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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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裁判官就控罪 (一) 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監禁,就控罪 (二) 至控罪 (六) 則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10 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控罪 (二) 至 (六) 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 (一) 的刑期與控罪 (二) 至 (六) 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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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22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3月8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1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朱嘉禮被控以下控罪:
2.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裁判官就控罪 (一) 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監禁,就控罪 (二) 至控罪 (六) 則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10 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控罪 (二) 至 (六) 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 (一) 的刑期與控罪 (二) 至 (六) 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 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5.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2010 年9 月18 日,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韓先生均為明愛醫院的住院病人。在早上10 時左右,上訴人在醫院偷去韓先生的Visa卡 (「Visa卡」) 及現金 $50 (控罪 (一))。同日早上約11 時20 分,上訴人在彌敦道始創中心的電訊盈科店舖,用Visa卡購得兩部流動電話,總值 $6,600 (控罪 (二))。上訴人隨即到始創中心的時間廊店舖,用Visa卡購得「司馬」牌手錶,價值 $6,012 (控罪 (四))。約5 分鐘後,上訴人重回時間廊店舖,用Visa卡購得「Casio」牌手錶,價值 $786 (控罪 (五))。約中午時分,上訴人再到之前的電訊盈科店舖,用Visa卡購得第3 部流動電話,價值 $2,380 (控罪 (三))。同日下午2 時許,上訴人到彌敦道榮華餅家店舖,用Visa卡試圖購買價值 $179.50 的月餅,但未能成功 (控罪 (六))。上訴人其後離開店舖。 6.於2011 年11 月2 日,警方拘捕上訴人。於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所有罪行。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7.上訴人年39 歲、已婚,妻子居住大陸,他獨自留在香港居住。上訴人擁有大學學歷和加拿大國藉。他患有糖尿病,並因糖尿病曾多次入住醫院,亦因糖尿病而找不到長工。上訴人於2010 年間任職地盤散工,月薪 $4,300,收入不穩定。上訴人因為缺乏金錢才干犯本案的罪行。上訴人從控罪 (二) 至 (五) 中所取得的3 部流動電話及兩枚手錶已變賣以維持生計。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指他是長期患病者,因經濟問題才犯案、裁判官並無先索取背景報告、裁判官不應將控罪 (一) 的盜竊罪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應判同期執行。 本席作出的考慮 9.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下列案例:孫振來 (譯音)[1]、張家和 (譯音)[2]、周徭菖[3]、陳永康[4]、林培德 (譯音)[5]及施春發[6]。 10.在張家和 一案,犯案人於區域法院承認3 項使用虛假文書 (即偽造信用卡) 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兩年監禁,全部同期執行。案情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到一百貨公司,以一張偽造的Master Card及一張偽造的Visa卡,購買了總值 $8,541的貨品 (控罪一至三)。上訴人繼而前往另一百貨公司,試圖用同一偽造Visa卡購買價值 $3,000以上的物品,但不成功,並且被捕。上訴人過往雖有刑事紀錄,但都並不涉及不誠實的罪行。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遭上訴庭駁回。上訴庭指出 (判詞第11 段):
意思是法庭須重判干犯類似罪行的罪犯,以儆效尤。在今時今日,信用卡系統成功運作尤其重要,不能讓欺騙此系統的不法之徒得逞。 11.雖則上訴人是長期病患者,但他偷竊同院病友的信用卡,在短時間內多次成功購物。況且上訴人亦非初犯者,他有6 次出庭紀錄,共9 項刑事紀錄,全部與偷竊及不誠實的罪行有關。刑罰方面,由罰款、緩刑至最後被判即時監禁。以上訴人的背景及前科,裁判官不先索取背景報告並無不當之處。 12.上訴人患病此背景,亦非特別理由令法庭減刑。而上訴人因財政困難而干犯刑事罪行,祇是解釋他為何犯案,而非犯案藉口或可用作扣減適當判刑的理由 (案例李民偉[7]) 13.裁判官就控罪 (一) 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監禁,換言之,量刑起點是3 個月。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有前科而言,3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偏低。 14.就控罪 (二) 至 (六),裁判官判以總刑期10 個月,意即量刑起點是15 個月。以本案所有情況而言,15 個月此總量刑起點不能說是過重。 15.裁判官處控罪 (一) 的兩個月與其他控罪的10 個月總刑期分期執行,達致12 個月監禁,不論從何角度來看,都並非明顯過重。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KSAR v Sun Chun-Lei, CACC 476/2002 [2] HKSAR v Cheung Ka-Wo Johnny, CACC 136/2001 [3] HKSAR v Chau Yiu Cheong (周徭菖), CACC 363/2008 [4] HKSAR v Chen Wing Hong (陳永康), CACC 40/2005 [5] HKSAR v Lam Pui Tak, HCMA 655/2001 [6] HKSAR v See Chun Fat Billy (施春發), HCMA 367/2005 [7] HKSAR v Lee Man Wai (李民偉),CACC 386/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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