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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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每一項均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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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1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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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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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7年9月11日下午12時54分
出席人士 : 徐福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昇先生,由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3]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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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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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每一項均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被告在案發時是一間美容化妝品店的員工。該店的名稱是Colourmix, 位於荃灣荃錦中心。

3.受害人張女士是一名深圳居民, 因為工作關係不時留在香港。

4.2016年3月15日晚上約7時50分, 張女士在荃錦中心萬寧店購買奶粉, 並且使用一張屬於她的招商銀行信用卡付款。

5.張女士跟著在被告工作的Colourmix店購買了一支香水。她使用另外一張銀行信用卡付款。

6.張女士當晚返回深圳。

7.2016年3月27日早上10時27分, 在上述Colourmix店內, 被告使用張女士的招商銀行信用卡付款來購買2支唇膏、1盒修護霜、1盒眼霜和兩支香水, 總值港幣1,528元(第二項控罪)。

8.在7分鐘後即同日早上10時34分, 被告再次在Colourmix店內使用同一張信用卡付款來購買兩盒面膜和兩支香水, 總值港幣1,250元(第三項控罪)。

9.張女士的手提電話先後在2016年3月27日早上10時27分和早上10時34分收到招商銀行發出的微信信息, 通知她上述兩項信用卡交易的詳情, 包括交易的時間、有關商舖的名稱和金額。張女士隨即檢查她的銀包, 發現她的招商銀行信用卡遺失了。張女士於是報警。

10.警方翻查上述Colourmix店的閉路電視錄像, 發現被告在該店內當值時從抽櫃拿出一張信用卡, 跟著在上述的兩個時間先後從貨架選取一些貨品, 然後使用該張信用卡付款。

11.有關的銀行紀錄和票據確認上述交易是使用張女士的招商銀行信用卡完成。

12.2016年9月28日, 被告帶同一盒修護霜和1支香水向警方自首。

13.在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在2016年3月某天在她工作的店舖外拾獲張女士的招商銀行信用卡(第一項控罪), 及她因為一時貪心, 使用該張信用卡於自己工作的店舖內購買上述物品。她承認上述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的人是她。她經已掉棄該張信用卡。她帶到警署的修護霜和香水是當時購買的部份貨品, 其餘購買的貨品有部份仍在她的家中。

14.警方其後從被告家中再檢獲另外兩支香水。

犯罪紀錄

15.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人背景

16.被告現年22歲, 於1994年10月2日在中國出生, 父親是香港人。被告在國內完成中學教育, 其後更加完成專業訓練取得護士的資格。被告的父母在2003年離婚。被告在2013年以家庭團聚為理由取得單程證移居香港, 母親亦在2015年到港定居。被告現時單身, 與母親同住。來港後, 她的護士資歷不獲承認, 被告於是在不同的化妝品公司任職售貨員, 直至今年9月, 因為需要出庭認罪而辭職。在辭職前, 她每月的收入有港幣13,000元。被告的母親擔任診所登記員的兼職工作, 月入約港幣3,000元。

減刑陳詞

17.辯方大律師同意, 被告干犯的罪行, 其性質與信用卡詐騙罪行相似。不過, 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拾獲張女士的信用卡, 而不是蓄意從顧客盜竊信用卡, 或當顧客將信用卡交給她時, 趁機使用客人的信用卡來購物。因此, 罪行性質只是屬於拾遺不報, 並不涉及違反誠信。大律師亦指出, 雖然被告兩次使用張女士的信用卡, 但這些罪行在短時間之內發生, 涉及的金額總數亦只是港幣2,778元。再者, 大律師力陳, 法庭亦應該考慮被告的個人因素並且給與重大的比重。大律師指出, 被告坦白認罪、沒有案底、來港後有固定的職業, 不是懶惰的人, 而且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現時對犯罪感到非常慚愧, 承諾不會再犯, 她的家人包括母親、姨媽和表姐均支持被告改過自新, 及被告願意向受害人張女士作出全數賠償。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的母親現時患有子宮瘤和糖尿病, 極有可能稍後需要接受切除手術。大律師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被告的母親和表姐書寫。基於上述因素, 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採用非拘禁式的刑罰選擇,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來判處被告; 但假若法庭認為必須判處監禁, 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大律師呈上HKSAR v Leung Pui Shan (梁佩珊)[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嘉禮[2]來支持他的陳詞。

判刑理由

18.被告拾獲張女士的信用卡, 把它據為己有, 並且使用該張信用卡來購買美容化妝產品自用。毫無疑問, 被告為了個人金錢利益而犯案。

19.雖則被告被控和被定罪的罪行是3項盜竊罪, 但案情顯示, 除了第一項控罪之外, 被告干犯的其餘兩項控罪均是不折不扣的信用卡詐騙罪行。控方以盜竊罪來檢控被告在Colourmix店使用張女士的招商銀行該信用卡購物, 本席相信, 原因是當被告以顧客身份使用該張信用卡付款時, 她亦以店員的身份接收和處理該張信用卡, 但她知道該張信用卡並不是屬於她的, 所以被告不可能受騙, 但由於被告使用該張信用卡來完成兩項交易, 令到張女士在招商銀行的信用卡帳戶的貸方結餘縮減, 所以控方控告被告偷竊了屬於張女士的據法產權, 而不是控告她以欺騙手段獲取財物罪。但是, 被告犯罪的手法和情節, 與信用卡詐騙罪行在性質上沒有多大分別。

20.由於信用卡詐騙罪行涉及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 因此, 法庭一向視這類罪行為嚴重罪行, 故此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 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 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21.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3], 上訴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 上訴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成功騙取總值56,116元的飾物和手錶, 然後把它們半價出售。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4], 犯案人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元的物品, 被捕時被發現他有共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法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和3個月。

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oong Pang Chong(康鵬倉)案[5], 上訴庭回顧一些案例後作出以下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如Chan Sui To (陳瑞濤)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Poon Cho Shu案, Tu I Lang (杜壹朗) 案, Chan Ka Chung (陳家仲)案) …。」

24.上訴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案[6]確認, 即使犯案人只是使用屬於他人而不是偽造的信用卡, 這一點不會令到犯案人得到較輕的刑罰。

25.辯方大律師呈上梁佩珊案作為判例, 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被告履行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本席同意, 根據梁佩珊案的判決, 法庭在判刑時, 即使罪行的性質嚴重, 但是, 法庭仍然不可以忽視被告的個人因素, 而這些個人因素在恰當的情況下, 可以令到法庭採用非一般的判刑選擇, 把通常判處的監禁刑罰, 改為判處感化令或社會服務等開放式的刑罰選擇。

26.但是, 本席不認為本案被告的個人因素足以改變一般的判刑選擇。本席同意, 本案的被告與梁佩珊案的犯案人有相似的地方, 例如她們均承認控罪、初犯、有固定職業、對犯案感到非常後悔, 並且作出全數賠償。但是, 他們之間亦有重要的分別。在梁佩珊案, 犯案人在犯案時只有19歲, 在犯案時深受男女感情問題困擾, 為了取回男朋友的愛, 在情緒混亂時(“emotion confusion”)犯案。但是, 本案的被告在犯案時經已是成年人, 而且, 被告亦經已完成了中學教育並取得護士的資歷。雖則她的資歷在香港不獲承認, 但是, 被告絕對不可能被視為一個年少無知的人。再者, 被告並不是在情緒混亂中犯案。被告同意, 一時貪心是犯案的原因。本席注意到, 在梁佩珊案, 涉及的金額大約是港幣16,600元, 而本案只是涉及港幣2,778元。但是, 在梁佩珊案, 當上訴庭改判犯案人接受感化令時, 犯案人經已被羈留在教導所5個月。這些羈留時間也可以算是懲罰的一部份。

27.在本案中, 被告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在7分鐘內連續完成兩項信用卡交易, 總額是港幣2,778元。被告是因為貪心而犯案, 而不是在情緒混亂中作出錯誤的決定。雖然涉及的金額不算太大, 但是, 基於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犯案手法(即她作為店員容許她本人以顧客身份使用不屬於她的信用卡來付款), 及被告是因為貪心而蓄意犯法, 雖則辯方大律師經已提出所有可以替被告說出的減刑因素, 本庭認為, 監禁依然是唯一恰當及無可避免的刑罰選擇。

28.至於刑期的定量方面, 本席曾經參考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朱嘉禮案, 但本席不認為該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判刑有決定性的影響, 尤其是兩案的犯案手法不相同。而且, 該案的最終判決是裁判官沒有重判被告, 而不是在於判刑高於裁判官的判決就會是不恰當。

29.基於本案的情節, 包括罪行的性質、犯罪的手法和涉及的金額, 本席認為,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 同期執行。

30.就著第一項控罪, 基於其餘兩項控罪的判刑, 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也是即時監禁, 而且, 罪行的嚴重性也足以判處被告監禁, 因為被告偷竊這張卡的目的就是使用它來非法簽帳獲取其他財物。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本席認為這項控罪與其餘兩項控罪是同一犯罪行為的不同部份, 因此, 本席裁定, 這項控罪的刑期也應該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1.換言之, 本席採用監禁2年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32.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在最早的時間表明會承認控罪, 而且願意動用她的保釋金向受害人作出全數賠償。除此之外, 被告在得知警方在尋找她後向警方自首, 並在警誡下坦白承認其犯法行為。本席認為, 基於這些減刑因素, 被告可以得到減刑百分之五十。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縮減刑期的空間, 也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本席注意到, 被告的母親有健康問題。但是, 被告在犯案前應該知道母親的身體有不妥善的地方, 因為根據辯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被告的母親在2007年經已知道有子宮瘤的問題, 而被告依然犯案, 因此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33.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3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34.本席下令,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

35.本席亦下令, 被告支付港幣2,778元賠償金給張女士。在被告同意下, 本席下令從被告的保釋金扣除相同的金額作為付款。保釋金的尾數歸還給被告或她的代表。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317/2007

[2] HCMA888/2011

[3] CACC79/2011

[4] CACC318/2012

[5] CACC344/2011

[6] [2013] 5 HKLRD 24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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