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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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D1-D3),他們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此外,D2也單獨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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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8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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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建威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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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7月21日
出席人士: Mr Louis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Yiu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icheal Cheuk, Wong & Kee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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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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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D1-D3),他們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此外,D2也單獨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2.D1和D2承認控罪一,D2承認控罪二,他們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本席宣判他們罪名成立,押後判刑,D3就控罪一受審。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D3與D1和D2有一個同共計劃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大埔安慈路的“八號花園”餐廳後,在該處偷竊。後來,D2按照該同共計劃進入了“餐廳”,在裏面偷去了約4,000元,之後他離開餐廳與正在附近等候的D1和D3會合。這時候,在附近埋服的警方人員採取行動,將D1至D3拘捕,並從D2的電腦袋內起回他從餐廳偷去的金錢。

案中爭議

4.D3承在事發當晚他與D1及D2從上水乘火車到太和。他承認當晚餐廳被爆竊,而從D3的承認事實看來,無可爭議的是D2就是侵入偷竊的賊人。D3也承認他是和D1及D2在餐廳附近被捕的。

5.本案的爭議在於D3是否知道並有份參與控罪一所指的共同計劃(joint-enterprise)。

法律指引

6.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不須要證明甚麼。

7.在本案,控方針對D3的案依賴環境證據,本席緊記若要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時,該些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環境證據可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意思是法庭須就環境證據作整體綜合性的考慮: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1]

8.D3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然而,由於辯方沒有提出證據,這表示控方的證據沒有相反的證據將之削弱、反駁或解稱,這或可能使控方針對他的案顯得更為有力:見Li Defan v HKSAR[2]

9.雖然D1和D2承認控罪一,但這與對針D3的案無關,法庭不會因此面對D3作出不利的推斷,也不會將他們的認罪考慮在內。

10.另一方面,法庭不會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憑空想像或臆測被告人有甚麼可能的辯護,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證據作出裁斷:見 R v Chu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未曾彙編),判詞第3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及另一人(CACC 69/2006)(未曾彙編),判詞第34段;及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未曾彙編),判詞第62至64段。

11.D3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對他有利,因為這可能表示他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犯事的可能性較低:參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HKCFAR 107。

12.控方在此案相當大程度上依賴PW3(WPC 56819)對D3的辨認,本席提醒自己對這類證據須要特別小心處理,原因之一是看來確定的證人,也有可能會犯錯,這情形在多個證人的情況也可能出現。本席還須考慮各種可能影響辨認素質的情況,包括光線、觀察次數和時間等等:見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控方的證據

13.在本案,控方傳召了下列的證人:-

PW1 : 他是餐廳的經理。在2014年3月23日晚11時10分左右,他從裏面關上餐廳後門的兩條橫柵(見相片P11(13)),也關上前門,並將前門的捲閘拉下鎖好,便放工離開。次日零晨1時55分左右,他被警方告知餐廳被爆竊,便返回餐廳,看見原本放在收銀櫃位的金屬錢箱被人拿到廚房內,錢箱被撬開,裏面共值約2,200元的紙幣和硬幣被人偷去了。另外收銀櫃的抽屜亦被撬開,裏面共值約1,800元的紙幣和硬幣亦被偷去了。後來,警方將從D2電腦袋內搜獲的硬幣給他辨認,他認出是屬於餐廳的財物。

PW2 : 他是PC 15422,是刑事情報科的隊員。他從上水廣場開始跟踪D1至D3直至太和的翠和里並沿途以傳訊裝置通知電台他對D1至D3的觀察,他見D1至D3沿途有交談。

PW3 : 她是WPC 56819,也是刑事情報科的隊員。她在3月23日晚上約11時20分至約11時32分之間,裝扮成路人,一面扮路過,一面對D1至D3進行觀察,她的證供的要點如下 :-

-11時30分,她看見D1至D3一起在餐廳外的大埔舊墟遊樂場(“遊樂場”)的廣場內傾談,除了形容D1至D3的外表和衣着等外,也提到D2有一個電腦袋,而D3則有一個背囊。她的描述與PW2的相若。她的觀察維時約15秒。

-11時31分,她看見D2和D3蹲在餐廳正門,近鐵閘鎖匙孔處,是伸手可及的位置,面向鐵閘,背向着她。她邊走邊看,和D2及D3相距最接近時只有2至3米。由她的角度,她能夠看見D2的右手和D3的左手有動作,並同時聽到數下金屬碰撞的聲音。她形容D2和D3的手肘有抬起,但她看不到他們在做甚麼和有沒有使用工具。當她從D2和D3後面經過時,D2和D3扭轉頭望她,使她看見他們的面,但D2和D3沒有站起來。當時,D1在廣場內距離D2和D3約15米的地方向後兩者的方向望過來。

-1分鐘後,即11時32分,她從安慈路朝餐廳走,見D1蹲在剛才D2和D3蹲過的地方,同面向鐵閘,手部有動作,但看不見他在做甚麼,而D2和D3則站在廣場內D1曾站過的位置上,望向D1的方向。

-她說在相關時間廣場內沒有其他人。

-在盤問之下,PW3承認她在證人陳述書內說D3當晚是穿着白色波鞋,她同意在這點上她是錯誤的。D3在庭上展示他穿的是一雙咖啡包皮面膠底便服鞋。

PW4 : 他是PW2至PW3的隊員,當晚負責在遊樂場附近進行觀察,他的證供的要點如下:-

-11時31分,他在廣場內看見D1,當時後者正在望向餐廳的方向。

-11時32分,D2和D3由餐廳正門的方向來到廣場,與D1交談,PW4描述D2和D3的外表和衣着,跟PW2及PW3的相似,並提及D2有一個電腦袋而D3有一個背囊。D1至D3談了一會,D1便走向餐廳的方向,而D2和D3則留在廣場望向餐廳。

PW5 : 她是WPC 1461,是PW2至PW4的隊員,她對事發當晚的觀察如下:-

-11時50分,D2將餐廳的鐵閘拉起,從裏面走出來,當時他手持着一個電腦袋之後,他走到遊樂場與D1和D3接觸,PW5描述D1至D3的外形和衣着,與其他隊員所描述的相若。值得一提的是她說D3是穿着一對深色或灰色的鞋和有一個背囊。

-D1至D3交談了一會,便離開遊樂場,D1和D2走在前面,D3則拾起他的背囊,站起來,跟在後面。

-D1至D3隨後被在附近埋服的警員拘捕。D3被捕時,他是在D1和D2身後約28呎的地方。

PW6 : 他是PC 5835,是PW2至PW5的隊員。他在事發當晚11時50分接到電台通知採取行動,便從太和路走向餐廳,在一枝電燈柱下拘捕D3。

證據評估

14.代表D3的李大律師對上述證人的誠信沒有爭議,他主要是質疑PW3的觀察的可靠性。對於其他的警方證人,李大律師對他們的證供的可靠性沒有重大的爭議。總括而言,本席在耳聞目睹他們的證供後,接受PW1至PW6為可信證人。本席沒有發現他們的證供有甚麼內在不可能的地方。相反,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是合理可信的。關於PW3的證供可靠性,本席會在下文作較深入的討論。

15.在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之後,本席毫無疑問,D3知道並有份參與了控罪一所指的入屋犯法的共同計劃,原因如下。

16.首先,根據PW2至PW5的證供,本席毫無疑問事發當晚D3與D1和D2一起從上水乘車到太和,之後來到餐廳附近的廣場,不是為了遊玩散心的,而是有特定目的的。

17.第二,本席接受PW3的證供指在11時31分,D2和D3一起蹲在餐廳正口的鐵閘外伸手可及的位置,面向鐵閘。當時她看見D2和D3的手部有動作,同時聽見金屬碰撞的聲音。

18.本席沒有忽畧李大律師的陳詞指(i)現場的照明昏暗;(ii)PW3所見的兩名男子是蹲着,而PW3又是邊走邊看,因此PW3可能認錯人;和(iii)PW3在她的證人陳述書錯誤形容D3當時是穿白色波鞋,但其實他穿的是咖啡色皮面膠底鞋等等。

19.然而本席不認為上述各點,無論個別地或綜合地考慮,能影響PW3關於認人方面的可信性:

(i) PW3是在近距離(2至3米)看見D2和D3蹲在餐廳門口,現場有大廈燈和街燈照明;PW3認為是光線足夠的;

(ii) PW3對被告人等的觀察,不屬於“驚鴻一瞥”,她在十數分鐘內先後3次看見他們,分別在11時20分、31分和32分,最關鍵的觀察是中間的那一次。PW3的觀察不是出於偶然的,警方顯然是早有部署的。PW3是特意被委派對被告人等進行觀察,她有十多年警察經驗,基本上述本席對她的觀察,給予高於一般人的比重:見 HKSAR v Kong Wai Chun & Ors (CACC 252/2009);

(iii) 雖然PW3在證人陳述書內錯誤地描述D3所穿的鞋,但是她對D3的其他描述,與其餘的隊員的相若,包括D3是短直髮,中等身材,穿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和帶有一個2呎乘呎半的背囊等等,

(iv) 從上水開始,只有D3跟着D1和D2在一起,警方人員從未有見過有第4個人;

(v) 根據PW3的證供,在相關時間,除了被告人等外,廣場內沒有其他人。因此,在鐵閘外蹲着的是D2和D3以外的其他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0.第三,因為PW3沒有看見D2和D3有沒有使用工具,而鐵閘的匙孔也沒有被撬過的痕跡,所以本席不肯定,也不會猜測鐵閘是如何打開的。但是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毫無疑問D2是由正口進入餐廳的,這是因為:-

(i) PW3看見D2和D3一起蹲在鐵閘前,當時他們明顯地是在嘗試打開鐵閘;

(ii) 之後,PW3又看見D1獨自蹲在鐵閘前,當時他明顯地他也是在嘗試打開鐵閘;

(iii) 後來,PW4看見D2獨自一人步向餐廳;

(iv) 餐廳的後門是由裏面用兩條橫柵栓着的,沒有證據顯示後門曾被打開;及

(v) D2是從正口走出來的,當時鐵閘已被打開。

21.第四,D2毫無疑問是一名侵入者。

22.李大律師陳詞指D3未必知道D2是侵入者。他指D3當晚與D1和D2在一起,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例如他是被D1或D2欺騙,以為D1或D2是餐廳的職員,要回餐廳取東西。李大律師指出餐廳正門鐵閘的匙孔並沒有受干擾的痕跡,而且承認事實說D1被捕時身上有多條鎖匙等。本席不接受這陳詞,原因如下:-

(1) 李大律師指的其他可能性,包括D3可能相信D1或D2是餐廳的職員,完全是出於臆測;

(2) 爆竊是嚴重的罪行,匪徒一般不願別人知曉,按常理D2(或與及D1)不會帶其他無關的人同去。因此,李大律師的陳詞是內在不可能的(inherently improbable);

(3) 事發是近午夜時分,若D3純粹是跟着D1或D2,本席看不出他為什麼會和D2一起蹲在鐵閘前;

(4) 從PW2至PW5的觀察看來,D1至D3當晚來到大埔的共同目的之一,就是要進入餐廳內;

(5) 從所有證據看來,D2的偷竊不可能是突發性的,他和D1及D2的而是被告人等專程由上水來的目的。

23.基本以上,本席裁定D3控罪一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CACC 384/2012(未經彙編),判詞第20至22段

[2] (2002) 5 HKCFAR 320, 332C-333H, 334F-33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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