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皓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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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八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  條。他承認第1及第3至第8條控罪。在這個情況下,控方願意將第二控罪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1092/2021[2023] HKDC 1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2/2021

[2023] HKDC 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皓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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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3年1月19日
出席人士:  吳思思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慧賢女士,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8]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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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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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共八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  條。他承認第1及第3至第8條控罪。在這個情況下,控方願意將第二控罪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承認的案情撮要

2.案發期間,被告人是全職中學教師,而男童X(出生日期:2006年5月20日)在被告人的學校(學校)就讀。X是被告人的學生。第一次案發時,X 13歲。

3.2020年11月21日,X的姐姐(Y)在X的電腦上看見被告人與X的WhatsApp對話,發現對話內容與性話題和性器官有關。同日,Y把事件告訴和X同校就讀的妹妹。由於事態嚴重,在2020年11月23日,Y在妹妹的協助下向X的學校報告事件,案件同日最終報警處理。

4.2020年11月24日,X進行錄影會面期間透露以下事件:

控罪1

(a)  第一次事件發生時,X就讀中一。事發在某日放學後約1700時。當時被告人與X在學校的設計與科技室內。被告人叫X坐在凳上,被告人則在X前方跪下,拉開X的褲鏈,把X的內褲褪下,隨後幫X手淫,為X口交。約30分鐘後,X在被告人口內射精。X最初於好奇心驅使下同意與被告人進行上述行為。事後X向被告人表達憂慮;被告人答應X,如X不喜歡便不會再進行上述行為。

控罪7

(b)  另一次事件於某個星期六發生。被告人與X相約返回學校。約0800時,被告人駕車載X到學校。兩人進入化妝間內互相擁抱接吻,被告人幫X手淫,為X口交,隨後X也幫被告人手淫,為被告人口交,被告人在X口內射精。然後,被告人為X口交直至X射精。

控罪8

(c)  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與X看電影後,駕車載X到科學園停車場。兩人在車內互相擁抱接吻。被告人捉摸X的私處,為X口交。其後X幫被告人手淫,又為被告人口交。兩人在停車場逗留約1小時,1600時左右離開。

拘捕

5.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被拘捕。他在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控罪1

(a)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與X在學校設計與科技室內;被告人幫X手淫,也為X口交,X在被告人口內射精。被告人確認該次是第一次與X進行這些行為。

(b)  …

控罪3

(c)  2019年12月聖誕節的某日,被告人與X於約1600時離開學校。被告人駕車載X到大埔停車場。在被告人車內,被告人幫X手淫,也為X口交,直至X在被告人口內射精,過程約8至10分鐘。

控罪4

(d)  2020年1月某日,被告人與X在學校設計與科技室內,X幫被告人手淫,也為被告人口交。其後,被告人為X口交,直至X在被告人口內射精。

控罪5

(e)  2020年11月某日,被告人與X一同離開學校吃午飯。被告人把車停泊於科學園的停車場內。被告人在車內幫X手淫,也為X口交,直至X在被告人口內射精。其後X幫被告人手淫和為被告人口交。

控罪6

(f)  2020年11月某日(上文(e)段所述事件以外的另一天)放學後,被告人駕車載X到科學園。被告人在車內幫X手淫,又為X口交,直至X在被告人口內射精。其後X幫被告人手淫,也為被告人口交,但被告人最終沒有射精。

控罪8

(g)  2020年11月22日約1310時,被告人與X前往沙田看電影。其後,被告人駕車載X到科學園停車場。被告人在車內幫X手淫,也為X口交,直至X在被告人口內射精。其後X幫被告人手淫和為被告人口交。

警方調查

6.警方在X的流動電話內檢索到被告人與X之間的WhatsApp訊息,發現被告人與X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間有可疑對話。該些對話顯示兩人關係親密,非上學日也會見面。

7.學校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與X於2020年11月7日星期六早上進入學校(控罪7)。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於1975年5月出生,現年4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是一名中學教師,當時44歲。被告人已婚,太太也是一名教師。兩人育有兩名女兒,現年分別13及11歲。

9.大律師指被告人成長於一個管教嚴厲的家庭。中學畢業後,便於專業教育學院修讀機械工程學高級文憑。1997年畢業後,他於其母校任教設計與科技科目。其後,被告人於香港公開大學進修,並於2007年取得通識教育學士學位。

10.告人於母校任教21年;2018年轉職往案發學校任教,直至被捕為止。他作為教師的工資每月約8萬港元。大律師指被捕前,被告及太太原已計劃舉家移居英國,並已各自向學校辭職,預備於2021年年頭離開香港。但移民計劃因本案被完全打亂。本年九月,被告人太太帶同兩名女兒到加拿大繼續升學及定居。

報告

11.判刑前,本席先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心理及精神科報告,亦要求心理專家評估本案對受害人影響(Victim Impact Report)。

受害人的創傷報告

12.專家指受害人表現有禮及合作;他的情緒穩定,以真誠的態度表述對本案的感受。受害人稱與家人的關係尚可;不過自幼性格內向,自信心不足;一直希望於學校多交朋友。案發前,被告人對受害人照顧有加,於是兩人關係亦師亦友,校內校外均有見面。受害人於校內欠缺朋友,與被告人的關係越見緊密。首次與被告人發生不倫關係時,受害人感覺嘔心,亦不希望同樣事件再次發生。受害人亦感到自疚,指因他對性愛好奇,被告人才可利用他犯案。他指因為他年輕、單純及信賴老師才成為被告人的獵物。當時他不敢向他人透露被告人的行為,害怕揭發事件會對被告人不利。今日傳召對本案的報道亦對他造成情緒上的困擾。

13.受害人感謝姊姊向學校揭發事件。他亦感激學校協助他逃離這段「有毒」的關係(toxic relationship),令他可以回復正常生活。受害人指他從創傷中領會到當時可多作防範及盡早求助。他明白需多參與活動才可擴闊社交圈子。他希望被告人獲得適當的懲處,將來亦不會再有其他受害人。

14.父親表示每次問及案發資料,受害人都表現煩躁,不願多談。案發後,受害人與家人的關係一般。心理專家認為受害人獲得家人、同輩及學校的支持,似乎可適當處理情緒。可是,受害人仍感到自責;專家認為受害人應向社工求助;受害人來日可尋求專家診治。

背景報告

15.被告人向社工講述的個人背景及家人的狀況與上文相若,不贅。被告人指兩名女兒出生後,他感到他的需要被太太忽略,而受害人正好可填充該空缺。被告人指享受與受害人一同做一些少男活動,但否認從該關係中獲得性滿足。被告人指與受害人在車上性交時感到憂慮,替受害人口交時更覺得極度嘔心。因此,疫情期間,學校停課時,不用面對受害人,覺得鬆一口氣;但斷絕關係又覺得恐懼,不懂如何拒絕受害人。被告人承認,知道指稱被一名男童操控是極度荒謬的説法。

16.撰寫報告的社工與負責被告人的社工和心理專家聯絡。該專業人士指,過去兩年被告人接受專業人士的輔導,對其個人進展、性取向、婚姻關係作出反思:被告人對普世價值的理解及同理心有提升。專業人士亦協助被告人面對法律後果及承擔責任。

精神科報告

17.法庭指示精神科醫生考慮被告人是否患有戀童癖及評估被告人重犯的機會。

18.小欖精神科中心的雷聲響醫生於2022年11月28日的報告指出被告人不能解釋他的行為,只表示之前對男士、男孩或兒童沒有性趣。被告人向雷醫生解釋,2019年8月,他是案發學校的機械人技術代表隊的領導,帶同學生前往日本參加比賽,因而令他與受害人的關係變得緊密。回港後不久,兩人便開始不倫的關係。當時被告人亦憂慮該段關係不當,於是計劃與家人移民英國。

19.被告人承認對成人影片有興趣,但否認有任何異常的性幻想。被告人被捕後感到十分沮喪,於是曾向社工、心理科醫生及精神科醫生求助。雷醫生指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平穩,適合答辯。

20.因雷醫生完全沒有處理法庭的指示,本席遂傳召進一步的精神科報告。於2022年12月5日的報告內,被告人向醫生表示他的性慾正常,享受與太太的性愛;但自11年前開始,太太不情願與被告人發生關係。被告人有觀賞成人電影,但只限於成年男女間的性愛;他亦從沒對男童或兒童有任何性幻想。

21.雷醫生指,「戀童癖」的定義是一個人持續或主要地偏好與兒童發生性關係。他表示手上沒有任何資料反駁被告人的說法,因此認為被告人沒有「戀童癖」。另外,雷醫生指,如只是單一事件,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高。

心理報告

22.心理專家於2022年12月5日的報告指曾使用一系列的心理測試工具評估被告人的性格及重犯機會,亦曾致電被告人的父親搜集資料。專家指,當談及本案案情時,被告人表現迴避;其說法亦與案情撮要出現分歧。

23.被告人向專家表示,他與父母的關係疏離,在學期間成績惡劣。被告人表示於母校任教超過20年是因為他從沒長大,仍然浸淫於童年中。轉職後,被告人未能適應新環境,感到受壓及寂寞。被告人指,他享受觀看卡通影片、打遊戲機及砌玩具模型;與同輩沒有任何共同興趣或習慣,因此無法深交,關係疏離。

24.被告人聲稱是異性戀者,曾有兩次拍拖經驗;第二任女朋友是現任太太。他們於2006年結成夫婦。兩名女兒出生後,太太專注照顧女兒,被告人感覺在家中的地位低微,因此經常因生活瑣事與太太發生爭拗;這變成惡性循環,令他與太太的關係更加惡劣。被告人稱,與太太相處感到壓力,就算回家也只喜歡獨自一人。被告人指極少與太太有親密關係,曾觀看成人影片及自瀆解決生理需要,但否認對男童有性趣。

25.被告人稱是因機械人比賽認識受害人。後來受害人經常到工作室午飯,被告人發現兩人十分投契。後來兩人相約外出,師生關係變得模糊。被告人指可以與受害人談及他的個人事宜及感覺,體會從沒感受過的親密;兩人有共同興趣,例如打遊戲機,因此被告人認為這是一段浪漫的關係。

26.本案中,被告人於2019至2020年間,持續干犯一連串性罪行,而受害人是一名13歲的男童。專家指出,雖然被告人認罪,但指稱每次犯案均是受害人作出主動,他認為受害人的行為嘔心,案發時只感到驚慌。被告人稱持續犯案是因為不想拒絕受害人的要求而破壞兩人之間的關係。

27.專家指被告人的心智正常,能分對錯。專家認為被告人是一個不成熟且自我中心的人。被告人一直沉溺於童年,不願意長大,因此在母校任教超過20年,亦喜愛觀看卡通影片、打遊戲機及砌玩具模型等。被告人不能與同輩及太太建立有意義的關係。因兩人有共同興趣,被告人從受害人身上獲得前所未有的溫暖及親密的感覺。專家解釋沒有足夠資料評估被告人是否患有「戀童癖」,但被告人絕對有成為戀童癖的跡象。

28.專家使用共兩套心理工具,評估被告人的重犯機會。重犯風險來自以下因素:

(1)  被告人無法與同輩維持平穩的親密關係;

(2)  被告人感到寂寞;

(3)  感情上,被告人與兒童有共鳴;

(4)  被告人欠缺管理負面情緒的技能;

(5)  專家懷疑被告人有異常的性趣;

(6)  雖然被告人稍有悔意,但指控是受害人主動培養不良關係。

29.專家指家人的支持可能成為防止被告人再犯的因素。綜合所有因素,認為被告人再犯的機會中低等。

辯方求情文件

30.被告人亦向法庭提供一份由香港善導會,梁博士撰寫的心理專家報告。專家指被告人面對羞愧、康復及自我理解均有進步。

31.另外,被告人的家人、朋友、教友、前校長及社工均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大律師指,綜合求情信件,可見被告人於親友眼中是一名本性善良、有教育熱誠、勤奮向上、熱心公益、熱心助人的好父親、好老師、好丈夫。

量刑

32.「向年齡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是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但沒有量刑指引。

33.HKSAR v Chow Yuen Fai(周遠輝)[2010] 1 HKLRD 354,上訴法庭指出,就非禮案而言,鑒於罪行可能出現的不同情況,為這些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是不切實際的。法庭指出:

“25. … In sentencing for the type of offences with which we are concerned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urt must bear in mind the following considerations (some or all of these considerations will be relevant in any given case): -

(1)  The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including in particular in the present context, the risk of re-offending.

(2)  The impact on the victim and the victim’s family.

(3)  The abhorrence that right-thinking members of society would regard the relevant offences, and thus the need for deterrence.

26. Little needs to be said about the first consideration. It encompasses a standard and important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and is self-explanatory. We do, however, wish to make some observations on the second and third considerations: -

(1)  The protection of young and vulnerable children is of course the underlying policy.

(2)  In Man Kwong Choi, the court, in looking at the offense of 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under the PCPO, referred to Article 34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which applies to Hong Kong (see paragraph 11). That article states: -

‘States parties undertake to protect the child from all forms of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For these purposes, States parties shall in particular take all appropriate national, bilateral and multilateral measures to prevent:

(a)  The inducement or coercion of a child to engage in any unlawful sexual activity;

(b)  The exploitative use of children in prostitution or other and/or sexual practices;

(c)  The exploitative use of children in pornographic performance and materials.’

(3)  The trauma, distress and psychological harm that are caused to young children (and, we would underline, also to the families)  from the type of offences in the present case, cannot be underestimated. While the courts are sometimes provided with psychological reports on the victims of such crimes,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in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this can be assumed. A number of the decisions of this court have made this very point. We have found very helpful the observations of Stock JA (now Stock VP)  in 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 Children in their formative years or when they first become aware of the sexuality during puberty, are extremely vulnerable to and are easily persuaded by adults. …

(4)  The trauma, distress and psychological harm is considerably magnified if, as in the present case, a record (by way of photographs and videos)  is taken of the sexual act or acts in the question. Both the victim, and his or her family, may well be haunted for many years with the knowledge that the act or acts in question, regarded both as embarrassing and shameful in the extreme quite apart from being illegal, are somehow recorded, and with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y may even surface when the victim reaches later life. This feature we regard as a particularly serious one.

27. In relation to buggery and indecent assault, as has often been observed, it is neither possible nor practicable to fix a tariff for these offenses given the varied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se offences can arise. For this reason, references to sentences in previous cases are often of limited assistance.

28. Aggravating features which can exist in certain cases include a breach of trust (for example, see HKSAR v Wong Ying Ho [1999] 4 HKC 825 (indecent assault involving a doctor))  or the risk of re-offending (sexual recidivism)  or a repeated course of conduct (as distinct from a one-off incident)  or the fact that the accused is a sexual predator or the existence of a poor previous record. Physical harm to the victim must also be identified here as an aggravating feature. We have already mentioned the keeping of a record as a seriously aggravating feature.”

34.同時,上訴法院指出,除了認罪的折扣外,這類控罪適用的減刑因素少之又少:

“30. As for mitigating factors, it is difficult to conceive of many for the type of offences involved in the present case, apart from the guilty plea. Here, our attention has been drawn by Mr McGowan to a number of cases in which the courts appear to have given more than one-third discount for the plea of guilty. In 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 in relation to a charge of indecent assault (the victim was 12 years old; the offence involved oral sex and various other acts falling short of attempted buggery and also ejaculation into the boy’s mouth), the Court of Appeal reduced the starting point by “little more than one third” in view of the accused being a first time offender and also the victim being spared the ordeal of having to give evidence. We were also referred to Wong Ying Ho (see paragraph 28 above)  where the Court of Appeal left undisturbed a discount of 37.5%.

31. In our judgement, however, these and other cases which suggest that an additional discount may be given where a victim is spared the ordeal of giving evidence (and therefore having to recount the traumatic incident or incidents in question)  must now be viewed against the general principle that the one third discount is usually to be regarded as a high watermark of the discount for pleading guilty in good time: HKSAR v Wen Zelang [2006] 4 HKLRD 460; HKSAR v Ng Ngok Wai(吳岳威)[2008] 1 HKLRD 546 (this case involved an indecent assault on teenage children). Only in exceptional cases should a discount of more than one-third be given for a timely plea.”

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CACC 386/2011內,上訴法庭指出性侵犯兒童罪行判刑時應考慮的原則: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36.本席現根據上訴法院所述的因素考慮判刑。

年齡差異

37.案發時,被告人44歲,而受害人則只有13歲;兩人年齡相差超過30年。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

38.被告人是受害人的老師,是學生、學生家長、校長及其他學校老師以為可以信賴的人。

恐嚇或利誘

39.本席同意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使用任何暴力、恐嚇、威迫或利誘受害人。可是,從受害人的角度來看,被告人是有權力的人(person in authority)。根據受害人的創傷報告,受害人並不願意參與該段不倫關係,他是因為年輕及信賴老師而被利用,變成被告人的獵物。案發後,受害人亦經歷創傷,現在仍自責沒有及早求助。

犯案次數、時間及地點

40.被告人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22日期間連環干犯7項控罪,並非單一事件。而且部份控罪於學校內發生,被告人簡直是色膽包天。

暴力/傷勢

41.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或不適。

安全措施

42.雖然被告人於背景報告內指稱於車內與受害人性交,但本案沒證供顯示兩人曾性交。因此,這個因素並不適用。

肉體或精神創傷

43.沒有證供顯示受害人遭受肉體創傷,但受害人仍然自責,並指曾感到創傷後壓力。父親亦指受害人不願談論案發經過。心理專家建議,將來受害人有心理準備時,可向專家求助。雖然受害人已能正常生活,但事實上,本案對受害人的創傷及日後發展的影響難以估計。

對受害人家庭的影響

44.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上訴法院指出:

“11. In Chan Ching Ho, at page 481, Stuart-Moore VP cited with approval the words of the sentencing judge who had spoken, of the importance of punishing crimes against children of this kind ‘with a sentence severe enough to deter others from acting like the defendant, and also to show the abhorrence of members of the public to crimes of this nature, and also to redress the grievance suffered by the victim, her friends and relatives.’ It should go without saying that children are particularly vulnerable members of society. It is too easy for those who would prey on their naiveté and trust to succeed, for children are by nature trusting and the deliberate invasion of a child’s innocence by an act of sexual abuse bears a repulsive character of its own and must be treated accordingly. The trauma caused to a child by an indecent assault, and the long-term adverse impact, is difficult to calculate but trauma may safely be assumed in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perhaps all. Similarly, the trauma and distress, immediate and long-term, is not confined to the child. Parents of child victims will almost certainly be haunted by images of what has been done to the child and, in addition, will nurture a deep sense of guilt either for having entrusted the child to the company of someone who breaches that trust or, in other cases, for having left the child unguarded for the odd moment. It should be remembered too, particularly in cases of breaches of trust, that children are much more likely than adults to suffer the trauma in silence rather than report, and in cases where there are threats levelled at the child not to report, whether the threats are express or implicit, fear is added to the initial offence and the culpability is that much the greater. Whilst the range of offences within the category of indecent assault is wide, the fact that the victim of such an offence is a child is always a severely aggravating feature. Viewed in the light of these factors, offences of the kind in this case call for substantial terms of imprisonment and one is bound to say that some of the sentences imposed in the past for indecent assault on children, for example those in Wong Tsz Kin, above, and 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 have been remarkably low.

12. Of course there will be a range of offences against children the facts of which are more serious than the present, including for example - and these are only examples - where there has been violence additional to that constituted by the indecent assault, where there have been previous convictions for the same type of offence, and where there have been a number of victims. Yet the absence of such factors in a particular case should not be permitted to derogate from the inherent seriousness of any indecent assault on the child.”

45.換言之,本案對受害人家人的影響不言而喻,對受害人的影響亦不能估計。被告人的行為亦令到學校蒙羞,名譽受損。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例如暴力、同類前科及超過一名受害人等,均應判處長期監禁。

其他不當行為

46.本案內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被告是否精神不正常或患有戀童癖及重犯機會

47.法庭判刑前,傳閱被告人的精神及心理報告,但被告人的表現並不合作,只向兩名專家提供極有限的資料,明顯以為在欠缺資料下,專家無法向法庭匯報有關因素。

48.被告人於過去兩年接受私人心理學家梁博士的輔導。他亦只向梁博士談及案發經過。可是,梁博士於報告中對被告人犯案的原因、被告人的性取向及重犯機會隻字不提,避重就輕,有所隱瞞。

49.精神科專家,雷醫生指被告人否認有同性戀或戀童癖傾向。因沒有其他否決該說法的證供,而且是單一事件,因此雷醫生認為被告人沒有戀童癖,重犯機會不高。本席不接納雷醫生的意見。雷醫生只詢問被告人的性取向,沒有索取或考慮其他背景資料;況且本案並非單一事件,雷醫生意見的基礎完全錯誤。本席完全不接受雷醫生的意見。

50.本席只接受心理專家馬先生的意見。他不但探討被告人的背景,亦從被告人家人獲取進一步資料及使用不同的心理工具,評估被告人的心理。可惜,因被告人不合作,沒有足夠資料作出全面的評估。但基於現有資料,馬先生認為被告人最少已有戀童癖的傾向。

51.被告人一直否認是同性戀者。可是梁博士於報告內指出,與被告人探討及協助被告人思考及接受他性取向新的一面。雖然梁博士對被告人的性取向隻字不提,但被告人是一名已婚男士,表面上是異性戀者。梁博士指發現被告人性取向新的一面。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有同性戀傾向。

52.雖然被告人認罪,亦多次表示後悔,可是綜觀報告,被告人的悔意極度有限。認罪時,他承認在學校裡向受害人採取主動;於求情信內亦承認傷害受害人。被告人一時又稱與受害人兩情相悅,因兩人對打遊戲機的共同興趣而發展浪漫的關係。可是於心理專家及背景報告內卻突然指稱被受害人操控,不自願地做出令他嘔心及討厭的行為。本席同意馬先生的評估,認為被告人的悔意極度有限。明顯地,被告人只是懊惱要面對犯案的後果。被告人現又稱因受害人的性好奇,希望維持與受害人的關係而犯案。兩人的關係建基於打遊戲機及機械人,根本不用以性交保持關係,被告人只是不斷地砌詞狡辯。

53.求情信均稱被告人是一名好丈夫及好父親;人前裝作與家人樂也融融。報告卻顯示被告人一直對妻子極度冷漠,經常破口大罵,是經過兩年心理輔導才開始明白家人的重要。被告人指父親對他管教嚴勵,母親囉嗦多言,因此與家人關係疏離,童年感到寂寞。可是另一方面,被告人指稱戀棧童年,不願成長。事實上,被告人被還押後,兩名老人家對被告人極之關心,每日長途跋涉前往探訪被告人。被告人與太太均為教師,工作壓力理應相若。雖然被告人聲稱關心兩名女兒,但當女兒面對考試時,他卻留下太太一人協助女兒溫習,自己出國旅遊玩樂。縱使被告人有良好收入,卻藉辭面對工作壓力,胡亂揮霍。太太以為被告人每星期帶兩名女兒到迪士尼是出於關愛,但事實上,是被告人自己不願長大,享受兒童活動。以上種種均顯示,被告人是一個極度幼稚、虛偽、自我中心及不負責任的人。有撰寫求情信的人以為被告人關心朋友,但其實被告人一直感覺與他們溝通沒意思。

54.被告人顯然是一名極度虛偽、幼稚、自我中心及不負責任的人。上述種種因素,本席認為馬先生對其重犯機會的評估已十分保守。

求情

55.大律師指因本案關係,被告人只能依靠勞力做兼職工作;由2021年8月至今年9月,被告人於一間連鎖餅店當兼職售貨員,每月賺取約港幣3,000至4,000元的收入。自今年八月始,被告人亦於一個主題樂園當廚房助理,每星期工作4天,賺取約每天港幣600元的收入。被告人被補後,他的太太一直給予支持。雖然被告人希望對女兒們坦白,但太太不希望女兒們受到被告人案件的影響,一直沒有向兩名女兒提及任何和本案有關的事情。被告人的太太和女兒已移民加拿大,相信於被告人在本案服刑期間均不會回港,亦不會探望被告人。大律師指這對被告人來說,是另一種懲罰。被告人向女兒們解釋來年將會到不同地方工作,因此未能到加拿大探望;亦寫了數十張明信片給女兒們,安排其父親於被告人監禁期間每月寄出一張,好讓女兒們仍能感受到父愛。

56.被告人罪成,阻礙移民計劃,除非有極特別的情況,這對判刑全無關係: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第30 - 119至30 - 121段。

57.被告人干犯嚴重罪行,面對長期監禁,對家人造成的影響是犯案前已可預見的後果。眾所周知,除非有極特殊的情況,被告人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求情因素: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第30 - 130至30 - 131段。

58.事實上,由一開始,被告人便應明白,如罪行被揭發,他便會失去工作、前途及退休金,亦會嚴重影響家人。所有的後果均是他咎由自取。

案例

59.辯方提供一系列案例。於首份求情陳詞中提及的案件全部是同級法院的判刑案件,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健 DCCC 89/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學文 DCCC 242/2014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HM DCCC 406/2021。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況且,上訴法庭已多次重申,每件案件的案情有別,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另外,雖然 陳文健 案涉及口交,但沒有違反誠信,而違反誠信是嚴重的加刑因素;而除了最後一項控罪,LHM 案的案情只涉及接吻、擁抱及撫摸,不涉及口交。

60.黃學文 案涉及老師違反誠信,部份控罪亦涉及口交。被告人的背景及心理醫生報告均正面,重犯機會低。就該些控罪,法官分別以4年半及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61.第二份求情陳詞,大律師援引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震杰 CACC 13/2014。

(a)  申請人共面對18項公訴罪行,包括12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非禮);3項發佈兒童色情物品罪;兩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1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被告人承認10項非禮罪、兩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1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被判處共9年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b)  犯案時,申請人23歲。2010年,他因住在同一大廈而認識男童Y,並曾替Y補習。2011年,申請人透過「面書」認識男童X的母親,並免費替X補習。

(c)  2012年12月16日,X的母親在國內一網站發現X的裸照,拍攝地點是申請人居所的睡房。事件導致警方調查及拘捕申請人。申請人承認有關照片是他在睡房以網絡攝影機拍下後上載至網站的。

(d)  警員在申請人的睡房檢取了兩部電腦,電腦硬碟內載有65段兒童色情錄影片段,部份涉及申請人和X,部份涉及申請人和Y,而部份更涉及申請人和X及Y一起進行的猥褻行為,包括口交、手淫及模擬肛交等。

(e)  和Y有關的控罪(第一組控罪),即四項非禮及1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發生在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3日;當時Y是11至13歲。其中3項非禮及1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涉及手淫及口交。

(f)  涉及X的控罪(第二組控罪),即6項非禮及1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全部涉及手淫及口交。該些控罪發生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間X不足10歲。

(g)  第18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除了涉及X和Y的錄影片段外,申請人既管有涉及不知名男童的113段錄影片段及158張涉及不知名男童的相片和一些漫畫兒童色情物品。

(h)  申請人向心理專家表示,他知道和男童的性接觸有違道德和法律,但表示對X和Y有真正感情。專家認為申請人自制能力低、行事衝動,是一名不顧後果的機會主義者。他明知其行為抵觸道德、法律,仍然以男童為洩慾工具。專家認為申請人有戀童傾向,加上存有歪曲性觀念,重犯風險屬高。

(i)  原審法官強調案件有多項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25. …

(一)  申請人破壞X和Y家長的信任,容許他們在申請人家度宿而趁機侵犯他們。申請人是利用X和Y的無知及濫用自己的身份,嚴重違反誠信。

(二)  申請人是在一至兩年時間,多次侵犯X和Y;

(三)  法庭要考慮公眾對申請人罪行的不恥及憎厭;

(四)  事件對X及Y的影響。根據他們的創傷心理報告,事件對X影響較大。X感到要負部份責任,但同時恐怕遭申請人報復,故採取逃避及將事件收藏內心。事件導致X需要接受心理輔導。幸運地Y的自我形象和情緒以致行為未有受事件影響,並對前途感到樂觀;及

(五)  申請人將犯案過程錄影及上載網頁,令X的母親震驚。

26. 原審法官指出法例要保障未成年兒童,而判刑須反映社會大眾對罪行的不恥和憎厭,避免兒童遭人剝削及利用。原審法官強調法庭須發出清晰訊息判阻嚇性刑期,避免發生成人侵犯未知性為何物的男童之卑劣行為。

27. 原審法官認為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w Yuen Cai [2010] 1 HKLRD 354案例中的眾多加重罪責因素在本案都有出現。」

(j)  第一及第二組的每項控罪,原審法官均以八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第18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的量刑基準則為三年。由於申請人承認全部控罪,原審法官將上述兩年基準扣減三份一至5年4個月及2年監禁。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原審法官下令第一組控罪的判刑和第二組控罪的判刑都分別同期執行,但第二組控罪的五年四個月判刑中的兩年八個月及第18項控罪的兩年判刑中的一年須和第一組控罪的五年四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9年監禁。

(k)  上訴法庭指:

「34. 申請人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他利用X和Y的年幼無知及其父母對他的信任,長時間及多次非禮他們。而在過程中,申請人所作的猥褻行為亦令人十分嘔心。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申請人是侵犯一些年紀甚小及不知性為何物的男童。申請人荼毒X和Y的心智,扭曲他們的價值觀。本庭不能忽視,除了互相口交及模擬肛交外,申請人更有用手指插X的肛門及試圖和他進行肛交。本庭亦不能忽視,雖然申請人沒有用武力或其他威嚇手段令X和Y就範,但他明顯有用其他方法誘使X和Y接受他的不當行為。

35. 申請人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心理創傷是顯而易見的,即使沒有心理專家的報告,法庭亦可以假設該些行為會對受害人造成創傷、悲痛及心理損害…

37. 在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法庭的判刑要反映社會大眾對有關行為的不恥和憎厭,亦要盡量平復受害者及其家人對事件感到的委屈和不平。申請人的罪行對X和Y的家人,特別是他們的父母造成的長期困擾及屈辱絕非筆墨可以形容。」

(l)  最終,上訴法院裁定判刑並非明顯過重,駁回上訴。

62.大律師指本案的案情嚴重性遠比上述案例為輕,因多項於案例中的加刑因素並不存在於本案。而且被告人的精神及心理報告中顯示,被告人不是戀童癖,而專家分別認為被告人的重犯風險不高及中等偏低。本席同意案例的部份案情比本案嚴重。可是本案中因缺乏足夠資料,心理專家才沒法診斷被告人是否有戀童癖。但是,就算根據現有的資料,心理專家也認為被告人有戀童癖傾向。於案例中申請人攝錄犯案過程,但這構成獨立的控罪,而且部份判刑分期執行。

6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熙 CACC 438/2011,20歲的被告人被控合共7項控罪,指他向兩名案發時12歲的男童作出不同的性相關行為。當中,控罪1至3和本案控罪相同。這3項控罪的案情是被告人於不同日子,要求男童X替其口交。原審時,高等法院法官就控罪1和2以6年作為量刑基準,而第3控罪的量刑基準則為7年,總刑期為9年監禁。

64.該案發生於2011年5月至7月期間。男童X於2011年初在一個公園結識申請人,申請人亦透過X認識了X的其他朋友,包括男童Y。申請人亦得悉X和Y的年齡及在學校就讀的班級。有關控罪的案情如下:

控罪一

(1)  2011年5月某晚,X正在家中與一位同齡的男童E以電腦玩遊戲,申請人忽然到訪。申請人後來突然拉下褲子露出下體,並捉住X的手去觸摸申請人的陰莖,再自行手淫。申請人要求X及E嘗試替申請人口交,E拒絕,X最後以舌頭舔了申請人的陰莖一下,便立刻離開房間到洗手間漱口。

控罪二

(2)  2011年5月某天傍晚,申請人與X在一個公園見面。申請人拉着X的手隔着褲子觸摸申請人的下體,X試圖縮開手但遭捉着。接着,申請人拉下褲子露出下體,要求X替他口交,X以舌頭舔了申請人的陰莖一下。

控罪三

(3)  2011年六月初的某一天,申請人到X的家,要求和他一起手淫。X同意,兩人進行手淫,接着申請人要求X讓申請人在X口中射精,申請人向X承諾這將是最後一次進行這些行為。X同意申請人把精液射進其口中,之後X立刻到洗手間把精液吐出。

(4)  X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上述三次的手淫、口交等行為,但因為申請人曾經在2011年4月某一天,在X家中以生果刀指嚇X和X的朋友,X又留意到申請人時常帶着一把刀,所以恐怕不依照申請人的指示做,會遭申請人毆打。

65.原審法官所考慮並認為加重案情嚴重性的因素如下:

(1)  申請人與受害男童年齡有一定距離,兩男童於案發時只是12歲而申請人是20歲;

(2)  申請人絕對屬於侵襲者或侵略者,存在成年人以暴力及恐嚇欺壓兒童的腐化情況;

(3)  該案存在缺乏安全措施的性行為;

(4)  該案並非單一事件;及

(5)  口交、在男童口內射精、促使男童吞掉精液、令兩男童身心受創等是令案情嚴重的因素。

66.另外,上訴法院指出,以下兩點亦是加重該案嚴重性的因素:

(1)  申請人缺乏悔意並大有機會重犯:申請人在與心理學家和精神科醫生會面時否認案情,推卻責任,故其重犯機會被專家評為「中至高」;及

(2)  事件對兩受害男童的嚴重影響:基於申請人對兩男童的侵犯是在他們不願意下進行,其中涉及暴力威嚇,對兩男童的心理傷害可想而知。特別是男童X,由於申請人知其住所,故他恐怕申請人出獄後會找他麻煩,終日活在惶恐之中。

67.上訴法庭指該三項控罪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高;最重要的加刑因素是申請人持生果刀及以言語恐嚇X,迫使他讓申請人作出這些性行為。上訴法庭認為,就算為了討論而假設兩組的個別刑期是過高,但這兩組控罪各自的總刑期,不論是根據本身案情或與其他案例比較也不是明顯過重。上訴法庭指出,更重要的是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Man Yee(吳敏兒)CACC 278/2013一案重申,法庭需要考慮的是,以案情而言,該案的刑期是否正確。就算同類型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較輕刑期,這也不是法庭就該案需要採用同一的量刑的理據,這是因為每宗案件案情不同,量刑也不是機械式的作為。最後,上訴被駁回。

68.本席同意本案內的被告人並沒使用暴力,但是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齡相差超過30年。他是受害人的老師,眼見受害人在校內欠缺朋友,於是培育(groom)受害人成為他的洩慾工具,存在成年人以權力及地位欺壓兒童的腐化情況,亦嚴重違反誠信。本案不但非單一事件,而且持續時間比案例長,相同控罪亦比案例多。本席不同意本案的案情比案例中的控罪1至3輕微,只是嚴重之處各有不同。

69.HKSAR v Chow Yuen Fai(周遠輝)CACC 392/2008涉及一名戀童癖的被告人,於網上分別認識數名男童,並於不同日子對男童們作出非禮的行為,包括:

(1)  被告人以陽具觸碰九歲男童A的陽具(控罪1)。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年。

(2)  被告人把他的陽具放進8歲男童B的口,撫摸男童及為男童手淫(控罪6),並把過程拍照及拍片。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三年量刑基準過低,合適的量刑基準為6年;

(3)  被告人伸手入10歲男童C褲內,為他手淫(控罪9)。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年。

(4)  於被告人要求下,13歲男童F為被告人口交(控罪15,並把過程拍照及拍片。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6年。

70.上訴法庭認為這案件有多項值得關注及/或加重案情嚴重性的情況,包括侵犯男童時拍照及影片以保留記錄。上訴庭認為這是非常嚴重的案情。另外,被告人為戀童癖及性掠奪者(sexual predator),於網上找尋男童。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重犯機會頗高(fairly high)。大律師指,雖然本案同樣涉及口交,但案例中的數個加刑因素並沒出現。因此辯方認為本案案情比案例的控罪6及控罪15輕微。

71.本席同意本案內沒有拍照或錄影的情節。但是,本案被告人嚴重違反誠信。

72.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Chan Shu Ho [2008] 5 HKLRD 796。43歲的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4項非禮罪名成立。他認識10歲男童後,自稱為老師,藉此為男童補習,再以遺失鎖匙及裝修為由,長期居於男童家中。期間,被告人於不同日子及於不同地點,在男童不情願的情況下替男童口交(控罪1和3)。除了為男童口交外,陽具磨擦男童的臀部及射精(控罪4及5)。被告人用禮物誘惑男童,經常威脅男童,如他不合作,便會取回禮物。雖然被告人沒有直接威脅男童服從他的性要求,但由男童的證供可見,當中有着男童對被告人的恐懼。

73.就控罪1及3,原審法官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就控罪4及5,則以四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總刑期為8年。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有預謀,違反誠信,於事後沒有表現出悔意。證據亦顯示被告人有中等重犯風險。雖然上訴法庭認為控罪4及5(包括為男童口交,以陽具摩擦男童的臀部及射精,利誘及威脅男童)的四年量刑基準太低,但8年的總刑期並無不當。

74.本席同意案例中控罪1及3與本案的案情類似,但明顯地案例中的被告人犯案次數比本案少,犯案的時段亦遠比本案短。

75.控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康 [2020] HKCA 193。申請人被控共13項有關性及與兒童有關的罪行,包括5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控罪1、2、4、6及8)。案發時,受害男童10或11歲,申請人25歲。兩人在籃球場認識,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6.案情如下:

(1)  控罪1

受害男童向申請人借錢,申請人便要求男童為他手淫及口交。原審法官採納 2年為量刑起點。

(2)  控罪2

受害男童為申請人口交,申請人拍下影片並儲存於自己手機內。原審法官採納 4年6 個月為量刑起點。

(3)  控罪4

在申請人的要求下,受害男童在公眾場所顯露他的陽具,申請人拍照並儲存於自己手機內。原審法官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

(4)  控罪6

受害男童為申請人口交,申請人拍下影片並儲存於自己手機內。原審法官採納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5)  控罪8

受害男童為申請人口交,申請人拍下影片並儲存於自己手機內。原審法官採納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77.上訴法庭認為以上的量刑起點並沒有明顯過重,而原審法官也恰當地考慮了以下所有因素:

(1)  申請人與受害男童年紀相差約15年;

(2)  申請人在案發時拍攝受害男童的影片及照片;

(3)  申請人用金錢誘導受害男童;

(4)  一段長時期的重複侵犯;

(5)  受害男童的心理創傷;

(6)  申請人重犯機會高及有戀童癖的傾向。

78.控方指出本案雖然不涉及拍照或錄影,亦沒有以金錢利誘,但被告人與受害男童年紀相差31年,涉及嚴重違反誠信,情節亦較為嚴重。

7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俊彥 [2020] HKCA 810,申請人被控共七項性及與兒童有關罪行,包括兩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控罪2及6)。受害男童當時14歲;申請人30歲。兩人在網上認識。申請人提出與受害男童成為戀人。男童本來答應與申請人見面,但後來拒絕見面,其後一位自稱是申請人弟弟的人聯絡受害男童,說懷疑男童欺騙申請人,要求見面。其實該名男子便是申請人。受害男童於是答應見面。第一次見面時,申請人已經用手撫摸受害男童的臀部(控罪1)。首次見面後,申請人前往男童住所並給予男童一盒朱古力。申請人脫去男童衣服並要求男童為他口交。其後申請人自己手淫並在男童口中射精,申請人要求男童吞下精液(控罪2)。原審法官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另一次,男童在申請人家中為申請人口交。期間,申請人拍打受害男童的臀部和陰莖(控罪6)。原審法官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

80.上訴法庭認為以上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加刑因素包括:

(1)  申請人與受害男童年紀相差約15年;

(2)  申請人作出獄3個月後便干犯七項控罪;

(3)  受害男童的心理創傷;及

(4)  申請人重犯機會高及有嚴重的戀童癖。

81.控方指本案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沒有嚴重的戀童癖。但本案被告人與受害男童年紀相差31年,涉及嚴重違反誠信。本案的案情亦較案例嚴重。

82.法庭感謝控辯雙方大律師的協助。可是,上述案例只是見證上訴法庭所述的原則,沒有兩件案件的案情完全相同,因此上述例子的指導性不大。判刑時,法庭的責任是根據案情及運用正確的判刑原則,去衡量量刑基準。

83.本案被告人與受害男童年紀相差31年。被告人是男童的老師,眼見男童在學校欠缺朋友,便培育男童成為他的獵物。老師在男童眼中是有權力的人,被告人嚴重違反誠信。被告人在學校內及停泊在公眾地方的車輛內犯案,色膽包天。犯案時段持續近一年,而且每項控罪的嚴重性逐步遞增。若非被男童的姊姊揭發,後果不堪設想。雖然認罪,被告人從沒承擔犯案的責任,一直只怪責指稱嚴苛囉嗦的父母、冷漠的妻子、無法溝通的朋友、2019年社會上的騷亂及疫情,最後竟然指稱自己是受害人,被男童操控。被告人的態度令人齒冷。另外,心理專家指出被告人有戀童傾向,重犯機會中等偏低。事實上,是被告人不願披露資料,令專家無法斷定他是否患有戀童癖,專家的意見已極度保守。

84.考慮到上述種種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6個月監禁(即54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36個月監禁。每項控罪的日期不同,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須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為6年監禁,扣減後減至四年監禁。因此,本席將控罪分為兩組;控罪1、4及7關於學校內發生(第一組)及控罪3、5、6及8(第二組),下令控罪1、4及7同期執行。控罪3、5、6及8同期執行,但其中12個月與控罪1、4及7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4年監禁)。

85.因本案被報道,被告人的太太感到極度不滿。被告人的太太必須明白,傳媒有責任作報道,向公眾傳遞清晰的信息,干犯這類控罪的人會被嚴懲。被告人選擇在學校內犯案。明顯地,罪行被揭發時,被告人的身份會被揭露。本席明白,被告人的家人也是受害者,但這種種後果均由被告人造成。可是,受害男童的身份需受到保護。本席提醒傳媒,於報道本案時,不可披露任何可引致認出受害男童的資料。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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