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得 (又名吳俊德及梁俊)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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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7年11月28 日上午約8:30時,警察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269號通州街臨時街市第3座外的木屋(“該木屋”)的附近進行監視行動,當時該木屋的門關上,但單位內有多把人聲傳出。 同日上午約8 : 55時。警察帶同搜查令進入該木屋,裡面有一神壇(“該神壇”)設置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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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6/2018 [2019] HKDC 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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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的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D1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2.2017年11月28 日上午約8:30時,警察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269號通州街臨時街市第3座外的木屋(“該木屋”)的附近進行監視行動,當時該木屋的門關上,但單位內有多把人聲傳出。 同日上午約8 : 55時。警察帶同搜查令進入該木屋,裡面有一神壇(“該神壇”)設置在地上。 3.該神壇的設置如下:
4.此外,在神壇附近有一木枱,上面放有一些未用的冥鏹(俗稱“衣紙”),一包紅色的利是封及一支黑色的雙頭筆。 5.當警察進入該木屋時,一名男子跪在神壇前面,D1則站在該男子後面,面向着該男子。另有兩名男子坐在沙發上,面向着神壇。 6.警察在該木屋內以「三合會身份行事」的罪名拘捕D1及其他三名男子。經警誡後,D1用本地話向警察說:“我都係嚟襯熱鬧啫,都唔知發生緊咩事”。 7.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D1在警誡下說了以下事情:
8.警方的三合會專家確認:
9.在本案的有關時間,D1參加了三合會的集會。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10.2017年11月28日上午約9時,警察在該木屋內向D1進行搜查,在D1背着的一個黑色斜孭袋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11.警察隨即以「販運毒品」的罪名拘捕D1,並向其施行警誡 ,D1說:“阿Sir ,啲毒品係我自己用嚟食”。 12.警察在D1的斜孭袋內搜出一叠香港紙幣(共港幣6,000元)及 在D1的右褲袋內搜出一叠紙幣及硬幣(港幣紙幣共2,040元,港幣硬幣共36.8元及人民幣紙幣20元)。 1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D1在警誡下說了以下事情:
14.控方指D1管有涉案毒品全部作非法販運的目的或用途,D1卻只肯承認有一半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個人背景和求情 15.D1現年58歲,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沒有與三合會有關的定罪記錄,他共有六項販運毒品記錄(判刑日期由2000年至2015年),另有兩項經營煙窟記錄(判刑日期是2003年6月及2003年8月),李大律師指被告最後一次販運毒品被判18個月監禁,在2015年5月左右已服刑完畢,隔本案約兩年半,李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到本案的刑期必然會超過18個月,對被告已有足夠阻嚇作用,無須因其重覆犯案另外加刑。 16.由於D1的立場是有一半毒品是打算自用,本席留意到D1現場對警察所說的,以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均是全部都是自用。本席向李大律師指出,就D1如何決定一半是自用的分量,而不是(例如三分之二)其他分量,此外本席也關注D1何不直截了當向警察說有一半是自用,而要說謊,本席明言這些事情須在Newton Hearing中弄個清楚明白,否則本席不能接納。李大律師與D1商量後告訴本席,謂D1沒有進一步資料提供,也不想進行Newton Hearing,要求本席單憑現有的資料作出決定,本席最終並不接納D1有一半作為自用這聲稱。由於D1沒有花掉法庭的時間傳召證供,本席也不會扣減被告因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 17.李大律師指出只能夠找到一宗有關主持三合會入會儀式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繼豪及其他人[2018] HKDC 1053,案中D9在深水埗的一間桌球會的後樓梯為兩名新丁主持一個簡單三合會入會儀式,除了封利是之外,沒有任何用具,全以口頭方式主持,法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8.上訴庭在R v. Lau Tak-ming [1990]2 HKC 370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者可被判2至5年監禁,在 HKSAR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則定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10克以下者判刑為3至7年監禁。 19.李大律師要求本席基於總刑期原則,頒令兩項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 20.就算有手冊作為指導,D1要購置各項擺設搭成這般專業的神壇,必須有大量的準備工夫,與上述陳繼豪那般近乎即興式的三合會入會儀式相去甚遠,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8個月。 21.由於被告屢次重犯販毒罪,所以法庭須判處更具阻嚇性刑期,本席以45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起刑點,另加刑6個月以增加阻嚇力,量刑基準是51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34個月。 22.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中之4個月,可與第二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8個月(或3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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