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瑞珊及另二人 對 黃慶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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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關於楊雪華女士(第二申請人)代表她自己和鴻略有限公司(第三申請人,下稱“鴻略”)對本席在2014年3月25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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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33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 聆訊日期:2014年9月15日 裁斷理由書日期:2014年9月23日 ----------------------------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這是關於楊雪華女士(第二申請人)代表她自己和鴻略有限公司(第三申請人,下稱“鴻略”)對本席在2014年3月25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代表楊女士的葉大律師在陳詞前表示鴻略不會就是次申請作出任何陳詞。後來,他進一步澄清說他得到同時是代表楊女士和鴻略的事務律師的明確指示,鴻略是放棄它的申請。因此,本席撤銷鴻略的上訴許可申請。 3.就楊女士本人的申請,葉大律師在書面和庭上陳詞中表示她放棄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上所列的第(2)至(5)項上訴理由,而僅僅依賴第(1)項上訴理由,則:-
然而,葉大律師在庭上要求將上述上訴理由修改成好像他的書面陳詞第6段般:-
4.在2014年9月15日,本席在聽罷葉大律師和代表黃瑞珊女士(第一申請人)代表林大律師在庭上的陳詞,並考慮過他們各自的書面陳詞後,拒絕楊女士的申請,命令楊女士和鴻略支付黃女士是次申請的訟費,並說會頒下裁斷理由。本席現給予理由如下。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5.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同一條例第11AA(1)條的相關部份則訂明:-
第11AA條(6)則說:-
6.案例說明「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得直的機會必須高於『可爭辯』(arguable)和『不是空想』(not fanciful),但無需達到「很可能」(probable)的地步:見Ho Yuen Ki Winnie訴Ho Hung Sun Stanley,HCMP 1009/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24日);Wynn Resorts (Macau)SA訴Mong Henry, HCA 192/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10日);及Wing Tat Haberdashery Company Limited v Elegance Development &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2011] HKC 474,476 B-C。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R1/11AA/4段。 討論 7.本案的背景事實,詳見法庭在2014年3月25日頒下的判決書第1至6段,在此不贅。簡而言之,由於楊女士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以黃女士的名義在土地審裁處開展訴訟,因此本法庭批準黃女士的申請,將黃女士的名字從法庭文件中剔除。 8.就楊女士是次的上訴許可申請,爭議焦點在於黃女士給予她的「英文授權書」是否授權她以訴訟向同利工業大廈業主法團追討她聲稱是後者多收的管理費。這是關於「英文授權書」條款的詮釋問題,林大律師在庭上陳詞時同意這涉及法律論點。 9.葉大律師的論據可歸納為以下3點:-
10.本席認為葉大律師的論據不具說服力,因此也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原因如下:-
11.最後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至使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12.基於以上,本席拒絕楊女士的申請。 13.就本次申請的訟費方面,按照慣例,負方須負責勝方的訟費。因此,本席命令楊女士和鴻略須支付黃女士的訟費,並給予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第一申請人:由Edward Ko & Company 延聘Mr Allen Lam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Cham & Co 延聘Mr Yip Wong San Roy Bowie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411/2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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