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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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一被告人(D11)被控與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及「薯蓉」串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九項控罪)。除第五被告人的控罪保存法庭檔案外,其他同案被告人已先後承認面對的控罪及判處。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44/2022[2025] HKDC 6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4/2022 & DCCC 707/2023

[2025] HKDC 6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4號及2023年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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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華  (第十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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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5月16 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9]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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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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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被告人(D11)被控與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及「薯蓉」串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九項控罪)。除第五被告人的控罪保存法庭檔案外,其他同案被告人已先後承認面對的控罪及判處。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個利用傀儡戶口收取犯罪得益的外圍集團。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D1-D6)參與了實質的收受賭注活動,而第七被告人至第十二被告人(D7-D12)是前者所利用的傀儡戶口持有人。

3.2020年11月7日2343時,警方搗破位於君匯港第一座13樓B室的有關外圍運作中心及兩處關連的運作地點:君匯港第五座46樓D室及君匯港第二座16樓C室。處所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足球賽事、百家樂及「魚蝦蟹」。調查後得知該團夥已掌控122個戶口,包括D7-D12持有的戶口。

4.D11的天星銀行虛擬銀行戶口由團夥用作儲存戶口。D11於2020年7月3日開立戶口,戶口於當天至2020年11月7日期間收取162筆存款,總存款淨額合共$424,572元;存款悉數於同一期間被提取。

5.D11在警誡下說「個戶口係亞蘇老婆「薯蓉」話俾500鈫我,叫我幫佢開嘅。於案發時間,D11與D1至D6及「薯蓉」串謀處理戶口內共$424,572元的黑錢。

辯方案情

6.被告人對涉案的外圍運作中心毫不知情,並沒有參與任何串謀。「薯蓉」跟他說在天星銀行成功開立戶口可得$200回贈,另由「薯蓉」替他攝錄開戶用照片,「薯蓉」再給他$300。他因此讓「薯蓉」幫他在天星銀行開立戶口,然而事後「薯蓉」告訴他未能成功開戶。他也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7.警員拘捕被告人後並沒有警誡他,他在居所向警員解釋他叫「薯蓉」幫他開戶口,沒有說他幫「薯蓉」開戶口。隨後的補錄警誡供詞並不準確。

8.被告人沒有與「薯蓉」串謀洗黑錢。他亦不認識D1至D6。

法律指引

9.刑事審訊中(包括特別事項的處理)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若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10.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證人又分別採納了各自的證人供詞,被告人選擇作供又傳召了一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其他被告人早前承認的案情並非本次審訊的證據,不會考慮。

11.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12.雖然案件在一年前已下審訊日期,但辯方在審訊第一天才首次要求控方提供串謀者通知書,確定控方對D11的指控,以穩妥處理答辯。控方回應控方案情已在開案陳述中清楚表述,只打算傳召證人列表上的15名證人,所有證人的證人供詞已送交辯方。D1至D6串謀收受投注及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投注活動相關的款項,並與不同人士如「薯蓉」串謀取得傀儡戶口的使用。D11是在為了報酬同意開立傀儡戶口交「薯蓉」使用時達成協議參與串謀。

13.辯方指被告人在「薯蓉」哄騙下同意由對方幫忙開立虛擬銀行戶口,他交出身份證和配合攝錄照片開立銀行戶口自用,事後「薯蓉」欺騙他銀行戶口申辦失敗。他不知道「薯蓉」將他的銀行戶口交給外圍運作中心使用,他沒有參與串謀。考慮後認為控方案情已清楚指出串謀的範圍,及被告人如何及何時參與串謀,無須再發出串謀者通知書。

14.雖然警方在13樓B室搗破一個外圍運作中心是擺著的事實,辯方也沒有質疑D1至D6為運作中心工作,及警方在行動中檢取了大量證物,但仍然要求控方舉證證明有人在涉案地點經營外圍運作中心收受賭注,及D1至D6一起串謀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投注活動相關的款項,直至相關證據相繼呈堂後,辯方在審訊第6日下午才清楚表示可以按第65C條同意有人(包括D1至D6)  串謀在涉案三個地點利用非法賭博網站收受賭注,及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賭注活動的相關款項。

15.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更同意整體證供指向更貼近D11是為了$500開立虛擬銀行戶口給「薯蓉」使用,但認為「薯蓉」欺騙D11,沒有意圖付錢,若D11知道真相必定不會同意,故雙方只在磋商階段仍未達成協議。

16.辯方又援引《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  條,認為沒有證據顯示D11知道涉䅁虛擬銀行戶口的存在,故不可能與他人串謀處理一些他不知道存在的「黑錢」,認為情況等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麗麗CACC321/2011 [2012] 5 HKLRD 670

17.辯方又援引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認為傀儡戶口被使用接受賭注,控罪詳情所指的存款,絕大部份是個別賭客的錢,本身並非「黑錢」,故若被告人知道錢的來源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則認為這是外圍集團非法收受的賭注,錢一經存入戶口便成為犯罪得益。本案主要的爭議是:

1)  「薯蓉」和D11之間是否已達成協議開立虛擬銀行戶口供「薯蓉」使用?

2)  控方要否證明D11知道已成功開立虛擬銀行戶口?

3)  涉䅁虛擬銀行戶口內的存款是否犯罪得益?

交替程序

18.控方擬提交被告人警誡供詞作為控方證據,辯方反對。辯方指警員並沒有警誡被告人,且顛倒了他現場的說話,補錄時又沒有給機會被告人閱讀相關內容,被告人在不清楚內容下寫聲明簽名確認。相關事宜以交替程序處理。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在警誡下自願作供,如若有不公平的情況,本席有酌情權拒絕接納全部或部份供詞。雙方就證據的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本席在考慮特別事項時,亦提醒自己相關法律指引。

19.2020年11月8日早上近6時,偵緝警員18952由羅警長帶隊與另一隊員警員562按訓示前往迎福樓2623室執行搜查令和拘捕被告人。警員562拍門,被告人應門,警員隔著鐵閘解釋搜查令,被告人開門讓警員入屋。屋內有另外兩名人士,警員分別核實各人身份,得悉另外兩人與案無關,他們分別是被告人的女朋友及女朋友的兒子。

20.偵緝警員18952供稱他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核實身份後就拘捕和警誡他。警誡下被告人說「個戶口係阿蘇老婆薯蓉話比500蚊我叫我幫佢開嘅」。他隨即在現場記下他警誡下的回應,並簽名作實。他和隊員大約在單位內逗留約半小時,他負責看守被告人,隊員則負責搜查和繪畫草圖。

21.偵緝警員18952供稱同日0640時他們返回東涌警署,他帶被告人見值日官和搜身後,向被告人發出Pol.153(證物PP707)和補錄警誡供詞。完成補錄後影印一份副本給被告人。由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至完成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P708),他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亦沒有看見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被告人隨後在錄影會面中再次確認自己警誡下的回應。警員的證供與所有文件紀錄一致,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2.辯方質疑警方能在5分鐘內解釋搜查令,核實屋內各人身份,查問各人關係及出現的原因,確定只有被告人涉案,及向上級彙報。然而行動前警方已接受訓示,入屋時各人已在面積約90呎無間格起居範圍內,當時3名警員分工合作一起行動。考慮後接納偵緝警員18952的證供,認定他記事冊上的時間紀錄準確。

23.被告人聲稱在抄寫聲明及簽名前偵緝警員18952沒有閱讀補錄供詞內容給他聽,亦沒有叫他自行閱讀,其實他想表達的意思是「他叫薯蓉幫他開戶口,而非薯蓉叫他(D11)幫她開戶口」。然而在同日稍後的錄影會面開始時偵緝警員18952再重複一遍他警誡下的回應才展開調查,顯然偵緝警員18952肯定自己準確記得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被告人亦再次確認。考慮後認定偵緝警員18952準確紀錄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

24.隨後在2021年6月9日,偵緝警長58640與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會面中段為了向他調查「薯蓉」,重複他警誡下的回應「阿蘇個老婆呢,薯蓉就話畀五百鈫我,叫我幫佢開」(記項253),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被告人聲稱沒有察覺分別,辯方聲稱被告人文化水平不足以令他發現兩者的差別。

25.被告人是因為渉嫌給人洗黑錢,涉及名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內處理過的交易合共$869,196.78港元被拘捕(參看證物P708),故該銀行帳戶由誰人使用是重點。被告人會面時交待自己有中三教育程度,又有不同的工作經驗,會面時顯然明白警員的問題,只是他避重就輕,將重點放在申請過程由「薯蓉」幫他做,再聲稱打算開戶口自用,但「薯蓉」聲稱未能成功開立,所以沒有給他錢。考㢜後認為被告人聲稱沒有察覺警員弄錯他的話不可信,拒絕接納。

26.考慮後認定沒有任何警員向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認定被告人在現場清楚明白自己有緘默權,自願回應,偵緝警員18952準確記錄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並由被告人簽署確認。

27.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被告人現場警誡下的回應,和他的補錄警誡供詞。故接納所有與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相關的臨時證物為正式證物 (證物P707,P708)。

背景

28.2020年11月7日2343時,警方搗破位於君匯港第一座13樓B室的有關外圍運作中心,在單位內發現及拘捕了D4和D6,另在單位外拘捕了D1。又在單位內5張工作枱上檢取了D1的信件, 顯示D3和D4是單位租戶的文件,D8的銀行卡,D9的三張銀行卡,216張全球付萬事達卡,及大量涉案裝置。處所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足球賽事、百家樂及「魚蝦蟹」。

29.同日在D1和D5居所,君匯港第二座16樓C室中發現用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兩部電腦、1部手機,3部筆記型電腦及萬事達卡申請表。

30.同日在D2居所,君匯港第五座46樓D室中被拘捕了D2。警誡下D2承認幫老闆以「新雲頂」網站內數字與客戶對數及結算。又在D2家中發現用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1部電腦、2部手機,1部筆記型電腦及D10的兩張涉案銀行卡。

31.同日D3在家中被拘捕。警誡下D3承認他幫D1在非法網站上進行賽馬投注。他有運作中心的鎖匙。

32.同日在運作中心內拘捕了D4。警誡下D4說D1介紹她在那兒工作,收受賽馬和球賽的賭注,每月薪金$20,000。

33.同日在外圍運作中心內拘捕了D6。警誡下D6說他沒有收受賭注,他只幫忙做推廣,在Telegram上發佈內幕消息吸引客戶使用公司服務。D6管有2部用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手機。

34.本案的運作中心內備有4部Mac Mini,11個顯示器、6個鍵盤、7隻滑鼠、2個路由器、1部數據機、1部㸃鈔機、2台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1部iPad、3本記事簿、22部手機、66張儲值電話卡和35張電話卡;另在D1家中再發現2台電腦和3本記事簿與案相關;又在D2家中發現1台電腦、2部手機和1本記事簿及D10的銀行卡與案相關。運作中心由D1管理,另有最少5名員工。

35.涉案外圍運作中心在2020年5月1日至11月7日期間運作。D1負責管理運作中心及傀儡戶口,又在居所設置電腦操作業務。D2,D3,D4及D6替運作中心工作。D2及D4負責提供客戶服務,D2更為運作中心登記寬頻服務及在居所設置電腦操作業務,D4亦曾為公司招攬客人; D6負責經Telegram發佈內幕消息推廣投注業務;D3則身兼數職:提供客戶服務、推廣投注業務、租用運作中心單位及處理單位的水電煤氣賬單。

36.從運作中心檢取的Excel檔案及從D1家中檢取的D1 Excel的檔案內發現的資料,以及在運作中心檢取的電話卡、銀行卡及全球萬事達卡,得知該團夥已掌控最少119個傀儡戶口,包括D7-D10, D12持有的戶口(證物P716,MFI-1,顯示合共掌控了122個傀儡戶口)。

證據評核

37.辯方承認在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間有人串謀利用非法賭博網站收受賭注,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賭注活動相關款項,在君匯港第一座13樓B室設置外圍運作中心 (L1)  及在另外兩處地㸃(君匯港第五座46樓D室 (L2)  及君匯港第二座16樓C室 (L3))進行收受賭注相關活動及處理相關事宜。

38.集團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足球賽事、百家樂及「魚蝦蟹」。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D1-D6)參與了上述串謀。外圍集團掌控了最少119個傀儡戶口處理及收受賭注。證供顯示外圍集團經中間人如「薯蓉」取得傀儡戶口持有人同意,取用其銀行帳戶處理及收受賭注。

39.綜合天星銀行代表及D11的證供,「薯蓉」於2020年7月3日凌晨約00:12時以手機在天星銀行的開户軟件輸入了D11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報稱住址、電郵地址及手機電話號碼‘9853 9968’,拍攝D11的身份證作有效性驗證,及拍攝D11的面容進行三次隨機活體掃描驗證後,按下確認鍵向天星銀行提交開户申請。

40.電話號碼‘9853 9968’的智能電話卡在外圍運作中心被發現(證物P95)。根據「數碼通」電訊公司的紀錄,該智能電話卡是一張預付智能電話卡,沒有購買者資料,該智能電話卡的開始使用日期為2020年7月2日。即D1-D6團夥最遲在2020年7月3日凌晨約00:12時前,已向「數碼通」電訊公司購買了該智能電話卡,再將此卡交「薯蓉」。

41.D11名下的涉䅁天星銀行帳戶 (涉䅁帳戶)  的開户申請於2020年7月3日上午約10:18時獲確認成功開户,隨即該帳戶成功向天星銀行申請「轉數快服務」(FPS)  ,以手機電話號碼‘9853 9968’綁定該天星銀行帳户 [見控方證物P718(2)]。同日下午3:16時有$20,000由「雷子恆」(D12)的天星銀行帳戶以「轉數快服務」轉賬存入渉䅁帳戶。辯方同意,「雷子恆」上述的天星銀行帳户是D1-D6團夥操控的傀儡帳户之一。

42.顯然當涉䅁帳戶的申請人通過審批後,天星銀行把成功開户的訊息發送至電話號碼為‘9853 9968’的手機及/或發送電郵到「[email protected]」,通知申請人該天星銀行帳户已成功開立,然後同日D1-D6團夥便安排「雷子恆」上述的天星銀行帳户轉帳港幣20,000元到該天星銀行帳户。  

43.毫無疑問,「薯蓉」必定與D1-D6團夥互相緊密配合,串謀開立涉䅁帳戶,供D1-D6團夥用來收受賭注。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1-D6團夥於2020年7月2日向「薯蓉」提供手機電話號碼 ‘ 9853 9968 ’及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要求「薯蓉」幫忙開立一個以該手機電話號碼綁定的天星銀行傀儡帳户,供D1-D6團夥用來處理及收受賭注 (證物P716)。

44.即使「薯蓉」沒有參與收受賭注㓉動,及或對此不知情,但團夥向她提供虛假電話號碼和電郵以開立傀儡戶口,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她必定知道開立涉䅁帳戶是供D1-D6團夥處理「黑錢」。辯方不爭議D11名下的天星銀行帳戶是其中一個被外圍團夥操控的傀儡帳戶,但指控方未能證明D11知道帳戶的存在。

涉䅁帳戶的操作情況

45.根據偵緝警員16395的分析,涉䅁帳戶由開户至2020年9月14日帳户結束共有162筆存款,總金額為港幣424,572.00元,當中有161筆存款(總金額為港幣414,572元)於7月份存入,只有1筆存款(港幣10,000元)於8月份存入,於9月份則沒有存款存入(見控方證物P754「附件3」)。這162筆存款全都是以「轉數快服務」(“FPS”)  來進行。

46.從偵緝警員16395的分析可以得知,涉䅁帳戶的存款來自51名不同姓名的存款人(見控方證物P754「附件4」),當中只有1位(即「雷子恆」)  被證實為傀儡帳户的持有人。有9名人士的名字既出現在存款人士的名單,又出現在收款人士的名單。存款絕大多數以百元為單位,絕大多數存款的金額為港幣10,000元以下。

47.涉䅁帳戶由開户至帳户結束共有53筆提款(撇除了天星銀行強制結束帳户時提取的結餘即港幣7.39元),總金額為港幣424,591元,當中有48筆提款(總金額為港幣365,411元)於7月份作出,餘下5筆提款(總金額為港幣59,180元)於8月份作出 (見控方證物P754「附件3」)  。在前述的53筆提款當中,結束帳户前的最後一筆提款(港幣3,880元)轉帳至天星銀行的一個被證實的傀儡帳户(號碼為‘8850 0000 6809’)  (參閱審訊文件册第185頁(控方證物P709)),該傀儡帳户的持有人為「周艷嫦」(CHOW Yim-sheung)  (參閱“MFI-1”傀儡帳户S/N 34)  。這53筆提款全都是以「轉數快服務」(“FPS”)  來進行。

48.賭博專家認為涉䅁帳戶的存款狀況符合收受賭注的可能性;又認為第一筆由「雷子恆」的傀儡帳户轉帳而來的港幣20,000元,可能是D1-D6團夥存放在涉䅁帳戶的初始資本,方便該帳户派彩給贏出的賭客。但賭博專家同意辯方所指,即D1-D6團夥也不一定要為每一個傀儡帳户注入初始資本,因為即使某個傀儡帳户收受的賭注不足以支付派彩,團夥也可以透過其他傀儡帳户作出派彩,而賭客根本不會關注派彩是否來自他們之前下注的帳户。因此對某個傀儡帳户是否須注入初始資本,主要視乎該外圍賭博團夥的操作手法而定。

D11的招認

49.D11警誡下的招認可以分為兩部份:(i)  第一部份為D11被拘捕時對探員18952所作出的「口頭招認」,即「個户口係阿蘇老婆「薯蓉」話俾500蚊我,叫我幫佢開嘅」,其後被探員補錄在其記事簿(參閱審訊文件册第1-4頁(證物P708)上);(ii)  第二部份為其後兩次分別於2020年11月8日(10:03時-10:50時)及2021年6月9日(11:36時-12:04時)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D11承認「薯蓉」以手機拍攝他的身份證及他的面容來進行網上開户申請,但他堅稱當他其後向「薯蓉」追討該港幣500元銀行現金回贈時,「薯蓉」告訴他虛擬銀行帳户未能成功開立,因此他沒有從「薯蓉」收取過任何現金回贈。

50.另D11顯然知道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交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故試圖在錄影會面時以他請「薯蓉」幫他開戶口作解釋,被問及為何「薯蓉」要給他錢,他說不知道。考慮後認為D11聲稱他請「薯蓉」幫他開戶口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第一個錄影會面,記項125,147;第二個錄影會面,記項304-320)

D11的證供

51.D11作供時指出,他只知道「薯蓉」幫他開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成功開立後「薯蓉」會給他$500,但由於他曾欠滙豐銀行信用卡的卡數未曾清償,因此當「薯蓉」告訴他開户申請不成功時,D11沒有覺得奇怪,況且他又未付出過任何金錢,因此他沒有再跟進申請開立虛擬銀行帳户的事宜。他審訊時雖然一再強調並非幫「薯蓉」開戶口,而是「薯蓉」幫他開戶口,然而他沒有去了解虛擬銀行帳戶如何運作,只提供了自己身份證給「薯蓉」和配合拍攝容貌,沒有提供任何聯絡方法給銀行。此建議D11根本不在意「薯蓉」如何處理/使用以他名義開立的虛擬銀行帳戶。

52.對於港幣500元的回贈,D11作供時說「薯蓉」當時確曾說過銀行回贈只有港幣200元,但「魚檔」內曾申請過虛擬銀行帳户的客人對他說,若拍了照片便會有港幣500元的回贈,而D11問「薯蓉」港幣500元回贈是否真確時,「薯蓉」不作否認,因此D11認定「薯蓉」替他拍攝完身份證及面容照片後,他應當向「薯蓉」索取港幣500元。可是D11作供時又提到,「薯蓉」曾告知他,港幣200元的銀行現金回贈會直接存入新開立的帳户中。若戶口是開立自用,他怎可能不去了解新開立的虛擬銀行帳戶如何運作。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也不得不承認被告人的證供更支持其「口頭招認」的說法。

53.天星銀行在2020年7月3日凌晨收到開戶申請,同日通過審批成功開立。被告人供稱記得「薯蓉」幫他開立了一個虛擬銀行帳户。按他的證供他只開了一個虛擬銀行帳户,但他沒有提供自己的聯絡方法給銀行,然而警員在2020年11月8日早上就他名下的虛擬銀行帳户來到他的居所。警方的拘捕信息量很大,他有理由相信警方掌握了該帳户的所有交易紀錄及他是此帳戶的持有人,面對嚴重指控,被告人在警誡下選擇向警員說「個戶口係阿蘇老婆薯蓉話比500蚊我叫我幫佢開嘅」,解釋自己為了「薯蓉」口中的$500幫「薯蓉」開立該虛擬銀行帳戶。

54.考慮後認為D11聲稱請「薯蓉」幫忙開立虛擬銀行戶口自用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也同意,若D11知道銀行的現金回贈會直接存入他新開立的帳户,他沒有理由向「薯蓉」追討該些現金回贈,除非D11開立了銀行帳户後,其帳户會交給「薯蓉」使用。考慮後就他在拘捕警誡下向探員18952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拒抗的推論是D11同意提供身份證開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交給「薯蓉」使用,及他清楚帳戶成功開立後自己也無法使用該帳戶。

55.D11從「薯蓉」處得知銀行有$200回贈給新開立的虛擬銀行帳戶,那為何「薯蓉」不自己申請帳戶,而要給$500他人開帳戶交給她使用?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拒抗的推論是在D11同意提供身份證和配合拍攝容貌開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交給「薯蓉」使用時,他相信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稍後會再提及)。

56.辯方傳召辯方證人為了證明「阿蘇」及「薯蓉」這兩個人的真實存在,控方對此沒有質疑,控方更是依賴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控告他與「薯蓉」及D1至D6串謀。

沒有串謀,只有騙局?

57.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  條就串謀罪訂明: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58.根據第159A(1)條,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在未來作出某項行爲的協議,並且他們作出該協議時的意圖是該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罪行(即基本罪行),他們即屬串謀干犯該基本罪行。 …… 串謀罪的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HKSAR v. Lai Kam Fat﹝黎錦發﹞FACC-1/2019  35)

59.控方指第159A條所指的「協議」並不是指民事法上有約束力的協議。控方援引英國上議院在R v. Anderson [1986] 1 A.C. 27一案中就近似的串謀罪條文的分析:

“The Act of 1977, …… abolished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at common law. It follows that the elements of the new statutory offence of conspiracy must be ascertained purely by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nguage of section 1(1)  of the Act of 1977. For purposes of analysis it is perhaps convenient to isolate the three clauses each of which must be taken as indicating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as follows: (1)  “if a person agrees with any 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hat a course of conduct shall be pursued” ……

Clause (1)  …… means exactly what it says and what it says is crystal clear. To be convicted, the party charged must have agreed with one or more others that “a course of conduct shall be pursued.” What is important is to resist the temptation to introduce into this simple concept ideas derived from the civil law of contract. Any number of persons may agree that a course of conduct shall be pursued without undertaking any contractual liability.” (Emphasis added)”

即重要的是要拒絕在這簡單概念引入源自民事合約法的構想。

60.控方認為同樣地根據第159A(1)條的條款意思是任何數量的人都可以同意採取某種行為,而不承擔任何合約責任。因此,在民事合約法上所有能令「協議」失效的因素﹝如failure of consideration沒有約因、misrepresentation失實陳述、mistake錯誤、等等﹞,均不適用於刑事案「串謀」罪。

61.控方的立場是D11和「薯蓉」之間已達成提供傀儡戶口的協議,控方只須證明D11同意開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供「「薯蓉」使用,及D11知道或相信該虛擬銀行帳戶會被用來「洗黑錢」。本席考慮後認為控方只需要證明D11干犯了第159A(1)  條所訂明的條款,且在分析相關條款時不應引入源自民事合約法的構想,控方須要證明意圖,但無須證明動機及知悉上游罪行。

62.證據顯示D11參與串謀的動機是金錢,為了「薯蓉」聲稱帳戶成功開立後可得到的$500報酬。「薯蓉」參與串謀的動機是甚麼不得而知,但控方無須證明動機。D11說他被騙,以為協定的虛擬銀行帳戶申請失敗,故沒有收到任何報酬。D11說被拘捕後始知「薯蓉」一開始便欺騙他。辯方陳詞指這根本是一個騙局,所以他們之間沒有協議,若然D11知道「薯蓉」不打算給錢,他絕不會答應,報酬未談妥兩人只能仍處於洽談階段,沒有協議。

63.兩人協定開立的虛擬銀行帳戶能否開立成功取決於第三者,但顯然兩人都希望能開立成功。按D11的說法兩人已洽談好,所以D11才會配合「薯蓉」完成申請帳戶所須的手續,他們分別知道或

相信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D11相信待帳戶開立成功後會收到$500報酬,即完成協定事宜才有報酬。顯然兩人已達成協議,D11是否就那$500報酬被騙並不關鍵,不會因此對控方案情造成疑點。

64.必須強調的是,就確立串謀罪的目的而言,分析所涉的相關時間是達成協議之時。如果罪行所須證明的組成部分在達成協議之時已經存在,則該法定罪行已獲確立。該罪行的關鍵在於達成協議和各方所擬在將來落實該協議的意圖;即使後來該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該協議根本沒有付諸實行,但該罪行仍已確立。此外,即使情況有變而令致該協議無法落實,但仍屬干犯罪行:參閱第159A(1)(b)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FACC 17/2018 第95段)

65.考慮後同意控方的論據,「串謀罪的協議並非民事合約法上具有合約責任的協議,即使「薯蓉」可能為了誘使D11同意替「薯蓉」開立銀行帳戶,訛稱銀行開戶會有回贈﹝不管是200元或500元﹞,或「薯蓉」根本沒打算付錢,訛稱開不成帳戶。但只要D11與「薯蓉」雙方同意的意圖是開立銀行帳戶供「薯蓉」清洗黑錢,這已足夠構成串謀洗黑錢罪。控方亦不須要證明D11知道D1至D6的存在。認定D11和「薯蓉」之間已達成提供傀儡戶口清洗黑錢的串謀協議。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  條

66.辯方亦引述《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來辯論D11必須知道或獲告知涉案虛擬銀行戶口的存在才可以裁定D11串謀有罪。辯方認為, 由於控方未能提出證供證明D11知悉涉案虛擬銀行戶口的存在, 但D11在這方面的知悉是實質罪行所需的特定事實或情況下, 因此, 根據第159A(2)條的訂定, D11不應被裁定干犯串謀罪。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麗麗以支持他的論據。

67.第159A(2)條的意思是, 雖然某項罪行是一項「嚴格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或「絕對責任罪行 (absolute liability offence)」, 因此, 即使犯案人在做出罪行所指的犯罪行為時不知悉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仍然可以被定罪, 但是, 串謀干犯這種嚴格或絕對責任罪行的人在達成該非法協議時則必須知道這些所需的特定事實或情況經已存在或將會存在, 否則他們不會就串謀入罪。

68.第159A(2)條在容麗麗案中適用 因為售賣侵犯電影版權光碟的人, 即使他不知道出售的光碟是侵犯版權複製品, 他仍然可以被定罪, 除非他能夠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出售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但是, 在串謀罪的層面而言, 除非控方能夠證明, 犯案人在達成協議售賣涉案光碟時經已知道, 按照他們的協議出售或將會出售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否則根據第159A(2)條的訂明, 他們不會被裁定串謀有罪。

69.然而「洗黑錢」不是嚴格責任或絕對責任罪行, 因此, 控方必須證明罪行的所需的犯罪行為和意圖。例如, 假若控方不能證明犯案人知道或相信經傀儡戶口處理的是黑錢, 他就不可能被判定「洗黑錢」有罪, 更遑論串謀罪。不過, 在本案中, 本席認為, 控方能夠提出的證供可以證明, 當D11參與指稱的串謀時, 他知道有份與他一起參與串謀的人「薯蓉」意圖把帳戶用作傀儡戶口洗黑錢。因此, 控方其實經已提出證供證明實質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故本席認為第159A(2)條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70.如上所述,罪行的關鍵在於達成協議和各方所擬在將來落實該協議的意圖;即使後來該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該協議根本沒有付諸實行,但該罪行仍已確立。借用控方在陳詞時提出的例子:A、B和C三人串謀爆竊平分贓物,A和B負責入屋偷竊,C負責把風,C為了贓物才參與。之後三人落實協議,A和B入屋後發現沒有東西可偷空手而回,也不影響早前已達成的串謀協議,屋內有沒有東西不是三人能控制的;又或A和B偷東西後欺騙C說沒有收獲,即使C是為了平分贓物才參與串謀,但C被欺騙對已達成的串謀協議亦不會造成有任何影響。

71.同樣地,涉案虛擬帳戶申請成功與否取決於銀行,D11已按與「薯蓉」的串謀協議做了所有他須要做的部份,無論銀行接受申請與否,對已確立的罪行沒有任何影響。再者D11在申請帳戶時已將該帳戶的操控全交給「薯蓉」,他顯然不在意「薯蓉」如何利用帳戶來洗黑錢及黑錢的數目,當「薯蓉」說帳戶開立失敗時他也沒有向他以為的ZA虛擬銀行求證。考慮後不認為D11以為帳戶開立不成功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影響。

賭注並非黑錢?

72.辯方又提出若然被告人知道涉案帳戶的存在,他也沒有理由相信帳戶被用作洗黑錢。辯方援引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認為傀儡戶口被使用接受賭注,控罪詳情所指的存款,絕大部份是存入戶口的都是個別賭客的「清白」金錢,本身並非「黑錢」,故若被告人知道錢的來源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則認為這是外圍集團非法收受賭注,錢一經存入戶口就成為犯罪得益。

73.Li Kwok Cheung George案是有關一個隱藏一項串謀勾當的三人策劃,該計劃涉及循環支付和收取屬於一家公司(下稱C)  的資金,而背後用意是在完成串謀勾當後把該等資金歸還給C。終審法院指出,構成干犯第25(1)  條所訂罪行的情況,是某人處理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代表從一項基本的可公訴罪行 [通常稱為「基礎罪行」(‘predicate offence’)] 的得益的財產。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概念,預視了兩項不同的交易,一是曾干犯基礎罪行,二是曾作出構成「處理」從該基礎罪行的得益的行為。按照第25(1)  條下「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中「得益」一詞的通常意思,被處理的財產須是從基礎罪行産生的東西(參閱判詞第15至23段)  。故不包括打算被用作協助干犯可公訴罪行的「清白」金錢。

74.辯方的論據是:控罪詳情提及的$424,572是個別存款的總和(並非結存),撇除最初由D12轉帳存入的$20,000初始資本,全是個別賭客手上的「清白」金錢,而初始資本也不一定來自其他傀儡戶口,所以整體而言一個合理的人不一定必然會認為渉案帳戶內的存款是「黑錢」。

75.控方的立場是個別賭客存入傀儡戶口的賭注便是從基礎罪行「收受賭注」產生的東西。辯方則強調個別賭客的金錢只在成為結存那一刻才成為「黑錢」,但是控罪詳情提及的款項並非結存而是存款。本席考慮後並不認同辯方的論據。首先,個別賭客是因為有人提供外圍賭博服務收受賭注(即干犯了收受賭注罪)才存錢入傀儡戶口進行賭博。其次,款項存入的同一時間便成為帳戶的結存。

76.那些賭注就如被電話詐騙的長者交給騙徒的「保釋金」,受騙長者都是因為有人干犯詐騙才將自己的「清白」金錢交到騙徒手上,那些擬交給/交給騙徒的錢是從基礎罪行産生出來的東西。考慮後認定涉案帳戶處理的$424,572是從可公訴罪行而來的得益。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相信以他名義開立的帳戶會被用來洗黑錢。

意圖

77.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78.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79.D11的涉案帳戶是個人銀行帳戶,若然如辯方的假設,D11知道那些存款是個別賭客存入的賭注,他也必然清楚涉案帳戶並非合法接受賭注的銀行帳戶。考慮後認為任何一名思想合理的人,有著被告人的背景和經歷,若然知道那些存款是個別賭客存入的賭注,都必定會相信涉䅁帳戶處理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然而沒有證據顯示D11知悉上游罪行。

80.根據D11的證供,他不知道,亦從沒有意圖去弄清楚「薯蓉」用他的資料向那間虛擬銀行申請帳戶,他一開始便將帳戶的操控全交予「薯蓉」,他沒有任何意圖保留帳戶的操控權,顯然他根本不在意他人如何使用以他名義申請開立的帳戶。D11不知道「薯蓉」用他的資料向那間虛擬銀行申請帳戶不會對控方案情造成疑點。控方只須證明D11同意出名申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

81.根據D11的證供,他知道「薯蓉」懂得如何向該虛擬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及虛擬銀行會提供$200回贈給新客戶,然而「薯蓉」卻花$500請他出名給她開立虛擬銀行帳戶。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11相信以他名義申請的虛擬銀行帳戶會被用作傀儡戶口處理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仍同意將以他名義申請的虛擬銀行帳戶的操控權全交予「薯蓉」。

總結

82.綜上所述,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1至D6團夥需要多個傀儡戶口處理及收受賭注,團夥與中間人如「薯蓉」串謀取用他人的銀行帳戶處理「黑錢」,合共掌控了122個傀儡戶口。「薯蓉」因此要求D11出名幫她開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她取得帳戶後再交D1至D6團夥使用,她知道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D11亦同意提供身份證開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交給「薯蓉」使用,他清楚銀行帳戶成功開立後自己無法操控該帳戶,他並不在意「薯蓉」如何處理以他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

83.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D11同意提供身份證和配合拍攝容貌開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交給「薯蓉」使用時,他必然相信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認定D11參與了涉案的串謀,並落實串謀協議提供自己的身份證及配合拍攝容貌以開立協定的虛擬銀行帳戶。D11期待帳戶成功開立後「薯蓉」會給他$500報酬,「薯蓉」有否欺騙他/他是否受騙並不關鍵,控方無須證明他知道帳戶開立成功。最終D1至D6團夥得以利用涉案虛擬銀行帳戶處理了$424,572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8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D11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