庭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案中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法庭對縱火罪須要判處較重及阻嚇性刑罰,目的是保障公眾生命和財產免受縱火等行為的嚴重威脅。

16.量刑方面,何大律師呈遞兩宗案件給法庭參考,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少康 [2020] HKCA 108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龍 [2021] HKDC 589姚少康 案的上訴人為23歲,初犯,承認兩項控罪,其中一項為「有意圖而企圖縱火」,該項控罪與本案的控罪一相同,同樣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提出。該案的案情顯示案發當日有數百名示威者聚集在將軍澳唐明街公園,當時有40至50名示威者在主要路口架設路障。警員清理路障時,上訴人突然出現,手持一枚汽油彈,另一隻手就手持打火機,警員隨即衝前阻止上訴人及將他制服。上訴人承認向清理路障的警員投擲汽油彈,目的是為了阻止警員推進,妨礙他們執行職務。上訴庭在該案指出,若汽油彈成功被擲出,會危害警員的生命,對他們造成即時危險。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6年為量刑基準並沒有出錯。姚少康 案的第51段亦提及到Hong Kong Archbold 2021一書第24章第24段指出,在沒有造成他人身體實際受傷的縱火案件,一般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

17.辯方呈遞的第二宗案例為曾偉龍 案。何大律師指區域法院李慶年法官在該宗案件第15段至第24段詳細地分析及列出一些過往與縱火案相關的判刑例子。如案發時間和地點附近有非法集結或暴動事件發生,量刑基準可以由4年至6年不等。辯方盼法庭能夠接納本案發生的時候,案發現場附近並沒有任何集會、示威或者暴動發生,望予以輕判。

18.李法官在曾偉龍 案中列舉眾多的判刑例子當中,本席認為以下的判刑例子和本案的情況較為類近,而且相關控罪同樣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提控。

(a)  HKSAR v Chong Yam Miu, Lucas [2020] HKDC 216,被告人承認兩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分別為控罪一及控罪四。就控罪一,被告人在警察總部附近向一輛載有四名警員及正在行駛的警車投擲燃燒中的汽油彈。案發地點附近有一個油站。最後,汽油彈著陸在警車左邊附近位置,事件中沒有人受傷。控罪四則指被告人同日稍後時間再向跑馬地警署近門口位置投擲汽油彈。被告人過往有3項同暴力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分別採納5年零6個月及4年為量刑基準。顧及被告人的精神病狀況扣減6個月,以及認罪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後,最終刑期分別為3年零4個月,即40個月監禁,及2年零4個月,即28個月監禁。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雄 [2020] HKDC 984,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案情指被告人於凌晨大約1時10分,蒙著面的被告人聯同其他人向旺角警署側門投擲兩枚汽油彈。上述兩枚汽油彈最後均落在旺角警署側門外牆導致破裂,但沒有起火。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認為蒙著面的被告人聯同其他人士犯案是有預謀參與縱火行為。即使事件中沒有對警署造成任何財產或人命損毀和影響,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三分一之後,最終刑期為3年零4個月監禁,即40個月監禁。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文浚 [2020] HKDC 1118,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案發時有數以百計示威人士在旺角彌敦道聚集及架設路障。警員到場掃蕩。期間,穿戴眼罩及防毒面具的被告突然出現,手持一個正在燃燒的汽油彈行出馬路,繼而將汽油彈擲向警車,並擊中警車的右前車頭,導致右側後鏡著火。另有一些燒著的液體濺在地上,當時距離現場還有一名警員,彼此距離僅僅1米。原審法官認為被告顯然有預謀及計劃地行事,火勢若非迅速被撲滅,可能會造成難以想像及致命的後果。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考慮到被告的個人背景之後,決定以4年零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給予認罪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後,最終刑期為3年零2個月,即38個月監禁。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i Chun Hung [2020] HKDC 1190,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其中一項為「企圖縱火」。案發時大約有一百名示威者聚集一個主要路口,架設路障。警員到場驅散期間,穿戴防毒面具的被告人相距大約5至10米位置,將一枚汽油彈擲向一部警車,汽油彈最後落在個警車右前方,但沒有爆破。被告人25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之後,判被告人監禁3年零4個月,即40個月監禁。

本案判刑

19.被告人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罪(控罪一),正如前述,違反第60(2)條。這項條文與本席剛才提及到的姚少康 案及數宗判刑例子,即Chong Yam Miu, Lucas林小雄鄺文浚Lai Chun Hung所面對的條文相同。該條文較同一法例下的第60(1)條嚴重,即辯方起初表示打算認罪的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原因是第60(1)條控罪基礎只是針對摧毀財產,並不涉及危害他人生命,而第60(2)條則是針對生命及財產的威脅。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看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當晚,被告人行事之前已經在犯案位置附近徘徊。其後,他突然在行人路上衝向彌敦道,將其自製的汽油彈擲向停泊在左三線的警車,意圖用火摧毀或損害該輛警車,罔顧警員或附近途人的生命會否因此而受到危害。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充份顯示他是有計劃地選定警員為目標。在量刑上,第60(2)條應較第60(1)條為嚴重。故此,本席完全理解到控方當初不接納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的原因。

20.本席認為前述的判例均與本案有相同的嚴重犯罪情節,包括:—

(1)  全部都是均以警員為目標,針對警員的人身安全;

(2)  有計劃地將汽油彈帶到案發現場,看準機會而行事;及

(3)  犯案時使用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目的無疑是有助隱藏身份,逃避刑責。

21.縱然本案存在相關的嚴重犯罪情節,本席認為前述的判例有一些情節卻比本案嚴重,包括姚少康 一案的案發現場有多過一百名示威者集結及堵路,上訴人選擇在警員清理路障時投擲汽油彈。Chong Yam Miu, Lucas一案的被告人投擲汽油彈的位置為警察總部及在油站附近,犯案之後迅速登上一部接應車輛逃去。無疑,被告人是聯同其他人士一同犯案,並非獨立行事。林小雄一案的被告犯案時亦是有其他人士一起行事。鄺文浚一案的被告人投擲的汽油彈確實擊中警車右前車頭,導致車身損毀,當時還有一名警員,其位置非常接近被破壞的警車。Lai Chun Hung案亦是有大約一百名示威者聚集及堵路,被告人在警員驅散人群期間,近距離將一枚汽油彈擲向警車。就以上判例而言,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4年零9個月至6年監禁不等。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可以採納一個較前述判例為輕的量刑基準。原因如下:—

(1)  案發時已經晚上11時許,從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當時人流及車輛流量疏落;

(2)  現場附近沒有示威、集結,或暴動情況發生;

(3)  被告犯案時是單獨行事;

(4)  他身上所攜帶的個人物品除警員搜到的物品之外,並沒有其他物品如攻擊性武器或危險品;及

(5)  擲出的汽油彈最後落在AM6252警車旁邊的左二線,汽油彈沒有爆破,幸而沒有發生火警,沒有警員受傷,或對警車造成任何損毀。

22.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以及相關判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零4個月監禁,即52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認罪,但他並非於首次控罪答辯時選擇認罪。即使被告人較早前願意就交替控罪認罪,正如前述,第60(2)條罪行是較60(1)條罪行嚴重的。因此,本席只能夠給予被告人因認罪而獲得的四分之一刑期扣減,將量刑基準由52個月監禁下調1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23.關於被告人的智障能否構成求情理由,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李啟發一案中所提及的法律原則,與及陳醫生和林醫生兩份心理醫生報告。本案的被告人患有中等嚴重程度的智力障礙,經評估後,兩位醫生均得出同樣結論,認為被告人的智商極低,智力不足,包括推理能力、解讀能力、計劃能力及抽象思維能力。基於兩位醫生對被告人的診斷,本席接受被告人的心智障礙限制其個人判斷能力及自制能力,從而影響到他未有充份衡量其行為之對錯,及可能因此而帶來的嚴重後果。因此,被告人的智障能夠減輕其道德上而並非在法律上的罪責(見李啟發案第16段)。當然,本席須同時謹記對於被告人所犯下的縱火這類嚴重罪行,法庭要顧及保障公眾安全的重要性。

24.基於上述理由,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本席認為39個月監禁的刑期可以進一步下調2個月,至37個月監禁。本席看不到再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