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紀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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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及25 (3)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4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4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08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紀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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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5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5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1年6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及25 (3)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時,本席已駁回上訴,以下是裁決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網上遊戲“勇Online”的玩家,在2009年3月,他在這遊戲有關的討論區想購買遊戲中的人物,因此透過聯絡此聲稱賣家的MSN戶口,溝通後,對方將他的名字及銀行戶口號碼給予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於2009年3 月25日將470元存入上述戶口,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收到有關的人物賬號,亦無法再透過MSN聯絡那位賣家,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找到人物的真正持有人,即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指他並非該聲稱賣家,而控方第二證人亦從來沒有收過控方第一證人的470元,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所聯絡的賣家是叫紀樂民。

4.控方第二證人是“勇Online”的玩家,是以上所提及的人物的賬戶持有人,當他決定出售上述人物賬戶,他在討論區張貼廣告,要求買家留下MSN資料,等他聯絡買家,而他曾要求與買家面對面交收,他從不留下自己的MSN資料要求買家聯絡他,控方第二證人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

5.當控方第二證人得知控方第一證人被人欺騙金錢時,他建議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控方第二證人否認有中國銀行的戶口,亦不認識一位人士叫紀樂民,亦沒有收過470元。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指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城市大學畢業,主修市場學,有中銀戶口012-740-1-012565-6 (“該中銀戶口”),他透過他的大學同學認識了一名台灣人叫Daniel,Daniel有在網上販賣“完美世界”,即另一款網上遊戲的道具,Daniel向上訴人指他有客戶在香港,而他聯絡他的客戶有麻煩,因此,上訴人應承幫Daniel向他的客戶收取買賣“完美世界”的人物、道具的錢。

7.上訴人指他提供該中銀戶口給Daniel,而Daniel將買賣的收入存入該戶口,上訴人不知幾時會有錢存入該戶口,但Daniel之前會通知他,上訴人說他沒有考慮過那些錢是非法得來的,他幫Daniel收錢是沒有得益或報酬。上訴人解釋他想交個外國朋友,他亦解釋當他的中國銀行戶口接收到錢之後,他會經由他自己的恒生賬戶轉到台灣Daniel的台北匯豐銀行戶口,號碼為885-461988-800,戶口持有人為Tsim Wai-wo。上訴人亦指他是在警察找他後,他到銀行查閱才知道他的戶口有人入了470元,他不知道Daniel有沒有欺騙過人,亦沒有想過Daniel會欺騙人。

8.在盤問下,上訴人指他現年26歲,做了物業管理主任有8至9個月,之前亦有在PCCW做客戶經理,他完全不清楚Daniel這人的面貌,及不知Daniel用甚麼方式買賣遊戲道具,他只靠MSN與Daniel聯絡。

9.在覆問下,上訴人指在2月16日的匯款(見證物P4,KLM-2)是幫Daniel收了錢後,先轉美金,再匯予他,同樣美 金 282.14元亦如此,3月17號的紀錄亦是如此,他不知為何要先將港元轉美元匯到台灣,而要給兩次手續費,亦不知為何不在匯豐銀行開戶口,直接轉錢到Daniel的台北匯豐銀行戶口。

裁判法官的裁決

10.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前已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而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法官經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的口供,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難以置信,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問Daniel最基本的問題,而只不過是透過MSN同Daniel聯絡,另外,裁判法官亦質疑為何上訴人會將港幣先轉為美元再匯到台灣,最終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合邏緝,因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1.最後,裁判法官認為從整體證據得出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干犯了本案的控罪,即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470元是從可公訴罪行中得益。

上訴

12.林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以下數項的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沒有給予清晰的定罪理由,其定罪理由亦令人難以理解,使人無法獲悉法官是依賴什麼證供或證據將上訴人定罪;

(2) 原審裁判官沒有清晰地分析對上訴人的警誡口供是給予什麼比重,那一部份給予或不給予比重,令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

(3)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涉嫌犯案手法是潛藏性地不可能 (Inherently Improbable) 的;

(4)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本案之控罪元素「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470元為可公訴罪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筆款項;

(5) 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一切辯護理由,卻忽略了本案之案情及特點,即使完全不接受辯方之辯護理由,他不等於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此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6) 控方的盤問方式,在重要證據上有所誤解,對上訴人構成誤導。同意事實(P.1文件夾10-11頁)與恒生銀行職員誓章(P.63)的內容互相排斥,令上訴人定罪不公平亦不穩妥。

13.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席閱讀過林大律師的陳詞大綱後,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劉大律師的陳詞指林大律師是把本案的控罪與「欺詐」罪的元素混淆了,在這情況下,林大律師沒有堅持他第一項的上訴理由。

14.本席參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是清晰地解釋了他可作的推論:

“5. 就本控罪而言,在一般情況之下,有一些推論(但非假定)可以作出,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0, para. 41-74HKSAR v. Wong Chor-wo and another (CACC 314/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龍 (HCMA 840/2009)。本席能否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其中重點。”

15.因此,裁判法官是適當地指出本案的重點及本案適用的法律觀點。在以上所提及的Wong Chor-wo一案,上訴庭在第27 頁R‑U行說:

“108.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16.因此,裁判法官是正確地運用了案例所說明的基本原則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犯了本案的罪行。裁判法官是清晰地表達出他接納的證供及證據,而清楚地解釋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最終作出他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第一項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17.就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席不接納這項上訴理由的投訴,因裁判法官已很清楚地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裏指出及解釋了他接納及拒納的口供內容(見裁斷陳述書第39段)。

18.就第三項上訴理由,林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涉嫌犯案手法是潛藏性地不可能 (Inherently Improbable) 的”。正如劉大律師指出,林大律師所提的事項正正是上訴人在審訊中的辯解及上訴人在審訊時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所提出的要點,因此本上訴理由亦是不成立的。

19.第四項上訴理由是投訴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本案之控罪元素「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470元為可公訴罪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筆款項。

20.在HKSAR v LAU Sui-hing & another CACC 111/2008,第81段,上訴庭說:

“81. As the Court of Appeal said in 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ther (unreported CACC 314/2006) at para 108 onwards of the judgment: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裁判法官已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裏很清楚地指出他不接納上訴人為何借銀行戶口給Daniel的解釋,因此從控方的證據,裁判法官是絕對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是干犯了本案的控罪。

21.有關上訴理由(5),本席不十分明白林大律師的投訴,因林大律師是投訴控方按他的理解是要證明上訴人有參予「欺詐」罪的行為,但正如劉大律師指本案不是「欺詐」罪的案件。

22.最後,林大律師投訴控方在盤問上訴人時,在重要證據上有所誤解,對上訴人構成誤導,因同意事實與恒生銀行職員誓章的內容互相排斥,令上訴人定罪不公平。

23.林大律師陳詞指辯方的辯護理由是當上訴人的戶口收取了道具金錢後,上訴人透過恒生銀行以美金匯到Daniel的台灣戶口,林大律師指從上訴人的恒生銀行戶口紀錄可以清楚見到在2 月16日及3月17日銀行紀錄顯示,在這兩日戶口有兩次的remittance debit的紀錄,林大律師指這可以支持上訴人的辯護指他是透過他的戶口匯美金給Daniel,因此,林大律師投訴當控方盤問上訴人時,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的銀行戶口紀錄是沒有反映出他曾匯款項給Daniel是誤導上訴人的。但正如劉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是沒有給控方這個問題誤導,因上訴人的證供上仍然堅持他是將款項買美金匯到Daniel的戶口。而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8 段,裁判法官亦沒有被誤導,而本席亦不同意林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8段才指出銀行戶口紀錄中的匯款支出是不能支持辯方的說法,“當中並不顯示與本案有關”是正確的,因沒有任何證據可顯示這個匯款支出是因上訴人匯款給Daniel的支出。

24.正如劉大律師指,在雙方同意的事實中已訂明了“恒生銀行的銀行交易記錄確認被告紀樂民名下之帳戶359-384419-882在二零零九年三月和四月的兩個月中沒有轉帳往台灣的記錄”。因此,這個上訴理由亦不成立的。

25.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劉少儀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及林慧萍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