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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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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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文健先生承認三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三項控罪指他三次向一名年齡16歲以下的兒童X作出嚴重猥褻的作為。控罪的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承認事實 第一項控罪 2.X是一名現年10歲就讀小學三年級的男童。於2009年某日,當X仍是小學一年級學生的時候,他遇到被告人,被告人把他帶到屯門安定邨街市的男公廁的廁格內。被告人吸吮X的陰莖,X之後也吸吮被告人的陰莖。被告人在X口內射精。被告人事後給X 40元。 第二項控罪 3.數個月後,被告人又帶X到同一公廁的廁格內,他們又做同樣的事及被告人在X口內射精,事後被告人給了X一件玩具。 第三項控罪 4.於2011年10月28日約13:00時,X在安定邨OK便利店玩電子遊戲時,被告人叫X與他一起前去公廁,X拒絕了。後來X想小解,他們兩人於是到了安定邨定祥樓的公廁。在廁格內,被告人吸吮X的陰莖約一分鐘,X之後在被告人的要求下,X吸吮被告人的陰莖及被告人在X口中射精。X把精液吐出及被告人給了他20元。X於2011年11月1日把事件告訴他的母親,然後母親把事件報警處理。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於2010年7月28日因一項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被判入獄8個月。 被告人精神科醫生報告 6.在判刑前,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其實精神科醫生在被告人上次觸犯同類案件時,已於2011年12月15日替他撰寫了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根據這兩份報告,被告人是一個輕度弱智的人及患有戀童癖。精神科醫生指被告人沒有精神病的象徵,但喜歡兒童的身體,因為他們沒有體毛及可愛。被告人享受案中受害人替他口交,但否認他會因此而感到性興奮。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毋需接受精神科治療,但需就他異常的性取向接受心理輔導。 被告人心理學家報告 7.本席亦提取了被告人的心理學家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今年33歲,在香港長大,有一姊。他6歲時被判斷為輕度弱智,他因此認為自己比其他人次一等。他曾接受九年特殊教育及數年的清潔及麵包烘烤的職業訓練。他於青春期時曾與一女同學相戀,但最終因女同學另有男朋友而分手。被告人向心理學家表示,他希望能與異性發展關係及結婚。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的自尊心低落及有孤獨感,因此強烈渴望別人的關懷及親密的關係,但基於他有限的智力和社交能力,他與成年人交往出現困難,因此轉向與他智力相若的兒童尋求友誼及親密關係。 8.心理學家指被告人有戀童癖的徵狀,及認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為中等。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有可能需要密切的指導和監管,及需接受心理輔導,以提升他的自尊心和正確的社交關係及他對兒童的性慾望的控制能力。 受害人的心理學家報告 9.本席提取了這次事件對X的心理影響的心理學家報告。根據報告,X今年11歲,智商只有81,屬於低的平均範圍。他是一個缺乏集中力及語言表達能力的笨拙小孩,他在學校沒有朋友及常被同學稱花名。整體來說,他對自己有低自尊的看法。X對被性侵犯表現強烈的厭惡和自疚感,他覺得自己很愚蠢,及因為曾收受金錢和玩具而對自己應否負上責任有所疑問。事件發生後,他比以前更依附他的母親。心理學家認為,這可能代表這次事件曝光後,令X有種缺乏安全感的感覺。 10.專家指出在情緒上,X沒有受到太大的困擾,但強調性侵犯的創傷會在受害人的長遠人際關係與異性關係中表現出來。因此,此報告並不能夠全面作出評估。基於這次事件在X的思想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及令他對自己有負面的看法,心理學家認為X有必要針對這方面接受心理輔導,以改善他自我保護的技巧和醒覺性。 求情理由 11.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很詳盡和很有力的求情陳詞。他指出被告人明白及同意有關於他的精神科醫生及心理學家報告,被告人會於獄中接受心理治療及會於服刑後繼續接受輔導。大律師亦指出,根據受害人的心理學家報告,他並沒有因為這次事件受到太大的心理影響。但大律師亦公正地補充,這次事件深刻地留在受害人的思想中。 12.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幼稚園時因為頭部受到傷害而導致弱智,他曾接受特殊教育至中三,及於完成了兩年的清潔工作職業訓練後,從事清潔工作一段時間。之後他再接受麵包烘烤的職業訓練。他曾從事剛才所指的清潔工作及亦曾從事麵包師傅的工作。被告人現時在九龍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因為他患有肺病的祖母由內地來到香港,被告人要照顧他,因此被拘捕時,被告人是一名清潔散工。 13.大律師指出,受害人是中下智能及學習遲緩,但並非智障。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有關於受害人在學能方面的心理學家評估報告。至於被告人,大律師指出,他的智能及控制能力有問題,而被告人是因為這個理由而犯案。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華及甄梓豪 CACC 54/2010的案例予法庭參考,本席會於稍後再處理這案例。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令到受害人不用在庭上作供及加上被告人有智障的問題,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4.被告人所觸犯的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當然,這刑罰只會用於最嚴重的情況。上訴法庭沒有就這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正如當時仍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終審庭首席法官馬道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遠輝CACC 392/2008一案中指出,基於肛交及非禮案件有不同的發生情況,因此要為這類罪行訂下量刑基準是不可能及不切實際的,而同類案件的判刑的參考作用亦不大。在辯方大律師所引用的李漢華及甄梓豪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就這類罪行判刑時,法庭所應該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及受害人的年齡差距、被告人有否利用職位或身分犯案和有否破壞誠信、被告人有否威逼及利誘受害人、犯案次數和時段長短、案件是否涉及暴力或對受害人造成傷害或不適、被告人犯案時有否採取衛生安全措施、受害人因事件所受到的身體或心理的創傷、事件對受害人的家庭有否造成影響、案中有否其他不當的行為、被告人是否一個有心理失衡及戀童癖好的人及被告人重犯機會的高低。 15.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與受害人X進行肛交。因此,他所面對的罪行只是他對X所做出的猥褻行為,即他誘使X吸吮他的性器官及他吸吮X的性器官,和他在X口中射精。於2009年時,X只有8歲,而在2011年時,他也只有10歲,加上他有智障的問題,當然會很容易地受到被告人的金錢及玩具的引誘,而被被告人性侵犯。受害人的智障問題毫無疑問是案例所指的因素之外,一個增加案件嚴重性及法庭所需要考慮的另一個因素。被告人犯案時已是三十多歲,雖然他本身亦有智障,但與X的年紀仍有一段頗大的距離。 16.心理學家指出,雖然受害人在情緒上沒有因為這次事件而受到太大的困擾,但強調現階段不能作出一個全面的評估,因為影響會要比較長的時間浮現,無論如何,心理學家認為這次事件已在受害人的心裡留下深刻的印象,而令他對自己有負面的看法及缺乏安全感。所有這些都是令到本案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被告人三次侵犯受害人,這當然也是一個對被告人求情不利的因素,但基於期間相隔的時間頗長,因此不會太強烈地增加案件的嚴重性質。 17.根據心理學家報告,被告人有戀童癖及重犯的機會為中等,及需要接受心理治療。精神科醫生同樣地認為被告人有戀童癖及需進行治療。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更是在因相同罪行服刑之後再犯的。就被告人這類犯人,法庭必須將他們從社會中隔離一段時間,以免有其他人受到傷害。當然,被告人自己亦應於服刑期間尋求心理輔導,以治療他異常的性取向,以使到他能夠更有效地控制他自己,以便他能再融入社會。 18.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他每項控罪入獄一年八個月,而第三項控罪入獄兩年四個月。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認為一個總整體刑期的3年監禁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所應該負的刑責。本席因此命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一年四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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