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ng Van Tua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22/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September 2012.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42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2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2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DANG VAN TUAN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陳思聖,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梅松由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0年4月16日, 有人用被告人的名義在商業登記處,登記以獨資經營「隆霸國際電器回收」從事廢物回收業務。在大約2010年4月21日, 被告人在恒生銀行開立銀行戶口 (“該戶口”) ,但該戶口在2011年2月24日結清。在2011年3月, 一筆英鎊£12,400從倫敦匯到但不能成功存入該戶口內,因為它經已被結清。

3.警方對於該戶口進行了財務分析, 發現在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2月24日,有以下共50筆匯款進入該戶口:

(1) 一筆匯款港幣$53,000由英國匯入該戶口的港元戶口內;

(2) 5筆匯款英磅£27,901.93由英國匯入該戶口的英磅戶口內;

(3) 8筆匯款歐羅€29,724.52分別由英國、德國及荷蘭匯入該戶口的歐羅戶口內;

(4) 36筆匯款美元$464,072.63分別由英國、美國、蘇格蘭、智利、澳洲及荷蘭匯入該戶口內。

4.但是,這50筆匯款總數折合為大約港幣$4,280,000全部從該戶口匯走,款項轉至一間菲律賓公司名為Gropower Inc. 。

5.在警誡下, 被告人向警方說, 在2010年4月, 他遇見在1988年於難民營認識的朋友越南人阮文興。阮文興建議與他合作做電器回收生意,由阮文興出資金,在香港回收電器後運往越南,由被告人在越南出售, 阮文興然後派人到越南向被告人取回所得利潤及將錢帶到深圳給他, 然後由他將分給被告人的利潤存入銀行戶口內。阮文興跟著要求被告人為這次生意開立戶口。被告人便根據阮文興的要求提供兩份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給他用來開設戶口。數天後,阮文興帶被告人到恆生銀行旺角分行開立該戶口。期間被告人見到阮文興向銀行職員展示「隆霸國際電器回收」的商業登記副本,但被告人不知道該公司在何時成立,亦不知道他在何時成為該公司的經營者。在開設該戶口後, 被告人將其銀行卡和密碼交給阮文興。被告人承認,他只知道阮文興的名字和電話號碼,他亦只是見過阮文興在深水埗附近回收電器一次,他從來沒有和阮文興做過任何生意, 他本人亦沒有相關類似的生意經驗, 他亦沒有錢返回越南。在2010年5月,被告人干犯了盜竊罪被判監,因此他沒有前往越南。

犯罪記錄

6.被告人有23次定罪記錄共涉及25項控罪, 沒有相同的前科。被告人最後一次判刑的日期是2011年11月1日,因為企圖盜竊罪,被判處監禁12個月。在2012年6月27日,他服刑完畢。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42歲,在越南出生,在越南接受至小學一年班教育, 在1988年來到香港, 入住難民營, 直至1997年, 之後露宿街頭, 曾經任職為地盤工人。被告人在大約10年前認識他的妻子, 並於2008年在越南結婚。他的妻子、6歲大的兒子, 和4歲大的女兒現在越南居住。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並不知道該戶口的金錢往來, 原因是在關鍵時間, 他正在監獄服刑。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不知道匯款存入該戶口的次數, 亦不知道這些款項的來源或去向, 被告人只是遭人利用, 在案件中並非主謀, 亦沒有扮演重要角色。大律師同意本案涉及跨國元素, 判監是無可避免,但基於被告人的角色, 及坦白認罪, 要求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9.被告人是干犯了俗稱為「洗黑錢」的罪行。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13/2010) 一案,上訴庭對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0.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32/2011)、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11.在本案中,被告人替人開設戶口,從而令到有50筆匯款總共折合港幣$428萬由7個不同國家匯進該戶口內,然後再轉往一間菲律賓公司。基於匯款的次數、金額,和國際元素,毫無疑問,被告人的罪行是嚴重。另一方面,本席接納被告人的參予只是侷限於開設戶口。他並不是主謀,亦沒有參予提款或將款項轉移。再者,這些款項是否源自嚴重罪行也沒有足夠證據。

12.經小心考慮後,基於本案的情節,及為了達至懲罰和阻嚇的目的,本席裁定,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清楚說明每件案件必須根據案情而定,沒有判刑指引,但其他與本案情節相似的案件當然具有參考作用。本席參閱了辯方大律師引述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士華(CACC301/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任占群(CACC17/201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青松(CACC308/2010)。但這些案件的情節與本案有較大的差異,參考性作用不大。

14.本席認為以下案件的情節與本案較為接近及更具參考價值:

(1) 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入這些戶口,犯案人亦在款項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起點是監禁4年半;

(2) HKSAR v Fernando Da Silva Reis (CACC317/2011):犯案人在1年5個月之內使用20個虛假護照開設32個銀行戶口,而這些戶口處理了大約港幣$430萬和美元$2,050,被告人的參予是在開設戶口,並獲得承諾可以得到提取款項的12%作為回報,雖則他最終的得益是多小並不清晰。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4年半量刑起點是恰當。

15.在本案中,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只是開設了一個戶口、在開設戶口時沒有使用虛假文件、沒有參予該戶口的運作,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在罪行中獲益。雖則涉案的金額相近,但罪行情節均是較上述案件為輕。因此,本席採用較輕的監禁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16.至於減刑因素方面,由於他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即刑期降低至監禁28個月。

17.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是在2010年4月替人開設戶口,而案件在2011年3月經已曝光,在2011年11月他亦因為企圖盜竊罪被判監12個月。雖則刑期在2012年6月27日經已屆滿,但他依然因為本案被繼續羈留。被告人可以說是同時間因為兩宗案件服刑。因此,本席亦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刑罰的整體性。基於這個因素,本席將被告人的刑期再扣減4個月。但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