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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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為“非法禁錮”,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控罪二及控罪三均為“刑事恐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0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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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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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
審訊日期: 2012年8月7至9日
裁決日期: 2012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特別行政區
  趙慧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Christopher KY Wong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及[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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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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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為“非法禁錮”,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控罪二及控罪三均為“刑事恐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

2.有關控罪詳情將會在以下各項控罪的分析中提及,亦可以參考控罪書之內容,不贅。

3.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在本案,控方共傳召4名控方證人,證物共有13個項目(P1至P13)。雙方亦就被告身份、兩組相片(P2,P3)及一幅草圖涵蓋在經雙方同意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呈堂的承認事實裡。在以下之分析及裁決中,本席亦會在適當階段引用。

4.被告人反對控方把在被捕之後在天水圍警署所作的兩次錄影警誡會面紀錄呈堂,理由為不自願。最後經過「案中案」的聆訊,法庭裁定有關之兩份紀錄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可接納並予以呈堂(證物P7及P7A,P11及P11A)。

5.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裁定各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被告人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最後,本席在聽取了控辯雙方所作的結案陳詞後,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作出裁決。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6.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負有責任證明被告人的每一項控罪,身為被告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提醒自己就各項控罪要分開及獨立考慮罪行之中針對被告人之證供。本席亦要確定被告人在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被告人是有罪。有關之標準是要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的疑點。

7.至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之中,作出了不同程度之招認及解釋,本席提醒自己就被告人在紀錄之中所說的全部內容,要全盤考慮,以決定整體事實的真相。本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任何一切相關的推論之前,是必須根據法庭從連串已經證明的事實裡所得到的唯一和合理的推論。

案件的事實背景

8.被告人及第一控方證人於2011年7月認識,並發展成為情侶。兩人約會約八個月後,第一控方證人於2012年3月與被告人分手。他們分手後,間中亦有互相以電話聯絡。在案發前兩天,即2012年4月2日,被告人致電第一控方證人並向她表示身體不舒服,第一控方證人提議陪同被告人前往看醫生,並相約於2012年4月4日見面。

針對被告的證據

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詞撮要

控罪一及控罪二

9.2012年4月4日下午約5時20分,第一控方證人於天水圍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聲稱自己發燒,但拒絕看醫生。第一控方證人於是陪同被告人,返回其在新界天水圍天祐苑祐泰閣2014室的家,當時家中沒有其他人。第一控方證人,按被告人的要求留下與他聊天,被告人不斷要求與第一控方證人復合,並質問第一控方證人之前和他一起拍拖時是否有另外一位男朋友。當被告人相信第一控方證人與他拍拖時已有另一位親密的男朋友後,他情緒變得激動,並向第一控方證人責罵及叫她離開。第一控方證人於是離開被告人的單位。其後,被告人從屋內追出,並在門口附近跪下,放聲痛哭。第一控方證人有見及此,遂返回並步近被告人。隨後兩人返回被告家中。返回單位後,雙方談及復合和以往拍拖的感情事宜,但是,當被告人談及被第一控方證人玩弄感情時,被告人突然情緒變得激動,之後被告人用鎖匙從屋內鎖上鐵閘並衝進廚房。他返回客廳時手持一把十一吋長的菜刀,並揮舞菜刀,有些時候非常接近第一控方證人的頸部,上述情況維持了十多分鐘。之後,被告一時表現衝動,一時亦平靜下來。期間,被告人要求第一控方證人致電她的現任男朋友提出分手。第一控方證人沒有應被告人的要求致電,並不斷哭泣。被告人亦曾向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不准她離開。

10.約晚上七時多,被告人返回廚房準備晚餐,並詢問第一控方證人吃不吃,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不吃。至晚上約九時多,被告人和第一控方證人在他的睡房繼續談及感情事宜,但當被告人談及被玩弄感情時,他情緒再次變得激動,並把第一控方證人推落令她躺在床上,期間亦拿起該菜刀,在近第一控方證人的頸部附近揮舞。第一控方證人不斷哭泣。後來,被告人亦把該菜刀放在床頭附近位置,但身體仍然壓著第一控方證人,期間,第二控方證人羅家樂先生,即被告的哥哥回家。第二控方證人在聽到房內聲音後,覺得有些異樣,於是開啟該房門,並發現被告人坐在第一控方證人身上,他立即把被告人拉開,令他離開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亦發覺床頭近風機位置有一把菜刀,被告人向第二控方證人表示,希望與第一控方證人復合,並訴説被第一控方證人玩弄感情。第二控方證人嘗試令被告人冷靜。

控罪三

11.當被告人平靜下來時,第二控方證人知道當時已是晚上十一時多,所以向被告人提出讓第一控方證人先走。但被告表示,要第一控方證人解釋為何欺騙他和問清楚她是否能復合。第二控方證人稍後走進廁所打電話報警。當被告人懷疑第二控方證人報警後,情緒變得激動,並向第二控方證人表示類似說話:「獲釋後返嚟整爛你啲野」。

會面紀錄招認部份

12.2012年4月6日會面紀錄招認相關部份撮要如下:

(i) 他與第一控方證人約會了約九個月,他們約於一星期前分手;

(ii) 案發當日,他聲稱生病,並叫第一控方證人到其家中,意圖討論復合一事;

(iii) 他要求第一控方證人與其男朋友分手但她拒絕;

(iv) 當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次離開其家時,他衝出去並乞求她回來,而她亦有應允;

(v) 當他帶第一控方證人回家後,他鎖上鐵閘以防止她逃走;

(vi) 他用一把菜刀恐嚇第一控方證人後,他把菜刀放回廚房;

(vii) 當他與第一控方證人在其睡房內討論復合一事時,他第二次走到廚房拿菜刀。他回到睡房時,把第一控方證人推到床上,他一手拿菜刀,另一手推第一控方證人的頸;

(viii) 他聽到大門開啟的聲音時鎖上睡房的房門,因為他估計第二控方證人回家;

(ix) 當第二控方證人打開其睡房門的門鎖時,第二控方證人分開他及第一控方證人;及

(x) 他曾說他會斬第二控方證人,因為他說對於第二控方證人打開其睡房門的門鎖並報警拘捕他感到憤怒。

被告人證供撮要

13.被告人的證詞,基本上與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就關鍵事項沒有太大分歧,本席將雙方有差異的地方歸納如下:

(i) 首先,在事件初段當被告人曾經在鐵閘門口跪下的時候,是第一控方證人自願返回,他並沒有推第一控方證人回屋內;

(ii) 第二,在客廳時,當被告第一次拿起菜刀,他並沒有在第一控方證人近頸位置或膊頭位置揮舞,他沒有行近第一控方證人,他只是在大門位置而第一控方證人則在梳化位置;

(iii) 第三,他不是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說,在他跪下返回屋內後,立刻把鐵閘用鎖匙鎖上,而是,到晚上九時多,被告返回房內後意會到已是晚上九時多,時間不早,他相信第二控方證人,即他的哥哥即將回家,他擔心哥哥會知道他的私隱,所以他用鎖匙鎖上屋內鐵閘;

(iv) 他在盤問時同意,若用鎖匙從屋內鎖上鐵閘,屋內沒有鎖匙的人是不能開啟該鐵閘,但在屋外的人,反而可以用鎖匙開啟鐵閘;

(v) 第四,他後來與第一控方證人在睡房內時,曾拿起菜刀,但當他騎在第一控方證人身上,即男上女下的動作時,他只是替第一控方證人抹掉眼淚,而當時手上沒有拿起菜刀,菜刀已放回床頭近風機的位置;

(vi) 第五,在上述過程他沒有說過不准第一控方證人離開,他拿著菜刀的目的不是想威嚇或威逼任何人,只是想如以往一樣威脅用刀𠝹手腕,以死相逼;

(vii) 第六,他沒有如錄影會面中所述,在事件末端時,威嚇第二控方證人聲稱四十八小時後回來斬他。而他只是因一時衝動,而向第二控方證人説:「四十八小時後,整爛你啲嘢」。他沒有意圖令第二控方證人受驚或傷害他。

審訊議題

14.根據控辯雙方陳詞,本案癥結圍繞以下議題:-

(一) 本案的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是否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二) 被告人反對他兩份錄影警誡會面紀錄呈堂(P7及P11),理由為不自願。兩份會面紀錄應否被接納呈堂,成為對被告證據的一部分呢?

(三) 就控罪一及二而言,當被告人拿刀的時候,被告人稱意圖割手腕,想自殘的說法是否可信呢?

(四) 就控罪三而言,被告人向第二控方證人作出的威嚇說話內容是甚麼及是否意圖令第二控方證人受驚?

以上各點都是本案審訊之重點,本席將會在對各項控罪裡之證據分析時逐一處理。

案中案

15.本席首先處理「案中案」之裁決。在審訊時,在法庭已裁定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相關第一次及第二次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是他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的,當中亦不存在任何情況需要考慮運用酌情權將相關的會面紀錄剔除。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鄒正基CACC 505/2000一案,上訴庭已說明當法庭在裁定被告是自願作出招認時,並沒有需要詳細陳述理由。在該案,上訴庭援引了另外兩宗上訴案件,包括女皇陳景希CACC 358/1994女皇林葉英[1984] HKLR 419,重申了一個法律觀點,即原審法官在接納被告招認的口供證據時,雖然他沒有說明詳細理由,但其做法不構成犯錯,該做法亦不能夠構成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亦不打算在此裁決裡詳細逐一交代控方或辯方證人在「案中案」中的證供與及交代決定接納或剔除個別證人的每一部分供詞。本席只想強調,在聽取過「案中案」之中控方所傳召的警員(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在代表被告的趙大律師的仔細及深入盤問之下並沒有動搖。尤其是辯方質問警員為何在中午時份進行的會面紀錄前及期間不主動安排午膳,警員解䆁,無論在「羈留人仕通知書」,或在錄影會面期間,均有向被告人解釋他可作出要求,包括膳食、飲水、或去洗手間,警員亦會按被告要求作出適當安排。但是被告人無論在錄影會面前及期間均沒有作出這些要求。總括而言,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都是簡單、直接,法庭裁定他的證供是可以倚賴。被告本身選擇了在「案中案」裡作供,但是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6.被告人在案中案所作出的證供,與其律師向法庭呈上反對會面記錄呈堂的詳情大致一樣,指警員以「誘使」手段令他招認,即警員要求被告人先閱讀第一控方證人的口供,只要依照第一控方證人的口供內容作出招認,製造一個情癡的形像,便能獲得輕判,並且可以獲安排保釋事宜。而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之前,警員向被告指示,沒有用刀指著哥哥不要緊,只要認手持菜刀揮下揮下就可以了。

17.辯方在「案中案」的陳詞主要有兩點,第一,在事發當日被告被拘捕及警誡之後,他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若非警員以安排擔保及訛稱輕判作誘使,他並不會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作出某程度的招認。第二,就算誘使的說法不被接受,在當日會面的時候,正值午膳時間,警員是有責任主動向被告人提出膳食安排,而不是由被告人主動作出要求。這種不公允的待遇可能導致法庭須考慮運用酌情權將相關的會面紀錄剔除。

18.本席認為,若然好像被告的指稱,指警員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以誘使方式,即獲得輕判及保釋而作出在第一次會面裡的招認,沒有理由在錄影會面後第二天被告被帶往裁判署的時候,當控方反對被告擔保事宜,被告人沒有向當值律師或裁判官投訴被誘使而作出招認。第二,若然被告的指稱屬實,即在第二次會議錄影前,警員教導他只要認手持把刀揮下揮下就可以,沒有理由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期間,作出更嚴重的招認,承認知道哥哥報警後向哥哥說:「我唔斬佢(第一控方證人),我斬你(第二控方證人)」。此外,本席認為只要被告知道被羈留人仕可作出一些要求,包括膳食(見「羈留人仕通知書」)、飲水、或去洗手間的權利(見每次開始錄影謄本初段紀錄),而運用這權利與否取決於被告人有否提出。但事實上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期間都沒有提出此等要求。

有關第一控方證人廖玉玲的證據的可信性

19.在本案,辯方在陳詞時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了嚴厲的批評,指其證供出現關鍵矛盾。本席對於這些批評和辯方所倚賴的地方,亦已經作出了詳細考慮。其中本席亦特別留意到她在庭上主問時的證供,與及在盤問時的供詞出現過的一些轉變。本席不打算逐點回應,但在稍後的分析之中,本席也會重點提出幾個主要情況。本席要指出,上訴庭曾經在多宗案例指出,原審法官只需要紀錄一個簡短的陳述書去列出裁決理由,他是不需要詳細地逐一列明所有有關之法律,和列出案中的證供,他亦不需要詳細逐一列出他接納的是甚麼證供,或者拒絕甚麼證供,又或者給予每項證供甚麼的比重。換言之,主審法官是毋須要列出他得出結論前的整個思路歷程(女皇陳敬文[1980] HKLR 105香港特別行政區蔡珍娥Choi Gin Ngon[1998] 1 HKLRD 902)。

20.辯方在結案陳詞的時候指出第一控方證人證供出現關鍵性矛盾的例子如下。首先,第一控方證人在主問的時候,提及被告人表示不准她離開,但在盤問的時候,第一控方證人又同意辯方部分案情,即被告人沒有說過不准第一控方證人離開的說話。第二,第一控方證人在主問時提及在客廳時被告手持菜刀在她膊頭附近揮舞,但在盤問時,她又同意她當時坐在梳化,而被告則在大門附近,(根據證物2的相片六,大門旁邊就是梳化)。第三,第一控方證人在主問時,提及當被告跪下之後,是被告推她入屋,而被告跟著便鎖上門,但在盤問的時候,她又同意辯方說法,即被告先返回屋內,然後第一控方證人緊隨其後,是第一控方證人關門。第四,雖然第一控方證人在主問的時候提及她沒有提出要求離開,但在盤問的時候,又同意她沒有提出要求離開,原因是不想被告人激動。

21.對於第二控方證人的證詞,辯方沒甚抨擊,辯方希望法庭注意第二控方證人作出有關於被告人騎在第一控方證人時的證供,即「男上女下」的階段時,被告人是沒有持刀,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有所不同。

22.就控罪二及三,辯方大律師亦提出就算被告人曾對兩位證人作出威嚇的說話,也只是一時莽言,衝口而出(“wild and whirling words”),沒有意圖令受害人受驚,她引述 Lo Tong Kai v RCACC 178 of 1977

23.最後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真情流露,其證供值得一信。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控罪一

24.本席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人的證供、相關證物及雙方的陳詞。本席提醒自己,就算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身上。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詞,既可信亦可靠。雖然他們在盤問的時候,基於他們與被告的關係,希望事後淡化一些細節,從而減輕被告一些罪責,但是在一些關鍵事實裏,本席知道他們努力作答,體現公義和證人須坦白的核心價值。相反,被告人的證詞,和一些認定或客觀事實,出現嚴重矛盾,本席不接納他的證詞,包括他持刀和鎖鐵閘的解釋。

25.本席亦會逐一處理辯方以上每一項陳詞。首先,第一控方證人在主問的時候作供清楚有條理,但是在被盤問的時候,傾向同意辯方所提出的部份案情。但在覆問的時候,第一控方證人清楚交待,她沒有提出離開現場的原因,是想先平伏被告人的心情,才可安全離開。在此本席必須強調,無論是辯方向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所指出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證供,都和控方的關鍵案情,沒有重大的分歧(除了以上羅列的差異),因為被告也承認,在客廳和睡房兩個階段時都曾經因一時衝動而拿出菜刀,期間被告曾用鎖匙把鐵閘鎖上,屋內沒有鎖匙的人不能開啓鐵閘出外,反而屋外有鐵閘鎖匙的人能開啓鐵閘進入屋內。

26.更甚的是,第二控方證人作證時曾向被告人提出讓第一控方證人先走。但被告表示,要第一控方證人解釋為何欺騙他和問清楚她是否能復合。稍後第二控方證人偷偷走進廁所打電話報警。

27.因此,即使第一控方證人就被告人有否清楚說明不准她離開有落差,這並不影響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28.而被告解釋拿出菜刀的原因,是希望像以前一般威脅自殘𠝹手,以死相逼復合。首先,無論在被告的言語上,及他在庭上描述當時的行為上,都與他聲稱希望自殘𠝹手及以死相逼的說法相違背。在言語上,整個過程他都沒有說過類似說話,如第一控方證人如果不與他復合,或不和現任男朋友分手,他便在她面前尋死或𠝹手。在行為上,當被告人描述他衝動拿著刀時,他只是手持刀柄,作類似垂下動作,並沒有把刀放在近手腕附近的位置,以行為向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以自殘方式,以死威脅復合。

29.就被告為何在事件過程中,以鎖匙鎖上鐵閘,他的解釋是因為當時已是晚上九時多,他擔心哥哥回家會知道他的私隱。但是,他又同意客觀的事實,即他用鎖匙鎖上鐵閘後,屋內沒有鐵閘鎖匙的人是不能出外,反而,屋外拿著鐵閘鎖匙的人,可以進入屋內。這也是稍後哥哥能不用驚動他也能進入屋內的原因。可以肯定的是,他這樣鎖上鐵閘不想哥哥知道他的私隱,和客觀效果出現關鍵矛盾。

30.本席亦就被告人自願的招認給予份量,包括:-

(i) 當他跪下後帶第一控方證人回家後,他鎖上鐵閘以防止她逃走;

(ii) 在客廳時,他用一把菜刀恫嚇第一控方證人之後,他把菜刀放回廚房;

(iii) 當他與第一控方證人在其睡房內討論復合一事時,他第二次走到廚房拿菜刀,他回到睡房時,把第一控方證人推到床上,另一手推第一控方證人的頸;

(iv) 當第二控方證人打開其睡房門的門鎖時,第二控方證人分開他及第一控方證人;及

(v) 他曾說他會斬第二控方證人,因為他說對於第二控方證人打開其睡房門的門鎖並報警拘捕他感到憤怒。

31.雖然第一控方證人在被盤問的時候,同意當被告在客廳第一次手持菜刀的時候,她坐在梳化,而被告則在大門附近,但根據證物二的相片六,大門與梳化最近的距離不足一米,最遠也不足兩米,被告人在這個情況下手持菜刀,其實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距離也很接近。第三,在被告跪下後,兩人返回屋內的情況,究竟是被告推她入屋,還是第一控方證人自願入屋,這是一項不關鍵及不著邊際的事項,因為最重要的是,被告或辯方都沒有爭議,他在情緒激動的時候,拿出菜刀,期間亦曾經把鐵閘鎖上,屋內沒有鎖匙的人仕不能夠離開該單位,而第一控方證人亦確實沒有該鐵閘的鎖匙。

32.本席相信第二控方證人偷偷報警是果斷的做法,避免被告人進一步犯下更嚴重的錯誤。

33.從以上客觀的認定事實及招認部份,被告人都是將第一控方證人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這是唯一及不可抗拒和合理的推論。

34.綜合上述而言,除了沒爭議部份外,本席不接納被告證供及辯方陳詞。本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的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

控罪二及三

35.至於控罪二及三,雖然控方在開案陳詞提及被告人曾向第一控方證人說「48小時獲釋後會斬她」,但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的時候,沒有提出這項指控。同樣情況亦發生在控罪三,即雖然控方在開案陳詞時表示被告人曾向第二控方證人說「48小時後唔係斬佢(第一控方證人),係斬你(第二控方證人)」。但在第二控方證人的主問時,第二控方證人沒有提及上述指控,第二控方證人提及被告曾經稱獲釋後,會回來弄毀第二控方證人的物品。根據上述䅁例Lo Tong Kai,在考慮究竟有關說話是衝口而出,還是有真正意圖令人恐懼,本席需要考慮因素包括:家庭背景、人脈關係、導致該説話的背景及狀況。本席認為,在哥哥回家後,當被告人發現哥哥,即第二控方證人報了警,而說出「出嚟整爛你啲嘢」,是一時衝動的莽言,以兩人都確認的良好關係,本席難以肯定控方於第三項控罪中稱被告人曾向第二控方證人作出一些威嚇的說話,使第二控方證人的人身遭受損害的說法。此外,本席難以肯定,被告人說弄毀第二控方證人的物件等說話,是意圖使第二控方證人受驚: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毅HCMA 651/2011

36.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的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二及三。

命令

37.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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