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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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罰款4,500 元,取消駕駛資格8個月,並須重新測驗駕駛能力。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3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3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31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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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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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3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2年5月21日

判決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罰款4,500 元,取消駕駛資格8個月,並須重新測驗駕駛能力。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批准上訴人的上訴,撤銷定罪,擱置判刑。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3.簡單而言,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當日,他沿欽州街左1線靠左騎著單車向醫局街方向前行。當接近醫局街路口時,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從後駛上,撞著單車的右手柄。碰撞發生後,單車向前駛約1至2個車距才停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的士的左側鏡向後摺叠,的士並減速至差不多停下。控方第一證人這時亦已將右脚踏在地上。然而,的士隨後加速駛前,以致的士的左前車輪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並將之壓著。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要求上訴人將的士向後駛。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但當救護車到場時,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並沒有感到脚部痛楚,因而沒有即時往見醫生。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出庭作證,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5.上訴人確認事發時,他沿欽州街左1線以時速30公里行車。當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時,他將的士靠右,令右車身貼著左1及左2線的分隔線行駛。當他駕駛的士從右方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時,的士之車身與控方第一證人單車的右手柄還有若1米距離。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卻突然扭右,上訴人於是將的士煞停。當兩車停下後,單車的右手柄接觸著的士的左側鏡。上訴人否認曾將的士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

定罪的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忽略了控方第一證人就如何發生意外的描述實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2) 裁判官不當地制止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就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版本的固有不可能性作出陳詞,以致上訴人並未能充分及全面地處理辯方的陳詞;

(3) 裁判官不合情理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及

(4) 整體而言,有關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判刑的上訴理由

7.就判刑的上訴而言,王大律師指,裁判官稱上訴人重犯機會高而須判處有實質阻嚇作用的判罰,這與同類案件的判罰相比,屬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8.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而言,裁判官除在裁斷陳述書內覆述其證言外,他所作的分析,只有以下兩段:

「…

18. 本席有獨立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內容,並考慮上訴人的陳詞。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合乎常理,在盤問下沒有在關鍵的事項上有所動搖。本席亦有細心留意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舉止,並沒有發現需要關注的地方。他在作供時的答案清晰、直接及沒有迴避。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已盡力及誠實地將他所見的事實說出,而且並沒有將真相誇大或扭曲,本席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2. 本席經過獨立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作出的證供,亦信納事件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般發生。」

9.由以上可見,裁判官其實只是道出其就控方第一證人證言所得的結論(即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然而,就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稱的事發過程,裁判官並沒有作出任何分析或論述。

10.王大律師力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其實是在多方面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的。首先,若然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士與單車真的有第一次碰撞,而有關碰撞,甚至令的士的左側鏡向後摺叠,照道理,以的士車速應較單車車速為快這原則考慮,則單車並不可能在第一次碰撞後,仍然是在的士的前方。另外,若然如此,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的士因何又突然從後加速駛前,以致的士的左前輪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並將之壓著。

11.本席認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事發經過,未必存在固有不可能性。但是,他所描述的事件,確有多處值得商确的地方(如王大律師以上所述的幾點)。本席亦留意到,若的士壓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後,控方第一證人是需要指示上訴人將車後駛,則似乎依控方第一證人所言,當上訴人的的士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時,有關的士是停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位置,而不是直接輾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向前駛。然而,究竟為何上訴人的的士會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並停在該處,以及需要控方第一證人着令上訴人將的士後駛,案中似乎均沒有相關的證據。當然,裁定某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決定。但是,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的這些具爭議性的證言,展現他是如何處理及如何的評估。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KS CACC 472/2010,2012年1 月13日 (未經匯編)一案中,上訴法庭引述周翠好訴丁鳳儀[1999] 3 HKC 629 一案指:

「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中証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或裁決。只要這樣做才能使人明白為何自己的証供不受法官接納,自己的案件為什麼不能成功。這樣才可以彰顯司法公正。再者,敗訴一方是需要清楚知道法官判決的理由有什麼地方出錯,才可以決定是否提出上訴,及其後向上訴法院提出理據進行上訴以求推翻原來的判決。職業法官是有責任就他所作出的判決提出充份的理由,這是普通法制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是非常明確的。…」

13.本案的控辯雙方,各執一詞,上訴人明顯表示他並沒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曾將的士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是如何處理這關鍵證人的證言,明顯是極為重要的。然而,不論在作出口頭裁決或在書面的裁斷陳述書內,裁判官均沒有表示他是如何處理及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中受爭議的部分,這顯然並不恰當。

14.另外,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證言所持的理由,亦確有商确的地方。依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他是依賴兩點裁定上訴人的證言不可信。第一點是若然上訴人認為他將的士靠近右方行駛,是會影響左2線的其他車輛的話,則上訴人貼近右方分隔線行駛,他的的士的右側鏡同樣會影響左 2 線行駛的車輛。裁判官因而指上訴人的這點證言,顯然不合情理。但是,正如王大律師所指,駕駛者將整輛汽車駛上另一行車線上,與駕駛者只是將汽車貼近分隔線行駛(即裁判官所指讓汽車的右側鏡顯露在另一行車線上),兩者所可能對該另一行車線上的車輛可能造成的影響,明顯不可同日而語。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這點證言的理據,似乎較為牽強。

15.至於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言的另一點理據,是指既然的士車速比單車快,以至的士左側鏡於碰撞後向後摺叠,則在最後停車的時候,單車的右手柄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指,是仍接觸著的士的左側鏡。然而,就這點理據而言,本席留意到的士的左側鏡於碰撞後向後摺叠這一說法,似乎只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而並不是上訴人的案情(見裁斷陳述書第10、第11頁及上訴宗卷第 25 頁K至L)。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指的士的左側鏡曾向後摺叠。他所指出的情況,是兩車碰撞後,單車的右手柄與的士的左側鏡是接觸著的。故此,裁判官似乎是誤解了上訴人的相關證言。

結論

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判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判刑。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