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定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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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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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則承認本案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2.案情指,2008年3月的時候,一位張素昌先生以港幣55,000元買入一輛登記號碼為NG2843的輕型貨車(以下稱「被盜的輕型貨車」)。2009年7月21日晚上十時許,張先生將車泊在橫頭磡的路邊,稍後,該輕型貨車被人偷去。警方在三小時多後(即2009年7月22日凌晨一時許),見有人將這輛被盜去的輕型貨車駛進元朗大生圍的一個車房。警方繼續監視,於同日(即7月22日)上午七時許,見到被告出現在該車房內,亦見被盜的輕型貨車已被換上車牌,登記號碼為NU4935。同日下午五時左右,警方見第一被告從被盜的輕型貨車的擋風玻璃移走一白色標貼。幾分鐘後,有一輛車牌不明的輕型貨車駛進該車房,第二被告從這輛輕型貨車的車頭乘客位置下車,然後他和第一被告一同走到被盜的輕型貨車處,第二被告登上被盜的輕型貨車,並將之駛離車房,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駕車離開之後,就將車房的大閘關上,此時警方採取行動,進入車房,拘捕第一被告,而第二被告駕著被盜的輕型貨車則在附近的地方(即控罪三所指的地點)被警方截停。第二被告並沒有有效的保險令他可以駕駛該部被盜的輕型貨車。 3.在警方的查問下,第二被告說他從第一被告方面以10,000元買入該輛被盜的輕型貨車,他知該車輛是偷車。稍後,他又向警方說他早幾天前,其實以23,000元買了另一輛輕型貨車,車牌真的是NU4935。他拿該部輕型貨車到第一被告的車房修理,第一被告就說那部NU4935車輛的情況很差,第一被告建議用案中被盜的輕型貨車和第二被告掉換,更說他可為被盜的輕型車輛更改車身的底盤號碼,他要收取第二被告10,000元代價,第二被告答應,並為被盜的輕型車輛備妥車牌為NU4935。警方在第二被告的車房找到一輛登記號碼確為NU4935的輕型車輛。 4.第一被告則對警方說,第二被告在2009年7月22日給他10,000元的支票,叫他去更改案中被盜的輕型車輛的車身底盤號碼,第一被告在該日下午做好該項工作,他知道該部車輛是偷回來的。他從被盜的輕型車輛上拿走了一些酒及喇叭,警方亦在第一被告的車房找到這些物品。 5.政府的鑑證人員驗出案中被盜的輕型車輛的車身底盤號碼確是被改動過,車主張先生發現被盜的輕型車輛的撻車匙膽已經被換掉,窗門則有被撬的痕跡。 6.第一被告今年34歲,他在2007年及2009年都有犯案。2009年那次的案底涉及偽造交通條例底下的文書,該次被告被法庭罰款。第一被告另外有多項交通違例紀錄,2008年7月,他因涉及容許他人無牌及無保險使用車輛,被法庭罰款及吊銷駕駛執照18個月。 7.第二被告現在已30歲,他在2000年一次過有三項定罪,涉及擅取他人車輛、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保駕駛,被法庭罰款及停牌。 8.兩名被告的律師分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作出求情,說及他們的個人情況及他們所說犯案的情況。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要照顧年邁多病的雙親,是家中的經濟支柱;第二被告的律師亦說,第二被告已經離婚,要照顧年老的母親及有情緒病的8歲兒子。兩名被告仍依他們對警方所說的犯案情況為求情基礎,即第一被告說是第二被告給他10,000元去改動案中被盜的輕型車輛,第二被告則說第一被告收他10,000元,就給他那輛被盜的輕型車輛,並為他改動該輕型車輛的底盤號碼。控方說他們沒有足夠證據去指那位被告所說才真,主控官說這其實對處理贓物罪的判刑沒有影響。兩辯方律師亦同意,無論是誰主動提出犯案,對本案中處理贓物罪的判刑也不會有大的影響。 9.第一及第二被告方面都選擇不傳任何證人或不提任何證據去證明自己所說的版本。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提述兩個上訴庭的案例,即CACC 356/2000及CACC 446/2001。律師說,若沒有加重案情的因素存在,本案處理贓物罪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亦叫法庭考慮整體刑期問題。 10.第一被告被控第一項處理贓物罪,指他改動案中被盜的輕型車輛;第二被告被控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的處理贓物罪則指他收受案中被盜的輕型車輛。這兩項處理贓物罪的重點是第一及第二被告都分別處理一項贓物,即案中的被盜輕型車輛,究竟是誰主動提出犯案,是第一被告所說的或者第二被告所指的才真,這對判刑並沒有影響。 11.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況,第一項處理贓物罪,第一被告改動一輛被盜的輕型車輛,而他是相信或知道該車輛是贓物,本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這項控罪判監兩年。第二被告收受案中被盜的輕型車輛,而他知道或相信該車輛是贓物,車身底盤冧把亦被改動過,本席亦以3年監禁為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這項控罪判監兩年。第三項控罪指第二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案中被盜的輕型車輛,第二被告是在接收這輛車輛時將之駛走,所以不受任何汽車保險保障,因而犯上此項控罪,而第二被告過往亦有同類案底,那次已被法庭罰款及停牌。本席認為,今次應以監禁處理。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二被告認了這一項控罪,可獲三分一寬減,第三項控罪就判監4個月,並須停牌18個月,不得駕駛任何車輛。 12.考慮到第二被告犯上第三項控罪的情況,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須入獄兩年,而第二被告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合共亦入獄兩年。第二被告亦須為第三項控罪停牌18個月,不得駕駛任何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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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