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對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Estate of Kwok Hoi Young, Deceased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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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被告人等”)就本席在2013年3月25日的以下裁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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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280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80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2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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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第一被告人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ESTATE OF KWOK HOI YOUNG,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TAM YUK WAH  
第三被告人 KWOK WAI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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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 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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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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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被告人等”)就本席在2013年3月25日的以下裁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  被告人等將香港九龍官塘牛頭角道227號畫眉樓10樓1010室(“有關單位”)的管有權交回原告人;及

(2)  被告人等共同及分別支付原告人本案(包括其簡易判決申請)之訟費。

事實

2.第一被告人郭開養先生是有關單位的租客,第二被告人是他的遺孀,第三被告人是他們的女兒。

3.根據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所簽的租約,第一被告人由1966年9月1日起,租用有關單位,直至其中一方以一個月書面通知終止租約為止。

4.第一被告人不幸於2010年3月21日過身。原告人在同年12月22日根據租約向第一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發出遷出通知書,要求該戶遷出有關單位。但過了通知書上所列的期限,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都沒有遷離。直到今天,她們仍然佔用着該單位。雖然第二被告人現在是在一間老人院舍暫住,她的物件依然在有關單位內存放。

訴訟經過

5.2012年9月7日,區域法院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批准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作出的簡易判決申請,頒令被告人等交還有關之單位的管有權予原告人,並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6.被告人等不服裁決,案件幾經波折,最後於2013年3月25日在本席席前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本席以被告人等未能提出任何可爭議的辯護理由拒絕他們的上訴,維持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並頒令被告一方須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

7.被告人等擬就本席的裁決上訴至上訴法院。第三被告人在本席的准許下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她本人出席是次的申請。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

“…… 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4(1)(a)及第4(2)(a)條規則,第14號命令下所作的簡易判決不屬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因此根據第58號命令第2(4)(b)條規則,上訴許可的申請可在有關判決或命令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

10.本席的裁決是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根據第3號命令第2(2)條規則:-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後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內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計的一段指明期限內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後開始。”

11.因此,上訴期限應為2013年4月22日。這是被告人等提出申請的日子。由於他們的申請沒有逾期,本席認為無需給予他們逾期上訴許可,將他們的申請視為上訴許可申請,並直接處理此申請:參律政司司長訴余添湘 DCCJ 61/2012(未經輯錄)。

上訴理由

12.根據第三被告人在2013年4月22日存檔的誓章,各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等的鄰居在其戶主去世後,由他的家人轉承戶藉;

(2)  被告人等的另一鄰居,在其戶主入住老人院後,仍然能繼續當戶主。其同住的家人毋須轉承戶藉;和

(3)  第二被告人現時仍未有搬回有關單位居住,是因為有關單位需要進行一些改動工程,才適合她居住。

簡而言之,被告人等認為原告人向他們發出遷出通告書,是有別於同類型的個案,是故意針對他們。

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宜;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許許可。”

Ho Kang Yau Ho Chun Wing [2011] 3 HKLRD 491, 495。

14.案例說明「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多於只是可爭辯的案情」(more than just an arguable case),而得直的機會必須「多於『不是空想』」(not fanciful),但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probable)的標準:見Ho Yuen Ki Winnie Ho Hung Sun Stanley,HCMP 1009/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24日);Wynn Resorts (Macau) SA 訴Mong Henry, HCA 192/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10日);及黃少輝及另一人訴梁海朋,DCCJ 3066/2011(未經輯錄),判詞第5段。

討論

15.一般而言,業主或租客根據租約給予對方遷出通知書,是不需要給予理由的,通知書的有效性也不會因發出者的動機受到影響。當遷出通知書的期限屆滿後,該租賃便會終止:見Chapman v Honig [1963] 2 QB 502,判詞第520頁第二段;Sun Zhongguo v The BOC Group Ltd, HCA 4492/2011(未經輯錄),判詞第13段;及見Woodfall:Landlord and Tenant,第一冊,第17.197段。

16.在本案,被告人等沒有爭議他們已收到遷出通知書。因此,該遷出通知書已有效地終止了租約。

17.根據Woodfall:Landlord and Tenant(前述)當業主一方是公營機構,租客或可根據行政法挑戰業主發出遷出通知書的決定是否合法。然而,本案不是司法覆核,本法庭也沒有司法覆核權,被告人等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與該租約是否已被遷出通知書終止無關,也不構成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看不出被告人等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得直機會,也看不出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被告人等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9.就此申請,被告人等須付原告人訟費,依據原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原告人要求港幣10,500元。本席以簡易程序評估應付訟費為港幣8,000元,頒令各被告人共同及分別支付原告人,並須即時支付。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李郭羅律師行委派郭熙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 由第三被告人郭慧敏代表
第二被告人 : 由第三被告人郭慧敏代表
第三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