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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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1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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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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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威
日期: 2015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外聘大律師方漢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恒芬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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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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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如下:-

曾碧如於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該曾碧如的名義在香港賽馬會持有的電話投注帳戶(號碼09977262)內合共港幣3,517,735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不爭議的事情

2.辯方同意大部份控方的證據呈堂:參承認事實P15和補充承認事實D1。文件證物包括一些香港賽馬會(簡稱“馬會”)文件:來自馬會的電腦紀錄P1、業務紀錄P2 – P4、由警員編制屬於被告人電話投注戶口的交易記錄圖表P5 – P9及被告人的出入境記錄P10。P11 – P14為被告人警誡下進行的會面錄影光碟和謄本,辯方不爭議會面的自願性。P16(中文譯本P16A)為控方唯一證人馬會申索及博彩規則經理張曉華先生的書面供詞,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3.2001年3月2日,被告人在馬會開立投注戶口(號碼:09977262,下稱“該帳戶”),其指定銀行戶口為一個匯豐銀行的帳戶,以供將資金從該帳戶轉帳用。2001年2月28日,被告人獲發第一張智財咭(號碼3081142010853113)。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因遺失其舊咭,申請換取智財咭(號碼3081142010853402),直至2007年10月4日,被告人簽收一張新智財咭(號碼:3081148889750116),一直沿用至今。

4.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間,該帳戶除了在2010年6月9日兩次投注總額600元的投注外,其餘都是大大小小的現金存款和提款。根據控方證物P6[1]顯示,港幣3,517,735元為控罪期間存入該帳戶的總金額;存款總次數為6,247次。在同一時段內,該帳戶有共467次提款,總數為3,522,540元。2011年9月10日,該帳戶的結餘為5元。

5.P5顯示了在香港不同場外投注站現金進出該帳戶的實況。部份存款交易於同一日在不同投注站進行:例如於2010年4月1日,1611和1651時,分別在黃大仙環鳳街和中環干諾道中;同日1944和1945時,分別在新蒲崗崇齡街和大角咀埃華街。2010年4月3日,2153和2229時,分別在灣仔春園街和長沙灣順寧道;同日2231和2233時,分別在觀塘廣場、粉嶺名都商場和藍田啟田邨。由此可見,被告人實際上不可能(physically impossible)在短時間在不同地方出現,親身處理有關交易。再將P5對比被告人的出入境記錄P10,不難發現她不在香港期間,該帳戶也有提款活動,總數達11次[2]。由於馬會並不容許境外提款,故此該11次提款肯定不是被告人本人操作。

6.其他不爭議的事情包括:200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間,被告人並無申報或繳交任何稅項。2007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被法庭頒令破產。2014年3月11日,警方於深水埗桂林街馬會投注站拘捕男子劉振雄,在其寓所內搜獲被告人的智財咭(號碼:3081148889750116)。

7.控方只依賴被告人的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錄P11(謄本P12)。雖然表面上是一份混合式供詞(mixed statement),但被告人的招認相當有限:-

(i) 被告人曾做過腳底按摩的工作,2007年至2010年間更同時在茶餐廳做侍應。她也曾短時間在百佳任職收銀員,但一直沒有交過稅。平均收入大概8,000 – 12,000元。

(ii) 她2007年至2011年破產,債權人包括恒生銀行、大眾財務、UA財務和一些不知名的小財務公司。

(iii) 她每次向小財務公司借數千元,每期5 - 7天償還。在破產期間她也繼續還債給該些小公司,原因是他們曾到其新翠邨住所貼紙仔恐嚇她。

(iv) 她2011年8月開始再無欠債,並自2012年開始擁有資產。

爭議的事情

8.控方只傳召一位證人張先生,其書面供詞已呈堂為P16。他作供指客人可在投注站透過終端機自行操作智財咭,也可透過櫃檯職員協助。每次提款時,客人需輸入四位數字的私人密碼,但存款則毋需那樣做。此外,客人還可毋需使用智財咭,只要透過櫃檯,就可存錢入指定投注戶口。盤問時,張先生指客人可透過終端機更改智財咭私人密碼。張先生還澄清了P16第9段指“The holder of the account has been using this ECS since then.”只是一個籠統說法(general statement),實際上誰人操作該帳戶是無從稽考。最後,張先生表示馬會不會主動發出投注戶口的月結單。

9.辯方只得被告人作供。她指開立該帳戶的目的是買六合彩,後來從同事口中得知破產人士不能再買,便把智財咭和寫着密碼的標貼黏在咭面,放進足之健按摩院的一個貯物櫃(locker)內,置之不理。她自2008年尾或2009年打後已再沒使用該智財咭。2011年尾,足之健結業時,被告人匆匆地把自己的財物搬到母親的家和立信大廈一個單位,並沒留意智財咭的去向。在控罪涵蓋的時間,被告人經歷了人生的低潮,不但離婚,還被頒令破產,更要打兩份工以償債;為節省時間,有家歸不得,更要在足之健留宿。直至警方指稱她洗黑錢,方知道該帳戶被別人使用。她對整件案件,即該帳戶的一切活動,毫不知情。至於在深水埗被捕的男子,她並不認識,也不知道為何智財咭會在他家中。

10.接受盤問時,被告人坦言在還款給一些小財務公司時,曾把錢存入馬會投注戶口,而她亦知道投注戶口是可以用來入錢。控方力指她對整件事知情,並容許第三者使用該帳戶處理款項,即收取涉及高利貸的還款,被告人對此一一否認。

事實裁決

11.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以還自己清白。控方的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在裁決時,本席已考慮所有證據和大律師的陳詞。

12.就控方案情而言,辯方的立場並非指張先生不可信,反而透過盤問獲得以下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i) 由於馬會沒發月結單,客觀上被告人不會知悉該帳戶的實際運作情況。

(ii) 存款並不需要使用智財咭,也即是說只要有人知道該帳戶的號碼,就能入錢。

(iii) 任何持有被告人的智財咭和擁有密碼,就能使用該帳戶。故此,被告人不一定是操作該帳戶的人。

13.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即使真的如她所說在關鍵時間經歷人生逆境,未能事事打點妥當,也不會在處理其智財咭和密碼時使用非一般的方法:首先,旣然她早已決定不再下注六合彩,為何還不厭其煩去申領最後一張智財咭和密碼?更令人費解的是,為何她要把密碼貼在咭上呢?反正都不會再用,乾脆忘掉密碼又有什麼問題?假如被告人所說屬實,即使她領回智財咭,隨便放在一旁,甚至把它扔掉都沒相干吧!凡此種種,被告人看來只是砌詞狡辯,捏造事實。

14.從控方證物P5及P10顯示[3],被告人不可能自行處理該帳戶的款項出納,加上最後智財咭在別人家中檢獲,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把自己的智財咭連密碼借給別人使用,也即是說被告人讓人使用該帳戶。

本案爭議點

15.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控方是否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跟一個或多於一個不知名人士串謀,以及被告人是否有犯罪意圖/造意(mens rea)。

16.本席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大律師非常詳盡的書面陳詞[4]和庭上口頭陳述,並藉此機會感謝他們的協助。

17.在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並非單獨行事,即與他人串謀時,控方指有部份現金存款活動差不多在同一時間於不同投注站進行,加上有11次提款是在被告人不在香港時發生,因此法庭可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不是單獨行事,也就是與其他人士串謀。辯方反駁指,有關證據不可能排除被告人單獨行事的可能性,極其量也只能證明她把智財咭借給別人使用。

18.本席剛才在處理事實爭議時,已裁定被告人把智財咭連同密碼借予他人,令他人可操作該帳戶。誠然,一如辯方說,如果被告人只被控實質罪行(substantive offence),根據HKSAR v Salim CACC 184/2013一案,她是不會被判罪名成立:-

“97. In a nutshell, the Court of Appeal in Lau Sui-hing said: -

(1) the defence was that they lent their accounts to another and had no knowledge of what that other had done with them.

(2) If this was true then the defendants could not be guilty as they did not deal with the monies in the accounts;

BUT

(3) Once the defence evidence of the lending of their accounts was rejected, then the evidence was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the account holders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at the fact would allow certain adverse inferences to be drawn that they were responsible for the transactions in the accounts.”

然而,上訴庭在較後段落中指出,法庭可視乎個別案件證據,裁定借出戶口給別人洗黑錢的人以從犯身份(accessorial liability)定罪:參判詞第109 – 110 段。前提是要給控辯雙方有足夠的陳述機會。

19.控方在本案選擇以串謀罪檢控,明顯是回應Salim一案,以不完整罪行(inchoate offence)取代實質罪行。故此,Salim一案對本案被告人幫助不大。

20.即使借戶口給別人洗黑錢,法律上可構成串謀罪,法庭仍需要考慮參與者,即被告人是否有完備的犯罪意圖。辯方指控方必需證明被告人知悉(knew)該帳戶是涉及洗黑錢活動,而控方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一點。關大律師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麗麗 [2012] 5 HKLRD 659, 661一案,來支持他的論點:-

“34. 因此,就針對申請人的控罪而言,要解決的事實議題是她是否串謀在「該店鋪」出售光碟的行為有關及她是否對「該店鋪」出售侵權光碟一事知情。”

就“串謀售賣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控罪來說,較低層次的犯罪意圖,即“有理由相信”有關複製品是侵權物品,是不足夠的。舉一反三,控方在本案不能只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內有洗黑錢活動。

21.針對這個論點,方大律師並無直接回應,只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思概 CACC 65/2014。該判例是在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 8/2013之後頒布:-

“64. 很籠統地說,兩者的分別,就是誰人的認知才最重要的問題,而終審法院的答案是被告本人。被告的認知最重要。終審法院認為,不應從「知道」自己在洗黑錢這個罪責極高的造意,一下子跳到另一端,由合理常人認定的「有理由相信」也能定罪。”

22.其實在Pang Hung Fai一案以前,上訴庭已在HKSAR v Lung Ming Chu(龍明珠)CACC 165/2008就“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犯罪意圖/造意作出闡述: -

“36. That being the case, as the law now stands in Hong Kong, when an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commit an offence under s.25(1) is charged, the only ‘fact or circumstance’ that must be known to the parties, or which they intend shall exist, is that there will be a dealing in an identified form of property. The mental element; that is the intention, is to deal with that property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i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Proof of that intention is by way of the two-stage test described earlier in this judgment.” (emphasis added)

剛才引文的最後一句已不正確,目前一切以Pang Hung Fai為準。

23.那麼到底控方需證明被告人知情的程度是多少?本席以為,最低限度要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對戶口的頻繁現金進出活動知情。可是,由於馬會並無發出月結單的做法,因此法庭不可揣測被告人知道該帳戶狀況,即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被用作洗黑錢用途。假如本案涉及的是銀行戶口,而銀行一般來說會發出月結單,情節便大大不同。由此看來,馬會有需要檢討一下並堵塞這個漏洞,以免不法份子以開設投注戶口來清洗犯罪得益。

結論

24.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雖然她的行為極度可疑,但法庭未能就其犯罪意圖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只能判她無罪。

( 李國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被告人的賽馬會投注戶口(即“該帳戶”),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月份記錄總結

[2] 參證物P9

[3] 見上文第5段

[4] MFI-1 & MFI-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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