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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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98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8日 判案日期:2010年11月12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陳恆立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控罪詳情指他約於2008 年12 月20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海庭道16 號富榮花園6 座13 樓H 室內猥褻侵犯13 歲女童X。 2.上訴人否認控罪,由黃志偉大律師代表出庭抗辯。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3.本案主要證人是控罪所指的女童X(“PW1”)。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9C 條,呈上她的錄影會面記錄(P-10及P-11)並以此作為她的主問證供。在會面時,PW1的年齡是13 歲3 個月。 4.PW1說在2008 年中,她用兒童之家女童院內的電腦在網上結識朋友,進行援交。期間有人將一名叫「亞文」的MSN地址傳送了給她,她便與對方聯絡並在電腦上和對方交談;對方要求她相陪,說會給她500 元,最後大家約到一間茶餐室見面。她說她與亞文見面後,他帶她到控罪所指的單位。他們在房間內發生親密行為。PW1說當時雙方都脫去衣服,亞文撫摸她身體,她就替亞文口交。事後亞文給了她共600 元,又把手提電話號碼寫在紙條上交給她。PW1說她把紙條放在院舍內,後來就交給警方(P-15及P-16)。PW1形容過亞文的外貌,但她未能在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中作出辨認。 5.PW1說她在MSN所使用的別名是「布甸」及「戀,鬼寶寶」,而「亞文」則用「冬日暖爐」的稱呼。 6.PW1說,以她記憶,亞文似乎沒有問過她的歲數,她也沒有說過,但在網上論壇好像有列出了她的出生年份。 7.PW1指出,在事發時,她正住在播道兒童之家,平時要上課,外出時也須預先申請。她確認了控方呈上的照片,她說有些是亞文用手機在富榮花園拍攝,也有在他房間內拍攝的,另外則為她的生活照。PW1亦確認了亞文交給他的電話號碼紙條。PW1指出,證物 P-2所顯示的就是她在兒童之家所用過的電腦。她將亞文的資料加入了自己的MSN名冊,之後便通過MSN和亞文聯絡。 8.辯方在盤問時質詢過PW1有關她涉及援交的事情。PW1說她不知道援交是否犯法。辯方也就她是否自願進行會面透露事情經過而發問。PW1的講法似乎是既然警方已取得相關的MSN記錄,她也不能加以否認。辯方問她如果知道自己有權不作答,她還會否進行錄影?PW1的回應是不知道。 9.當辯方再問及她知否涉及金錢的援交行為是犯法時,裁判官因應辯方所提出過的「自招犯罪」的原則而向PW1解釋了她的權利。PW1表示明白而決定選擇不作答。PW1同意她曾向社工說謊指她的錢是男朋友給她的,這樣做是因為她不想社工知道金錢的來源。她同意她曾多次失踪,又缺席法庭的一次聆訊,她解釋說是因為睡遲了。 10.控方第二證人(“PW2”)是播道兒童之家的社工。她說院舍內的女童可以用院社的電腦上網。她得知PW1有來歷不明的金錢後,曾與社會福利處的社工、PW1及其父親開會。PW1提供了她的MSN戶口資料,她(PW2)就開啟了PW1的MSN戶口,但她未能閱讀到在聊天室內的記錄。 11.PW2指其後有另一位職員(PW3)重新登入女童的MSN,在取得聊室的談話記錄後,把內容列印並交給她保管。當她報案後,有把這份MSN記錄交給警方(即P-4)。 12.第三證人(“PW3”)亦是播道兒童之家的社工。他解釋了如何將有關的MSN記錄列印出來 。他強調在過程中沒有修改過檔案的內容。他也親身在副本上簽署。他說他熟識電腦的運作,有20 多年使用電腦的經驗,在院社裡也兼顧電腦問題。他說,在該段時間內沒有發現電腦出現不正常的情況。 13.第四證人(“PW4”)是一名高級督察。她確認PW1在2009 年3 月至8 月期間共失踪過4 次。她解釋警方也祇是懷疑PW1在失踪期間作援交行為。 14.控方第五證人(“PW5”)是一學校的副校長。他指出,學校約在2008 年11 月聘請上訴人為中五班的老師 ,但到2009 年1 月8 日起上訴人就沒有再上班。他呈上一份與上訴人聯絡的電子郵件(即P-18)。他確認當時曾向所有老師發過電郵,之後都有收到回覆,但他沒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 15.控方第六證人(“PW6”)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2009 年1 月7 日晚上,他去到上訴人家裡進行調查和拘捕。他指出,在上訴人房間內的電腦發現有PW1的照片。當時上訴人在場,但他沒有回應警員在這方面的查問。PW6說他撿走了有關電腦及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是P-20。 16.PW6指出他到了凌晨時間拘捕上訴人,罪名為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他們祇有互相口交,他有摸過對方及有付出500 元給女童。PW6把上訴人的回應記錄在記事冊中,回到警署後就進行補錄。 17.辯方質疑PW6在記錄方面的程序出錯,又沒有告知上訴人應有關權利。PW6否認這些說法,他也解釋了為何沒有記下上訴人和葉督察之間的對話。 18.第七證人(“PW7”)是一名警員,他有參予拘捕及搜查行動。他指上訴人當時同意開啟電腦,他亦確認在檔案裡發現了PW1的照片。他說他對電腦的運作有基本認識並經常使用。在現場時,他說他祇是開啟及檢視了電腦內的檔案。 19.在盤問時,他被問及警方處理涉及電腦案件的程序。他說他不知道當時上司為何沒有安排專責電腦的科技罪案組(“TCU”)隊員到場協助。 20.控方第八證人(“PW8”)是一名高級警務督察。他於2009 年1 月7 日接手調查一宗涉及播道兒童之家女童的案件。他從網上聊天室的文件看到一個電腦號碼,經調查後取得一個地址(即控罪所指的地址)。他便即時申請搜查令及帶隊去到上址。入屋後他見到上訴人及一名女士。他展示了搜查令及委任證,並說明搜屋及調查的目的。就其後的情況,他的說法與其他警員的證供大致相符。 21.就當晚未有要求TCU到場方面,PW8的解釋是因為時間緊急,行動又是在辦工時間以外,而以他初步估計,調查並不涉及複雜的電腦工作,因此未作安排。 22.PW8指出,在上訴人電腦檔案發現與PW1相似的照片後,他當時認為還未有足夠的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因此沒有向他施行警誡,後來他在問及上訴人是否認識該名未成年少女後,上訴人作了招認,基於如此,他便指示PW6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23.PW8否認有用過恐嚇性言語來迫使上訴人作招認。辯方質疑其實招認的過程並非如證人所講一樣,PW8否認,又在記錄次序方面作出澄清。 24.控方第九證人(“PW9”)是商業罪案調查課科技罪案組警員。裁判官在考慮後批准她以專家身份作證。控辯雙方同意把她的三份證人供詞以65B 條的形式呈堂。她的證供主要是處理電腦記錄方面。她說她從上訴人電腦中取得圖像及MSN談話記錄,也在他的手提電話中找到圖像檔案。照片有涉及PW1的影像。在這方面,證人也解釋了分析電腦檔案的一些認證方法 ,主要是在Hash Value的印證方面。 25.PW8指出,PW1所用電腦中的照片 P-28(2)與上訴人手提電話記憶咭裡的P-28(7)之Hash Value是一樣的,而兩張照片所記錄的影像看來也是完全相同;同樣情況也發生於上訴人電腦中的P-28(3)-(4)與手提電話中的P-28(5)-(6)等照片。 26.PW8分析了從PW1所用電腦硬盤中取得的MSN之談話記錄與上訴人電腦中的記錄內容。她就兩份MSN談話內容出現不同細節作了解釋。她指出這主要是動畫文字列印上的問題。PW8把兩部電腦及手提電話內的有關圖象檔案及MSN談話記錄製作了光碟,並呈堂為P-27。她說明,有關電腦內容的檔案是原始檔案,沒有受過干擾,而她自己的電腦器材均正常操作。 27.控方第十證人(“PW10”)是偵緝探員。他主要是針對相關照片所顯示的背景景像進行查證。他說他去過拍照現場觀察,亦拍攝了照片作為記錄(P-8(1)-6),他亦畫了一幅現場的街道草圖。 28.控方第十一證人(“PW11”)是一名警員。他主要說明他曾用過P-20來撥打自己的手提電話以此來顯示P-20本身的號碼。 29.裁判官正確地歸納了本案需要裁決的特別事項如下:
30.基於本案的證供證據,裁判官在考慮後裁定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口頭回應可呈堂作證;記錄在電腦及手提電話內的照片及MSN記錄亦可視為實物證據呈堂;但裁判官認為PW2就女童進出院舍的證供屬傳聞證供,因此拒絕接納(見裁斷陳述書第 46至52 段)。 辯方證據 3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就此已提醒過自己這是上訴人的權利,法庭不應作出不利於他的揣測。裁判官也提醒了自己Berrada案例方面的相關指引。 證據分析 32.本案的主要證人當然是女童PW1。裁判官提醒過自己,她是一名有行為問題的女童 ,講過大話 ,以援交換取金錢 ,態度不合作,曾經缺席法庭的審訊,也是一名在法庭保護令下的對象,但經評估後,裁判官認為PW1並沒有虛構這宗援交事件。 33.裁判官認為,PW1在這事情上的記憶和陳述是真確的。PW1說出了事發的經過,對過程的細節有很詳細的描述,她從照片中認出富榮花園附近的便利店,也指出了在睡房所拍攝的照片(P-12(3));她在院舍內找出由亞文親手寫上電話號碼的紙條(P-16)。裁判官認為,PW1的說法有客觀證據支持。裁判官得到的結論是,雖然她沒有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任何人,但PW1所提到的事情,包括有去過亞文家裡及口交等情節,均為實情。裁判官就算沒使用「可靠」的字眼,但很明顯,他接納PW1為可靠的證人。 34.裁判官也接納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詞。 3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手提電話(P-20)的電話號碼確是如PW11所指的95615321。另一方面,當時上訴人向學校呈報的個人資料,也是如P-17所列出的地址,手提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等。 36.裁判官在考慮過電腦及手提電話內的照片後作出以下的結論(裁斷陳述書第 69 段):
37.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明上訴人便是帶PW1回家侵犯的亞文,但就上訴人是否涉案者的問題,裁判官有進一步歸納、分析和評估控方的證據。他指出,控方的證據有以下的類別:
38.就控方的證據,裁判官有以下的綜合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71及72 段):
39.當然裁判官的看法是控方的整體證供也支持上訴人就是與PW1會面及帶她回家撫摸口交的亞文。 40.裁判官分析了猥褻侵犯罪行的因素。基於法例說明16 歲以下的兒童不能對屬猥褻侵犯的行為作出同意,而上訴人向PW1所做的舉動又必會被一般正常合理的人士視為猥褻,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41.代表上訴人的黃志偉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42.答辯方就上訴人的理據及陳詞作出了書面回應,黃大律師針對答辯人的一些觀點有再提出補充。 討論 43.黃大律師的第 1 項理據主要就是批評裁判官沒有在特別裁決事項時就已交代理由。 44.裁判官在聽過證供陳詞後押後裁決,明顯地是希望有充分的時間重溫證供和考慮陳詞。他在口頭裁斷和口頭定罪裁決時都的確沒有陳述理由,但這不代表他有忽略辯方所提出的質疑。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45至53 段已清楚地交代了裁決的理據。 45.正如答辯方在陳詞中指出,裁判官其實無須針對特別事項的裁決給予理由。就這觀點上訴庭已多次清楚說明,本席不打算將這些判詞的有關段落又再重覆(見The Queen v Lam Yip Ying, CACC8/1984及The Queen v Chan King Hei and others, CACC358/1994)。 46.本席有反覆閱讀本案的記錄,看是否有獨特理由令上訴庭已確定的觀點不適用於本案,但本席看不出有這種理由。本席認為,在本案還在繼續審理的情況下,裁判官不須要即時交代理由,這也非屬於黃大律師所說的「事後孔明」。這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47.就第 2 項上訴理據,黃大律師的觀點看來是警員一進入上訴人的單位時就應向他施行警誡,因為他是唯一的被慊人;他又不滿裁判官沒有處理辯方提出過的一些事情例如是警方的調查手法有違保安局守則等。 4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2至36 段已交代了幾名警員就拘捕過程的證供。 49.基於警員的證供,他們到場時當然已對在該單位內的上訴人有所懷疑,但在那階段,他們的懷疑是否已足夠構成合理懷疑卻是另一問題。要知道,女童本人沒有辨認過上訴人,控罪並非是上訴人認識未成年少女,而在電腦及手提電話內出現的照片也不是一些可顯示上訴人有干犯控罪的「親密」照片。本席認為警員在最初時先進行調查,到後來才作警誡,是恰當的處理。 50.正如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其實沒有考慮或依賴上訴人在未警誡前的說話來支持定罪,而在此之前的調查對答也不見有辯方所謂壓迫及不公平的情況。無論如何,本席的看法是,本案定罪的基礎,在整體比重來說並不在於相關的招認證據上。本席認為,就算剔除了這方面的證據,也不會影響裁判官的結論。再者,本席認同答辯方在實物證供(Real evidence)方面的觀點(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 9 段)。裁判官的考慮在於相片的可見顯示及Hash value的互相印證,沒有與《證據條例》第 8 條發生衝突。 51.第 2 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52.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播帶後的第二天沒有如協商後之建議向女童作出提醒。黃大律師認為這會造成程序上的不公平。本席難以接納這項投訴。證人在證人台上如被問及可能構成「自己招認」的問題時有權不作回應,這是確立已久的原則,裁判官會考慮情況而在恰當階段向證人作提示,解釋他的權利。但以本席理解,這是保障證人的一個做法,如果證人未有被提醒的話,控方就不應引用證人的證供向他作撿控,就算提出撿控,那一部份的證供也未必能呈堂。在這基礎上,原則性的考慮主要是對保障證人而言。 53.本席認為,就算裁判官未有向證人作提示,這不可說成會對辯方構成程序上的不公平。看來黃大律師的意思是證人在警誡後,可能會不再作供,那控方就可能沒有證據去針對上訴人,但如果證人不知他的權利而作了供,那就會剝奪了上訴人被判無罪的機會。本席認為黃大律師曲解了原則的意義,把這方面變成辯護的一種手法。本席不認同,而文獻也不支持黃大律師的觀點(見Hong Kong Archbold, 2010 ed., Chapter 12, para. 12-52)[1]。 54.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本席不認為女童會因她在會面時所說的一些事情有被撿控的危險;裁判官亦已恰當地向她作了解釋,但就算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審訊而言,也不會構成任何程序上的不公。本席認為這項理據並不成立。 55.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是非常詳盡的,尤其對於女童的證供,裁判官有很小心地作出評估。裁判官用了共7 段的篇幅去總結女童的證供(裁斷陳述書第 7至14 段),而分析女童證供的也有5 段(裁斷陳述書第 54至58 段)。當然,篇幅本身並不代表甚麼,但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確是全面的。裁判官絕對有注意到那些會影響女童誠信的事情;再者,女童的證供也沒有直接牽涉上訴人。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女童的證供後接納她有被一名男子撫摸及她有替對方口交,這並非是不合情埋的裁決,也沒有在原則上犯錯。 56.本席認為,第 4 項的上訴理據亦不能成立。 57.黃大律師提出說裁判官錯誤認定女童證供及流動電話號碼的登記使用者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涉案的身份。 58.本席要指出的是,警方就本案的調查是很仔細的,而控方所呈交的證據並不單限於電話號碼的登記資料。女童說過在案發後涉案的男子在紙條上寫上一個「文」字及一個電話號碼;同意案情指出,上訴人自2002 年起為該號碼的登記使用者;警方在登記地址內發現上訴人;該單位已可被認定為案發地點;一部顯示相同號碼又載有女童照片的手提電話(P-20)亦在現場找到;另一方面,前僱主的資料也支持了上訴人的身份。在女童的證供被接納的基礎上,加上其他證據的支持,就算本席是以重審的角度來檢視案中的證據,也必然會得出相同結論,本席認為這是基於證據的唯一合理結論。 59.第 6 項理據因此不能成立。 60.黃大律師最後提出上訴人可能「真誠相信女童是16 歲或以上」的抗辯。當然,裁判官同意R v K 2001 UKHL 41所論述的原則適用於本案。但裁判官是否如黃大律師所指有在這問題上犯錯呢?在這方面,本席會同意及完全採納答辯人的分析(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 16 段):
其實就單憑相片而言 ,本席都難以接受會有人真誠認為PW1已是16 歲以上。 61.本席認為第 6 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整體來說,本席不認為在本案的所有證據下,定罪有不安全或/及令人不滿意的地方。第 7 項的理據亦不成立 結果 6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Neither the prosecution nor the defence in a criminal case has any rights with regard to the exercise or non-exercise of the privilege by any witness. The right belongs to the witness alone, not to the parties in the case.”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