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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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8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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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俊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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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9月21日下午12時29分

出席人士:

Mr Chan Pak K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orinda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倩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處理贓物罪(Attempt to handle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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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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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鄧銳漢先生擁有私家車編號MY2429(以下稱「該私家車」)。該私家車是在1996年出廠,鄧先生並非一手車主,他是在2007年10月以港幣40,000元購入該車。

3.在2011年5月5日下午大約2時43分,當時該私家車停泊在沙田新翠邨停車場時,一名不知名人士駕駛著該私家車,強行衝過該停車場的出口閘機,將該私家車偷去。在2011年5月7日下午大約1時,警員34896發現該私家車停泊在甘肅街和廟街交界位置的非法停泊處。當時該私家車的右前呔洩氣,車門沒有上鎖,車頭和車尾掛著的車牌號碼牌顯示號碼JX6317,但貼在車頭檔風玻璃上的行車證顯示出的車牌號碼卻是MY2429。警員於是向警察電台作出查詢,證實該私家車是一輛報失車輛,於是展開監視。

4.在同日大約下午1時45分,警員看見被告人行往該私家車,打開司機位車門並登上該私家車,警員於是即刻上前向被告人展開查問,並指示被告人下車。當被告人下車時,他向警員說他沒有偷車,只是其他人叫他來取車,警員隨即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5.其後,鄧銳漢先生檢查該私家車,發現原本放在車內的牌簿和車輛保險單不見了。除此之外,他沒有其他損失。在案件關鍵時間,鄧先生沒有同意被告人使用或取走該私家車。

6.至於掛在該私家車的車頭和車尾並顯示出號碼JX6317的車牌,它們是屬於莊濤先生的財產,原本是掛在他擁有的私家車車牌編號JX6317的車上,但在2011年5月7日上午大約9時,莊先生發現他私家車的車頭和車尾車牌被人偷去,並換上了其他號碼的車牌,於是他將事件向警方報案。

7.被告人承認在案件的關鍵時間,他是知道該輛私家車是被偷走的車輛。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兩次犯罪紀錄,共涉及四項控罪,但沒有相同控罪或涉及不誠實成份的控罪之前科。在2007年2月,被告人因為普通襲擊罪被判處緩刑。在2011年2月2日,因為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適合於及以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設備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為期12個月,有關案件編號是KTCC 8/2011。換言之,被告人是在該感化令施行期間再行犯罪,故此違反了感化令。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讀書至中三,與父母和哥哥的4歲大女兒同住。被告人曾任職裝修工人。除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之外,本席亦有機會閱讀在KTCC 8/2011一案所傳召的感化官和戒毒所報告。本席得知被告人父親現年60歲,母親現年55歲,被告人還有一名長兄和一名弟弟。根據劉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的父親患羊癇症,經常出入醫院,只可以擔當散工的工作,被告人的母親是一名清潔工人。在大約4至5年前,被告人的哥哥在大陸被判監10年,現在依然在服刑期間,因此被告人不單止要支持父母,亦還會負擔哥哥的4歲大女兒之生活。被告人曾任職裝修工人,在工作期間被告人每月支付4,000至5,000元家用。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劉女士向本席指出,被告人在某程度上是受到朋友利用。雖則被告人知道該私家車是一部失車,但當朋友要求他幫忙時,被告人愚蠢地答應替朋友取車,但他不會獲得任何經濟利益,朋友頂多會請他飲茶作為答謝。劉大律師指出受害人在2007年10月以40,000元購入該私家車,該私家車於大約4年後被偷去時,它的價值理應不會太高,而且事主經已取回該私家車,沒有任何實質損失。

11.劉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經已是非常後悔,並因為令到家人擔心及不能分擔家庭開支感到內疚,故此不會再令家人失望和傷心。被告人亦因為還押而失去了女朋友。劉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認罪、在罪行中沒有得益、受害人沒有損失及被告人的背景(包括他失去女朋友、失去自由和未能經濟上支持家人),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輕判。假若本席認為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的話,劉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

判刑理由

12.被告人承認的罪行俗稱是接贓罪,涉及的贓物是一輛汽車。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盜竊車輛或接贓處理被盜去的車輛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判處即時監禁可以說是無可避免,因為判刑的目的不單止在於懲罰和阻嚇犯案人再犯,並需要阻嚇這種罪行的發生(見HKSAR v Cheng Chun Ming,CACC 356/2000)。在HKSAR v Wong Kam Tat(CACC446/2001),上訴法庭亦清楚說明,即使被盜去的汽車並不會運輸離開香港,上述的判刑原則依然是適用。

13.除此之外,被告人是在2011年2月2日因為三項與危險藥物條例相關的罪名,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2個月。但在感化令施行了大約三個月左右,被告人便干犯本案,違反感化令,明顯地感化令對被告人不再犯法起不了作用。因此本席認為單是被告人的個人因素,他也是不適合一些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開放式判刑選擇。

14.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沒有正式取走該私家車,而他只是被裁定企圖處理贓物罪罪成。但根據案情,被告人未能完成處理贓物的原因只不過是警員發現該私家車是失車,並且即時向它進行監視及最終拘捕被告人。這些因素均是與被告人的罪責無關,因此在判刑時,即使被告人祇是企圖處理贓物罪罪成,但他的刑罰與他完成了整個接贓罪的罪行是沒有任何分別的〔見HKSAR v Chiu Kwok Wai([2008] 1 HKLRD 284)〕。基於案件的嚴重性及/或被告人的個人因素,本席裁定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5.至於定量方面,本席參考了一些判例。在Cheng Chun Ming一案,犯案人處理一部失車,在被盜竊時車的價值是158,000元,犯案人沒有案底,法庭亦接納犯案人的罪行是單一事件及屬於機會主義式的犯法行為。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監禁3年量刑起點是恰當,故此駁回減刑上訴。在Chiu Kwok WaiHKSAR v Lam Yui Yiu(CACC 373/2006),原審法庭均是以4年監禁作為處理被盜竊車輛的量刑起點,但該兩宗案件均存有一些加重處罰因素,而這些加重處罰因素在本案並不存在。

16.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該私家車的價值在被盜竊時相信不會是太高。受害人是以40,000元購入該私家車,當時它已是一部出廠大約十一或十二年的車輛,受害人再使用了它大約三年半後該私家車才被偷去。雖然控辯雙方未能告知本席該車被偷去時的實際價值,但本席相信它必然是較40,000元為低,當然本席不能忽視該私家車是受害人的資產,車對大多數的人來說亦有一些不能量化的情感價值。

17.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上述判例的異同之後,本席接納劉大律師的陳詞,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18.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聲稱在罪行中他是受朋友利用,沒有任何經濟利益。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在罪行中沒有利益是減刑因素。第一,被告人說沒有利益是一面之詞,控方難以查證;第二,被告人得益與否,與受害人的損失或有可能遭受的損失是完全沒有關係。

19.被告人因為干犯本案而被拘押及今天面對監禁式刑罰。本席相信被告人有一些時間是不能照顧父母和哥哥的4歲大女兒,亦不能貢獻家庭開支。但是被告人在犯案時理應知道這是犯案的必然後果,尤其是他是在感化令施行期間依然犯法,而他父親的病患和哥哥的監禁情況是在他犯案之前經已出現了的事實。倘若因被告人監禁而引致被告人的家人受苦,被告人只可以怪責自己漠視或忽視他對家人的責任。一般而言,家人的苦況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Shum Chung Wai([2002] 2 HKLRD 81)﹞。被告人失去女朋友,這也可以說是咎由自取。

20.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因此而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22.在干犯本案時,被告人是違反了感化令,有關案件是KTCC 8/2011。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98章《罪犯感化條例》第6(6)條賦予的權力,對被告人就違反感化令一事進行判刑。在KTCC 8/2011一案中,被告人承認兩項管有危險藥物和一項管有適用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設備罪,案情顯示在2010年11月6日,警員在街上截查被告人,搜獲「冰」毒和吸食工具,於是將被告人拘捕並帶回警署,在警署進行進一步搜身,再發現其他「冰」毒。三項控罪涉及的「冰」毒總重量是0.25克晶狀固體,內含有0.21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3.由於被告人在感化令期間再行犯法,而且因為本案需要進入監獄服刑,因此被告人的感化令是不應該亦實際上不能夠繼續進行,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感化令,重新判刑。

24.由於被告人不珍惜法庭給予他的自身機會,濫用法庭給予他的自由,本席認為刑罰必須以懲罰為目的,故此本席不接納劉大律師的建議判處被告人罰款,而必須判處監禁。本席在判刑時會採取整體式的判刑考慮,本席裁定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5.劉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判處被告人緩刑或同期執行的刑罰,本席不接納這宗案件的監禁期應該暫緩執行。第一,本案沒有任何因素可以給予雙倍的減刑效力,引致監禁期可以暫緩執行;第二,被告人因為區域法院案件DCCC 684/2011一案需要進入監獄服刑,在判刑原則上,被告人不應該一方面在監獄服刑,另一方面有緩刑在身。本席亦不接納兩宗案件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因為被告人是在不同時段干犯不同罪行,尤其是被告人是在感化令施行期間再行犯罪。

26.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兩宗案件的整體判刑。被告人因為區域法院一案需要服刑16個月,基於累計總數原則,本席再給予被告人兩個月刑期扣減,但這一個刑期必須與區域法院的刑期分期執行。基於以上原因,就著KTCC 8/2011一案,本席下令:

(1)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感化令撤銷;

(2)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4個月,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兩個月,第三項控罪判處監禁4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但與DCCC 684/2011一案所判處的刑期,分期執行。

27.換言之,被告人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