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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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金耀原本面對三項控罪,他承認控罪一(「處理贓物」罪)及有關案情,但否認控罪二及三。經協商後,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二及三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能再訴。故本判詞只處理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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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9/2023 [2024] HKDC 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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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李金耀原本面對三項控罪,他承認控罪一(「處理贓物」罪)及有關案情,但否認控罪二及三。經協商後,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二及三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能再訴。故本判詞只處理控罪一。 2.控罪一訴被告人於2023年4月28日至23年4月29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何安豪財產的一輛登記號碼為YL24XX的私家車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案情 3.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以下情節,於2023年4月28日早上約8時,控方第二證人將一輛車牌YL24XX的私家車停泊在葵芳葵喜街的一個名為「綽德」的露天收費停車場。他檢查過車輛一切正常後,隨即鎖上該車輛離開。YL24XX的登記車主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兒子何安豪先生。該車時值約40,000元,一般由控方第二證人駕駛。 4.於2023年4月29日凌晨約3時40分左右,警員26151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上述YL24XX停在大埔梧桐寨的一塊空地上,當時該車輛引擎開著,車內房燈亮著,司機位車門及右邊中排乘客坐的車門均被打開,被告人獨坐在司機坐位。被告人右手穿戴著一隻深色手套。當警員上前截停被告時,發現該車前座乘客位前方的一個玻璃窗碎裂。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他受朋友委託維修該車輛,不過他找不到該位朋友及車主的聯絡方法。 5.警員之後在車上進行搜查,並發現以下物品:
6.控方第二證人及他的兒子事後確認他們從來沒有將該車輛借給任何人使用,而車上搜獲的各樣物品,指前述(b)及(c)項,亦不屬於他們。 被告人背景 7.被告現年37歲,香港出生,與女友育有兩名年為5及6歲之女兒,四人均與被告父母同住於元朗一間村屋。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經任職車房維修技工。據辯方大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人無業,經濟主要靠父母支持。 8.被告人前後有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十四項罪行,部分與毒品有關,亦有「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但與本案較為相關的,則是他於2021年11月被判處14個月監禁的「處理贓物」罪及2023年1月被判監6個月的「未獲授權取用他人運輸工具」罪。按控方代表律師今天向法庭確認,被告人2021年涉及的「處理贓物」罪內的贓物,同為一輛失車。 量刑原則 9.處理贓物罪最高法定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為此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但在一系列案件中指出,盜竊車輛或處理失車罪屬嚴重罪行,法院可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見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 CACC 396/2006一案中,上訴庭援引英國上訴法院案例,Regina v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S)22判詞內提及的一系列加重刑罰的因素,其中包括:
11.在本案中,本席認為上述九項因素中其中兩至三項在不同程度上適用。因素一,即贓物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明顯在本案適用。因素二,罪行性質特別嚴重,亦同樣適用。事實上,在The Queen v Chan Hiu Tong HCMA 1531/1989,包致金法官指出,視乎情況,接贓者的罪責可以與盜物者相比。而偷竊車輛及處理失車,如前述,一向被視為嚴重罪行。因素五,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某程度上亦適用於本案。從被告人於案發時持有的工具,本席認為足以推論被告在處理本案失車時,有一定的組織和編排。 12.在考慮過本案情節與及上訴庭於以下案件的判決,(包括HKSAR v Chan Ka Po Joseph CACC 29/2000、HKSAR v Wong Kam Tat [2002] 2 HKC 677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Chi Wai CAAR 2/2011),本席認為33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13.被告人有兩項性質相同的刑事定罪紀綠,而這兩件案件的判刑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亦非常接近,這顯示之前判刑未有對被告人起到任何阻嚇作用。為此,本席認為法庭有責任將刑期提高6個月,以儆效尤。(就提高刑期之幅度,見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刑期起點因此變為39個月。 14.被告人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承認本案控罪一,他當然可獲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沒有發現本案有其他可資減刑的因素。 15.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為本案需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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