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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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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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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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審訊過程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12年4月19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寧泰路31號錦泰苑錦泰商場多層停車場6樓後樓梯,搶劫蔡嘉俊,劫去一部流動電話。他們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3.2012年4月19日下午,第二被告聯絡及要求第一被告協助搶劫手機還債的計劃,第一被告負責找受害者,第一被告後來找了他的朋友蔡嘉俊為目標。同日晚上,第一被告及蔡嘉俊先到達新界沙田馬鞍山錦泰苑錦泰商場梯間,第一及第二被告然後用手提電話訊息聯絡,通知第二被告前來搶蔡嘉俊的手提電話。第二被告用手叉向蔡嘉俊的頸並搶去他的手提電話,而第一被告也裝作被搶手提電話。在劫去蔡嘉俊的手提電話後,第二被告相約其友人李駿杰,在深水埗變賣從蔡嘉俊搶劫回來的手提電話。 4.控方沒有傳召案中事主蔡嘉俊出庭。控方主要依靠兩位被告的聲稱口頭招認及載於警員記事册紀錄的補錄警誡供詞(涉及第一被告為PP2,涉及第二被告為PP9),及書面會面紀錄(涉及第一被告為PP11,涉及第二被告為PP14)。這些證物的自願性及呈堂性受到挑戰,在審訊時以案中案的形式處理。 5.在本案,控方共傳召6名控方證人,全部都是警員,而控方證物共有20個項目。另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承認了一些事實,載於控方證物P20。 6.獲承認的事實包括:-
7.兩位被告人否認作出口頭招認,並且反對控方把上述聲稱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書面會面紀錄呈堂,理由為不自願。最後經過「案中案」的聆訊,法庭裁定有關之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書面會面紀錄均是在兩位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但針對第一被告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因以下理由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予以剔除。因此,針對第一被告的書面會面紀錄(PP11)、針對第二被告的補錄警誡供詞(PP9)及書面會面紀錄(PP14)可接納並予以呈堂(分別成為正式證物P11、 P9及P14)。 8.當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裁定有關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兩位被告人需要答辯。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兩位被告人選擇不作證,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人行使這權利而作不利推論,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兩位被告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最後本席在聽取了控辯雙方所作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作出裁決。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9.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負有責任證明兩位被告人的控罪,身為被告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提醒自己就控罪要分開及獨立考慮罪行之中針對兩位被告人之證供。本席亦要確定兩位被告人在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們是有罪。有關之標準為毫無合理的疑點。 10.至於兩位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紀錄之中,作出了不同程度之招認及解釋,本席提醒自己就被告人在紀錄之中所說的全部內容,要全盤考慮,以決定整體事實的真相。本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一切相關的任何推論之前,是必須根據法庭從連串已經證明的事實裡所得到的唯一和合理的推論。 招認部份 關於第一被告的招認的撮要:- 11.第一控方證人警員5296向第一被告作出查問。在查問下,第一被告承認以下事項:-
12.警員5296向第一被告施行警誡,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前述第11段的事項,警員5296其後拘捕及進一步警誡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其罪行。在稍後的會面紀錄,第一被告亦承認前述第11段事項。 關於第二被告的招認 13.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40分,第二控方證人警員58171與第三控方證人高級警員50929於大圍港鐵站月台發現第二被告及其友人李駿杰。在查問下,第二被告承認他搶劫。警員58171向第二被告施行警誡,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以下事項:-
14.第二控方證人拘捕並進一步警誡第二被告,在進一步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他因欠高利貸債務而與第一被告串謀,搶劫受害人。在稍後的會面紀錄,即於2012年4月20日下午錄取的會面紀錄,第二被告承認前述第13段事項。 審訊議題 15.根據控辯雙方陳詞,本案癥結圍繞以下議題:-
16.以上各點都是本案審訊之重點,本席將會在對各項控罪裡之證據分析時逐一處理。 案中案 17.本席首先處理「案中案」之裁決。在審訊時,法庭已裁定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之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書面會面紀錄是在兩位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但針對第一被告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因一些理由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予以剔除。因此,針對第一被告的書面會面紀錄(PP11),針對第二被告的補錄警誡供詞(PP9)及書面會面紀錄(PP14)可接納並予以呈堂(分別成為正式證物P11、P9及P14)。 18.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正基CACC 505/2000一案,上訴庭已說明當法庭在裁定被告是自願作出招認時,並沒有需要詳細陳述理由。在該案,上訴庭援引了另外兩宗上訴案件,包括女皇訴陳景希CACC 358/1994及女皇訴林葉英[1984] HKLR 419,重申了一個法律觀點,即原審法官在接納被告招認的口供證據時,雖然他沒有說明詳細理由,但其做法不構成犯錯,該做法亦不能夠構成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亦不打算在此裁決裡詳細逐一交代控方或辯方證人在「案中案」中的證供與及交代決定接納或者剔除個別證人的每一部分供詞。 19.在本案,控方一共傳召六位證人,六位證人皆是警員,第一控方證人PC 5296主要負責第一被告在現場附近的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第二控方證人PC 58171是負責拘捕第二被告的警員,亦是負責處理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的警員,第二控方證人亦負責撿取從第二被告身上搜出的有關證物包括P6(上述HTC電話)和P7(馬會入數紙)。第三控方證人SPC 50929是負責撿取證物P8(上述三星電話)的警員。第四控方證人DSPC 19943是主要負責向第一被告錄取有關書面會面記錄的警員。第五控方證人DPC 1706是主要負責向第二被告錄取書面會面記錄的警員。第六控方證人PC 7280是主要負責替有關智能電話的訊息拍照的警務人員。 第一被告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 20.本席先處理針對第一被告在現場附近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縱使這些招認是自願作出的,本席認為須予以剔除的原因如下。 21.首先,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在2012年4月19日約晚上9時在馬鞍山恆安邨附近以受害者身份接觸警方後,因對話內容可疑,所以作出仔細查問。當第一控方證人查問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回答: 「阿Sir,我唔再講大話呃你,其實係我同徐家杰夾埋做場戲,搶蔡嘉俊部電話嘅。」此時,第一控方證人應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可能已干犯有關涉嫌罪行,但他不但沒有警誡第一被告人,而且繼續提問及容許他作詳細的招認。雖然其後的招認是較詳細,但這是在沒有作出警誡下的招認。 22.在第一被告作出詳細的招認後,於同日2155時,第一控方證人在上址警誡第一被告,警誡後,第一被告說:「阿 Sir,係徐家杰做主謀架,佢講到跳樓都唔掂,我先幫佢咋,我知我咁做唔啱,你俾次機會我喇。」於同日晚上11時,第一控方證人在警署替第一被告補錄警誡供詞在他的警員記事冊。 23.但在該記事冊,第27至28頁,雖然第一控方證人詳細記錄第一被告在上述現場沒有警誡下的招認。這些紀錄,不但沒有註明記錄時間,而且沒有提及第一控方證人曾經警誡第一被告。此外,本席注意到,該記事冊第32頁開始的補錄警誡供詞,發生了一項不尋常的事情。根據上述補錄警誡供詞的紀錄,第一控方證人於同日2340時補錄警誡口供完畢,但該警員於第二天的凌晨2時12分才向第一被告覆讀記事冊內容和要求第一被告簽署結尾聲明。由此可見,由完成補錄至簽署聲明,足足相隔了2小時32分。第一控方證人解釋期間需要處理其他文書工作,所以才暫時放低覆讀及結尾聲明的工作。本席認為,雖然第一控方證人,沒有隱瞞上述異常情況,即他也在記事冊清楚記錄2340時補錄完畢,0212時(第二天)才處理補錄和結尾聲明工作,但令人費解的是,作為一位警務人員,理應先完成補錄警誡口供,才處理其他文書工作。所以上述異常的情況,很可能產生不公允的現象,不公允之處是相隔太久才要求第一被告簽署結尾聲明。導致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有關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 第一被告於2012年4月20日的會面紀錄 24.就針對第一被告的另一項招認,即會面紀錄(證物P11),第一被告大律師提出了很多攻擊該會面紀錄自願性的陳詞,本席不打算逐一回應,但就一些陳詞,本席認為須加以交待。根據第一被告大律師的陳詞,第四控方證人(DSPC 19943),即向第一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在問題四才開始向第一被告提及和展示七張智能手機訊息的影像副本(證物P11)。但第四控方證人在答案三,抄了一句說話,「為一得番宜個方法」,這是一些口語化但有錯別字的情況,上述句子亦出現在上述訊息副本的第三頁(有關訊息可參考在下述判詞)。大律師的陳詞認為,這種巧合顯示第四控方證人一早向第一被告展示上述訊息副本,但他在庭上又不承認。但第四控方證人亦有解釋,他之所以能夠在答案三寫上上述句子,原因是他事前看過了有關訊息副本,當第一被告在口述如第三項答案後,他便抄寫上述口語化但有錯別字的句子在答案三。本席接受他的解釋。 25.第一被告的大律師亦嚴厲抨擊第四控方證人,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後,沒有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七張上述WhatsApp訊息的副本。該些文件是上述會面紀錄的附件。 26.在HKSAR v Shum Siu Kai [2009] HKEC 547,法庭指出:-
27.由此可見,即使警方有違《查問疑犯及錄影口供的規則及指示》,這並不代表被挑戰的招認或得到的查問結果是不可呈堂,基本原則還是固有的公平原則。 28.第四控方證人承認只提供會面紀錄的副本,而沒有提供上述附件的Whatsapp訊息副本,本席認為,雖然第四控方證人應該提供附件副本給第一被告人,但是沒有違反公平原則。首先,附件不會載有被告的招認,但是會面紀錄會載有被告的招認。有關提供副本的規則,重點在於會面後,在切實可行情況下盡快向涉嫌者提供警誡下作出的書面紀錄,包括招認。此外,在本案,第一被告沒有在會面紀錄就每一項訊息作出意見,若然他就每項訊息作出意見、分析、解釋訊息術語和招認,不提供副本可能欠缺公允,但在第一被告人的答案四及五,他只是確認該七張訊息,就是他和徐家杰(第二被告)聯絡的訊息。所以本席認為第四控方證人雖然有改善操作空間,但在本案的情況沒有違反公平原則(答案四及五可參考在下述判詞)。 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 29.第二被告大律師亦就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嚴厲批評。首先,當第二控方證人提及在大圍港鐵站月台發現他懷疑的目標男子就是第二被告人,在確認他就是徐家杰後,便從後向他鎖上手銬,做法高壓及不恰當。第二,第二控方證人就事發當日撿取那部手提電話,從那一部電話檢視涉案WhatsApp訊息次序及內容混亂。第三,第二控方證人在其後給予偵輯警員的證人供詞中,沒有填寫證供日期和時間,做法粗疏。大律師認為這些不恰當及粗疏的做法是反映第二控方證人大有可能捏造招認,並強加於第二被告身上。 30.就在月台為何那麼快便替第二被告鎖上手銬,第二控方證人解釋,當他確認第二被告是他的目標人物時,地點是港鐵站的月台,亦有列車進入月台。一方面他擔心有乘客下車,產生混亂及安全問題,另一方面亦擔心被告逃走,因此當時不適宜太多說話,所以先鎖上手銬,稍後便把第二被告帶離月台,到附近一個巴士總站後,便替第二被告鬆開手銬,繼續查問。本席接受他的解釋。 31.至於檢取了那部手提電話﹖檢視了那部手提電話﹖第二被告展示了那部手提電話﹖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的確曾經出現混亂,但在大律師有耐性的重複及澄清問題後,加上避免夾雜使用:「撿取」,「檢視」,「展示」等字眼在同一條問題上,混亂情況得以改善。而最終第二控方證人,確認他撿取的就是第二被告的HTC電話,第二被告向他展示的訊息,是透過HTC展示有關Whatsapp訊息。至於其他的抨擊,包括第二控方證人的個人書面供詞沒有寫上日期,一些被仔細盤問下在庭上的證供,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這些沒有隱瞞的粗疏及缺失,不會影響第二控方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他作供時雖然不靈巧及不擅用詞令,但是他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第二被告於2012年4月20日的會面紀錄 32.針對第五控方證人的攻擊,即為第二被告錄取書面會面紀錄的警員,大律師認為第五控方證人犯上一項嚴重及關鍵的錯誤。楊大律師指出,在警誡及寫上自願聲明之後,第五控方證人寫上以下句子,即「以下問代表探員1706的問題,答代表李駿杰的回答」。大律師認為,明明第二被告是徐家杰,為何在抄寫、簽名和覆讀等等階段,不察覺應該寫上「徐家杰」,而不是「李駿杰」,大律師認為,這會讓第二被告徐家杰以為有關問答是由李駿杰給予。 33.本席認為,若然只看上述句子,不看其他內容,的確可能會出現大律師所講的現象。可是,整份會面記錄有十九項問答。而十九項答案都是由第二被告自己書寫。這些答案亦有相當篇幅描述第二被告,即徐家杰如何聯絡另一位人仕李駿杰相約到深水埗鴨寮街售賣搶劫回來的電話,如何分錢,分幾多等等。所以本席不同意這些錯誤會產生大律師所講的現象。同樣情況亦出現在第二被告大律師抨擊第五控方證人因一些錯別字及遺漏簽名的陳詞。本席不同意,只看錯漏或錯別字,不看整體內容的做法。 34.兩位被告本身選擇了在「案中案」裡作供,但是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35.兩位被告人在案中案所作出的證供,與其律師向法庭呈上反對會面紀錄呈堂的書面詳情大致一樣。 36.第一被告指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以「誘使」和「威嚇」手段令他招認,第一被告透過大律師作出的書面反對詳情,曾經對第一控方證人作出嚴重的指控,即返回馬鞍山警署之前,第一控方證人曾經威嚇第一被告要求他把事實道出,否則便拘捕他及把其他搶劫案算到他的身上。但是無論在主問及盤問下,第一被告也不能說出是誰作出上述威嚇。第一被告甚至對第一控方證人在警車上做過甚麼事情也不記得。此外,第一被告作供稱他曾拒絕簽署第一控方證人為他補錄的警誡供詞,原因為內容不正確,對他不利。最後他選擇簽署的原因,是第一控方證人聲稱簽署後很快可以保釋離開。根據他的說法,最後第一控方證人食言,第一被告被通宵拘留,第一被告不但在被通宵拘留期間,沒有詢問是否可以擔保外出,更甚的是在第二天,錄取會面紀錄之前及其間,仍然採取他所聲稱信任警員的方法,錄取了第二份對自己不利的供詞。本席充分考慮了第一被告以往沒有刑事紀錄,他當時只是十六/十七歲的年青人,若然遭到警方不公平的對待及感到恐懼,沒有理由選擇不通知家人和他們商量。尤其是在恆安邨的階段,他曾經和家人通電話。若然第一控方證人,曾經作出上述威嚇的說話,第一被告在這樣受屈的情況下,理應印象深刻,沒有理由第一被告在主問的時候,不能指出就是第一控方證人作出這樣的威嚇。本席不相信他對警員的指控是屬實。 37.第二被告大律師指第二控方證人及第五控方證人以「誘使」和「威嚇」手段令他招認。第二被告作供時亦曾提及他選擇簽署補錄警誡口供的原因,是他當時很疲累,況且第二控方證人聲稱簽署後很快可以保釋離開。根據他的說法,最後第二控方證人食言,第二被告被通宵拘留,第二被告不但在被通宵拘留期間,沒有詢問是否可以擔保外出,更甚的是在第二天,錄取會面紀錄之前及其間,仍然沒有詢問是否可以擔保外出,並採取他所聲稱信任警員的方法,錄取了第二份對自己不利的供詞。 38.第二被告指出,在第二天,即4月20日錄取的書面會面紀錄當中,有一些答案是他自願提供的,包括答案6、13、14、16、17及18,其他答案,都是由第五控方證人捏造給他讀默。第二被告在盤問時被問及,既然答案14是他自願提供的,答案3是揑造的,為何答案3部分內容與答案14互相吻合。問答3及14是這樣的:-
39.他解釋當時的問題不是這樣,他答問題時沒有1400元。本席認為他不但迴避問題,而且堆砌故事。本席不相信他對警員的指控是屬實。 40.本席謹記,在案中案中舉證責任也在於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雖然第一及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但他們沒有責任舉證或證實任何事項。而事實上,要是他們的證詞可信或可能可信,同樣構成疑點,可以打擊個別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及/或控方的整體案情。無論如何,本席會以最寬大的角度審視他們的證詞,畢竟他們當時分別只是一名16歲及19歲的年青人。 41.要清楚指出的是,即使本席拒絕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供詞,也不會因此而加強了控方證人的可信或可靠性,或控方整體證供價值。畢竟,辯方絕無責任舉證或提出疑點。而事實上,本席在考慮是否接納被挑戰的證物呈堂之時,絕無考慮當中內容是否屬實,因為這些內容的真確性與其呈堂性根本沒有任何關連。 4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供詞,及代表他們所作出的陳詞,綜合而言或任何一點能構成打擊控方證據的基礎。法庭的任務並非比較控辯雙方的案情二擇其一,本席必須在控方提出的證據中滿意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才能把有關證物列入證供之列。值得一提的是,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它可以萌生於控方本身的案情。 43.經小心考慮後,雖然本席剔除了第一控方證人就第一被告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都是基於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否認或隱瞞的紀錄),本席認為控方所傳召的證人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供詞並沒有重大的矛盾,或內含不可能的結構問題。事實上,尤其是控方證人一、二、四及五,均被辯方詳細盤問,但本席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被動搖之處。總括而言,他們的證供都是簡單、直接,法庭裁定他們的證供是可以倚賴。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控罪 44.上訴庭曾經在多宗案例指出,原審法官只需要記錄一個簡短的陳述書去列出裁決理由,他是不需要詳細地逐一列明所有有關之法律,和列出案中的證供,他亦不需要詳細逐一列出他接納的是甚麼證供,或者拒絕甚麼證供,又或者給予每項證供甚麼的比重。換言之,主審法官是毋須要列出他得出結論前的整個思路歷程(見女皇訴陳敬文[1980] HKLR 1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珍娥(Choi Gin Ngon) [1998] 1 HKLRD 902)。 45.控方的證據餘下最重要的只有第一及第二被告所作出的招認,即證物P11(第一被告的招認)、P9及P14(第二被告的招認)。本席特別留意,這樣的情況下法庭需要特別小心去考慮招認的可信及可靠性,單憑或大程度地依賴這類別的證據去定罪的潛在危險。無論如何,法庭必須以最嚴謹的尺度去確保依賴這類證據來定罪是否恰當,毫無不公平及或不穩妥的地方。 46.另一方面,第一及第二被告在主要事項(General Issue)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因為作這個決定是他們在法律上可以享有的權利。 47.辯方要求法庭不要就證物P11、P9及P14的內容給予任何比重。辯方指出有關招認可能欠缺清晰完整,尤其是事主(蔡嘉俊)又沒有出庭。 48.本席將P11(第一被告的招認)的內容節錄如下:-
49.P14(第二被告的招認)的內容節錄如下:-
50.獨立於上述招認,還有控方證物P16,它載有上述招認提及的WhatsApp訊息的影像,影像是源自於上述三星電話,該三星電話是在2012年4月20日由第六控方證人DPC 7280撿取並為這些訊息拍照成為控方證物P16。 51.由於證物P16的背景牆紙並不雅觀,本席將證物P16相關WhatsApp信息內容節錄如下,不得不提的是警方科技罪案組法理鑑證科的PC 5021亦就上述兩部手提電話進行訊息讀取,並提交報告及確認有關訊息顯示的內容及時間(控方證物P17)。 52.左面的訊息是第二被告被拘捕後從他身上撿獲的上述HTC電話在2012年4月18及19日發出的,右面的訊息是第二被告被捕時陪伴第二被告的李駿杰身上撿獲的上述三星電話在2012年4月18及19日發出的:-
53.本席認為,就算沒有上述WhatsApp訊息,沒有從第二被告身上搜出的HTC電話及馬會入數紙;沒有第三控方證人高級警員50929撿取的上述三星流動電話,上述招認的具體內容和細節也清晰及合乎情理,在重要事項上的時間、人物、地點、內容、動機、策劃、 行動、售賣賊贓和分錢細節是合理地完整的。 54.更何況有上述證物支持,例如上述WhatsApp在4月19日的訊息:-
55.本席認為上述的招認並沒有不可信之處,證物P11、P9及P14的內容可信可靠,並給予完全比重。本席認為辯方對這些招認的批評並沒有削弱控方的案情。 事實的裁決 5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以下案情:- 針對第一被告的案情:
針對第二被告的案情:
裁決 57.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證據,以及案中案的證據評估及分析中的通用法律規則,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及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第一及第二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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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7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