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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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余惠燕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的罪名。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9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9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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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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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20分
出席人士: Ms Carol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C.W. FUNG,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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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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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余惠燕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的罪名。

2.控罪涉及被告人的兩個滙豐銀行戶口,即戶口編號411-185127-833(戶口A)及411-185127-011(戶口B)。起初控方指被告人自2003年開始沒有工作或收入,亦從2004年開始沒有提交報稅表或申請任何營業登記,可是2005年12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卻有共港幣16,528,888.92元的款項以轉賬或現金被存入戶口A,而其中16,443,335.16元以轉賬或現金被提取。在同一時段,有共港幣$8,662,210的款項以轉賬或現金被存入戶口B,而其中$8,650,836.37以轉賬或現金被提取。

3.控方指,兩個涉案戶口的提存顯示週一/週四模式,與處理非法足球及賽馬賭博收益脗合。被告人則指,涉案期間,她是賭場代理人(俗稱「疊碼」),分別為賭船或澳門的賭廳招攬賭客,因而需處理大量現金。

4.審訊期間,控方多次改變立場。控方曾經指,共中其立場是被告人在沒有查核下收取賭客的現金,構成洗黑錢。後來,控方又撤回該說法。到最後,控方指接受被告人於涉案期間可能是疊碼,亦可能會處理大額金錢。可是,控方指可能與疊碼有關的金額只限於轉賬交易,但不包括現金交易。控方續指,就算被告人作為疊碼,有可能處理大額現金,該些現金也與兩個涉案戶口的提存無關。另外,控方指涉案期間,被告人有五個月沒離港,因此該五個月的提存與疊碼無關。

5.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被告人犯案的機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7.控方大部分案情不受爭議。基本上,辯方爭議的只是控方證人計算週一/週四百分比的方法。

8.控方只傳召兩名證人:證人列表上的第四及第六證人。

9.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

10.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節承認的兩份事實,分別成為控方第1A及1B號證物。

11.控方兩名證人(控方第四及第六證人)的書面供詞,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節呈為控方證物。

12.控方第四證人警長56556的書面證供呈為控方第12A及12B號證物,而控方第六證人警長4882的書面證供呈為控方第10號證物。

控方證供

13.被告人是戶口A及戶口B的擁有人。

14.被告人於2005年4月4日開立戶口A,並為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2009年7月3日,戶口A的結餘為港幣88,098.21元。

15.被告人於2005年4月4日開立戶口B,並為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2009年7月3日,戶口B的結餘為港幣$11,673.63(見D1A第1至2段)。

16.警方對戶口A及戶口B作出調查。有關該戶口的銀行家誓章呈為控方證物第2號。

17.控方第四證人負責使用警方從銀行獲取兩個戶口的交易紀錄作分析,而證供內附近顯示控方第四證人的分析結果。

18.控方第四證人指,2005年12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間,總數共港幣$16,528,888.92的款項,以現金、轉賬、支票及利息的形式,被存入戶口A,其中有一百二十七項交易是現金存款,金額由500元至450,000元,現金存款總額為六百五十六萬元,佔總存款額百分之39.69(見APF3A及APF3A1),現金存款的金額差不多全是整數。

19.另外,有共二百五十二項交易是以轉賬形式存入該戶口,金額由4.55元至315,000元不等,轉賬款總額為8,243,389.22元,佔總存款額的百分之49.87(見APF3A及APF3A2)。警方確認,最少有十八個個別戶口與上述轉賬存款有關,其中兩個戶口的持有人被認出。

20.還有共二十五項交易是以支票形式存入該戶口,總額為$1,723,286.18,佔總存款額的百分之10.43(見APF3A),六名存款者的身分已被確認(見12B第10至11段),涉案時段總數共港幣$16,443,335.16的款項,以現金、轉賬及支票形式,從戶口A被提取,其中有一百三十四項交易是現金提款,金額由300元至335,000元,現金提款總額為$8,491,800,佔總提款額的54.64個per cent(見APF3A、APF3A4)。

21.另外,有共二百四十一項交易是轉賬提款,金額為24元至630,000元不等,轉賬款項總額為$7,949,143.90,佔總提款額的43.35個per cent(見APF3A及APF3A5)。警方確認,除了被告人及雜項付款下,最少有四十八個個別戶口與上述轉賬提款有關(見12B第12段)。

22.除了支票交易,控方第四證人發現,現金提存及轉賬大多於週一或週四辦理(見APF3A6),週一提款百分率為29.31個per cent,而週四提款百分率為24.93個per cent。控方第四證人指,現金及轉賬進支之交易可在任何一日進行,因此每日平均百分率是14.28個per cent。控方第四證人指,結果顯示戶口A週一/週四的提存率比平均率較高。

23.控方第四證人亦發現,與涉案時段,共有$8,662,210以現金、轉賬、支票及退款形式存入戶口B,其中有十二項交易是現金存款,金額由30,000元至400,000元,現金存款總額為$2,893,400,佔總存款額33.40個per cent(見APF3B及APF3B1)。

24.另外,有七十七項交易是轉賬存款,金額由100元至600,000元,轉賬存款總額為$5,122,720,佔總存款額59.14個per cent(見APF3B及APF3B2),資金主要是來自被告人的儲蓄戶口〔見APF3B2(A)〕。

25.還有一項145,000元的支票存款,佔總存款額1.67個per cent(見APF3B及APF3B3),被告人是該項支票存款的存款人,資金來自被告人的中國銀行來往戶口(見12B第16段),涉案期內共有$8,650,536.37,以現金、轉賬、支票等形式,從戶口B被提取,共中十一項交易是現金提款,金額由1,000元至150,000元現金,提款總額為750,000元,佔總存款額8.50個per cent(見APF3B及APF3B4)。

26.另外的十一項交易是轉賬提款,金額由1,000元至50,000元,轉賬提款總額為207,200元,佔總存款額2.40個per cent(見APF3B及APF3B5),警方最少確認了四個個別銀行為收款人,支票提款的總額為$7,707,851.65,共一百零四項交易,佔戶口總提款額89.09個per cent。警方確認了五位收款人,有二十七張支票,主要是由被告以現金、支票的形式提取款項(見12B第17段)。

27.控方第四證人對戶口A內週一/週四提存的百分比計算,明顯包括被告人定期存款的續期紀錄、被告人支付信用卡的支出、股票買賣賬之股息、股票存會費、水電煤支出、購買本票的支出及有線電視支出。控方第四證人承認,從沒計算純現金提存的週一/週四百分比,她於庭上即時作計算,指結果顯示週一現金存款為總現金存款的39.98個per cent,而週四現金存款為總現金存款的13.78個per cent,週一現金提款為總現金提款的39.96個per cent,而週四現金提款為總現金提款的39.02 per cent。控方第四證人的計算結果呈為控方第13號證物。

28.被告人只提交從2001年至2004年的報稅表。報稅表內聲稱,從2001年至2002年6月擔任按摩治療師,於上述期間賺取總額港幣152,432元的收入。

29.被告人從沒提交從2004年至2009年的報稅表或申請任何營業登記。稅務局於2001年至2009年期間,就被告人所發出或收啟的文件確認副本及中文譯本,呈為控方第3及3A號證物(見P1A第4段)。

30.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返港時,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拘捕,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拒絕解釋兩個涉案戶口內的交易(見P1A第5段)。同日,警員帶被告人往其住所搜查,警員34588在上址影了十張照片及繪畫了兩張草圖,照片呈為控方第4號證物,兩張草圖及其譯本分別呈為控方第5、5A、6及6A證物。

31.偵緝警員34816於上址的主人房內,撿獲一沓共二十張標上被告人姓名為貸款人的空白欠單,及於客廳茶几抽屜撿取一本記事簿及幾張文件。上述物品分別呈為控方第7至9號證物(見P1A第6至7段)。

32.被告人於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的出入境紀錄呈為控方第11號證物(見P1B)。

33.控方第六證人現駐守刑事情報科研究組。2007年7月,控方第六證人參加一個為期三星期的賭博專家訓練課程後,獲賭博專家資格。簡單說,控方第六證人是就有關外圍賭博經營者的結算方式作評論。

34.控方第六證人指,現時香港營運外圍波的賭博活動,大部分收受賭注人士都會有客人以賒數模式進行投注,即客人毋須事先存款用作投注,投注人會給予客人一個投注信用額,結算方式一般會以現金或銀行轉賬形式進行,通常會在每週或每七天結算一次,大部分受關注的球賽均在星期六、日進行,而賽事後的首個工作天是星期一,因此絕大部分的外圍波莊家均慣用星期一作交收,營運外圍馬的結算方式亦大致相同,絕大部分的賽馬日均於星期三、六或日舉行,因此絕大部分的外圍馬莊家均慣常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一作交收。近日有些規模較小的受注人,以先入款、後下注的方式營運,他們會先要求客人把有關賭款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內,再把相對的銀碼注入期之賭網戶口內,該些客人可能會獲得五至十個per cent的折扣,使用者模式的營運者不會有逢星期一作交收的需要。

35.控方第六證人承認,每年7月至9月是香港賽馬休暑期,而每年6月至8月是歐洲足球休暑期,除非有世界盃或歐洲國家盃賽事只有北歐球賽,可是控方第六證人指,他從沒作統計,因此對休暑期間外圍賭博投注額有否下降,他不予置評。控方第六證人否認,外圍賭博莊家會因休暑期而改變週一/週四交收模式。

36.辯方大律師指,P9是百家樂的投注方程式。控方第六證人指,在處理賭博案件,從未見過像P9的文件,但在澳門賭場百家樂場上,曾目睹印有紅藍點與P9類似的攤子或顯示屏,控方第六證人不能指證空白欠單與外圍賭博有關。

37.控方第六證人同意,澳門獲發牌的賭場會將個別賭廳分判給持牌的賭廳中介人(俗稱「廳主」),而部分賭廳亦會聘疊碼招攬賭客。

38.控方第六證人對澳門法例並不熟悉,但據他所知,疊碼的營運涉及放貸服務,因此應須向澳門有關當局領取牌照,亦受到澳門法例規管,其中一個條件是疊碼不可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9.賭廳共有兩種籌碼(即泥碼及現金碼),泥碼只供投注,不能兌現現金。控方第六證人並不知悉疊碼是否需要現金或本票換取泥碼,每次疊碼替賭客向賭場換取泥碼(俗稱「換碼」)可獲約1個per cent兌換率優惠,以之招攬賭客,每次疊碼替賭客換碼,便可獲取佣金,2009年至2010年的佣金是換碼總額的1.20個per cent,疊碼可在賭客的同意下,將賭客贏取的現金碼換作泥碼,從中賺取佣金。賭客離開賭廳前,需將泥碼交還給疊碼,若賭客最終輸掉本金,相熟的疊碼會給數期予賭客,數期的長短視乎賭客與疊碼之間的關係及協議,約賭客是陌生人,疊碼便可能不給予數期,要求賭客立即到櫃員機、回家或回辦公室提取金錢還款。

40.控方第六證人並不知悉疊碼與賭廳之間支付佣金的安排,視乎每個賭廳與疊碼的協議,佣金不一定是月結。

辯方證供

41.被告人現年40歲,是土生土長的香港人,曾接受中四教育。2002年前,被告人是按摩師,她的前男友楊先生(簡稱「楊」)是疊碼。

42.2000年,楊帶被告人往賭船,因而被告人開始了解疊碼的運作。2002年6月,被告人成為一艘名為奧馬II號郵輪(簡稱「奧馬II號」)賭船的疊碼。被告人與HK Power Limited簽署的兩份娛樂場專利經營sole agent合作協議書呈為D1(1)及(2)。

43.根據D1(1)的第1項條款,被告人須投資港幣一百萬元。根據D1(2)的第1項條款,被告人需投資港幣一百萬元,即於2002年6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需投資共二百萬元現金與奧馬II號。

44.2002年6月,根據D1(1),被告人將其五十萬元積蓄及楊提供的五十萬元投資於奧馬II號。2006年8月,被告人再投資由楊提供的一百萬元於奧馬II號成為奧馬II號的疊碼後,被告人需招攬賭客往奧馬II號賭博,從中根據協議第3項條款賺取佣金。根據上述條款,被告人每月必須於奧馬II號轉碼,轉碼金額不可低於其投資額的八倍,轉碼佣金為1.60個per cent,佣金的1.55 per cent以現金支付,餘下0.05個per cent則為代用券,被告人可向奧馬II號透支金額,換取泥碼給賭客作賭本。

45.根據協議第4項條款,透支額不可超過投資額的80個per cent,若賭客獲勝,荷官會以泥碼,將賭本退還給賭客,賭客贏取的派彩,則以現金碼支付。換句話說,約賭客投注10,000元後獲勝,而賠率是一對一,荷官應向賭客派發共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賭本,荷官會以泥碼支付,餘下的10,000元派彩則以現金碼支付,疊碼會盡快將現金碼帶到賬房,將其轉為泥碼,以賺取佣金。將現金及現金碼轉為泥碼的過程稱為「轉碼」,視乎賭客的運氣,轉碼金額可能是賭本的十倍。

46.奧馬II號的佣金是日結,每日營業時間完結後,疊碼便會到賬房領取糧單及佣金,佣金是轉碼金額的1.60個per cent,佣金以現金支付。被告人現只能找到2003年至2005年從奧馬II號獲取的部分糧單,呈為辯方第2(1)至(22)號證物。

47.從D2所見,每日轉碼金額由數十萬至超過二百萬。2004年下旬,奧馬II號結業,被告人便以相同條件轉往另一艘名為奧馬III號的賭船作疊碼,運作模式亦不變,疊碼負責墊支賭本,賭客毋須帶備現金作賭本,因此被告人並不會接受陌生人作賭客,以減低風險。

48.她的賭客均由朋友介紹,被告人會先與可能成為賭客的人相處,知悉其背景後,才帶往賭船。賭客曾向她派發名片,但現已遺失。每次往賭船前,被告人均會與賭客協議,墊支金額上限及還款條件。墊支金額上限及還款條件視乎賭客與被告人的關係及過往的信用,一般客戶的還款期是十四天,熟悉的客戶則可獲更長的還款期。

49.若賭客贏錢,被告人便可即時扣除賭本,向賭船歸還透支額,賭客可選擇即時以現金提取餘下的金額,亦可以現金提取部分金額,及要求被告人將餘額存入賭客指定的銀行戶口,賭客可能不提取任何現金,要求被告人將其存入賭客指定的銀行戶口,賭客指定的銀行戶口可能是其私人戶口、公司戶口及第三者的戶口,例如被告人大部分的賭客均是內地人士,部分內地賭客沒有開設香港銀行戶口,如該些內地賭客要求被告人代其存款,賭客便會向被告人提供第三者的香港銀行戶口,被告人會根據賭客的要求,以現金或轉賬形式,將款項存入銀行,被告人可能於賭船以現金提取賭客贏得的金額,再將其存入賭客指定的銀行戶口。若被告人本身的銀行戶口有足夠資金,她會將賭客贏得的金額留在她於賭船上的戶口內,作為營運資金,再將她本人的銀行戶口提取現金,或以轉賬方式存入賭客指定的戶口,被告人存款後會致電賭客,以作確認。

50.若賭客輸掉賭本,便需還款給被告人,還款沒有特定模式,亦不帶利息,賭客可選擇一次過或分期還款,有時賭客本人或其親友會當面將現金交給被告人,亦可將現金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現金還款金額最高達六十萬元。有時,賭客會要求被告人墊支大額資金,如被告人沒足夠資金,她可與其他疊碼合股。若賭客要求一百萬賭本,而被告人只有五十萬資金,她可以要求合股人提供餘款,合股人可與被告人及賭客一同到賭船,被告人與合股人會各自向賭船支五十萬元,換作泥碼,給賭客作賭本,其中一人會負責轉碼及領取佣金,兩人再根據投資額比例,自行分配佣金。如賭客贏錢,兩名合股人可即時分配賭船所得的現金佣金;如賭客輸錢,其中一名合股人會先扣起佣金,等待賭客清還欠款後,再分配佣金。一般說,合股的營運方式須於上賭船前作安排,有時賭客輸掉賭本後,會要求被告人加大墊支上限,但被告人已沒剩餘資金,如賭客信用良好,被告人可以借碼方式與其他疊碼合作,即被告人提供賭客,另一名疊碼提供資金,被告人會與合作的疊碼知會賭船賬房兩人以借碼方式合作及借碼金額,賭房便立即截停被告人名下的轉碼佣金,被告人再轉碼時,賬房會將佣金納入合作人名下,以借碼合作的佣金,由兩名合作的疊碼瓜分,比例視乎兩人的協議,一般佣金是平分。

51.2005年尾,奧馬III號亦結業,於是被告人便到一首名為「活力星」的賭船作疊碼,營運模式依舊,需以一百萬作投資,但佣金率是1.50個per cent。她曾與活力星簽署合約,但合約已遺失。被告人於活力星所得的部分糧單呈為辯方第3(1)至(11)號證物。

52.被告人指,她於活力星的戶口編號是00128。有時被告人會同時帶數名賭客往活力星賭博,於是她便會要求賭房分開每名賭客的注碼紀錄,以便被告人計算每名賭客帶來的收入,每名賭客會於被告人戶口編號後,以英文字母A、B、C等作代號。

53.2006年3月21日,賭客以現金支付四十五萬元的欠款,該四十五萬元被存入戶口A。於同日,被告人以六十萬本票支付欠款給活力星(見第965頁)。2006年4月3日,被告人從戶口A提取十八萬元現金後,便往活力星。

54.2006年,應賭客的需要,被告人開始與澳門的賭廳兼任疊碼,任何人支付現金及經簡單登記,便可成為疊碼,不需領取牌照。被告人於其中一間名為大衛會的賭廳認識大衛會的其中一名股東黎啟明先生(簡稱「黎」)。

55.2007年,活力星停航,被告人便主力於澳門的賭廳任疊碼。被告人於金穗、金城、活力會、大衛會及華都等超過十間賭廳設有戶口,被告人在其中一些賭廳的部分佣金單據呈為辯方第4(1)至(4)及第5(1)至(4)號證物。於澳門賭廳作疊碼的營運模式與賭船基本上一樣,但佣金只有1至1.20個per cent。

56.另外,一些與賭廳關係良好的疊碼,可以賭廳簽marker,有時賭客會要求

墊支超出疊碼於賭廳戶口內保證金的賭本,獲簽marker優惠的疊碼可於賭廳簽marker作為營運資金,用作像銀行透支額,但不附利息,還款期為十五至三十天。每間賭廳的簽marker條件不同,如疊碼以簽marker作營運,其轉碼佣金會比以現金營運為低,例如以現金營運的轉碼佣金是1個per cent,以簽marker營運的轉碼佣金便可能只是0.95個per cent,例如是大衛會、金穗及金滿集團的股東,被告人與黎的關係良好,因此可於黎有股份的賭廳簽marker,D5(3)是其中一張於大衛會以簽marker營運的佣金單。D5(3)內,被告人名字後面印有黎的名字,顯示黎批准被告人簽marker,下面亦印有marker過碼總數為二百一十萬,佣金0.90個per cent,現金過碼總數為五百九十萬,佣金0.95 per cent。被告人簽marker的部分單據呈為辯方第6及第7號證物。

57.2007年年尾,被告人聘用兩名分別叫黃國亮及姚柏良的散工職員,協助她的疊碼工作。有時被告人未能親自往澳門,或被告人需招呼其他賭客時,該兩名職員便會作協助,她倆也可以以被告人名義,於賭廳簽marker,但每次需經被告人以電話確認〔見D6(1)至(2)、D7(1)至(2)、D7(7)至(11)、D7(21)〕。當被告人或其職員清還marker時,賭場賬房職員便會於簽marker單據上蓋章作廢的印章。被告人承認,根據D6(7)及(8),marker需於七日內清還,否則需支付澳門法定利率兩倍的利息,可是被告人與廳主另有協議,豁免所有利息。兩名職員亦會為被告人支取佣金,兩名職員替被告人處理的現金會當面交還給被告人,或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58.盤問下,被告人指,於2008年4月9日,為同一名賭客共簽出五百萬元marker〔見D7(3)至(4)〕。該賭客後來贏錢,即日清還marker。後來覆問下,被告人指,D7(4)內的備註顯示「4月10日4時20分回一百萬,轉冧把2379」,該備註的意思是,被告人於4月9日簽出三百萬元marker,於4月10日支付一百萬元marker欠款,於是被告人只欠二百萬。D7(3)及D7(4)上的日期是指借出marker的日期及時間。

59.盤問時,控方指,2008年7月27日,姚柏良以被告人名義簽出十萬元marker〔見D7(21)〕。根據入境紀錄(P11A),被告人於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間從沒離港,可是D7(21)卻有被告人的簽署。覆問下,被告人解釋,這與上述兩個例子類同。2008年7月27日,姚柏良以被告人的名義,簽出三十萬元marker,當日被告人沒離港;同年8月10日,黎代被告人支付二十萬元欠款,餘下欠款為十萬元;當日約一小時後,被告人便往澳門。

60.2008年開始,被告人主力於黎持有股權的賭廳營運,但仍有到其他賭廳,比例若為八十對二十。被告人於黎的其中一個名為奧馬金滿國際貴賓會的部分佣金單據呈為辯方第8(1)至(18)號證物。被告人指,D8的單據內的編號138是她於金滿的代號,而英文字母AM及AC是因她要求賬房將兩個賭客的轉碼金額分開,以便她計算每位賭客帶來的收入。盤問下,被告人澄清,AC是指現金轉碼,AM則指marker轉碼,金滿的佣金是以月結計算及以現金支付。

61.D8(1)顯示,被告人於2008年4月的轉碼金額為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佣金為247,280元。如月結時未能清還marker,賬房會扣起佣金,被告人可選擇以佣金支付所欠marker,再向賭客追收欠款。被告人指,因賭廳扣起她的佣金,因此marker欠款需由她清還,以便與賭廳對數。如非對數,賭客又以現金支付欠款,被告人需將所欠的marker款項存入賭廳指定的銀行戶口。除此之外,她亦可將欠款存入廳主(即黎)的戶口,被告人曾以銀行本票、現金及轉賬形式存款,以清還marker欠款,有關銀行文件呈為辯方第9(1)至(6)號證物。D9(1)至(5)是支付予金滿的marker欠款,D9(1)是以本票支付欠款,D9(2)至(4)則是現金還款。

62.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往戶口A提取二十萬元,將其中139,200元支付予黎,該十三萬多元是賭客以現金支付給被告人,D9(3)的329,500元亦來自賭客支付的現金,被告人並不會於街上檢查從賭客收取的現金,只會於存款給賭廳時,確保金額正確,替賭客歸還欠款給賭廳,是被告人提供的服務之一,她絕不會要求賭客自行處理。

63.被告人的客戶包括香港、台灣、新加坡、澳門及內地賭客,但主要是內地賭客,香港賭客包括陳順安(譯音)及黃振威(譯音),內地賭客包括高偉(譯音)。

64.Fortunate Printers Limited〔富通(譯音)〕是陳順安的公司,陳順安仍欠被告人賭本,一直迴避被告。因此,被告人未能傳召陳順安作供。

65.被告人的服務包括接受賭客來往澳門,她會於港澳碼頭會面香港賭客,及於內地會合內地賭客。賭博完結後,亦會送他們回原本的會合點。例如,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P11A)顯示,她於2006年11月3日經落馬洲回內地,而於同年11月5日經落馬洲回港,當時她往返內地,接送賭客往澳門賭廳賭博。D1(4)顯示,她於2006年11月4日金滿轉碼。被告人於2006年9月5日經落馬洲回內地,而於同年9月6日經落馬洲回港,當時她亦是往返內地接送賭客往澳門賭廳賭博。D1(2)顯示,她於2006年9月5日金歲轉碼。

66.被告人承認,警方於她居所搜獲P7至P9。如賭客要求墊支二百萬元或以上,被告人便會要求賭客簽署借據。P7是空白的借據,以備不時之需。P8是被告人的其中一本記事冊,載有其朋友、賭客、賭船、疊碼編號及賭場銀行戶口等資料;她另有一本載有與賭客交易的記事冊。P9是協助賭客的賭博方程式,白點顯示投注莊家,藍點則投注閒家;根據P9的第1直行,第一次應投注莊家注碼100元,若第一注輸錢,便應再投注莊家,注碼300元,賭客應根據第1直行投注,直至贏錢為止,注碼為700元、1,500元、3,100元、6,300元,逐步提升,贏錢後,便可以相同方式根據第2直行投注;使用該方程式的賭客贏錢比輸錢多。

67.被告人同意,戶口A顯示多項現金及轉賬提存。她解釋,提存大部分是墊支給及賭客的賭本、賭客輸錢後清還的賭本、清還賭廳的marker欠款、交還賭客贏取的現金等。另外,提存亦包括與其他疊碼合股及借碼的交易。

68.戶口B亦顯示有現金提款,被告人只有賭客將款項存入其中國銀行戶口,但她卻不能使用該戶口轉賬給賭廳。如涉案戶口內沒有足夠資金向賭廳支付marker欠款,她便需往中國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將其存入涉案戶口,再作轉賬。有時會有第三者替賭客將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有時被告人亦會依照賭客的指示,將款項存入第三者的戶口;有時欠款的賭客會將第三者所發及沒有填寫收款人名字的支票交予被告人,以支付部分欠款(見APF3A第756及762頁);有時賭客會要求被告人轉賬往指定的中國銀行戶口,如被告人在中國銀行戶口沒有足夠資金,便需從戶口A開出支票往其中國銀行戶口,再作轉賬(見254頁第112項)。

69.被告人於2010年6月被拘補後,便再沒疊碼。涉案時段,被告人若有十多二十名相熟賭客。被捕時,她則有超過二十名相熟賭客。

70.疊碼與賭客並非每次也即時結算,因此被告人會將她與賭客之間的賬目紀錄在記事冊內,每位賭客各佔一頁。賭客清還欠款後,她便會將紀錄銷毀,而記事冊現已遺失。

71.被告人承認,可要求賭廳給予支票,但賭廳一般以現金交易,除非賭客作特別要求,被告人亦會選擇以現金交易。

72.被告人指,疊碼乃服務性行業,因此她會盡量迎合賭客的需要,贏得的金額屬賭客所有,無論賭客要求她將金額存入賭客或第三者銀行戶口,或將現金交合第三者,她也會照辦。如賭客欠款,她只著重還款,並不會理會還款模式。

73.賭場二十四小時營業,銀行則有營業時間。滙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每日的現金提款上限是$20,000,轉賬上限$50,000。

74.如被告人沒現金,而賭客晚上或假日要求到澳門,被告人便沒有本錢,會錯失賺錢機會。她解釋,到哪一間賭廳賭博,由賭客決定。被告人並非於每一間賭場或賭廳也有戶口。本票等同雙畫線支票,款項要兩日後才過戶,因此使用現金最方便,亦因此被告人會不時提取大額現金,以便不時之需。

75.2006年10月4日,陳順安將431,700元現金存入戶口A。同日,被告人提取三十萬元現金,翌日被告人便往澳門。

76.被告人承認,2007年3月22日至9月21日期間沒有離港,但戶口A仍有多項現金提存。她解釋,所有提存均與疊碼營運有關,例如準備往澳門的賭本、合股資金、清還欠款、賭客的還款或從行家所得的借款。縱使賭客遲交欠款,她也絕對不會拒收欠款。

77.自2009年5月開始,辯方第二證人吳定輝(譯音)先生是金滿國際一人有限公司(簡單「金滿」)的會計經理。金滿所發的委托書呈為辯方第10號證物。

78.金滿於澳門新濠博亞博彩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賭廳,其由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所發的法人的博彩中介人准照呈為辯方第11號證物。

79.被告人是金滿的疊碼。金滿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向被告人所發的糧單,呈為辯方第12(1)至(20)號證物。

80.辯方第二證人解釋,AC指現金轉碼,AM則指marker轉碼,佣金率不時浮動。涉案時段的現金轉碼佣金率為1.30個per cent,marker轉碼的佣金率則為1.10個per cent,佣金以現金支付。並非所有疊碼也能向賭廳借marker,廳主會視乎與疊碼的關係及其營業額,決定會否給予借marker的優惠及借marker的限額。疊碼不需親自往賭廳借marker,可以職員代行。如疊碼的職員到賭廳借marker,賭廳必須先致電疊碼,獲確認後,才可發泥碼。以這方法借出marker的轉碼佣金會歸於持有戶口的疊碼。

81.據辯方第二證人所知,被告人有聘用職員,協助其營運疊碼工作。如疊碼借marker供賭客賭博,疊碼便需負責清還marker。每名疊碼的還款期有別。辯方第二證人在任期間,被告人的還款期為十五天。如疊碼超越限期仍未還款,廳主可另作通融,否則賭廳職員便會向疊碼追數欠款。辯方第二證人並沒處理這marker事項,對被告人借marker的條款不知情。據他所理解,被告人從沒遲交欠款,亦從未支付利息,有某些疊碼借marker是免息貸款。2008年9月開始,被告人的所有佣金均源自marker轉碼〔見D12(8)至(20)〕,這些並不代表該時段被告人沒存入現金於其賭廳戶口。

82.辯方第二證人並沒賭廳的支票。如有需要,支票需由賭廳所屬的賭場〔即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濠」)〕發出,疊碼亦可以以本票還款給金滿,但收款人是新濠,疊碼需存入款項開戶,但亦可以隨時從其戶口提取現金。

83.辯方第二證人並不認識奧馬、盈利(譯音)、金穗,亦不知道疊碼與賭客之間的交易模式。

84.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陳詞及雙方提及的案例。控辯雙方的陳詞已筆錄,本席不贅。

85.控方第四及第六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無動搖。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供。

86.控方接納星期天不可能一天內提取大額款項,於是每日平均比率是16.67個per cent。

87.至於辯方的證供,本席先處理辯方第二證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控方的盤問亦只限於澄清某些事項。本席裁定,辯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供。

88.被告的證供是控辯雙方爭議的重點。控方批評,被告人對疊碼營運模式的描述不盡不實、匪夷所思,控方不接納被告人以免息貸款墊支賭本予賭客。

89.本席不明白控方指控的基礎。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疊碼涉及放貸,如賭客輸錢,便需還款予疊碼。換句話說,就算根據控方的證供,疊碼是可能會墊支賭本給賭客。

90.控方指,疊碼放貸借marker、借碼及與同業合股等不可能免息。根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疊碼向賭廳借marker的條件因人而異,視乎疊碼與廳主的關係及營業額等因素。辯方第二證人稱,的確有疊碼可獲免息貸款,就算有還款條件,廳主也可酌情通融。控方第六證人指,大部分外圍莊家會用賭客以賒賬模式進行投注,外圍賭客明顯可獲墊支賭本,但沒有證供顯示需支付利息。控方第六證人指,若賭客輸錢,疊碼會給予還款期,但他亦從沒提及需支付利息。

91.控方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賭客如陳順安欠款,但辯方第二證人卻指,被告人從沒遲交欠款或支付利息。首先,賭客欠款不等同疊碼欠款,D7(21)顯示黎曾為被告人贖回二十萬元marker,D6(7)至(8)顯示有時她會先以佣金抵債。在這情況下,控方根本不可排除被告人先以本身資金抵債的可能性。事實上,辯方第二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模棱兩可,他指由另一個部門負責收取欠款,他對被告人與黎之間的協議內容亦不知情。另外,就算有還款條件,廳主也可酌情通融;換句話說,辯方第二證人根本不清楚被告人在甚麼情況下沒遲交欠款或支付利息。

92.被告人稱,她借marker是免息貸款。控方指,被告人的說法與D6(7)及D6(8)不吻合。本席同意,表面上被告人的證供與該文件不符。可是,根據上述文件,利息是發定利率的兩倍,本席對澳門法例不熟悉,但法定利率明顯是法定上限不可超越。邏輯上,就算雙方協議,也不可以凌駕法例,條款可否執行亦成疑問。

93.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顯示,廳主有權豁免利息,據被告人的證供,黎亦是金穗的股東,黎曾以二十萬元現金替被告人贖marker,兩人明顯關係極良好。在這情況下,不可排除被告人的說法。

94.控方指,若marker是免息貸款,被告人支付部分欠款時,賭廳便不需再列出原本的借款日期〔見D7(3)、D7(4)〕,本席不同意。從會計角度看,被告人支付部分欠款,不會改變借款日期。根據D7(3),被告人借取三百萬元marker,翌日支付一百萬元,若賬房將原有的欠單作廢,再開出另一個日期的欠單,給人的印象是,被告人清還三百萬元後,再借取二百萬元。

95.控方指,合股人不認識被告人的賭客,不可能免息提供賭本。被告人指,若賭客不能清還欠款,被告人便需負責,因此合股人的貸款對象是被告人,而非賭客。

96.控方不接納被告人會處理大額現金。辯方的文件支持被告人的說法。根據D1(1)至D1(2),除少部分以代用券支付外,佣金以現金支付。D2(1)至D2(22)亦顯示佣金的確以現金支付,而被告人於奧馬III號的單日佣金可達三萬多元。根據其他賭船及賭廳的文件,佣金也是以現金支付,被告人每月的佣金可高達二十多萬元,被告人每月轉碼的金額最高為二千多萬元,被告人處理的賭本金額不得而知。

97.根據D1,被告人可透支投資總額的80個per cent作營運(即一百六十萬元),D9(2)至D9(4)顯示被告人曾分別三次存入十多次三十多萬元於黎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亦曾以支票直接以本票支付六十萬或以上金額於活力星及新濠,顯示被告人與賭船及賭廳的交易涉及大額款項。

98.根據戶口A的交易紀錄,被告人的戶口是於2007年12月中至12月尾截獲共六十多萬元存款後,再購買六十三萬元本票付款予新濠,其中的三十三萬元是被告人存入的現金。控方接納,該六十三萬元可能與疊馬有關;長話短說,控方即接納大額現金存款可能與疊碼有關,該三十三萬元的現金存款及六十三萬元的提款均為週一、週四提存,控方亦似乎接受支付予活力星的六十萬元與疊馬有關,而該六十萬元的其中四十五萬卻來自現金存款。況且,根據D6及D7,被告人可向賭廳借取泥碼,數額可高達三百萬。

99.辯方證人確認,被告人可隨時將泥碼換作現金及將現金帶走,就算有還款期,只要需準時還款,亦必定不計利息;就算遲交欠款,也可能獲通融。有些疊碼更獲免息貸款。

100.控方指,D9(4)內的二十九萬多元,並非來自兩個涉案戶口,雖然涉案戶口當日並沒顯示相同金額的提款,這並不代表戶口並非資金的來源。如果金額並非來自涉案戶口,當然可能是黑錢,但亦可能與疊馬有關,有可能來自被告人的其他戶口,亦可能來自賭客。

101.控方指,賭客沒可能不提取贏得的款項,要求被告人將其存入第三者的銀行戶口。被告人解釋,大部分賭客是內地人士,部分於香港沒有戶口,因此要求她將款項存入第三者戶口。有時,賭客會要求被告人以其中國銀行戶口匯款至內地,將被告人的記事冊(P8)內有多個內地人士的電話號碼。根據其出入境紀錄,被告人亦曾多次經內地到公海及澳門,部分經內地往公海的日期與佣金單吻合,內地有外匯管制,內地賭客不想將境外贏取的現金帶返內地可以理解,被告人指呈堂的佣金及借marker單,並非所有有關文件,控方只就金滿而言,只欠兩張單據。辯方第二證人只代表金滿。涉案時段,被告人明顯亦曾於其他賭船及賭廳運作。根據其出入境紀錄,被告人直接或間接經內地往公海及澳門的次數遠超呈堂的單據。控方批評,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賭客交易的紀錄、賭客名片、賭客資料等,及被告人對賬房紀錄的方式不熟悉等。雖然本席考慮是否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時,需衡量上述因素,可是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非辯方,辯方沒有責任解釋兩個涉案戶口內的每一個記項,辯方舉證的唯一目的是帶出疑點。

102.控方指出,入境紀錄顯示,涉案期間,被告人有數段時間沒有離港,但涉案戶口亦出現多項提存。控方指,被告人於覆問時,才提及於賭廳疊碼時,也會與人合股,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於主問時已指,於賭廳的營運與賭船基本上一樣。

103.控方續指,疊碼可向賭廳免息獲取marker,根本毋須合股。根據被告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非所有疊碼也可借marker,就算可借marker,也不是每個疊碼也免息,況且借marker也有上限,若marker不足夠,便需合股。被告人於留港期間,戶口A內有多項提存,的確可疑,但戶口紀錄顯示,戶口A可能兩個星期內只有存款,提款金額卻微不足道。兩個多星期後的較大額提款,金額亦與存款總金額有數萬元之別,似乎提存沒有特定模式。控方似乎接受賭客可能以轉賬存款,被告人留港期間的多項存款均是轉賬。控方指,2009年1月開始,被告人只以marker營運。辯方第二證人指,以marker營運並不代表被告人沒存款入其賭廳戶口,況且如賭客輸錢,他們仍需還款,被告人亦需還款於賭廳。

104.控方批評,被告人被拘捕時,拒絕作解釋,要上庭時才稱是疊碼。被告人享有緘默權,控方的批評完全不適當,如本席採納該陳述,更是原則及法律上犯錯。

105.控方亦指,被告人於涉案期間並沒報稅。辯方指,被告人於公海及澳門賺取金錢,毋須報稅。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述。

106.綜合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接納被告人於涉案期間是疊碼,會處理大額的款項,包括現金及轉賬,被告人亦可經這marker獲取現金,可能不需支付利息。本席明白,控方毋須證明涉案金額的確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額全部或者部分、直接或間接是黑錢〔見HKSAR v Lee Ching([1998] HKEC 278)、HKSAR v Lam Hei Kit(unreported)(CACC 84/2003年)、HKSAR v Wong Ping Shui Adam ([2001] 1 HKLRD 346)、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2007] 1 HKLRD 568)〕,控方亦不需證明全部涉案款額是黑錢〔見HKSAR v Ching Kun Kin(unreported)(CACC 192/2008)([2009] HKEC 1205)〕,控方亦不需證明涉案款額是直接的黑錢〔見HKSAR v Au Hau Ching(unreported)(CACC 146/2008)([2009] HKEC 1310)〕。

107.控方接受被告人於涉案時段可能是疊碼,但不接受被告人對疊碼營運模式的解釋。本席明白被告人是疊碼也不等同她沒有犯案,疊碼也可洗黑錢,每件案件的結果視乎證供〔見HKSAR v Lee Wai Yiu & others(CACC 100/2006)及HKSAR v Au Hau Ching(CACC 146/2008)〕。

108.控方曾指,辯方需於平衡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y)下,證實涉案金額並非黑錢。該陳述明顯錯誤,亦與其所依賴的案例背道而馳。本席同意辯方於書面陳詞第11段所述的法律觀點,才是考慮洗黑錢案件的正確法律原則。

109.本案的證供與控方所述案例有重大分歧。於Lee Wai Yiu一案內,亦沒有直接證供顯示被告人知悉涉案款項是黑錢。法庭是以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定四名被告人知悉款項是黑錢,賭博專家的證供及統計顯示,與外圍賭博吻合的提存超過70個per cent。四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辯方只傳召一名賭場經理,指出D4是疊碼。而據其理解,D2及D1為D4工作,賭場經理的證供只顯示被告人可能從疊碼獲取佣金,並不影響被告人戶口內提存是黑錢與否的指控,法庭是依賴賭博專家的證供及提存模式作出推論。

110.Au Hau Ching一案內,警方於被告人的保險箱內發現超過八百萬元現金,及於其住所內發現超過一千三百萬元現金。調查顯示,2001年至2003年期間,共有六張由兩間澳門賭場開出、沒填上收款人、總值一千零二十萬的支票,存入被告人戶口。被告人沒作供,但傳召一名賭場經理作證人。賭場經理只接獲賭場通知,被告人已投資二百萬元於賭場,被告人亦向他表示,其職員會為她疊碼。經理只見過被告人一次,從此大家從沒接觸,被告人亦從沒到過賭場。她向法庭呈上2003年至2004年間被告人獲取總數為三百七十七萬元的佣金單。法庭經考慮所有證供,包括現金收藏方式、被告人定期從指定戶口獲取六萬元、支票開出的方式、支票其後的用途及被告人出入境紀錄等,裁定沒有證供,令控方案情成疑。

111.控方指,被告人戶口內的提存與外圍賭博有關。本案內沒有直接證供顯示,被告人知悉涉案款項是黑錢。本席已接納,現金及轉賬提存,包括部分週一/週四提存,可能與疊碼有關,控方卻無法實質辨認哪一項現金及轉賬提存與案有關,警方與被告人身上及居所沒有搜獲任何與外圍賭博或洗黑錢有關的物品,反而所有被撿獲的物品均似乎與百家樂賭船及放貸有關。

112.綜觀所有證供,控方只能單憑不能辨認的週一/週四提存作指控基礎,本席無法作出任何推論被告人知悉涉案款項任何一部分直接或間接是黑錢。

113.至於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額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黑錢,法庭需考慮客觀及主觀因素(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elements)。

114.客觀因素是指,須有證供證明考慮法庭接納的證供後,一個合理及正常的人會否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於本案內,被告人經常來往賭船及賭場,次數遠超佣金單及借marker單數量,涉案戶口內的提存亦可能與疊碼有關,就算被告人留港期間,戶口亦沒有任何特定提存模式。

115.而根據P13的計算,星期四的存款亦低於平均比率,就算控方能證明週一/週四提存模式,很明顯部分的提存包括與疊碼有關的款項。在此情況下,辯方證供令控方案情有疑點,本席根本冇辦法分開邊一啲係同疊碼有關的提存,本席無法作出任何推論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涉案款項任何一部分直接或者間接是黑錢。

116.雖然被告人極可疑,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