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淑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51/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ugust 2012 before 彭寶琴.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普通襲擊」及一項「刑事恐嚇」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
Legal issues: Entitlement to costs after successful appeal
Outcome: The appellant is entitled to costs of the trial and appeal, except for costs of the hearing on 25 April 2011.
Cited by 11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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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5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97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書面陳詞日期 : 2012年6月15日,7月3日及7月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8月30日 訟 費 判 詞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普通襲擊」及一項「刑事恐嚇」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 2.2012年5月25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判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判刑。本席的判決,主要是基於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前任大律師及前任律師樓的代表嚴重不稱職,因而令致上訴人未有獲得公平的審訊。另外,經平衡各方利益後,本席亦拒絕答辯人的重審申請。 3.上訴人現申請原審及上訴時的訟費。然而,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行為是自招嫌疑的,因此,她應被拒絕原審時的訟費。至於上訴時的訟費,答辯人亦指,由於上訴人的姐姐在上訴聆訊時提及與上訴理由無關的事項,因而令致上訴聆訊延長,而上訴人亦於上訴聆訊期間,才增加一項最終不為本席接納的上訴理據(即指稱前任大律師不當地處理一些上訴人未被檢控的事項)。故此,答辯人指,上訴人並不應獲得上訴時的訟費。 考慮 4.雙方並無爭議相關案例所確立的原則。一般而言,當上訴人獲判上訴得直,或當被告人獲判控罪並不成立時,他理應獲得補償(即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有關控罪而付出的訟費)。除這一般原則外,視乎相關的情況,法庭亦可行使酌情權,拒絕給予成功的上訴人或被告人相關的訟費。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必須審視上訴人或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包括上訴人或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他最初對調查人員所作的反應、面對指控時的應對、與及他的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等。當然,控方案情的強弱,與及上訴人或被告人是在何等情況下獲判無罪等,這些亦是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或被告人的訟費的有關因素(見HKSAR v Tong Cun Lin [2000] 1 HKLRD 113,HKSAR v Hui Yui Sang [2006] 2 HKLRD 738等)。 5.在本案中,答辯人主要是依賴以下幾點,指上訴人在有關時段的作為是自招嫌疑,因而她並不應獲得原審時的訟費:
6.就以上答辯人所依賴的事項而言,代表上訴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指,上訴人在被警方拘捕時,她在警誡下的即時回應是「我冇打佢」。上訴人只是在其後的會面中才行使其保持緘默的權利,沒有進一步回答任何問題。雖然答辯人引用HKSAR v Cheng Kam Kuen, HCAL 92/2004, 2005年5月17日(未經彙編)一案指,被告人沒有在調查階段披露其抗辯的基礎,是法庭考慮應否判令被告人獲得訟費的其中一個因素,但法庭在該案例亦已明言,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權利,是應獲得保障,並應在法庭考慮訟費申請及考慮應如何行使有關酌情權時,給予適當的比重。當然,法庭最終須視乎案件所顯示的所有相關情況,及被告人的相關行為,而作出決定。 7.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同意黃大律師所指,當警員於2010年11月21日到達上訴人的住所調查時,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根本尚未就本案的控罪,向警方作出任何投訴,故此,上訴人並沒有向警員提出她曾被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毆打,並不能被視為自招嫌疑之舉。另外,正如警長48891的記事冊顯示,當上訴人於2010年11月23日被警誡後,她是即時否認曾經毆打控方第一證人。這即時回應,與上訴人其後於審訊時的抗辯理由,亦是吻合的。因此,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的作為是自招嫌疑。 8.至於上訴人因為接觸控方第一證人而違反其擔保條件,因而引至2011年4月25日的聆訊。答辯人指,這一次聆訊,純粹是因為上訴人的行為所致,因此,她並不應獲得當天的訟費。就這點陳詞而言,黃大律師並沒有作出任何進一步回應。經考慮答辯人的相關陳詞後,本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許紹鼎大律師所指,當天的聆訊,純粹是因為上訴人的行為而引致,因此,上訴人並不應獲得當天的訟費。 9.基於以上所述,除2011年4月25日當天的訟費之外,本席判令上訴人應獲得原審時的訟費。 10.至於上訴聆訊時的訟費,答辯人的反對基礎不外乎是指,上訴人的姐姐曾在上訴聆訊時提及與上訴理據無關的事項,及黃大律師是在聆訊後期,才加入新的上訴理據,而有關理據並未獲本席接納。然而,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並不認同許大律師的陳詞。明顯地,上訴人姐姐就與上訴理據無關的事項所作的證言,只佔整個上訴聆訊的極少時間。另外,雖然該事項與本席要處理的上訴理據無關,但上訴人的姐姐亦只是在談及與上訴理據相關的事項時,才披露有關事件。換言之,上訴人並不是故意浪費法庭時間於與上訴無關的事項上。至於本席拒絕接納的新增上訴理據,亦可謂是與上訴人提出原審時代表她的前任大律師的嚴重不稱職的指控,互有關連。因此,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理應獲得上訴時的訟費。 結論 1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令上訴人可獲得原審時及上訴時的訟費(2011年4月25日當天的訟費除外)。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及陳健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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