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青松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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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0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30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296及744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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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申請共有7名申請人,他們是D1, D2, D3, D4, D8, D9 及D16。在DCCC296/2009 和DCCC744/2009兩宗合併案件中,他們分別被控多項控罪,包括“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 (下稱 “洗黑錢”罪),及為商業用途管有印了假商標的香煙 (下稱 “管有假煙” 罪)。案件在2010年6月至 8月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審理,並於8月3日作出判決。 就“洗黑錢” 罪, 2.(1) D1被裁定犯了第1,2,3項控罪,並被判監禁共5 ½ 年。 (2) D2 (D1的姊姊) 被裁定犯了第2項控罪,被判監禁3年4個月。 (3) D3 (D1的妻子) 被裁定犯了第3項控罪,被判監禁1年8個月。 (4) 除了被裁定犯了第13項“洗黑錢”罪外,D4另被裁定犯了第17及18項“管有假煙”罪。他被判監禁共3年。 (5) D9被裁定犯了第7項控罪,被判監禁2 ½年。 (6) D16被裁定犯了第6項控罪,被判監禁2 ½年。 就 “管有假煙”罪, 3.D8被裁定犯了第23項控罪,被判罰款$5,000。 上訴許可申請 4.D3,D8 及D9 只針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D4只針對刑期,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其餘申請人(D1, D2 及D16)就定罪與及刑期,都申請上訴許可。 5.以下是他們各人的控罪、判刑和申請性質的明細表:
證據 6.控方證據顯示,有集團買賣私煙(即未課稅的香煙),部分更是假煙。隨著這些買賣,有大筆款項在各申請人的銀行戶口轉移。 7.沒有爭議或不再爭議的證據如下。 8.海關人員在D2家裏搜出大量私煙(包括假煙) ,同時亦搜出記事册,發票等文件,其中寫有香煙牌子。部分搜出的文件顯示D2有存款入D1的銀行戶口而經其名下3個銀行戶口,D2共接收了一共$48,000,000多。 9.D2 作供時說,其家中搜出超過1500支不同牌子的私煙是丈夫自用的。她表示未見過記事册,發票等文件,而她只是借戶口給她的弟弟D1使用。D2的說法不被原審法官所接受。 10.經其名下的銀行戶口,D3共接收了$2,800,000多。D3作供時說,她有參與存款轉款,有看過存摺內容,亦知道自己名下一個戶口被一間銀行取消了。但她表示只是借戶口給她的丈夫D1使用。這個說法不被原審法官所接受。 11.在拘捕D2 及D3之前, D1已被捕。D1管有記事册,大量發票存底紙,及發票等文件。發票存底紙寫有一些數目字及日期,其中最大數目字及日期,與D1控制的銀行戶口的存款數字及存款日期吻合,從此可見,最大數目字是銀碼。而且從發票存底紙可見,銀碼是從不同價格的貨物組成,而價格有一些是低過$30的。控方周督察作供時說,市面上假煙價格是低過$30,這證供被原審法官所接受。另外,全部貨物的數量都是60的賠數,控方周督察作供亦有說,私煙一般每箱會放50或60條,這證供亦被原審法官所接受。 12.D1被捕時所管有電話簿內有D4至D16的電話號碼。D4至D16都有存款入D1所控制的銀行戶口。D8家中有搜出大量私煙(包括假煙) ,D16被捕時亦管有寫有香煙牌子及數目字的文件。 13.D1作供時說,他所管有的記事册,發票存底紙,發票,電話簿,都是屬於一名內地商人 “林俊文” ,而他是不理解文件的內容的。他表示自己只為林先生從客戶收貨款,酬勞是2%,但他沒有林先生客戶的任何資料。他指林先生的客戶會存款入他所控制的銀行戶口(即自己名下,及D2,D3的戶口),林先生在港的職員周先生亦會將收到的貨款交給他,而他會根據林先生或他女兒的指示經匯款公司將貨款匯入內地。D1名下銀行戶口,接收了共$62,000,000多,加上D2及D3的戶口,他共接收了一共$168,000,000多。這個說法不被原審法官所接受,原因是法官認為正常生意沒有可能會以這冒險方式處理大額款項,而正常生意人亦不可能為D1舉手之勞的工作給予他2%之大額酬金。 14.D9 曾多次存款入D1控制的銀行戶口,總額超過$5,600,000。他作供時說,他的兒子在內地開鞋廠,需要從港商購買用料,付款方式是兒子首先派職員帶現金來港給他,他會將現金放在家,收到兒子指示時,便先存入自己戶口,再轉款入兒子所指定的戶口。D9傳召一名鞋廠職員為他作供。她作供時說曾經帶過現金來港給D9,但這證人未能說出款項是否為鞋廠購買用料。D9的說法不被原審法官所接受,原審法官指出款項數額有時高達$800,000,而不論職員是帶大筆現金來港,或是D9把現金放在家中,都有一定風險。原審法官認為正常生意人不可能會以這方式處理巨額款項。 15.D16亦有多次存款入D1控制的銀行戶口,她被捕時亦管有寫有香煙牌子及數目字的文件。她的說法與D9相似,她說款項是在內地的家人派一名 “劉先生” 帶現金來港,數額高達$100,000,她會將現金放在家中,在收到指示時便存入指定戶口。她指在家人的工廠結業後,她應家人的要求,用自己的積蓄替家人還債,並把錢存入指定戶口。至於寫有香煙牌子及數目字的文件,她說是一年前有一名朋友托她查詢在賭船上免稅煙的價錢,紙上的香煙牌子及數目字是賭船職員寫的,而紙上的 “蘇” 字,D16說是賭船職員問她的姓氏後寫下的。 16.D16的說法不被原審法官所接受,原因是大額現金由“劉先生” 帶來港,並不正常。D16說她把$300,000現金積蓄放在家中,不顧被盜或火災之險,更難以至信。至於寫有香煙牌子及數目字的文件,D16的說法亦不被原審法官所接受。原案法官認為因為賭船職員問她的姓氏後,沒有理由寫下來後竟然還給她。 17.最後,有關“管有假煙”罪,D8 家裏搜出大量不同牌子的私煙(包括假煙) ,亦有記事册,寫有不同香煙牌子。他說記事册的內容是他應他的母親的要求寫下的,而他的母親以前是賣私煙的。但他在警戒供詞說,他是從街上以$10一包買私煙回來,並準備以$12一包賣出。原審時他挑戰供詞的自願性,但不成功。 18.本庭首先討論各申請人針對定罪的申請。 針對定罪的申請 19.D1, D2, D3均由同一法律團隊代表。 20.王正宇資深大律師陳詞說,控方只能證明有小部份私煙是假煙,其餘的只是私煙,而管有不是假煙的私煙並不是可公訴的罪行,所以戶口大部份的款項並非“黑錢”而處理該些款項不構成“洗黑錢”罪。 21.就原審法官認為證據顯示有串謀處理私煙,而串謀是可公訴罪行,王大律師的立場是,串謀是“不完整的罪行”(inchoate offence),但私煙必然已被處理完畢,才有款項到手,所以款項不可能是從串謀罪行所得來的。 22.本庭認為,證據顯示D1管有的發票存底紙確有包括假煙的價格,D2的家中亦搜出一些假煙,所以從此可以推斷, 款項部份是從管有假煙這可公訴罪行得來的。香港法例第455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述明,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上訴法庭也曾判定:
(HKSAR v Ching Kun Kin 程根健CACC192/2008, [2009] HKEC1205) 。 因此即使假煙佔買賣交易數量的小數,或因假煙價錢比其他香煙便宜,故和假煙有關的款額亦只佔存款的小數,D1, D2, D3亦干犯了“洗黑錢” 罪 。原審法官以這一點,裁定D1至D3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第178段) ,是正確的。 23.至於有關串謀罪行的議題,這只是原審法官的附加理由 (參考裁決理由書第178-179段)。無論如何,本庭認為法律原則如下:
24.當一項實質罪行只是簡易程序起訴的罪行時,因串謀為可公訴罪行,控方是有權選擇檢控串謀罪行,因為串謀罪行可能比實質罪行更為嚴重(參考Archbold (UK) 2012 para. 33-61(c); Daniel Matthew Ward v Others [1997] 1 Cr App. R(S). 442,案中身穿納粹黨服裝的被告人串謀毀壞猶太人墳墓,控方的立場是,即使實質罪行完結了,控方仍可控告串謀罪,這立場獲上訴法庭認同,參考第445頁) 。 25.如此類推,當計劃付諸行動後,金錢收益既源於串謀,便是串謀的得益。比例說,甲、乙二人串謀去偷墳墓飾物去變賣。情況一,若他們作出協議後,立即被捕,串謀罪行便成立,但串謀罪行沒有令到他們有任何得益。情況二,若他們把計劃付諸行動,偷去墳墓飾物變賣後才被捕,控方有權仍然以串謀罪行提出檢控,而變賣墳墓飾物所得的金錢便是串謀罪行的得益。所以本庭不接受王大律師陳詞說串謀罪行是不可能產生金錢上的得益。 26.無論如何,D1至D3在原審時,並不是以他們沒有出售假煙而只是出售真的私煙為理由,去解釋他們所處理的款項。D1作證時說他是為 “林先生” 辦事 ,但沒有證據顯示確有此人。“林先生”沒有出庭作證,亦沒有任何文件由他發出。D1證供顯示,兩年來他雖然與“林先生”有頻密的巨款來往,但他對 “林先生” 生意的性質,他客戶的身份,他應收款項的數期,這些一般正當生意的普通資料,一無所知,甚至毫無蛛絲馬跡。“林先生” 既與D1毫無私人關係,為何會信任D1去處理這些巨款現金,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作出解釋。另外,D1作證供時說, “林先生” 給予他報酬是款項的2%。亦即是說,D1兩年內獲得超過$2,000,000。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林先生” 若是正當生意人,為何會為D1處理匯款這舉手之勞,支付這麼慷概的報酬。 27.D2及D3作供自辯時說,她們信任D1,所以沒有懷疑他所說與內地人士做生意,要借用她們的銀行戶口,來節省銀行手續費。雖然經D3戶口處理的款項較少,但她們都有直接處理大額款項,而知道銀行曾經取消戶口後,仍然繼續直接,或任由D1,使用她們戶口處理款項。原審法官有理由不接納她們的辯解,本庭看不到理由需要干預原審法官的裁決。 28.終審法院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 HKLRD 568案例確立,在 “洗黑錢”控罪,控方並不需要證明有可公訴罪行確有發生,亦不需要證明有關款項事實上是從可公訴罪行獲得的。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有處理過款項,而情況會令到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有可能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D1至D3並沒有以原審法官應該裁定他們知道有關款項只是從真的私煙獲得,作為上訴理由。 2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D1至D3有關定罪的許可申請。 D8針對定罪的申請 30.D8的唯一書面上訴理由是: “[the judge] wrongly admitted the cautioned statement because the contemporaneous record are stated in the guard form ‘MFI 3’ is contradictory to the evidence of other officers” 。D8在庭上口頭補充, 有關假煙不是他的。 31.其實這兩點是有共通點的,因為D8在警誡供詞中承認了假煙是他的,他在原審時試圖挑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他說一些控方證人有不當行為,而“MFI 3” 是D8的看守表格, 由PW14填寫,紀錄的時間有些地方與否認有不當行為的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符。 32.但原審法官經考慮各證人作證後,認為PW14是馬馬虎虎地 以每5或10分鐘作單位填寫表格,並不是紀錄確實的時間,所以才有時間不吻合之處。這是原審法官經耳聞目睹證人後,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的裁定,本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干預。因此, 本庭駁回D8的許可申請。 D9針對定罪的申請 33.D9代表大律師的論點,大部份與D1至D3代表大律師的論點相同,本庭上文已討論過,不會複述。 34.D9代表大律師亦說,控方首先指被告人確實“知道” 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後來卻轉移焦點至“有合理理由相信” ,對被告人不公。 35.但由始至終,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 “洗黑錢” 罪,而控罪詳情有提到“有合理理由相信” 這個要素。本庭認為,被告人 “知道” 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 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只是他認知的不同程度,並不是替代性的分別。本案中,控方不但在詳情中指出 “有合理理由相信” 的要素,結案時亦清楚提出。所以本庭認為D9代表大律師這論點並不成立。 36.D9說兒子鞋廠的職員帶大額現金來港後,他把現金放在家中,等候兒子指示才存放本人戶口,再轉入他人戶口。這做法既冒遺失、偷竊、火災等風險,亦非正常生意做法, 因為會把資金壓積。D9亦從沒有出示兒子鞋廠的訂貨單,發票,收條等文件顯示有數目配合有關存款的數目。D9的證供不被原審法官所接受,本庭看不到有理由干預。本庭駁回D9的許可申請。 D16針對定罪的申請 37.D16代表大律師採納D1至D3代表大律師的論點,本庭上文已討論過,不會複述。至於D16所說根據家人指示,有大量現金被帶到港,又說她把一生積蓄放在家中飲料罐,又說寫了香煙牌子及數目字的文件是她一年前替人查詢的資料,卻有被訪者寫下她的姓氏,這些證供不被原審法官所接受,本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干預。本庭駁回D16有關定罪的許可申請。 針對判刑的申請 38.各申請人就刑期的申請,向法庭提供了多項案例。“洗黑錢”罪行是沒有量刑指引的,但本庭可以作為參考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 39.D1所處理的款項高達$168,000,000,時間亦近3年,他被捕時管有記事簿及發票存底紙,詳細列出多項犯法的交易,其他被告人與他又有組織性的轉款,他明顯担當犯罪集團的重要角色。他被判處一共5年半監禁,本庭認為已屬輕判,完全看不到有任何扣減的理由。本庭駁回他的申請。 40.D2所處理的款項有$48,000,000,關員在她家中搜出大量不同牌子的私煙(包括假煙) ,顯示她是犯罪集團的積極份子,她被判處3年4個月監禁,本庭看不到有任何扣減的理由。本庭駁回申請。 41.D4只就刑期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被判一項 “洗黑錢” 罪,被判監禁兩年半,及兩項 “為商業用途管有印了假商標的香煙”罪。就其中一項,他被判9個星期,同期執行,就另一項,他被判監禁9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3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3年。“洗黑錢” 罪所涉款項$920,000,明顯地他是知道從罪行所得的,而他管有一共超過60,000支假煙。他的上訴沒有任何實質的理由支持,本庭駁回。 42.D16所處理的款項有$685,000,雖然數額不算大,但關員在她身上搜出寫有香煙牌子的文件 ,顯示她與犯罪集團有關。她被判處監禁兩年半。原判法官引用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400A/2004一案,以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但本庭認為與本案D2相比,D16的刑期看來過重。由判刑日期起 (2010年8月3日),至本申請聆訊止(2011年11月10日) ,D16已被監禁15個月,本庭認為已是足夠的懲罰,並於該天給予保釋。本庭批准D16就刑期的上訴許可,並視為正式上訴,命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的刑期,並以可令她於2011年11月10日可獲釋的刑期代替。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定罪及刑罰; 第三被告人:定 罪): 由鄧兆文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王正宇, 大律師馬維騉及 大律師藍凱欣代表 第四被告人(刑罰-逾期):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八被告人(定罪):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九被告人(定罪):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翟氏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張民輝代表 第十六被告人(定罪):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馬藻玉代表 第十六被告人(刑罰):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及檢控官盧萃瑩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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