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瑞珊及另二人 對 黃慶生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33/2010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1. 這是關於楊雪華女士(第二申請人)代表她自己和鴻略有限公司(第三申請人,下稱“鴻略”)對本席在2014年3月25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411/2014。
Case No.LDBM 33/2010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33號

----------------------------
第一申請人 黃瑞珊  
第二申請人 楊雪華  
第三申請人 鴻略有限公司  

第一答辯人
(已中止)
同利工業大廈業主法團  
第二答辯人 黃慶生  
第三答辯人 陳君德  
第四答辯人
(已中止)
劉佐升  
第五答辯人 同利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

聆訊日期:2014年9月15日

裁斷理由書日期:2014年9月23日

----------------------------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這是關於楊雪華女士(第二申請人)代表她自己和鴻略有限公司(第三申請人,下稱“鴻略”)對本席在2014年3月25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代表楊女士的葉大律師在陳詞前表示鴻略不會就是次申請作出任何陳詞。後來,他進一步澄清說他得到同時是代表楊女士和鴻略的事務律師的明確指示,鴻略是放棄它的申請。因此,本席撤銷鴻略的上訴許可申請。

3.就楊女士本人的申請,葉大律師在書面和庭上陳詞中表示她放棄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上所列的第(2)至(5)項上訴理由,而僅僅依賴第(1)項上訴理由,則:-

「原審法官錯誤地詮釋於案中「英文授權書」的意思;認定該授權書不是一般授權書。」

然而,葉大律師在庭上要求將上述上訴理由修改成好像他的書面陳詞第6段般:-

(1)法庭錯誤詮釋黃女士的「英文授權書」為不包括代表黃女士提出對物業有關的訴訟;從而錯誤裁定第二申請人不獲黃女士授權展開訴訟;

(2)法庭錯誤或並無足夠考慮第二申請人提出訴訟是獲授權許可的連帶相關事項;及

(3)對授權書的詮釋,第二申請人理應有權要求上級法院再作詮釋。

4.在2014年9月15日,本席在聽罷葉大律師和代表黃瑞珊女士(第一申請人)代表林大律師在庭上的陳詞,並考慮過他們各自的書面陳詞後,拒絕楊女士的申請,命令楊女士和鴻略支付黃女士是次申請的訟費,並說會頒下裁斷理由。本席現給予理由如下。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5.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2) 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計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同一條例第11AA(1)條的相關部份則訂明:-

“(1)……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第11AA條(6)則說:-

“(6)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案例說明「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得直的機會必須高於『可爭辯』(arguable)和『不是空想』(not fanciful),但無需達到「很可能」(probable)的地步:見Ho Yuen Ki Winnie訴Ho Hung Sun Stanley,HCMP 1009/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24日);Wynn Resorts (Macau)SA訴Mong Henry, HCA 192/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10日);及Wing Tat Haberdashery Company Limited v Elegance Development &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2011] HKC 474,476 B-C。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R1/11AA/4段。

討論

7.本案的背景事實,詳見法庭在2014年3月25日頒下的判決書第1至6段,在此不贅。簡而言之,由於楊女士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以黃女士的名義在土地審裁處開展訴訟,因此本法庭批準黃女士的申請,將黃女士的名字從法庭文件中剔除。

8.就楊女士是次的上訴許可申請,爭議焦點在於黃女士給予她的「英文授權書」是否授權她以訴訟向同利工業大廈業主法團追討她聲稱是後者多收的管理費。這是關於「英文授權書」條款的詮釋問題,林大律師在庭上陳詞時同意這涉及法律論點。

9.葉大律師的論據可歸納為以下3點:-

(i) 「英文授權書」的執行部份(operative part)中的“to do execute and perform all or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and things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可作多種解釋,其中包括楊女士可就涉案物業作出所有行為或事情(all acts and things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英文授權書」所例的第9項授權事項,則:-

“To pay and allow out of the moneys for the time being in her hand all rates taxes and other lawful payments in respect of the repairs and to hold the balance on my behalf together with an account thereof and to receive from any appropriate Government authority the refund of rates and taxes payable to us”

必然隱含(necessarily implied)以訴訟方式追討多收的管理費的權力;和

(iii) 由於本案是涉及對授權書的詮釋,楊女士理應有權要求上級法院再作詮釋。

10.本席認為葉大律師的論據不具說服力,因此也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原因如下:-

(i)“all or any of the following”是常用的片語,是指“all of the following or any of the following”葉大律師所指的這片語的多種解釋,不但牽強和不合乎日常語法,而且屬斷章取義,完全忽畧了緊隨這片語之後的“that is to say:-”和後面列出的9項特定的授權事項。縱觀「英文授權書」的上文下理,該9項特定事項明顯對楊女士的授權範圍作出限制。再者,若楊女士真的如葉大律師所說獲黃女士授權可對涉案物業作任何事(all acts or things),那麽,「英文授權書」內的特定授權事項便是多餘的,而該授權書的執行部份只須簡單地說:「to do execute and perform all acts and things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property」便可;

(ii)法庭清楚明白授權書的授權範圍,除了「明文規定的」(expressed)以外,也包括「必然隱含的」(necessarily implied)權力,法庭將「英文授權書」作整體作考慮,裁定楊女士並沒有獲得授權對租客以外的其他人開展訴訟:見判決書第24段。葉大律師提出的案例如In re Wallace (1884) 14 QBD 22;和Bryant, Powis & Bryant v La Banque du People [1893] AC 170與本案截然不同,對葉大律師的論據沒有幫助。再者,葉大律師的陳詞似乎是混淆了「必然隱含的」(necessarily implied)和「附帶的」(incidental)兩者的分別,前者的門檻其實比後者嚴格得多。楊女士有權代黃女士支付管理費,並不必然隱含楊女士以訴訟向業主法團追討多收的管理費的權力。

(iii)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除非得到上訴許可,楊女士不得提出上訴,即使本案涉及授權書條項的詮釋,也沒有例外。

11.最後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至使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12.基於以上,本席拒絕楊女士的申請。

13.就本次申請的訟費方面,按照慣例,負方須負責勝方的訟費。因此,本席命令楊女士和鴻略須支付黃女士的訟費,並給予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申請人:由Edward Ko & Company 延聘Mr Allen Lam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Cham & Co 延聘Mr Yip Wong San Roy Bowie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41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