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仲霖 對 許耀棠經營許耀棠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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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54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案件編號2010年第1541號 --------------------
-------------------- DCEC 79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0年第790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1月16及1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1月31日 判案書 背景 1.這是一宗發生於2008年9月6日(“意外日”)在黃泥涌道93 - 95C的意外,原告人/申請人施先生(“原告人”)正在替被告人/答辯人許先生(“被告人”)做清拆玻璃的幫工。當原告人正在扶住一塊約8呎(高) x 4呎(闊)的玻璃時,玻璃突然爆裂,原告人的右手腕近右前臂被割傷,左手踭亦告受傷(“該意外”)。 2.原告人就該意外共開展了兩件案件,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分別是DCPI 1541/2010和DCEC 790/2010 (“此兩件案件”)。 3.就DCPI 1541/2010一案,區域法院已於2011年1月7日登錄了就責任上的非正審判決,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4.就DCEC 790/2010一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於2011年10月14日已判處被告人須對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則待評估。 5.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於2011年10月11日下令此兩件案件同時進行聆訊。故此,在本席席前要進行的是此兩件案件的損害賠償評估。 6.在DCPI 1541/2010一案中,只有原告人作證,被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供詞。就DCEC 790/2010,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有作證。 7.由雙方共同委任的單一骨科醫學專家黃斯愷醫生(“黃醫生”)於2011年5月6日撰寫的醫事報告(“該專家報告”)以雙方同意證據的方式呈堂,故無須傳召黃醫生出席作證。 原告人的背景和意外前的工作 8.原告人生於1984年9月19日,意外時差不多24歲,現為27歲。教育程度至中四;停學後主要擔任司機和運輸工人的工作;他慣用右手,而受傷的也是右手。 9.原告人指稱在意外前,他一直主要是做運輸工作,開始時是做跟車,後來做了正職的運輸司機,客戶主要是以前做跟車時的司機,所以沒有固定的僱主。司機的日薪平均是300元,在2009年8月至9月,原告人說他平均工作26天。 10.除了做司機外,原告人指稱他也做兼職散工,日薪也是300元,但工作日數不定,工作包括跟車、送貨、搬東西上樓,主要是輔助性質,同樣沒有固定的僱主。 11.原告人的證供顯示在意外日,他和被告人協議由原告人做幫工,協助被告人扶住及搬運要清拆的玻璃,日薪300元。只可惜,在當日即告因工受傷,至今連當日的300元薪金仍未收到。 12.不能爭論的是,原告人並沒有就意外前的薪金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例如:糧單、銀行簿、稅單等等。他的解釋不能提供稅單是因爲他的僱主並沒有幫他報稅。他在此兩件案件的證人供詞中曾提及,依賴政府統計處公佈的《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即556元),以推算他在意外前的工資。但代表他的沈大律師在審訊中卻表示,原告人現在滿意於以實質工資7800元(即300元x 26天)來計算他在此兩件案件中的損害賠償。 受傷情況和治療 13.意外後,原告人被送往律敦治醫院接受緊急治療後,再被轉送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東區醫院”)接受手術和留醫。 14.根據東區醫院創傷及矯形外科在2008年12月31日的醫療報告所顯示,原告人的右手腕傷口有多處屈肌腱割傷 (multiple flexor tenders cut) ,但血管神經完整 (neurovascular bundle intact),左手肘傷口只涉及表面割傷。其右手腕須施行緊急手術以固定屈肌腱 (to fix cut flexor tenders)及縫合左手肘傷口 (suture to left elbow wound),用活動夾板以固定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和小指。 15.原告人須在東區醫院留醫至2008年9月8日出院。之後直至2008年10月11日 (約一個月) 接受東區醫院的創傷及矯形外科的跟進。又在2008年9月至10月期間,被轉介做物理治療。2008年10月移除夾板。 16.原告人於2008年10月11日透過朋友介紹到傅偉基醫生處求診,2008年10月至12月被轉介往私人物理治療中心。由傅醫生跟進直至2008年11月尾。 17.原告人獲醫院簽發並能提供病假證明書作實的病假共61天,由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1月5日為止。 18.原告人於2010年12月23日接受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委員會 (“委員會”)的評估,委員會於2011年1月6日就右手腕切割傷造成的疤痕、痛楚及僵硬評估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1.5%。原告人不滿意此評估,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 19.原告人說他現在的毛病包括:
20.由於他的右手腕近右前臂不時感到痛楚及僵硬無力,因此受傷前所喜愛之社交活動例如籃球、羽毛球及舉重等都很少參與。 聯合單一骨科專家報告 21.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和被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共同指示黃醫生在2011年4月6日對原告人進行醫療評估及撰寫該專家報告。黃醫生指出原告人在工作意外中受傷,診斷結果是右手腕裂傷帶有多處肌腱割傷名表面的左手肘割傷,診斷與原告人所述的受傷情況是相容及一致的, 而醫院給與的治療是標準和合適的。 22.黃醫生並作出以下評估:
23.黃醫生認為在骨科學角度,原告人已達到最佳的復原狀況,預測是良好的。然而,他亦需預期他的右手腕會有剩餘的虛弱、疼痛及僵硬,尤其在用力時,如提舉及攜帶重物及長時間書寫或打字。 24.黃醫生指出原告人在日常生活的活動是獨立的。由於他慣用右手,在右手腕帶有多處肌腱割傷,相信他的運動活動可能會受到影響。但是,黃醫生建議他恢復活動,例如循序漸進地進行游泳、健身訓練及打羽毛球,以提高他右手腕的強度及靈活性。 25.在工作能力方面,黃醫生認為能夠恢復擔任司機及運輸工人的工作。然而,他的右手腕會帶有剩餘的虛弱、疼痛及僵硬;他亦應預期會在用力時,例如在粗重的體力勞動運輸工作上減低工作效率。就原告人的右手腕割傷所引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為3%。 被告人的證供 26.被告人在DCEC 790/2010一案的證供中表示他只是要求原告人幫手移走垃圾,協議的工資是200元,不是300元。他在作供時並沒有明確地反駁原告人意外前的月薪是7,800元的說法。 27.被告人在其書面供詞中表示該200元的工資已於開工前以現金支付予原告人。不過,在接受盤問時,他卻説工資是完工後才支付的,因爲當天還未完工就發生意外,所以工資還未付給原告人。 DCEC 790/2010 28.就DCEC 790/2010的補償評估,雙方的主要爭論點在於 (1)原告人在意外時的日薪是多少? (2)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是多少? 29.在考慮過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的證供後,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據,因為被告人的證人供詞與其口頭證供出現嚴重的偏差。被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中指出在雙方協議日薪後,立即把200元交給原告人,原告人收到200元後便去拿取垃圾籮。可是,被告人在庭上的口述供詞卻承認他當日的協議是完工後才付款,由於工作尚未完結,原告人已告受傷,所以到了今天,該日薪仍未支付予原告人。這兩種說法完全不吻合,自相矛盾,顯示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會信納他在這方面的證據,反而相信原告人的說法,事實裁定意外時,原告人與被告人的確協議原告人的日薪為300元。 30.本席信納原告人所言,意外時平均每月工作26天,故每月平均收入是7,800元 (300元x 26天)。這個數目看來合理;而事實上,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時也沒有明顯地反駁這一點。 31.根據以往案例確立的法律原則,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不應由醫療專家評定,而是由法庭在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評定的,法庭要顧及很多不同的因素,例如僱員所受的傷勢所導致的傷殘、僱員本身的背景,包括年齡、教育水平等等。(可參閱Kan Wai Yip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Limited, DCEC 383/2008中的第36至45段)。 32.根據原告人的背景(見本判案書第8至10段),可見原告人並非智識型的僱員,實是以出賣勞力的勞動工人。他受傷的是他慣用的右手。本席在考慮過所有因素,並顧及黃醫生乃此案中雙方同意的單一骨科醫學專家,而該專家報告是以雙方同意讓證據的方式呈堂,故此,評定黃醫生的評估較可真實地反映原告人因工傷而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情況,故採納有關比率為3%。 33.基於以上的裁定,原告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中的第9、10和10A可獲的補償是:
DCPI 1541/2010 34.就DCPI 1541/2010的損害賠償的評估,雙方的主要爭議在於(1)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PSLA) 的評估; (2)原告人在病假結束後,直至本案審訊前,是否真的不能做回意外前的工作,或者是賺取意外前的月薪7,800元?(3) 原告人是否應得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PSLA) 35.原告人在《經修訂的進一步經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要求此項的損失應評估為350,000元。代表原告人的沈大律師向本席提供了下列4個案例作援引:
36.沈大律師認為上述的Hung Chi Wah一案與本案較為相似,本庭應以Hung Chi Wah一案所評估的250,000元為基礎,並加入原告人的個人因素,例如:他的年紀較輕,亦即是要承受因意外帶來的剩餘的右手虛弱、疼痛及僵硬的時間也較長,故此項評估應在250,000元與350,000元之間。 37.本席留意到有關原告人投訴右手腕痛楚和僵硬的情況,基本上與黃醫生的客觀評估相互吻合(見該專家報告第25段)。事實上,黃醫生在該專家報告中也指出,原告人“亦需預期他的右手腕會有剩餘的虛弱、疼痛及僵硬,尤其在用力時,如提舉及攜帶重物及長時間書寫或打字”(見該專家報告第28段)。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所言,他的右手手指和手腕仍有剩餘痛楚和僵硬的情況。 38.本席參閱以上案例後,發現以上案例的原告人皆因意外引致手腕或盤骨骨折,但本案的原告人並沒有骨折之傷,故認為上述案例並沒有太大的參考價值。 39.原告人所受的傷勢主要是手腕裂傷帶有多處肌腱創傷(right wrist laceration with multiple flexor tendons cut)。本席參考了姚永成對劉金洪先前經營德盛五金工程及另一人 (DCPI 2559/2007)一案,案中的原告人因電動機打落其右手前臂,導致屈筋腱切傷(Flexor Tendon Cut ),須進行手術,治理右手前臂肌肉撕裂及筋腱修補,留醫兩天,之後須定時回醫院覆診,為期3個月,大約三星期一次,共發101天病假 (見判詞的第10-12段) 。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 評定合理的傷痛及喪失生趣賠償額應為80,000元。 40.在Amar Nazia also known as Amir Nazir v. Wong Chui Yi formerly trading as Sino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 Others, DCPI 1696/2008一案中,29歲的原告人也是在處理一塊大玻璃的過程中,玻璃爆裂而創傷其右前臂,須留醫3天接受手術,醫生斷證為右橈側屈腕肌完全裂傷 (complete cut of right flexor carpi radialis) 和屈指淺肌部份裂傷 (partial cut flexor digitorum superficialist [superficialis])(見判詞第8段),區域法院聆案官勞杰民(當時官階)評定原告人是項賠償可獲180,000元。 41.本案的原告人的傷勢沒有Amar Nazia一案中的原告人那麼嚴重,看來與姚永成一案的原告人的傷勢、留院、治理情況較相似。考慮過以上案例, 客觀評估了原告人的傷勢和年紀、又考慮過該專家報告後,本席認為此項的合理賠償額應為12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2.原告人的工傷病假直至2008年11月5日完結 (共61天)。病假完結後,他嘗試在2008年的聖誕期間和農曆新年期間嘗試恢復工作,做回司機兼搬運,可是手力不計,無法完成,只做了前後兩次便告停止。這兩天共賺取了600元。 43.之後,原告人指稱他一直沒有工作,一來是因為聘用他的司機都知道他未康復,是不會叫他來工作的;二來是正值冬天,天氣過冷,他的右手手指早上起牀時會感到疼痛和僵硬,須要休息,不宜工作。直至2009年4月1日,在朋友的介紹下,原告人到醬油廠做兼職雜工,負責文職工作,如接收訂單、打印單據、接聽電話、照單執貨等,月薪只有5,000元。 44.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其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由2008年9月6日(意外日)至2009年3月31日(約6個26日),以月薪7,800元計算;由2009年4月1日起至審訊日(約33.5個月)則以月薪2,800元的差額(7,800元 – 5,000元)計算。 45.本席考慮過所有證供後,並不信納原告人在意外後工作情況的證供,認為其證供前後不一致,誇大其詞, 且與客觀醫學證據不吻合,情況如下:
4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要求審訊前差不多40個月的收入損失乃誇大其詞,並非合理。本席考慮到黃醫生在建議原告人恢復運動時,應循序漸進地進行(見該專家報告第30段),本席亦認為原告人在病假後應循序漸進地復工。本席又考慮到原告人經傳偉基醫生轉介往私人物理治療中心的療程至2008年12月17日完畢。由此日起計,認為給予原告人兩個月時間至2009年2月17日,以循序漸進地復工乃為合理,故評定原告人自意外日(2008年9月6日)起直至2009年2月17日止的收入損失(扣除了2008年聖誕和農曆新年所得的工資)如下: 7,800元x 5 12/30個月 - $600 = 41,520元 審訊前的強積金供款的損失 47.本席根據上述評定的收入損失,裁定原告人的強積金供款的損失計算如下: 41, 520元x 5% = 2,076元 失去賺取收入的能力 48.代表原告人的沈大律師提出原告人在這項下應可獲得50,000元的補償,並依賴下列3個案例,尤其是第(3)個案例:
49.沈大律師又指出特別對原告人不利的因素有:
50.在Moeliker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指出,在處理 “失去賺取收入的能力”這項申索時,若申索人在案件審訊時依然在職,法庭需考慮申索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若法庭在考慮了有關的因素後,認為申索人沒有實在的(substantial)或真實的(real)風險,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申索人便不會根據本項得到賠償。 51.在Chan Wai Tong一案中,英國的樞密院認為“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是用以彌補原告人在將來的工作生涯中可能失去其工作,並會因為其在勞工市場的不利而引致經濟上的損失的風險。但原告人須提交證據來證明這個風險,以及其程度。 52.在Wan Chuen Hoi一案中,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在判詞中第59和60段亦同樣引用了Moeliker和Chan Wai Tong這兩件案例,並指出法庭須考慮所有的因素,例如:僱主所經營的業務的性質和前景;原告人的年齡和資歷、年資、所餘之工作生涯的長短;原告人的傷勢的性質;僱主是否有意繼續聘用等等。 53.在考慮所有因素如本案原告人的年紀、教育程度、所受的傷勢,以及意外前一直沒有固定僱主等等,本席接納原告人的確有真實的風險,會在將來的某一時間,失去工作,故接納此項的賠償,並裁定為50,000元。 特別損害賠償 54.原告人因意外而引致的醫療費用共11,477元,並有單據支持,本席如數批准。 55.原告人在《經修訂的進一步經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要求中醫藥治療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保健食品1,000元。本席不接納此3項索償,原因是:(1)沒有任何單據以作證明;(2)原告人的供詞(無論是證人供詞,或是庭上作供)完全沒有提及。 數額總結 56.為清楚起見,本席把評估後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列出如下:
總結 57.就DCEC 790/2010,本席裁定原告人所得的補償為42,281元,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補償附帶利息,由意外日至本判案書日止,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直至完全支付止,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58.就DCPI 1541/2010,本席裁定原告人所得的賠償為182,792元,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賠償將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判案書日止,以年息2%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其他的損害賠償亦附帶利息,自意外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止,按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59.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下令此兩宗案件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與損害賠償評估相關的保留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本席亦就2012年1月16及17日的聆訊頒下大律師證書。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60.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轉聘沈偉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1] 見補償評估審訊文件冊(第1號文件冊)第10和11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吳子富 對 黃木倫
Ng Kai Ho v. Wong King Fai t/a Wing Tak Constructions and Engineering and Another
Lau Chi Man v. Kowloon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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