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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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1)(a) 及12(1) 條,判處入獄12個月。她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6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6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148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麗京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2日及2014年5月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6月2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1)(a) 及12(1) 條,判處入獄12個月。她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中的案情大部分是沒有爭議的,及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

3.上訴人是一名內地公民及一間香港公司「海麗香港國際有限公司」(「海麗」)的唯一董事、股東和支票戶口的授權簽署人。

4.於2013年8月29日,上訴人向本港入境處申請以「輸入內地人才計劃」(「人才計劃」)來港工作,及由作為入境事務主任的控方證人處理。

5.於2013年9月27日,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提交補充資料及文件,而上訴人於10月30日辦妥。

6.於2013 年11月1日早上約11時,控方證人收到上訴人的電話,查詢其申請進度和甚麼時候支付HK$6,000。當時控方證人以為被告人是指申請的費用,因此向上訴人澄清說,若申請獲成功批核後,只需繳付HK$160。

7.於2013年11日5日,控方證人收到一封日期為11月2日的上訴人信件。上訴人在信中要求緊急處理其申請,而信內有一張摺起的白紙,內附一張抬頭留空而面額為HK$6,000的支票。該支票由上訴人簽署,並蓋上海麗的公司蓋章。

8.控方證人向廉政公署(「廉署」)舉報,並按指示於2013年12月4日與上訴人進行監控會面。會面的錄影、錄音及錄音的謄本皆呈堂為證據。在監控會面中,上訴人指支票是給控方證人的,因為控方證人與她聯絡,批核她的證件,而她需要很快來香港做生意,故此她需要控方證人很快幫她弄妥。

上訴人案情

9.上訴人作供說她於2013年11月1日於海麗的辦公室開了兩張支票,面額為HK$1,000及HK$6,000,均是給予「弘道仙館」的,前者是為家鄉的人祈福,而後者則為祈求生意順利和作修廟之用。她支票上沒有寫上抬頭人的原因是仙館的職員收到後會自行處理。

10.翌日早上,她到達仙館時發覺只有面額HK$1,000的那張支票。她當時以為另一張支票遺留了在辦公室。

11.當天下午,她準備好寄往入境處的信件及返回辦公室後,把信件寄出,結果在不知情下把HK$6,000的支票寄給了控方證人。

12.上訴人說於12月4日會面時,她不肯定控方證人所指的HK$6,000支票是否她遺失的一張,因為控方證人沒有把支票給她檢視。她當時有一個「將計就計」的想法。她知道要更改「人才計劃」申請表格上的資料是需要繳付費用的,而她於10月30日時,她已向入境處補交500多頁文件及她一心想取回文件正本,她於是認為需要支付入境處費用。因此,她把這支票當作支付費用予入境處。

13.上訴人亦指她從沒有在11月1日致電給控方證人,因為她當時在國內和她的本港電話咭當天根本不能使用。

14.上訴人否認她有行賄控方證人的意圖。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寫了不少的信來法庭,而每封信都洋洋不下一、二千字,提出她的上訴理由,當中內容很多都是重複的,而絕大多數根本就不是真正的上訴理由。綜合上訴人這些信件的內容及庭上的陳詞,其定罪上訴的理由如下:

(一) 查閱及更改人才計劃申請表格的內容是要支付費用的, 而這費用不只是HK$160;

(二) 控方證人以會面為理由誘騙她來香港及誘捕她令她被拘捕;

(三) 12月4日的監控會面是「放蛇」行動,因此其內容作為證供的公平性與合理性成疑;

(四) 廉署沒有仔細考慮人才計劃及其申請的收費便控告她;及

(五) 她於2013年11月1日沒有致電給控方證人,而她當時身在深圳。

16.至於刑罰的上訴,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是判刑明顯地過重。

查閱及更改人才計劃申請表格內容費用

17.就這一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那張HK$6,000的支票的用途,並非如她在原審時所說的。她在信件及上訴聆訊中都提出她原審時沒有將事件真相講出來。雖然本席提醒她有權不說任何可暴露出她觸犯了本案控罪以外的刑事罪行的說話,但她仍堅持指出她在原審時作供所說的並非實話,即她不是誤把開給「弘道仙館」的支票寄給了控方證人,而是這HK$6,000的支票是用以支付查閱及更改人才計劃申請表內容和取回有關的文件正本的費用。

18.上訴人進一步指出她在廉署的兩次錄影會面之下說她是誤把發給「太上老君廟」的支票寄給了控方證人也是錯誤的。她更指出她在錄影會面中說的並不是自願的供詞。

19.其實,上訴人的供詞不停地改變及頗為混亂。在監控會面中她指支票是給控方證人的,因為控方證人與她聯絡,批核她的證件,而她需要很快來香港做生意,故此她需要控方證人很快幫她弄妥。她原審作供時解釋說她當時只是將計就計把支票當作是支付入境處作為更改申請表內容的費用。這個解釋明顯地與她在監控會面中就這張支票的用途的說法不相符。

20.在錄影會面及原審作供時她則指支票其實是發給「太上老君廟」或「弘道仙館」的,只是誤寄給了控方證人。在上訴聆訊中她又提出另一套說法。她甚至指出她的錄影會面是非自願性質,而這一點與原審時的承認事實背道而馳,因為承認事實中明確地指出兩次錄影會面都是在「公平、妥當及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說法前後不一及互相矛盾。

21.上訴人也指控方證人由2013年11月1日至12月4日都沒有告訴他人才計劃申請的費用是HK$160。控方證人的證供則指他在11月1日的電話對話中已清晰告訴了上訴人,而這個證供是裁判官所接納的。無論控方證人有否這樣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所提出的根本就完全不合理。就算查閱及更改申請表內容和索回其正本真的需要支付費用及不只是HK$160,上訴人作為一個商人,不可能會無端就認為這個費用是HK$6,000及在沒有被入境處要求付款的情況下,就把一張沒有註明抬頭人及付款目的的支票寄給控方證人。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所說的,毫無疑問是在砌詞狡辯。

22.更重要的是,裁判官是考慮了案中的所有證據才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2. 至於被告人的說法,她說於2013年11月1日晚上一併發出兩張支票。當細心看看證物P8支票簿的存根,便會發現兩張支票存根的筆跡顏色不同。當然,法庭並不會因此而不相信她的說法。不過,既然是同一時間或於相若的時間簽發,而目的又是一致的話,為何HK$6,000的支票存根是寫上『表明工作簽證』,但另一張存根卻是『太上老君香油錢』呢?縱使辯方指存根只不過是私人的紀錄,隨意寫上註明是不足為奇,但本席認為既然是一併簽發,而目的不論是為生意或家鄉的人士祈福的話,內容理應是一致的,何解會特別註明『工作簽證』呢?

24. 假設被告人是十分著緊支票的下落,但當她於11月2號在辦公室找不到後,縱使她需要於當晚離開香港,但為何她不擔心沒有寫上抬頭的支票會被人盜用呢?只要一個電話或一封信件通知銀行,便可把支票停止支付去保障自己,為何她一直沒有採取相關的行動,讓事件不了了之﹖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實在於理不合。

25. 直到12月4日與第一控方證人的會面,如被告人並不肯定該張支票是遺失了的一張,為何不當面向第一控方證人問過究竟呢?再者,被告人於整個會面中從沒有問及取回原文件的服務費、影印費怎計算,又或是提及把支票錯誤地夾附在信件這個說法。

26. 事實上,於該會面中,第一控方證人特意向被告人問及支票是給誰人和目的,被告人表明是給第一控方證人和入境處的人[1]。法庭認為該會面的對話內容和她庭上的證供大相逕庭。

27. 此外,如被告人一早已認為,根據證物D1如要取回原文件是需要繳付費用的話,不論她的想法正確與否,但她當時並不知道有關的費用多少,她怎知支票的金額是足夠還是不足夠呢﹖她是否會不聞不問呢﹖法庭認為她的說法毫不具說服力。

28. 至於兩份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才首次聲稱錯誤地夾附了支票。她在首次的錄影會面中表明,12月4日當天是想取回支票的[2]﹔在及後的錄影會中,她亦同樣地表示想取回支票[3]。本席認為被告人針對支票的說法,一時說想取回,另一時又說『將計就計』用作支付服務費,態度屬模稜兩可,毫不可信。

29.   法庭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所有情況,認定她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她於兩份警誡下錄影會面中的辯白,亦非真話,不賦予任何的比重。」

23.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誘騙和誘捕上訴人及監控會面內容

24.上訴理由(二)及(三)可以一併處理。

25.上訴人指控方證人與廉署串謀,誘騙她回香港及誘捕她將她拘捕。

26.答辯人在她的陳詞中正確地指出,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Kwok Hung [2007] 2 HKLRD 6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顯樺 [2012] 1 HKLRD 360案中,闡述了誘捕的法律原則。但本席認為本案根本就不涉及任何的誘捕因素。在本席稍後所作的分析可以見到,監控會面是在很克制的情況下進行。再者,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案中的罪行在監控會面前已經觸犯了,因此完全談不上誘捕的行為。

27.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在她沒有證件來香港的情況下,堅持要她申請旅遊簽證來香港,參與2013年12月4日的監控會面。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做法是誘騙她來香港拘捕她,而她是不自願參與這會面,及這個做法違反了基本法第95及96條。

28.控方證人是處理上訴人申請人才計劃的入境處職員。他在上訴人寄給他的文件中收到一張面額HK$6,000但沒有抬頭人的支票,當然有責任向上訴人澄清這支票的目的。因此,無論控方證人是自發性或在廉署的指示下要求上訴人參與會面根本就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基本法第95及96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國內司法機構及其他國家作出司法互助的安排。本席看不出這個監控會面的處理有甚麼地方違反這兩條基本法。

29.由案中的證供可以看出,上訴人很緊張她的申請,因此她沒有可能會不願意出席這會面。這亦解釋到,因何在原審時,這一點並不是案中的爭議點。其實上訴人作供時,亦從來沒有提出她是不願意出席這監控會面的。

30.在一個這樣性質的申請中,入境處毫無疑問一定會在某階段會見上訴人作為審批的一部分。本席並不認為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進行會面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妥當的地方。

31.在上訴理由(三)中,上訴人指監控會面的內容是不公平不公正地獲取的,因此不可以被接納為證據。

32.由監控會面的內容可以看到,控方證人整個過程中都很克制,完全沒有誘導上訴人犯法,及只是很中性地查詢上訴人的那張支票是「怎樣的」。他甚至避免使用「支票的用途及目的」等字眼去詢問上訴人,以防不公正地誤導上訴人,使他以為他的答案只可以指出這張支票的用途或目的。當上訴人說出支票的用意後,會面就立刻終止。這明顯地是要確保上訴人在沒有被警誡的情況不再說任何的話。

33.上訴人在上訴陳詞中更指她在監控會面是「屈打成招」的。毫無疑問上訴人是誇張失實地提出她的上訴理據。這一點根本就不是審訊時的爭議點,而上訴人作供時也完全沒有指控任何執法人員曾經對她威迫利誘或施以暴力。

34.上訴理由(二)及(三)不成立。

人才計劃收費標準

35.上訴人在上訴理由(四)中指廉署沒有仔細考慮人才計劃的收費標準就控告她。上訴人言下之意是指廉署沒有調查清楚上訴人申請人才計劃的收費標準,就認為她的支票不是用以支付有關費用而檢控她。

36.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是不可能成立的。首先,雖然是廉署對她作出調查,但最後裁定她罪名成立的是法庭。其次,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包括在監控會面中,皆沒有提出這張支票是用以支付人才計劃收費的。在錄影會面及在庭上作供時,上訴人都只是提出她誤把發給「弘道仙館」或「太上老君廟」的支票寄給了控方證人。在這情況下,廉署就人才計劃收費標準的調查根本與上訴人審訊時的抗辯理由拉不上關係。

37.當然最重要的是在本案中,法庭是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包括人才計劃的收費事項後才達致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決。

38.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2013年11月1日的電話通話

39.上訴人指她於2013年11月1日沒有打電話給控方證人,因為她當時在深圳,而她的香港電話咭不能夠使用。上訴人進一步指控方證人沒有告訴她申請費用是HK$160。這與控方證人的證供背道而馳。控方證人說上訴人當日致電給他,查詢其人才計劃申請的進度和甚麼時候支付HK$6,000,而控方證人告訴她申請獲批核後,只需繳付HK$160申請費用。

40.這個議題在原審時已提出。如上文所指出,裁判官是經過了仔細的分析和考慮後,才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和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清晰指出,就事實的裁定,他肯定上訴人於11月1日確實曾打電話給控方證人,而對話內容亦確實如控方證人所說的。

41.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42.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聆訊後信件

43.上訴聆訊完畢後,上訴人再寫了一封信給法庭,但信中並無新意。

刑罰上訴

44.就上訴人所被判處的12個月監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指刑罰明顯地過重。

45.裁判官判刑時這樣說:

「37. 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鄧樹昌[4] 的判詞內重申,羅弼時首席法官在Lai Yuk-kui v. The Queen [1981] HKLR 691一案已就裁判法院處理防止賄賂條例第4(2) 條控罪時,訂下量刑原則﹕

『違反者不論是否公職人員,通常都會判予即時監禁,法庭對涉及公共機構較輕貪污案件一般的最低刑期應為12個月,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因案情或違反者的情況有此需要,方會判予罰款、感化或緩刑。』

38. 量刑時,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和整體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行賄情節是一次性,涉及的數目亦非十分龐大,而犯案的手法並不高明,不涉及精密計算或複雜的設計,因為被告人將一張支票向第一控方證人發放,這近乎半公開的形式去犯案,容易被偵破。

40.   本席不可忽略且必須強調的是,向入境處職員提供利益,意圖影響來港工作簽證的申請,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不單沖擊整個輸入人才的計劃,亦對其他的申請者造成不公。法庭有責任去確保入境處職員可以在一個完全廉潔、公正的運作和環境下審理每一個個案。」

46.裁判官亦認為此案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本席認為做法並沒有不妥當,及符合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wan Chi Ming [2009] 4 HKLRD 273一案中所闡述的原則,即就賄賂罪行而言,基於其對商業及公眾利益會做成沉重的打擊,因此就算是初犯者,也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

47.裁判官是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案中的情況才判處上訴人入獄12個月。本席認為這個判刑是恰當的,及並非上訴人所指明顯地過重。

結論

48.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在充足的證據基礎上把上訴人定罪,而判刑亦並非明顯過重及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定罪及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證物P7A,記項285至294

[2] 證物P10A,記項314

[3] 證物P11A,記項582

[4] [2012] 5 HKLRD 458 at 461﹔para.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