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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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D1-D3),他們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此外,D2也單獨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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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80號 -------------------
------------------- 裁判理由書 ------------------- 1.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D1-D3),他們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此外,D2也單獨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2.D1和D2承認控罪一,D2承認控罪二,他們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本席宣判他們罪名成立,押後判刑,D3就控罪一受審。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D3與D1和D2有一個同共計劃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大埔安慈路的“八號花園”餐廳後,在該處偷竊。後來,D2按照該同共計劃進入了“餐廳”,在裏面偷去了約4,000元,之後他離開餐廳與正在附近等候的D1和D3會合。這時候,在附近埋服的警方人員採取行動,將D1至D3拘捕,並從D2的電腦袋內起回他從餐廳偷去的金錢。 案中爭議 4.D3承在事發當晚他與D1及D2從上水乘火車到太和。他承認當晚餐廳被爆竊,而從D3的承認事實看來,無可爭議的是D2就是侵入偷竊的賊人。D3也承認他是和D1及D2在餐廳附近被捕的。 5.本案的爭議在於D3是否知道並有份參與控罪一所指的共同計劃(joint-enterprise)。 法律指引 6.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不須要證明甚麼。 7.在本案,控方針對D3的案依賴環境證據,本席緊記若要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時,該些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環境證據可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意思是法庭須就環境證據作整體綜合性的考慮: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1]。 8.D3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然而,由於辯方沒有提出證據,這表示控方的證據沒有相反的證據將之削弱、反駁或解稱,這或可能使控方針對他的案顯得更為有力:見Li Defan v HKSAR[2]。 9.雖然D1和D2承認控罪一,但這與對針D3的案無關,法庭不會因此面對D3作出不利的推斷,也不會將他們的認罪考慮在內。 10.另一方面,法庭不會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憑空想像或臆測被告人有甚麼可能的辯護,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證據作出裁斷:見 R v Chu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未曾彙編),判詞第3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及另一人(CACC 69/2006)(未曾彙編),判詞第34段;及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未曾彙編),判詞第62至64段。 11.D3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對他有利,因為這可能表示他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犯事的可能性較低:參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HKCFAR 107。 12.控方在此案相當大程度上依賴PW3(WPC 56819)對D3的辨認,本席提醒自己對這類證據須要特別小心處理,原因之一是看來確定的證人,也有可能會犯錯,這情形在多個證人的情況也可能出現。本席還須考慮各種可能影響辨認素質的情況,包括光線、觀察次數和時間等等:見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控方的證據 13.在本案,控方傳召了下列的證人:-
證據評估 14.代表D3的李大律師對上述證人的誠信沒有爭議,他主要是質疑PW3的觀察的可靠性。對於其他的警方證人,李大律師對他們的證供的可靠性沒有重大的爭議。總括而言,本席在耳聞目睹他們的證供後,接受PW1至PW6為可信證人。本席沒有發現他們的證供有甚麼內在不可能的地方。相反,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是合理可信的。關於PW3的證供可靠性,本席會在下文作較深入的討論。 15.在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之後,本席毫無疑問,D3知道並有份參與了控罪一所指的入屋犯法的共同計劃,原因如下。 16.首先,根據PW2至PW5的證供,本席毫無疑問事發當晚D3與D1和D2一起從上水乘車到太和,之後來到餐廳附近的廣場,不是為了遊玩散心的,而是有特定目的的。 17.第二,本席接受PW3的證供指在11時31分,D2和D3一起蹲在餐廳正口的鐵閘外伸手可及的位置,面向鐵閘。當時她看見D2和D3的手部有動作,同時聽見金屬碰撞的聲音。 18.本席沒有忽畧李大律師的陳詞指(i)現場的照明昏暗;(ii)PW3所見的兩名男子是蹲着,而PW3又是邊走邊看,因此PW3可能認錯人;和(iii)PW3在她的證人陳述書錯誤形容D3當時是穿白色波鞋,但其實他穿的是咖啡色皮面膠底鞋等等。 19.然而本席不認為上述各點,無論個別地或綜合地考慮,能影響PW3關於認人方面的可信性:
20.第三,因為PW3沒有看見D2和D3有沒有使用工具,而鐵閘的匙孔也沒有被撬過的痕跡,所以本席不肯定,也不會猜測鐵閘是如何打開的。但是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毫無疑問D2是由正口進入餐廳的,這是因為:-
21.第四,D2毫無疑問是一名侵入者。 22.李大律師陳詞指D3未必知道D2是侵入者。他指D3當晚與D1和D2在一起,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例如他是被D1或D2欺騙,以為D1或D2是餐廳的職員,要回餐廳取東西。李大律師指出餐廳正門鐵閘的匙孔並沒有受干擾的痕跡,而且承認事實說D1被捕時身上有多條鎖匙等。本席不接受這陳詞,原因如下:-
23.基本以上,本席裁定D3控罪一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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