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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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0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0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59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Ms Claudi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殿霞律師行律師 Ms CHOW, Jocelyn Eve Chuk-fu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涉及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一和第三項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該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是經營煙窟,違反該條例的第35(1)(a)及(2)條,第四項是管有危險藥物,違反該條例的第8(1)(a)及(2)條。 2.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3.在2012年3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被告人從油麻地萬榮大廈12樓B室走出來,警員截查他,在他的褲袋內找到一個膠包,裝有內含4.02克氯胺酮的5.45克粉末,他的身上還有現金6,250元和數條鎖匙。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危險藥物是用來款待朋友的(第一項控罪)。 4.其後,被告人帶領警員進入12樓B室A房。他是使用自己的鎖匙開門的,房內沒有人,但在兩張檯的檯面上,有五個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每一個工具裝有內含可卡因的液體,警員以經營煙窟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吸食工具是供應給他和朋友吸食可卡因時使用,他會收取朋友每次300元(第二項控罪)。 5.稍後被告人再帶領警員前往同一大廈6樓B座B房,他也是用自己的鎖匙打開房門,在房裡的一張檯面上,警員發現一共有二十六個膠包,每個膠包內裝有一些粉末,其後證實全部膠包為總共裝有內含63.34克氯胺酮的78.62克粉末,檯面上還有一個電子磅、一個膠容器、兩個染有氯胺酮痕跡的匙羹、一個膠袋封口機、一沓透明空膠袋、三個手提電話和現金240元。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打算售賣這些氯胺酮來謀取生計(第三項控罪)。 6.被告人跟著帶領警員到達停留在文明里一輛私家車。被告人用鎖匙打開車門。在接近駕駛盤的一個櫃桶內,警員找到一個膠包,裝有內含1.96克氯胺酮的2.32克粉末。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這些氯胺酮是賣剩的(第四項控罪)。 7.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是靠售賣毒品維生,他亦承認在6樓B室B房內找到的氯胺酮,他打算以每包300元賣給朋友;在房裡找到的其他證物,是用來分拆和包裝毒品的工具,其中一個手提電話是用來進行毒品交易,其餘兩個經已損壞失效。至於在他身上找到的六千多元,其中一千多元是售賣毒品的得益,其餘四千多元是向家人借來交租的;至於車內找到的240元,他是在買外賣時找續得來的。 8.涉案毒品之零售價值,在2012年3月,估計是大約港幣9,200元。 犯罪紀錄 9.被告人有七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十項控罪,包括三次管有危險藥物和一次販運危險藥物,該次販運危險藥物罪應該也是相當嚴重,因為上訴庭裁定恰當的刑期是監禁66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父親在2003年拋棄家庭,被告人與母親和家姐生活。他讀書至中三程度,被捕時是失業。母親在教會工作,而家姐是一名社工。 減刑陳詞 11.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生於破碎家庭,沒有見父親經已超過二十年。當被告人有工作時,他會支付大約5,000元來供養母親,但在案發時,雖然經已努力,但找不到工作,只可以做一些散工,但亦遭受到僱主欺騙。 12.律師呈交教會牧師和被告人母親替被告人母親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給本席參考。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及得到母親和家姐的支持,要求輕判及希望判處同期執行的刑期。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極為強行的減刑因素,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的判刑選擇。 14.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的減刑陳詞,亦經已小心閱讀求情信,但是本席完全見不到偏離這一般判刑的理據,尤其是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相當大量。 15.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一案([2009] 1 HKLRD 1),販運超過1克至1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四年,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而販運50克至30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至9年。 16.就著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聲稱涉及的毒品是用來款待朋友的,他的意思明顯是他不是將這些毒品出售圖利,即使這是事實,這也不構成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在許守城一案,上訴庭說明社交販運並不構成減刑因素。基於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氯胺酮數量,本席採用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7.就著第三項控罪,本席亦是考慮到涉及的氯胺酮份量,本席採用監禁6年(即7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8.就著第二項控罪,根據以往判例,一般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而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見HKSAR v Lam Lai Chiu Patsy(CACC 56/2003)、HKSAR v Chong Cho Kit(CACC 363/2005)〕,再者,判例亦清楚顯示,經營毒煙窟和販賣危險藥物是屬於不同的罪行,因為犯案人不單止提供毒品給予毒品的使用者,還有提供一處讓他可以享用毒品的地方,所以刑期應該分期執行。當然,法庭也要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見HKSAR v Ng Ka Wing Kevin(CACC 563/1999)〕。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用監禁兩年(即24個月)為量刑起點。 19.就著第四項控罪,由於被告人因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會被判處監禁,一些開放式性的判刑選擇是不適用,而且被告人曾經有三次相同的定罪紀錄,因此本席裁定這一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也是即時監禁。在考慮到氯胺酮的份量,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0.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但由於該案發生於2006年,距離被告人犯案的時間超過五年,因此本席不打算視被告人的定罪紀錄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21.就著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一般的刑期三分之一扣減,但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減刑的理據。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20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16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48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6個月。 23.本席繼而考慮各項刑期應否全部同期或全部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不接納刑期應該全部同期執行。本席經已說過,經營煙窟和販運危險藥物是不同的罪行,因此假若全部刑期同期執行,這不足以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但假若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會是過長。 24.基於刑罰的整體性和累計總數原則,本席下令第一、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12個月和第一、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餘下的4個月則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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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