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詩敏

Case No.DCCC 36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6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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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詩敏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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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36分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IM Siow Eng Suzann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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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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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梁詩敏(以下稱「被告」)被控一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她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是不受爭議的。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台灣居民安女士。2010年5月份,她接到一個冒充是台灣檢察官的人的電話,聲稱安女士涉及經濟犯罪案。安女士受騙,先後把100,000元美金(折合港幣776,907.23元)及65,000元美金(折合港幣505,939.26元),匯到被告在香港的滙豐銀行戶口。安女士稍後發覺被騙報警。

4.第一筆騙款在2010年5月11日匯到被告戶口。翌日大約下午二時,被告在一名叫陳永霖(以下稱「陳某」)的男子陪同下,去到滙豐銀行中環分行,被告自己在櫃檯指示職員把630,000萬港元從她戶口轉賬至一間外幣找換商香港輝盛投資有限公司的戶口。被告從戶口提取了現金110,000港元。在之後幾日,被告經提款機,從戶口提取現金至戶口只剩二百多元。

5.第二筆騙款在2010年5月18日匯到被告戶口。同日大約早上十一時,被告在陳某陪同之下,去到滙豐銀行荃灣一間分行。被告到櫃檯,從她戶口把410,490港元轉賬至一間外幣找換商愛營貿易發展有限公司的戶口。她亦從戶口提取了現金港幣63,000元。在11時28分,她經櫃員機再提取現金20,000港元,戶口當日餘款有一萬二千多元。

拘捕

6.2010年8月11日,被告被拘捕。警誡之下,她聲稱4月底將滙豐銀行戶口借給舊同事陳某,事件與她無關。

7.她其後自願進行錄影會面,作出進一步解釋(控方證物P3及P3A)。大意是說,陳某說他要用一個滙豐銀行戶口來接收親戚或朋友給他的錢,他沒有滙豐銀行戶口,所以用了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收了錢之後,她依照陳某指示,從戶口轉賬及取出現金,交給陳某。

8.控方亦傳召另外五名證人。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分別是上述兩間外匯找換商的職員。他們依照指示,把被告存進他們公司戶口的錢,匯到內地農業銀行一個戶口。

9.控方第四證人呂小姐是在被告及陳某的同一公司工作。她說,陳某以前是他公司的倉務員。公司用支票發放工資給他。

10.第五控方證人是警長58326。盤問時,他同意警方亦拘捕了陳某。他確認,在2010年5月18日,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中,見到陳某行去櫃檯,並在櫃檯前與被告有些說話及一些手部動作,但他看不清楚陳某是否把紙條交了給被告。

11.第六控方證人是女警長55484,她是在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的其中一名調查被告的人員。

12.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被告參與安女士被騙案。控方並不是指被告明知這兩筆錢是可公訴罪行得益;控方是指,被告視若無睹、不聞不問,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兩筆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辯方案情

13.被告現年22歲,案發時只有19歲。她沒有刑事紀錄。

14.她作供說,她是鞋店售貨員,而陳某是同公司任職貨倉的舊同事,大家互有好感,但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他們一班同事經常工餘外出。陳某經常說,自己家人做生意,家人不想他打工,並會給他錢做生意。2010年5月初,當時被告已認識陳某兩年,陳某在公司問被告借她的滙豐銀行戶口用,原因是他的親戚要過錢給他做投資生意,但一定要用滙豐銀行戶口,陳某沒有滙豐銀行戶口,他又趕時間要把錢交給代理,所以趕不及開戶口。被告把櫃員卡給了陳某,讓他把戶口號碼告訴人。被告解釋,當時她正在工作,父母又剛離婚,她沒有想那麼多,便將銀行戶口給陳某,但是被告沒有把密碼告訴陳某,陳某保管了被告的櫃員卡大約四十五分鐘之後,對被告說他還未收到錢,並且將卡交還被告。

15.5月12日凌晨,陳某打電話給被告,說他的親戚已經把一筆幾十萬元的錢,存入了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要求被告明早去中環滙豐銀行辦理轉賬。未入賬之前,被告的戶口是沒有錢的。被告問陳為何有這麼多錢,陳某說是家人給他做投資生意。他們約好早上11時在中環滙豐銀行見面。稍後大家依約在銀行見面,陳某交了一張紙條給被告辦轉賬,紙條上寫上「輝盛投資公司」的名及戶口號碼以及銀碼,陳某並且要求被告提取現金110,000元,用來給代理。被告單獨往櫃檯辦理轉賬及提走現金,陳某則留在門口講電話。完成轉賬及提取現金後,被告把收據及現金交給陳。被告說,她已認識陳某兩年,下班後經常一起,所以十分相信陳某,被告沒有懷疑過存款來歷不明或對此有任何懷疑。於5月15日,陳某電被告說,他計錯了數,他應該還有15,000元在被告戶口,要求被告提款。被告提取了15,000元交給陳某。被告說,他不知道還有餘款在戶口裡。

16.5月18日凌晨,陳某又打電話給被告,說他家人有另一筆錢給了他,已存進了被告滙豐銀行戶口。被告問何解,陳說這是投資用的尾數。二人約好了早上在滙豐銀行荃灣一間分行見面。會面後,陳某給被告一張紙條,上面寫了一個戶口號碼,及用英文寫的戶口名稱。被告自己單獨去櫃檯辦手續,但是後來因為戶口的號碼寫錯了,被告打電話叫陳某到櫃檯,陳某到櫃檯把一張更正資料的紙條交了給被告便走了。被告在銀行門口,把轉賬收條及提取了的現金63,000元交給陳某。在離開的時候,陳某收到一個電話,要求被告再到櫃員機提取20,000元交給他。被告說,她不知道有多少錢存進了她戶口,所以她亦不知道當時提款及轉賬之後,還有多少錢在她戶口中。

17.在5月18日大家分手之後陳某打電話給被告說,5月19日是被告的生日,被告可以當戶口中剩下的錢是送給她的生日禮物。被告說,他們以往都有互相送贈生日禮物。

18.被告說,在5月12日及5月18日,陳某通知她有款項已存入她戶口之前,陳某並沒有事先通知她會用被告的戶口來接收款項。

19.在被捕時,被告保管著陳某的滙豐銀行戶口櫃員卡,她解釋是因為自己的櫃員卡被櫃員機吞掉,她又未出糧,她要求陳某清還年初借給他的500元。陳某把這張卡給被告,叫被告從戶口中提取500元作償還債項,但是被告不知道陳某是幾時開這個滙豐銀行戶口。

20.被告說,她當時年紀輕,只有19歲,與陳某共事兩年,對他沒有戒心,並且相信他不會用她的戶口做非法事情。

案件爭議

21.雖然代表被告的沈大律師對各名控方證人都作出盤問,但從被告的證供以及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可以見到,控方的案情其實是沒有爭議的。被告同意接收了兩筆匯款,亦不爭議這些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當然,在法律上,控方亦毋須證明此點。辯方沒有爭議,這兩筆款項大部分已經經過找換公司匯進內地的銀行戶口。

22.雖然沈大律師向第六控方證人指出,在錄影會面時,這個證人說錯了罪行案發的年份為2001年,誤導了被告,但被告作供時並沒有提過受到誤導。從被告在錄影會面的回答,她一直是在解釋2010年5月存進她戶口的兩筆大額款項,明顯地她沒有受到第六控方證人說錯年份為2001年所誤導。

23.控方亦沒有爭議陳某這個人的存在。控方不爭議被告與陳某一同去銀行提款。控方是指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兩筆錢是可公訴罪行得益。

24.辯方不爭議處理了這兩筆款項。被告是說,她相信這些錢是陳的家人給陳作投資,被告不知道這些錢是非法得來。

25.這件案的爭議其實很簡單,這就是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兩筆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這些財產。

控罪元素

26.終審法院已對本控罪元素作出詮釋〔見Oei Hengky Wiryo v HKSAR(No 2)(2007)10 HKCFAR 98〕。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財產確實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也不需證明被告是確實相信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7.這控罪中的犯罪行為是處理有關財產,財產的狀況只關乎此控罪的犯罪意圖元素。在本案中,被告從兩筆存款中以轉賬及現金方式提款或保存,都是處理了這兩筆財產,爭議只在於犯罪意圖此元素。

28.控方指,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兩筆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對於「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個概念,上訴庭在HKSAR v Shing Siu Ming([1999] 2 HKC 818)作出解釋。

29.上訴庭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賴錦儀([2010] 4 HKLRD 157)對這罪行的犯罪意圖進一步解釋。在第18及19段:「18,在決定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這個概念時法庭需要考慮兩點。第一點是客觀的,即一名具常識、有情理和正當思維的人士(合理人)會否認為有關的情況是足以令人相信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二點是主觀的,即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情況的存在,致令他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9,只要控方能證實這兩點,法庭便可以裁定被告人是有該控罪的犯罪意圖,控方是毋須證明被告人是『確實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HKSAR v Ma Zhu Jiang([2007] 4 HKLRD 285)。法庭以『嚴厲』這形容詞來描述這條法例。」

30.上訴庭在2013年5月31日判決的一宗案件〔HKSAR v Pang Hung Fai(彭洪輝)(CACC 34/2012)〕,對Shing Siu Ming案提出的主觀及客觀測試次序作出澄清,即是應該先考慮主觀標準下被告所知的有關情況及客觀環境,然後再考慮在這些情況及環境下,一名合理人會否認為有關的情況及環境,是足以令人相信有關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原文在麥偉德法官之判詞第107及108段。本席節錄107段: “Consequently, I am of the view that the more logical approach is first to ask the question:  what were the facts known to the defendant and the objective factu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he found himself and of which he was aware at the time at which he dealt with the property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the charge?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establish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relied upon.”  108段: “The second question then is this:  do thos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provid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at property in whole or in part represented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1.麥偉德法官亦提出意見說,一般而言,以哪種先後次序去考慮並不重要(見判詞第117段),他只是想提出較合符邏輯的做法會是先考慮被告主觀上所知的情況。

32.另一方面,在這判詞中,司徒敬法官亦提出了這控罪可能存在一個普通法的折中辯護(half-way house defence),即是如果被告能夠證明他真誠及合理地沒有懷疑有關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屬辯護理由(見判詞203段)。

證據評核

33.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是一個良好品格的人。本席在考慮她犯罪傾向及證供的可信性時,已給她有利的考慮。

34.法庭要作出事實推論時,必須是要基於一個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如果被告某個說法可能是真的,法庭應該以此說法為事實基礎。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35.法庭亦注意到,被告在被捕時,已即時作出了無罪解釋的反應。她在庭上重複大致是相同的說法,她說相信這兩筆錢是陳的家人給陳做投資生意,她對這些錢的來歷沒有任何懷疑。

36.這個說法可信嗎?沈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陳某這個人並非虛構,被告說是依照陳指示,將兩筆錢轉賬到兩間投資公司這說法前後一致。沈大律師認為,被告已合理地解釋被告相信陳某的原因,所以控方證據不能夠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兩筆錢是可公訴罪行得益。

37.有關被告在錄影會面以及庭上的說法,本席要指出,雖然被告大致上同樣是說,相信陳某用這些錢用來做投資生意,但是她的前後說法並不完全相同。以下是一些例子:(一)被告在庭上說,首次借卡時是2010年5月頭,陳某說是親戚過錢給他,趕住交給agent,冇講幾多錢;但在錄影會面說,是2010年4月尾借卡(記項206),她不記得陳某說是朋友或親戚要過幾千元給他(記項202)。(二)被告在庭上說,她沒有給陳某密碼,陳某保管櫃員卡三十至四十五分鐘便交還;但在錄影會面說,她把密碼交了給陳某,一至兩個星期之後,在5月頭,陳某才交還銀行卡(記項208)。(三)被告在庭上說,第一次提款時,陳某叫她從戶口提取現金110,000元,用來交給代理;但在錄影會面,她說陳某給她一張紙條,寫了轉賬號碼及銀碼,過完數後,就將餘款提出來交給他,櫃員把現金放入信封(記項759),被告以為只是11,000元,櫃員說「這是妳剩下的錢」(記項813、815、821),櫃員也沒有提過是110,000元,這銀碼是櫃員自行決定提款的金額(記項1137至1138)。(四)被告在庭上說,第一次提款之後,在5月15日,陳某打電話給她說計錯了數,還有15,000元在她戶口裡,所以被告提取15,000元交還陳某;但被告在錄影會面說,這15,000元是陳某說他的朋友還錢給他(記項1274),是他的朋友過了15,000元給他(記項1336)。(五)被告在庭上說,5月18日提款之後,她與陳某分手之後,她知道還有錢剩下在她戶口,但她不知道有幾多錢,稍後陳某電她,叫她當戶口中的錢是她的生日禮物;在錄影會面,被告說,她完全沒有收過報酬(記項646),她亦沒有提及陳某叫她把提款剩下的錢當作是自己的生日禮物。

38.沈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案發距今已三年,謊言亦不一定是有罪證據。本席同意此原則。法庭亦理解證供差異有時會是因為記憶或表達上出錯,不一定代表說謊。本席亦要注意,被告當時只有19歲,她只有中四程度。

39.但是錄影會面是在案發之後不足三個月進行。當時,被告對事件的記憶應該不會太模糊。雖然被告在庭上作供已經相隔三年,但是她應該已經從錄影會面中重溫事件,小心去回憶案情,為甚麼還會有這麼多差異呢?被告在庭上沒有作出解釋。

40.不過,本席認為,更加重要的是被告的說法本身便有很多違犯常理、難以置信的地方。被告相信陳某的原因,雖然多次在庭上重複,但不外是因為兩人是相識了兩年的舊同事,大夥兒同事經常工餘外出,陳某又經常說自己家人做生意,會給錢他做生意,被告亦在錄影會面中說,她相信陳某沒有案底。但事實是,而被告亦知道,陳某在貨倉做了兩年散工,間中還要去做裝修散工(錄影會面記項305);被告更在庭上同意,2010年初,陳某還要向她借500元,而至到2010年5月還未清還。一個連500元也要拖欠的人,在5月12日告訴被告有幾十萬元做生意,但又要用被告的銀行戶口來接收,正如被告在錄影會面記項1445所說「小學生都覺得有問題」,被告作為一個成年人,又怎會相信呢?被告企圖解釋,因為當時忘記了陳某欠她錢,本席不相信,這只是幾個月之前的事情,對一個月入只有幾千元工資的人,500元不是少的數目,被告又怎會忘記呢?

41.陳某在2010年4月底或5月初,第一次問被告借戶口用,當時的理由是自己沒有滙豐銀行戶口,當時又急著要用滙豐銀行戶口。但是在5月12日,被告接收到第一筆款項時,已經相距第一次借戶口時最少超過一星期,這時間已足以讓陳某去開一個戶口,為何這段期間陳某自己不去開滙豐銀行戶口呢?陳某用相同理由借用被告的戶口,為何被告不查問原因呢?至5月18日,被告再接收第二筆款項時,陳某仍然用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被告又怎會還相信陳某的說法呢?

42.更進一步令人懷疑的是,當二人兩次在銀行見面的時候,陳某都是以字條指示被告如何處理接收了的款項,叫被告自己去櫃檯辦理提款,而陳某自己卻不陪同被告一起到櫃檯。被告怎會不問因由,而只是照陳某指示行事?被告的說法是違犯常理邏輯、荒謬之極的。本席拒絕接納被告聲稱相信這兩筆錢是陳某的家人給他做生意的說法。

43.當然,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被告沒有舉證責任,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有罪。

44.在本案,被告知道的事情及身處的客觀環境有很多不尋常的地方,這包括:

(1)被告是一個月入數千元的售貨員,陳某亦是月入數千元的貨倉散工,有時甚至要做裝修散工;

(2)陳某在2010年初向被告借了500元,在2010年5月兩筆騙款存入被告戶口時,這500元仍未清還;

(3)2010年5月11日及18日,兩筆騙款分別約七十七萬元及五十萬元,經過陳某的安排,存入被告戶口,存款時被告的戶口只有47.20元,在5月18日提款之後,被告戶口內結餘為12,653.96元;

(4)陳某對被告說,這些錢是他家人給他做投資生意,他急需滙豐銀行戶口來接收這些錢;

(5)但在存款之前超過一星期,陳某已經用同一理由(沒有滙豐銀行戶口)作為理由,向被告借了她的銀行提款卡,陳某在沒有事前通知之下,把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

(6)被告沒有質疑陳為甚麼自己不去開滙豐銀行戶口,亦沒有查問他做的生意的性質;

(7)被告依照陳某指示,兩次去銀行提款,而兩次提款時,陳某都沒有陪同被告到櫃檯辦手續,而只是給字條被告,寫下提款及轉賬的指示,第二次提款時,陳某曾去過櫃檯,將另一字條交給被告,但這是因為他原先寫在第一張字條上的戶口號碼出錯,他才來到櫃檯前把另一張字條交給被告,更正戶口號碼;

(8)第二次存款在5月18日從被告戶口提取之後,被告的戶口尚有結餘一萬二千多元,陳某告訴被告,可以用戶口的錢用來買生日禮物;

(9)被告在2010年8月11日被捕時,身上藏有陳某的滙豐銀行櫃員卡。

45.合理人在這些情況之下必然會問,陳某月入只有數千元,他怎會有一百二十多萬元呢?他在2010年初借了被告500元,至5月還未清還,被告又怎會相信他的家人會給他百多萬元做生意呢?陳某在5月初已經曾經用同一個藉口,問被告借過提款卡及戶口使用。至5月12日,陳某再用同一理由用被告的戶口,被告為何毫不懷疑,完全沒有提出追問呢?陳某要取回大量的現金及做大額轉賬,為甚麼要假手被告到櫃檯單獨進行,而不陪同被告到櫃檯辦手續,以確保轉賬及提取的現金無誤呢?被告對此為何毫無戒心呢?被告為陳某所做的亦只是舉手之勞而已,為何陳某要留下一萬二千多元在被告的戶口,讓被告使用呢?陳某欠被告500元,為何要把滙豐銀行的提款卡交了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提取500元來還債呢?

46.本席認為,這些不尋常的情況,足以讓一名合理人士認為有關的兩筆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此,而仍然處理。

47.沈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說,被告完全信任陳某,『然而兩筆金額是轉入兩間投資公司名下。她因此而無聯想到這筆「資金」的來源或她協助「陳」處理這些匯款並無顯得不合理』。沈大律師似乎亦倚賴司徒敬法官所提出的普通法折中辯護,但是基於本席在較早前已說明不信納被告證供的理由,及已指出被告所知的不尋常情況,此普通法抗辯理由亦不可能成功。

48.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兩筆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然處理這些財產。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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