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承認三項與21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第一至第三控罪)和一項刑事恐嚇罪(第四控罪)。
案發時,受害人14歲,是中二學生。2014年6、7月期間,受害人在一網站結識被告人,兩人在網上聯絡。被告人知道受害人的年齡。
2014年6月7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人到受害人家,當時家中只他們兩人。被告人把受害人矇眼,與受害人肛交、手淫和口交,期間被告人沒有戴安全套。自此,兩人成為情侶。6月尾,被告人再約受害人到他的家,與受害人肛交、手淫和口交,沒有戴安全套。7月頭,被告人再約受害人到他的家,與受害人肛交、手淫和口交,受害人表示不願意肛交,但被告人堅持,最後被告人與受害人肛交,初時曾戴安全套,後來除下繼續肛交。7月中,受害人提出分手,被告人顯得激動,不想分手,期間發短訊威脅到受害人家、通知受害人母親等。8月2日,受害人用短訊再通知被告人想分手,被告人非常激動,表示會傷害受害人和把受害人的裸照上載到互聯網,受害人很驚慌,後來與家人商談後決定報警。8月25日下午六時許,受害人與警方合作,相約被告人在他家附近見面,警方得以拘捕被告人。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受害人自願與他肛交、手淫和口交,他知道受害人只14歲。
被告人現年28歲,三次犯罪紀錄,2005年因非禮男童判入更生中心。他未婚,與家人同住,受教育至中三,案發時是司機。被告人承認沒有考慮受害人的感受,現在十分後悔。他父親患肝癌,需做手術,被告人希望可照顧父親。被告人表示會在獄中學習,也會接受心理治療。被告人呈堂的求情信顯示,他與家人關係不錯,也曾熱心做義工,只是溝通技巧不好,朋友不多。
懲教署臨床心理學家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智力正常,但自我形象低落,不成熟和衝動。他因父母離婚,情緒受影響,怕被遺棄,影響他發展正常人際關係。他傾向喜歡男童,因男童較容易受他擺佈,他有戀童癖好。臨床心理學家認為,本案中的恐嚇行為是怕被遺棄的表現,被告人重犯的機會相當高,他應該就性傾向、控制情緒和社交技巧等方面加強治療。但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的態度並不積極,因此以往治療效果有限。
感化官在背景報告中指,被告人沒有積極面對自己的問題,他否認有戀童傾向,只是在2013年開始對同性關係感興趣。
根據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受害人沒有因此事而出現任何後遺症徵狀,不過有時會有罪咎感和擔心自身安全,他對自己的性傾向感到混亂。不過,臨床心理學家認為,受害人不需接受心理治療,但社工和家人需給他適當輔導和支持。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遠輝 (CACC 392/2008)案指出,判刑時應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刑罰應反映罪行對事主造成的創傷,通常應判阻嚇性刑罰。上訴庭列出一些加刑的因素,包括重犯機會、違犯誠信、對事主的創傷、沒有戴安全套和拍攝影片或照片等等。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華、甄梓豪 (CACC 54/2010)案中,另一上訴庭列出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現節錄上訴庭的裁決如下:
「本庭認為在和21歲以下男子肛交罪及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案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第一)被告人和受害人年齡的差距;
(第二)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是否有利用其職位或身分去犯案或犯案時是否有破壞別人對他的信任;
(第三)被告人是否有威逼或利誘受害人,令受害人就範,供其淫辱;
(第四)犯案次數的多少及犯案時段之長短;
(第五)犯案時是否涉及不當及不必要之暴力,或是否有對受害人造成傷害或不適;
(第六)犯案時是否有採用適當之安全措施,是否有對受害人及大眾的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第七)罪行是否有對受害人造成身體傷害或心理創傷;
(第八)罪行對受害人的家人有否造成影響;
(第九)被告人是否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容許他人在場觀看或拍照/錄像等行為;及
(第十)被告人是否心理失衡或戀童癖好,和重犯機會的高低等。」
該案的14歲事主與姓甄的上訴人肛交,以賺取金錢。上訴庭考慮過案情和以上原則後,認為量刑起點應為兩年。
上訴庭在杜重達 (CACC 396/2010)案指出,雖然近年社會對同性行為的觀感有些改變,但為保護心智未成熟的青少年過早受引誘和影響,與21歲以下男子肛交仍是犯罪行為。以本案而言,被告人犯案時約26歲,受害人14歲,年齡相差頗大。被告人在性行為時沒有戴安全套,他擁有受害人的裸照,後來鬧分手時更威脅把相片發布。除此之外,被告人有戀童癖,重犯機會相當高,這些都是加刑理由。
不過,本席接受兩人是情侶,受害人自願與被告人性交,沒有受威逼或利誘。本席考慮過有關報告、被告人的背景和有關的加刑因素,他的同類犯罪紀錄已是十年前,不應是有力的加刑因素。
現宣判如下: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罪以三年半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4個月;本席現判被告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罪入獄28個月,同期執行。第四控罪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4個月,判被告人入獄8個月。第四控罪雖是同一事件,但性質完全不同,本席命令其中4個月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共須入獄32個月。
本席建議被告人在獄中認真接受心理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