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昌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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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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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在2011年11月17日午夜時份,第一被告駕駛私家車至青龍頭龍騰路路旁停下,卻沒有下車,在旁兩輛載著反毒品行動組警員的私家車隨即上前表露身分,但第一被告竟突然向後駛,致使在其右尾位置站立的警員須立即躲避。第一被告立即被叫停,但他仍繼續向後,最終撞及警員的私家車右邊,然後以反方向行駛15至20米,最終再撞及警員的私家車再停下。期間,該私家車上的第二被告被發現丟下物品,警員喝令下,最終須打破其擋風玻璃,要求他們下車。警員在車內搜獲一膠包,內有7個透明膠包,載有94.3克粉末,內含36.99克氯胺酮;另有4個膠包,內有52.08克粉末,內含21.61克氯胺酮;以及一膠袋,內有3個透明膠包,內有0.83克固體,內含0.64克可卡因。上述毒品市值共約16,000餘元。 3.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當天在元朗購買了10多包氯胺酮自用,剛巧遇上第一被告,乘其順風車。第二被告聲稱是運輸工人,月入7,000至8,000元,每日食用近14克毒品,包括1/3可卡因及2/3氯胺酮,現在第二被告承認管有上述物品作販運用途。 4.第一被告現年25歲,過去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行劫、襲警及兩項藏有毒品罪,曾多次予以感化,最後在2011年9月8日因藏毒被判以6個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本案干犯的控罪正在緩刑期內。至於其交通紀錄,沒有類同案底,只在2010年有2次超速紀錄。 5.馮大律師求情指,第一被告對於第二被告牽涉毒品一事毫不知情,並非使用其車輛作任何協助販運之用途。馮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危險駕駛並非最嚴重之情況,更沒有人受損,他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簡傑 HCMA 527/2009一案,指出該被告超速及超越雙白線行駛似乎更為嚴重。可是,此陳述本席實難以認同。明顯地,警員已向他表露身分及喝停,但被告竟突然向後駛,若非警員敏捷閃避,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傷亡。再者,第一被告其後再向後撞及警員之私家車,更以反方向行駛,均是非常危險之駕駛方式。 6.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偉業 CACC 445/2009一案,海關人員乘坐私家車截停可疑貨車,被告突然倒車碰撞到該車,後來更撞及另一車輛使關員受傷。上訴法院認為,執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受保護,犯罪份子以任何方式傷害或意圖傷害他們,法庭必會對之嚴懲,而以車輛撞向其他車輛亦屬殺傷力甚大的凶器,該危險駕駛之控罪最終判以3年監禁。 7.當然,本案相對較不嚴重,但亦可造成很嚴重之後果,經考慮後,本席以2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本席亦看不出任何理由不執行緩刑命令。因此,總判刑為16個月及6個星期監禁。此外,本席亦頒令第一被告須停牌18個月,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停牌令須於羈留期屆滿始開始計算。按第72A條,被告亦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進行。 8.第二被告現年22歲,過往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藏毒、刑事恐嚇及使用虛假身分證等,曾判入勞教中心、教導所,以及監禁等等。陸大律師求情指,所牽涉之毒品約1/3的氯胺酮為第二被告自己食用,控方並不爭議。 9.被告亦呈上求情信件表示深感後悔,基督教新生協會亦致函代為求情,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一案,已訂下相關量刑指引,販運氯胺酮10至50克,應判以4至6年監禁;50至300克,應判以6至9年監禁。本案牽涉58.6克氯胺酮,若2/3作販運用途,也近40克,再考慮其餘份量所涉之潛在風險,總計已可以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再加上牽涉少量的可卡因,按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10克以下,已可判以2至5年監禁。總的來說,考慮整體販運之份量及情況,本席認為適當地仍以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年監禁。 10.總結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另分期執行6個星期緩刑令(案件TMCC1975/2011),停牌18個月,於羈留期屆滿起計算,另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屆滿前3個月內進行。 第二被告 第二項控罪: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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