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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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即控罪書上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本案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但本席依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裁定二人「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有關「串謀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的罪名,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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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13/2011。
Case No.DCCC 9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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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翔然 (第一被告人)
  李建業  (第二被告人)
  李小玲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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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1年7月21日下午12時23分
出席人士: Mr. Yadd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ancis Che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Peter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串謀處理贓物罪 (Conspiracy to handle stolen goods)
  (3) 盜竊罪 (Theft)(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判刑理由書

背景

1.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即控罪書上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本案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但本席依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裁定二人「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有關「串謀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的罪名,則不成立。

案情

2.有關的案情,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交代,現不再累贅重複。簡單而言,2010年10月25日凌晨三時半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第二項控罪所涉的私家車(即HM3908)停泊於大南街一收費停車位,車內當時沒有任何人,點火裝置已遺失,引擎卻是開動著的,而車前、車後所掛著的車牌,則是HT6148,而非HM3908。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在附近埋伏,並要求同事到場協助。

3.約十分鐘後,第一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HN4048,即第一項控罪所涉的車輛,抵達現場,車上並載有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雙方並無爭議,警方當時截停有關被告人後,發現HN4048的點火裝置有被撬的痕跡,原先安置於軚盤下方,用來遮蓋點火裝置的蓋子已缺失,軚盤下方因而露出了電線及其他機件,司機位地上有一把俗稱「士巴拿」的扳手、一把螺絲批及一雙手套,而HN4048的前乘客位地上(即第三被告人當時所坐的位置),則發現一把螺絲批,有關的蓋子及電筒等。當HN4048駛至HM3908的旁邊時,HN4048便停下,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下車,並分別行至HM3908的前乘客位及司機位車外。

4.根據警員觀察所得,第一被告人當時已伸出右手,預備開啟HM3908的前乘客位車門。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警員現身,並作出拘捕行動。第一被告人試圖逃走,並跑向楓樹街方向,第二被告人則在HM3908的司機位車外被截停,第三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被截停後,才從HN4048下車,並行向第二被告人的方向。經警誡後,第二被告人指稱是第一被告人載他至現場,他是在尋找一名叫阿Ming的朋友,而第三被告人則稱,自己只是乘搭「順風車」。

5.雙方在審訊時同意,HN4048的車主於10月24日晚上約10時,將該車停泊於將軍澳,而HM3908的車主,則於2010年10月14日,將該車停泊於深水埗的停車場後,於2010年10月20日晚上約10時發現該車不見了。控辯雙方同意,有關車輛,每部約值兩至三萬元。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6.第一被告人現年27歲,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捕前任職地盤散工,但於2000至2002年,則曾任職車房學徒。第一被告人有現年一歲半的女兒,但女兒不幸地雙目失明及患有嚴重的腦痙攣病,需定期覆診,現時更由於吞嚥有困難而入住東區醫院。

7.第一被告人過往曾經先後十次被法庭判刑,共有十八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九項與「危險藥物」有關。他於2011年3月14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被判監8個月,現正服刑。

8.鄭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及其母親提交予法庭他們所撰寫的求情信件。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順手牽羊」偷取車輛,只為接載女兒往看醫生。鄭大律師代第一被告人求情時亦指,第一被告人干犯有關罪行,是由於他自己的汽車當時被扣留,他的女朋友則被羈留,自己要負責接送女兒往看醫生,又正值自己當時搬家,才會偷取第三項控罪所涉的車輛,以供自用。但是,由於該車後來被撞,故他惟有再次偷取第一項控罪所涉的車輛。

9.鄭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現已後悔,本案亦不牽涉集團式的偷車行為,希望法庭可以作出輕判,以便第一被告人可盡早回家,照顧女兒。

第二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10.第二被告人現年36歲,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任職運輸工人。他已婚,妻子居於內地,他則在香港租住一套房。第二被告人曾經先後七次被法庭判刑,共有十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勒索」、六項為「盜竊」。

11.盧大律師代第二被告人求情時指,第二被告人的弟弟是一弱智及自閉症患者,需依賴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照顧。負責跟進其弟弟的社工亦在信中表示,第二被告人與其弟弟溝通較佳,能夠協助照顧他。

12.至於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則健康欠佳,父親更患有骨腫瘤,現時需要接受治療,故若法庭能夠對第二被告人從輕判罰,則他可以盡早與家人團聚,照顧家人。

13.盧大律師又指,本案並不涉及任何集團或組織,亦不涉跨境犯罪或國際因素,而兩車並不是極為名貴的車輛,亦都已被起回。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任何得益。因此,希望法庭從輕判罰。盧大律師又指,第二被告人當晚的作為,可被視作有連貫性的舉動,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可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14.第三被告人現年27歲,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捕時任職會所經理,為家中長女,與家人同住。

15.第三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指,自己在被關押期間,已上了寶貴的一課,希望法庭可以判處她緩刑。而謝大律師代第三被告人求情時則指,第三被告人與家人關係密切,得到家人的全面支持,事件發生後,第三被告人仍努力工作,沒有放棄。

16.謝大律師又強調,第三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明顯是受到第一被告人的影響,才會干犯有關罪行。況且,法庭的裁決是第三被告人只是協助第一被告人看守及保留有關車輛,罪責應屬較輕微者,故請求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17.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未經報導)一案,上訴法庭指,偷竊車輛或處理失車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絕對有必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以遏止這猖獗的罪行。故在這類案件中,判處即時的監禁,及相當的刑期,是不能避免的,原文為: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18.而在HKSAR v Wong Kam Tat CACC 446/2001(未經報導)一案,上訴法庭則認為,一名汽車銷售者利用其身分處理失車是嚴重的情節,故縱使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涉案只有一部價值為46,000元的本田私家車,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仍屬合理。上訴法庭又引述Cheng Chun Ming的案例,指出該案的考慮,並不單局限於將有關失車出口。若然案情顯示被告人試圖將失車運離香港,則屬加重罪責的因素。

19.另外,在HKSAR v Ho Wing Yin [2010] 2 HKLRD 343一案,上訴法庭則提及英國的上訴法庭在R v Bernard Webbe & Ors[2002] Cr App R(S)82,就「處理贓物罪」所提出的相關加重罪責的九個因素,當中包括贓物的價值;是否牽涉周詳的計劃;被告人的獲益;是否與取得失物的原本罪行有緊密關連;及是否經常為失物提供相關的處理等等。

本案的判刑

20.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兩部失車,每部約值兩至三萬元,這並不是極為名貴的貨品。況且,有關失車亦已被起回。另外,本席亦同意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牽涉集團式的運作或跨境的犯罪活動。故此,本案的案情,應屬同類案件中較為輕微的。但是,儘管如此,偷取別人的車輛,或處理有關失車,都是嚴重的罪行。這類案件不但令車主遭受金錢上的損失,更會為車主帶來不便。故此,第三被告人所請求的緩刑判罰,絕不恰當。正如上訴法庭指出,這類案件,必須判處即時的監禁刑罰。況且,本案的案情顯示,被告人並不是單獨犯案,而是夥同其他人或與其他人串謀犯案,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21.經考慮相關的案情後,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的「處理贓物罪」這項交替罪行,及第二項控罪的「串謀處理贓物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每項應為兩年監禁。第二被告人的家庭狀況故令人同情,但他實應在犯案前考慮家人的需要,而不應在犯案後才以此作為求情因素。況且,第二被告人弟弟的情況,盧大律師告知法庭,是其出生時已有的情況。明顯地,第二被告人明知弟弟需要家人的照顧,卻仍多次干犯罪行,置家人的利益不顧。他這不負責任的行為,實難作為求情因素。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不能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此,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每項兩年監禁。

22.至於第三被告人,本席考慮到她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中,她亦極有可能是在第一被告人的影響下,才干犯第一項控罪的「處理贓物罪」這交替罪行。有見於此,本席會酌情將刑期扣減六個月。其他則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同樣,第三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不能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判處第三被告人一年半的監禁。

23.至於第一被告人,辯方同意他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的兩項偷竊車輛罪行。在擔保期間犯案,固然已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另外,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在約短短數天內,連續偷竊兩輛私家車,這也是加重罪責的因素。雖然第一被告人在求情時指,偷車只是「順手牽羊」,並只為自用。但是,從有關案情可見,兩部車輛的點火裝置都已被破壞,HN4048的遮蓋點火裝置的蓋子更已被拆掉,這顯然與第一被告人所講的「順手牽羊」,並不吻合。況且,縱使如第一被告人所聲稱,HM3908真的在被他偷取後遭到破壞。案情亦顯示,有關車輛當時的引擎是開動著的,亦即應可繼續行駛,他絕無必要再次偷取HN4048,他所講的,著實令人費解。

24.無論如何,在短時間內偷竊兩輛車輛,都是嚴重的行為。法庭必須在判刑上作出適當的反映。至於他的家庭狀況,法庭固然同情他的女兒的處境,但第一被告人卻無視女兒出生後的身體狀況,仍不斷犯案,這絕不能構成減刑的因素。

25.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他會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其他有力的減刑因素。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本席考慮到相關的案情及第一被告人是在擔保期間犯案,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每項三年監禁。扣除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即每項判監兩年。

整體量刑原則

2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罪行雖然時間上是接近的,但畢竟仍是不同的罪行。故此,原則上,有關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是,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作出如下命令:

27.就第一被告人而言,第三項控罪的24個月刑期的其中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1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判監40個月。而本案的刑期,全部與第一被告人現正服刑的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28.至於第二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的兩年監禁的其中一年,與第一項控罪的兩年監禁,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即共判監3年。

( 彭寶琴 )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13/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