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永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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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承認於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余宇群串謀偷竊展示登記號碼FT 6896及FL 7634的輕型貨車和其他輕型貨車,而該等輕型貨車為他人的財產。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40/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114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永祺 第一被告
  何家倫 第二被告
  張嘉裕 第三被告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 年 5 月 5 日上午 10 時 03 分

出席人士:

莊君如大律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强大律師,由法援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轉聘, 代表第一被告
黄錦娟大律師,由法援署委派的卓黄紀律師事務所轉聘, 代表第二被告
馬藻玉大律師, 由法援署委派的莊培志符彼得律師行轉聘, 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串謀偷竊 (Conspiracy to steal)

判刑理由

控罪

1.三名被告承認於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余宇群串謀偷竊展示登記號碼FT 6896及FL 7634的輕型貨車和其他輕型貨車,而該等輕型貨車為他人的財產。

控方的加刑申請

2.基於上述罪行是與二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二項或以上行為,即串謀偷竊,這是附表I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控方要求法庭裁定上述罪行屬有組織罪行,可以對被告判處較重的刑罰。

3.辯方沒有反對該項申請的基礎,唯一爭議是,法庭若在訂定判刑起點時已充分考慮到上述的情況及求情因素後,不應再以同一理據加刑。

案情

警員發現罪行的經過

4.2008年8月27日中午,數名便裝警務人員在大嶼山東涌石榴浦村巡邏,在一支燈柱附近的空地發現第一被告用電力工具磨一輛車牌號碼為NM2594的TOYOTA HIACE (“V2”)的底盤號碼,第二及第三被告則逗留在另一輛車牌號碼為FE 9694的TOYOTA HIACE (“V3“)附近,V3旁邊有另一輛車牌號碼為NJ 9437的TOYOTA HIACE(”V1“)。

5.經檢查後,警員發現V2的底盤有被更改的痕跡,並懷疑V2及V3是失車,於是拘捕三名被告。

在V1,V2及V3內檢獲的證物

6.警員從V1檢獲以下物品:

(1)34條鎖匙;

(2)12個車門門鎖;

(3)1張JF 3166的過膠行車證;

(4)1張NM 2594的過膠行車證;

(5)2頁NH 2054的車輛登記文件副本;

(6)2頁NM 2594的車輛登記文件副本;

(7)1套FK 2104的前後號碼字牌;

(8)1套MT 8103的前後號碼字牌。

7.警員從V2檢獲以下物品:

(1)1張NM 2594的過膠行車證;

(2)1把裝上圓鋸的黑色電鑽;

(3)1把裝上圓鋸的紅色電鑽;

(4)1個連V2汽車電池的變壓器。

8.警員從V3檢獲以下物品:

(1)1張FE 9694的過膠行車證;

(2)1條複製的遙控車匙;

(3)各種手動工具,包括扳手、鉗子及螺絲刀。

有關V2及V3的科學檢驗

9.科學檢驗發現V2及V3的底盤均曾被更改,V2原本真正底盤號碼屬於一輛(控罪詳情所指為)車牌號碼為FT 6896的TOYOTA HIACE,而V3原本真正底盤號碼屬於一輛(控罪詳情所指為)車牌號碼為FL 7634的TOYOTA HIACE。

另外19輛TOYOTA HIACE的鎖匙

10.在V1檢獲的34條鎖匙其中的32條,可以點燃另外19輛TOYOTA HIACE的引擎。該19輛TOYOTA HIACE的車主證實該批是複製鎖匙,均是在他們不同意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複製的。

控罪詳情所提及的“余宇群”的角色

11.運輸署的紀錄顯示,余宇群於案發之前及期間的數月內曾購入了6輛TOYOTA HIACE的車輛牌照,然後轉名給第一或第二被告。

第一被告的角色

12.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余宇群僱用他偷取TOYOTA HIACE及更改底盤號碼,余宇群更給他一部流動電話使用。他則僱用第二及第三被告協助他進行該等非法活動。

13.自2008年6月開始,他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巡視新界各低設防停車場,以荃灣及葵涌為主。他們會撬走車尾門鎖,換上假鎖,然後把原本的門鎖拿給鎖匠來配匙,當收到余宇群的指示後便找回該輛車,用複製鎖匙把車偷去。在V1所被檢獲的34條鎖匙均是以上述方法得來的。

14.余宇群提供以他(第一被告)名義登記的某張行車證,及與該行車證相同的前後號碼字牌。他則將前後號碼字牌裝上被竊車輛,並更改被竊車輛的底盤號碼及引擎號碼,以符合該張行車證的全部資料。余宇群指示他將車輛駛到元朗交給一名身份不明的人,余宇群每售出一輛車會給他港幣4,500至5,000元報酬。

15.被捕前的一天(2008年8月26日),他按余宇群指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到荃灣找回某輛車(V2及V3),他們駕駛V2及V3到大嶼山東涌石榴浦村,當他正更改V2及V3的底盤號碼時被警方拘捕。他所使用的工具,部分是屬於余宇群的,其餘則是自己的。

16.自2008年7月起,他們用上述犯罪手法共偷去十多輛車,並更改底盤號碼。

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招認

17.第二及第三被告在警誡下均承認罪行,他們的說法一致。他們與第一被告撬走TOYOTA HIACE車尾門鎖,換上假鎖,然後把原本的門鎖拿給鎖匠來配匙,然後把車偷去,他們會協助第一被告拆除車輛座椅及清理垃圾,方便第一被告更改底盤號及引擎號碼。

18.警員在V1檢獲的鎖匙,其中某部分便是上述方法得來的複製鎖匙,而V1內的12個車門門鎖,是用作替換目標車輛的尾門門鎖。

19.自2008年7月起,他們用上述犯罪手法共偷去幾輛車,每次第一被告會給他們每人港幣2,000元報酬。

20.被捕前的一天(2008年8月26日),他們與第一被告到荃灣找回V2及V3,他們駕駛V2及V3到大嶼山東涌石榴浦村,當第一被告正更改V2及V3的底盤號碼時,他們正清除車輛座椅及清理垃圾時,警方上前拘捕他們。

第一被告的個人情況

21.第一被告現年30歲,中三教育程度,曾歷兩段婚姻,現與女友及二人所生的兒子同住,兒子快將5歲。他於10年開始在車房工作,數年後轉任客貨車司機。他於10年前開始犯事,撇除破壞緩刑令不計,在8個案件中共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曾被判感化令、戒毒所令、緩刑或入獄。其中有4次與本案性質相同,是於2002年及2003年干犯的盜竊罪,被判戒毒所令。他干犯本案是因收入不足而想賺點錢。

第二被告的個人情況

22.第二被告現年28歲,中一教育程度,案發前任職裝修散工。他於2002年結婚,同年女兒出生,2006年離婚,女兒由前妻撫養,他案發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他於15年前開始犯事,撇除破壞感化令不計,在6個案件中共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曾被判感化令、戒毒所令或入獄。其中有一次與本案性質相同,是於1998年干犯的盜竊罪,被判戒毒所令。他干犯本案是因想賺錢幫補家計。

第三被告的個人情況

23.第三被告現年31歲,中一教育程度,案發前任地盤噴沙技工。他的父母已離婚,他有2名姊姊1名妹妺。他於16年前開始犯事,在3個案件中共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依次為入屋犯法罪、毆打罪及藏毒罪,曾被判感化令及戒毒所令。

法律原則

串謀偷竊車輛的判刑

24.此類案件沒有判刑指引,但一般判刑均為監禁。在案例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當中,上訴人因接贓罪而被判入獄,所涉財物是一輛車齡為兩年之二手車,當時車價約為港幣158,000元,上訴庭認為以3年為判刑起點恰當。

25.在案例HKSAR v WONG KAM TAT CACC 446/2001當中,上訴人因接贓罪而被判入獄,所涉財物雖然並非一輛豪華汽車,但上訴法庭認同判刑法庭的看法,他憑本身為二手汽車買賣公司東主的門路,以及對日本汽車擁有的專業知識騙取準買家的金錢,上訴法庭認為以4年為判刑起點恰當。

26.在案例HKSAR v CHIU KWOK WAI CACC 294/2006當中,上訴人因企圖接贓罪而被判入獄,量刑起點為4年,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他與另一名同黨帶備手套、電腦、對講機及假車牌,正在處理兩輛汽車時被補,上訴法庭駁回減刑申請。 

有組識罪行的加刑程序

27.辯方沒有爭議上述罪行具有加刑的元素,但質疑若在釐定判刑起點時已包括了所有(等同於加刑申請)的因素,扣除了減刑因素後,卻又再以同樣因素加刑,是否涉及“加完再加”的判刑,抵觸了一般判刑的原則。實際上,這個爭論在HKSAR v Chan Ka Kin CACC 474/2004案例中亦曾出現過,該案涉及偽造貨幣控罪,控方申請以(與本案相同的基礎)申請加刑,辯方大律師陳詞指那是“加完再加”的判刑,楊振權法官否定了這項陳詞:

88.  Mr. Grounds suggested that there was in fact no valid basis upon which the judge could have enhanced the sentences n the 1st and 2nd charges under OSCO.  He emphasized that s. 27 of OSCO only permitted enhancement based on “the prevalence of that specified offence”.

89.  He further suggested that in imposing a four year sentence on the 1st and 2nd charges, the judge had already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he element of deterrence and therefore she should not have further enhanced the sentence under OSCO without detailed explanation, otherwise Chan would unfairly suffer “double enhancement”.

……

95.  Mr. Grounds complained that Chan had suffered a double enhancement.  Mr. Ground might have been right, but that was intended by the legislation.  We rejected the “double enhancement” point. 

判刑

28.本案各被告的角色相若,均具有3項嚴重的因素:

(1)涉及車輛的數目:包括現場的兩輛及另外19輛輕型貨車,總數是21輛;

(2)三名被告負責先偷去客輕型貨車後尾的鎖,然後去佩匙備用,隨時到公眾停車場偷取相關的車輛;

(3)三名被告用預先準備好的工具將偷來的輕型貨車的座椅拆去,並更改車底盤號碼及車牌號碼。

29.這些因素較上述之CHENG CHUN MING , WONG KAM TAT ,CHIU KWOK WAI 案例嚴重,本席認為判刑起點不應低於4年半(54個月),扣去各被告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刑期,除此之外沒有求情因素,刑期應為3年。

30.控方申請加刑,本案案情確是與二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二項或以上行為,即串謀偷竊,這是附表I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本度裁定這是有組織罪行。

31.本案的策劃及組織均是十分廣泛及周詳,各被告雖然不是主謀,但卻身兼數職,對全套部署非常清楚及充分支援,本席認為在上述3年刑期之上,應另加刑三分之一,因此判各被告入獄4年。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