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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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罰款4,500 元,取消駕駛資格8個月,並須重新測驗駕駛能力。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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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3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3128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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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罰款4,500 元,取消駕駛資格8個月,並須重新測驗駕駛能力。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批准上訴人的上訴,撤銷定罪,擱置判刑。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3.簡單而言,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當日,他沿欽州街左1線靠左騎著單車向醫局街方向前行。當接近醫局街路口時,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從後駛上,撞著單車的右手柄。碰撞發生後,單車向前駛約1至2個車距才停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的士的左側鏡向後摺叠,的士並減速至差不多停下。控方第一證人這時亦已將右脚踏在地上。然而,的士隨後加速駛前,以致的士的左前車輪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並將之壓著。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要求上訴人將的士向後駛。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但當救護車到場時,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並沒有感到脚部痛楚,因而沒有即時往見醫生。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出庭作證,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5.上訴人確認事發時,他沿欽州街左1線以時速30公里行車。當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時,他將的士靠右,令右車身貼著左1及左2線的分隔線行駛。當他駕駛的士從右方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時,的士之車身與控方第一證人單車的右手柄還有若1米距離。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卻突然扭右,上訴人於是將的士煞停。當兩車停下後,單車的右手柄接觸著的士的左側鏡。上訴人否認曾將的士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 定罪的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判刑的上訴理由 7.就判刑的上訴而言,王大律師指,裁判官稱上訴人重犯機會高而須判處有實質阻嚇作用的判罰,這與同類案件的判罰相比,屬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8.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而言,裁判官除在裁斷陳述書內覆述其證言外,他所作的分析,只有以下兩段:
9.由以上可見,裁判官其實只是道出其就控方第一證人證言所得的結論(即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然而,就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稱的事發過程,裁判官並沒有作出任何分析或論述。 10.王大律師力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其實是在多方面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的。首先,若然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士與單車真的有第一次碰撞,而有關碰撞,甚至令的士的左側鏡向後摺叠,照道理,以的士車速應較單車車速為快這原則考慮,則單車並不可能在第一次碰撞後,仍然是在的士的前方。另外,若然如此,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的士因何又突然從後加速駛前,以致的士的左前輪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並將之壓著。 11.本席認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事發經過,未必存在固有不可能性。但是,他所描述的事件,確有多處值得商确的地方(如王大律師以上所述的幾點)。本席亦留意到,若的士壓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後,控方第一證人是需要指示上訴人將車後駛,則似乎依控方第一證人所言,當上訴人的的士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時,有關的士是停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位置,而不是直接輾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向前駛。然而,究竟為何上訴人的的士會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並停在該處,以及需要控方第一證人着令上訴人將的士後駛,案中似乎均沒有相關的證據。當然,裁定某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決定。但是,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的這些具爭議性的證言,展現他是如何處理及如何的評估。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KS CACC 472/2010,2012年1 月13日 (未經匯編)一案中,上訴法庭引述周翠好訴丁鳳儀[1999] 3 HKC 629 一案指:
13.本案的控辯雙方,各執一詞,上訴人明顯表示他並沒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曾將的士駛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脚。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是如何處理這關鍵證人的證言,明顯是極為重要的。然而,不論在作出口頭裁決或在書面的裁斷陳述書內,裁判官均沒有表示他是如何處理及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中受爭議的部分,這顯然並不恰當。 14.另外,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證言所持的理由,亦確有商确的地方。依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他是依賴兩點裁定上訴人的證言不可信。第一點是若然上訴人認為他將的士靠近右方行駛,是會影響左2線的其他車輛的話,則上訴人貼近右方分隔線行駛,他的的士的右側鏡同樣會影響左 2 線行駛的車輛。裁判官因而指上訴人的這點證言,顯然不合情理。但是,正如王大律師所指,駕駛者將整輛汽車駛上另一行車線上,與駕駛者只是將汽車貼近分隔線行駛(即裁判官所指讓汽車的右側鏡顯露在另一行車線上),兩者所可能對該另一行車線上的車輛可能造成的影響,明顯不可同日而語。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這點證言的理據,似乎較為牽強。 15.至於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言的另一點理據,是指既然的士車速比單車快,以至的士左側鏡於碰撞後向後摺叠,則在最後停車的時候,單車的右手柄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指,是仍接觸著的士的左側鏡。然而,就這點理據而言,本席留意到的士的左側鏡於碰撞後向後摺叠這一說法,似乎只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而並不是上訴人的案情(見裁斷陳述書第10、第11頁及上訴宗卷第 25 頁K至L)。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指的士的左側鏡曾向後摺叠。他所指出的情況,是兩車碰撞後,單車的右手柄與的士的左側鏡是接觸著的。故此,裁判官似乎是誤解了上訴人的相關證言。 結論 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判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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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