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永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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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承認於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余宇群串謀偷竊展示登記號碼FT 6896及FL 7634的輕型貨車和其他輕型貨車,而該等輕型貨車為他人的財產。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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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1140/2008
判刑理由 控罪 1.三名被告承認於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余宇群串謀偷竊展示登記號碼FT 6896及FL 7634的輕型貨車和其他輕型貨車,而該等輕型貨車為他人的財產。 控方的加刑申請 2.基於上述罪行是與二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二項或以上行為,即串謀偷竊,這是附表I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控方要求法庭裁定上述罪行屬有組織罪行,可以對被告判處較重的刑罰。 3.辯方沒有反對該項申請的基礎,唯一爭議是,法庭若在訂定判刑起點時已充分考慮到上述的情況及求情因素後,不應再以同一理據加刑。 案情 警員發現罪行的經過 4.2008年8月27日中午,數名便裝警務人員在大嶼山東涌石榴浦村巡邏,在一支燈柱附近的空地發現第一被告用電力工具磨一輛車牌號碼為NM2594的TOYOTA HIACE (“V2”)的底盤號碼,第二及第三被告則逗留在另一輛車牌號碼為FE 9694的TOYOTA HIACE (“V3“)附近,V3旁邊有另一輛車牌號碼為NJ 9437的TOYOTA HIACE(”V1“)。 5.經檢查後,警員發現V2的底盤有被更改的痕跡,並懷疑V2及V3是失車,於是拘捕三名被告。 在V1,V2及V3內檢獲的證物 6.警員從V1檢獲以下物品:
7.警員從V2檢獲以下物品:
8.警員從V3檢獲以下物品:
有關V2及V3的科學檢驗 9.科學檢驗發現V2及V3的底盤均曾被更改,V2原本真正底盤號碼屬於一輛(控罪詳情所指為)車牌號碼為FT 6896的TOYOTA HIACE,而V3原本真正底盤號碼屬於一輛(控罪詳情所指為)車牌號碼為FL 7634的TOYOTA HIACE。 另外19輛TOYOTA HIACE的鎖匙 10.在V1檢獲的34條鎖匙其中的32條,可以點燃另外19輛TOYOTA HIACE的引擎。該19輛TOYOTA HIACE的車主證實該批是複製鎖匙,均是在他們不同意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複製的。 控罪詳情所提及的“余宇群”的角色 11.運輸署的紀錄顯示,余宇群於案發之前及期間的數月內曾購入了6輛TOYOTA HIACE的車輛牌照,然後轉名給第一或第二被告。 第一被告的角色 12.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余宇群僱用他偷取TOYOTA HIACE及更改底盤號碼,余宇群更給他一部流動電話使用。他則僱用第二及第三被告協助他進行該等非法活動。 13.自2008年6月開始,他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巡視新界各低設防停車場,以荃灣及葵涌為主。他們會撬走車尾門鎖,換上假鎖,然後把原本的門鎖拿給鎖匠來配匙,當收到余宇群的指示後便找回該輛車,用複製鎖匙把車偷去。在V1所被檢獲的34條鎖匙均是以上述方法得來的。 14.余宇群提供以他(第一被告)名義登記的某張行車證,及與該行車證相同的前後號碼字牌。他則將前後號碼字牌裝上被竊車輛,並更改被竊車輛的底盤號碼及引擎號碼,以符合該張行車證的全部資料。余宇群指示他將車輛駛到元朗交給一名身份不明的人,余宇群每售出一輛車會給他港幣4,500至5,000元報酬。 15.被捕前的一天(2008年8月26日),他按余宇群指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到荃灣找回某輛車(V2及V3),他們駕駛V2及V3到大嶼山東涌石榴浦村,當他正更改V2及V3的底盤號碼時被警方拘捕。他所使用的工具,部分是屬於余宇群的,其餘則是自己的。 16.自2008年7月起,他們用上述犯罪手法共偷去十多輛車,並更改底盤號碼。 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招認 17.第二及第三被告在警誡下均承認罪行,他們的說法一致。他們與第一被告撬走TOYOTA HIACE車尾門鎖,換上假鎖,然後把原本的門鎖拿給鎖匠來配匙,然後把車偷去,他們會協助第一被告拆除車輛座椅及清理垃圾,方便第一被告更改底盤號及引擎號碼。 18.警員在V1檢獲的鎖匙,其中某部分便是上述方法得來的複製鎖匙,而V1內的12個車門門鎖,是用作替換目標車輛的尾門門鎖。 19.自2008年7月起,他們用上述犯罪手法共偷去幾輛車,每次第一被告會給他們每人港幣2,000元報酬。 20.被捕前的一天(2008年8月26日),他們與第一被告到荃灣找回V2及V3,他們駕駛V2及V3到大嶼山東涌石榴浦村,當第一被告正更改V2及V3的底盤號碼時,他們正清除車輛座椅及清理垃圾時,警方上前拘捕他們。 第一被告的個人情況 21.第一被告現年30歲,中三教育程度,曾歷兩段婚姻,現與女友及二人所生的兒子同住,兒子快將5歲。他於10年開始在車房工作,數年後轉任客貨車司機。他於10年前開始犯事,撇除破壞緩刑令不計,在8個案件中共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曾被判感化令、戒毒所令、緩刑或入獄。其中有4次與本案性質相同,是於2002年及2003年干犯的盜竊罪,被判戒毒所令。他干犯本案是因收入不足而想賺點錢。 第二被告的個人情況 22.第二被告現年28歲,中一教育程度,案發前任職裝修散工。他於2002年結婚,同年女兒出生,2006年離婚,女兒由前妻撫養,他案發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他於15年前開始犯事,撇除破壞感化令不計,在6個案件中共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曾被判感化令、戒毒所令或入獄。其中有一次與本案性質相同,是於1998年干犯的盜竊罪,被判戒毒所令。他干犯本案是因想賺錢幫補家計。 第三被告的個人情況 23.第三被告現年31歲,中一教育程度,案發前任地盤噴沙技工。他的父母已離婚,他有2名姊姊1名妹妺。他於16年前開始犯事,在3個案件中共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依次為入屋犯法罪、毆打罪及藏毒罪,曾被判感化令及戒毒所令。 法律原則 串謀偷竊車輛的判刑 24.此類案件沒有判刑指引,但一般判刑均為監禁。在案例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當中,上訴人因接贓罪而被判入獄,所涉財物是一輛車齡為兩年之二手車,當時車價約為港幣158,000元,上訴庭認為以3年為判刑起點恰當。 25.在案例HKSAR v WONG KAM TAT CACC 446/2001當中,上訴人因接贓罪而被判入獄,所涉財物雖然並非一輛豪華汽車,但上訴法庭認同判刑法庭的看法,他憑本身為二手汽車買賣公司東主的門路,以及對日本汽車擁有的專業知識騙取準買家的金錢,上訴法庭認為以4年為判刑起點恰當。 26.在案例HKSAR v CHIU KWOK WAI CACC 294/2006當中,上訴人因企圖接贓罪而被判入獄,量刑起點為4年,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他與另一名同黨帶備手套、電腦、對講機及假車牌,正在處理兩輛汽車時被補,上訴法庭駁回減刑申請。 有組識罪行的加刑程序 27.辯方沒有爭議上述罪行具有加刑的元素,但質疑若在釐定判刑起點時已包括了所有(等同於加刑申請)的因素,扣除了減刑因素後,卻又再以同樣因素加刑,是否涉及“加完再加”的判刑,抵觸了一般判刑的原則。實際上,這個爭論在HKSAR v Chan Ka Kin CACC 474/2004案例中亦曾出現過,該案涉及偽造貨幣控罪,控方申請以(與本案相同的基礎)申請加刑,辯方大律師陳詞指那是“加完再加”的判刑,楊振權法官否定了這項陳詞:
判刑 28.本案各被告的角色相若,均具有3項嚴重的因素:
29.這些因素較上述之CHENG CHUN MING , WONG KAM TAT ,CHIU KWOK WAI 案例嚴重,本席認為判刑起點不應低於4年半(54個月),扣去各被告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刑期,除此之外沒有求情因素,刑期應為3年。 30.控方申請加刑,本案案情確是與二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二項或以上行為,即串謀偷竊,這是附表I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本度裁定這是有組織罪行。 31.本案的策劃及組織均是十分廣泛及周詳,各被告雖然不是主謀,但卻身兼數職,對全套部署非常清楚及充分支援,本席認為在上述3年刑期之上,應另加刑三分之一,因此判各被告入獄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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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