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資穩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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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CB 4355/2010,呈請中的債務人(“梁先生”)及HCB 4352/2010呈請中的債務人(“林女士”)是夫妻關係。他們是HCCW 212/2010呈請中的債務人(“資穩”)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CW 21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 21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10年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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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資穩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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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43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0年第4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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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債務人林潔華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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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CB 435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0年第4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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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債務人梁沛霖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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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10年11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25日

判案書

1.呈請人分別提出以下三項呈請:-

(a)   HCCW 212/2010,要求頒布一般清盤令;

(b)   HCB 4352/2010,要求頒布一般破產令;

(c)   HCB 4355/2010,要求頒布一般破產令。

2.HCB 4355/2010,呈請中的債務人(“梁先生”)及HCB 4352/2010呈請中的債務人(“林女士”)是夫妻關係。他們是HCCW 212/2010呈請中的債務人(“資穩”)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3.三項呈請是基於法院在2004年5月27日判定的判決債項提出。

4.導致三項呈請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5.資穩自1997年3月起是呈請人的客戶之一,獲呈請人提供透支服務。梁先生及林女士為此簽署了擔保書,成為透支債項的擔保人。

6.在1997年期間,各債務人利用透支數額進行地產投資、買賣活動。自1998年起資穩出現物業按揭還款脫期的情況。各債務人其後分別將所持地產物業出售,用以減低欠債數額。

7.呈請人及各債務人經多次商討債務重整。至2010年,呈請人以他們未能清還債項為由,在高等法院興訟追討欠款(HCA 6188/2000)。法院在2004年5月27日經審訊後,判定各債務人須支付約$982,000及$985,000,另加利息及訟費。

8.各債務人在三項呈請提出的抗辯,與他們和呈請人在商討債務重整時,曾交予呈請人的5張“不記名樓房產證”(“上述房產證”)有關。

9.根據法院在2004年5月27日宣布的“判案書”,債務人在1999年6月交出上述房產證,授權呈請人代出售或處理五個位處東莞市的房產單位(“上述房產”),用以抵銷部份債項。但呈請人聲稱因各種原因,未能出售上述房產。

10.根據上述“判案書”,債務人在審訊時已曾聲稱:-

“[梁先生]曾向何副經理要求,若[呈請人]不接受那些不記名樓房產證,[呈請人]可將它們歸還給他,由他自行出售或處理。然而[呈請人]拒絕該建議”(其中第14段)。

11.故此,至少自:-

(1)   2004年4月22日(即審訊日期的最後一天);或

(2)   2004年5月27日(即上述“判案書”宣布日)

起,呈請人已知悉(或應已知悉),債務人要求取回上述房產證。

12.與訟雙方不爭議的是,呈請人祇在2010年9月9日才通知債務人取回上述房產證,而他們亦已在翌日取回該等文件。

13.債務人在三項呈請提出相同的抗辯理由(詳見債務人存檔的誓章),其中最主要的申索是,呈請人不法地扣留上述房產證,已構成侵權行為,並導致債務人蒙受損失。債務人指損害賠償中,單以租值損失已達$540,000,另加利息約為$226,000(即共約$766,000)。

14.此外,債務人亦提出,因上述房產長期失修受損以致的$150,000裝修費用,及因精神受損及工作受阻等的損害賠償的申索。

15.債務人稱,上述各項申索,應用以抵銷三項呈請所涉的判決債項。有關債務人在破產呈請中提出反申索的相關法律原則,可簡述如下:-

“It is trite that a bankruptcy petition fails if there is a bona fide dispute on substantial grounds regarding the petitioning creditor’s debt. The burden, however, rests squarely on the debtor to raise such a dispute by adducing sufficient evidence. Making bare assertions, however serious they may sound, is not enough. …” (Re Chu Wai Lun, exp. Eagle Star Life Assurance Co. Ltd., HCB 9235/2002(2003年9月29日),第5段)。

16.債務人在HCA 6188/2000訴訟時,已曾追討因呈請人不法地扣留上述房屋證而喪失將上述房屋出售而致的損害賠償,但該申索已在2004年5月27日,因債務人未能確立侵權行為及未能呈交有關損失的證據而被撤銷(詳見上述“判案書”,第48及50段)。

17.鑑於前第16段所述,債務人擬就前第13段所述的侵權行為,追討因而蒙受的損失,該申索中涉及2004年5月27日前的損失,是否屬在前訴訟中已提出(或合理可予以但並未提出)的申索(故屬“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所涉的事項),有可商榷之處。

18.但前第17段所述的申索,有關2004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約6.25年期間)的部分租值損失(及其他損失),本席判定屬前第15段所述的“有具實質基礎的真正可爭議的債項”。

19.如前第13段所述,債務人擬追討的租值損失(連利息),數額約為$766,000,所涉的期間共約11.26年。本席認定其中屬前第18段所述的租值損失的數額(連利息),祇為約$425,000 ($766,000÷11.26×6.25)。

20.因此,屬前第15及18段所述的反申索總額,約為$575,000 ($425,000+$150,000)(另加非算定損害賠償)。

21.債務人在聆訊時表示,將儘早就前第13及14段(或前第19及20段)所述的損失,展開訴訟。

22.由於三項呈請所涉的判決債項分別為約$982,000及$985,000(另加利息),債務人在聆訊時表示,除展開前第21段所述的訴訟,可於法庭頒布命令日起計7天內,另將$500,000繳存法院。

23.三項呈請至今沒有其他債權人出庭應訊,或表示支持三項呈請。

24.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應將三項呈請依下列條件,無限期押後:-

(a)   債務人須於本判案書宣布日起計21天內,展開前第21段所述的訴訟;

(b)   債務人須於本判案書宣布日起計7天內,將$500,000繳存法院,待前第21及24(a) 段所述的訴訟判決,或法院另有指示;

(c)   如債務人沒有依前第(a)或(b)分段作出行動,呈請人可即時將三項呈請重行排期在處理破產呈請法官席前聆訊;

(d)   如債務人已依前第(a)及(b)分段作出行動,與訟雙方可於前第21及24(a) 段所述的訴訟判決後,或取得法院許可後,將三項呈請重行排期在處理破產呈請法官席前聆訊。

25.三項呈請所涉訟費(除已獲法院處理的訟費),保留日後決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唐楚男,蔡克昭律師行轉聘張怡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資穩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梁沛霖代表

債務人(林潔華):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債務人(梁沛霖):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政府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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