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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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5(1)(a)及(2)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30/2021[2022] HKDC 9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0/2021

[2022] HKDC 9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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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 蔡秀蓮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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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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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5(1)(a)及(2)條。

案情

2.2021年5月27日下午約3時15分,警方於旺角上海街462號三樓(2/F)(「該單位」)按門鐘,被告人應門。

3.該單位內有7名其他人士,這7人後來被警方以吸食毒品罪拘捕。

4.警方發現該單位客廳內有7張枱,在其中一張枱上放有一些鍚紙、5個打火機及3張投注票。在另外一張枱(書枱)上放有一個膠盒內有8包載有內含1.5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97克混合劑、一本寫有「5.27」、「A」、「1」及「130」的筆記簿、一枝原子筆、一部電子磅、一柄剪刀、一部計算機、一些白膠紙、一卷錫紙及一些投注票,在這張書枱的抽屜內有一個內有港幣200現金的膠筒。客廳牆上則貼有一張寫有「0.14 $130」、「0.28 $260」、「0.5 $430」及「1.0 $800」的價目表。

5.涉案海洛英的估計市值為港幣2,332元。

6.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310元及人民幣6.50元。

7.被告人以經營毒窟罪被捕,在現場警誡下說:「阿Sir,我無錢使,先喺度負責打理,賺吓錢。」並就被撿取的海洛英說:「阿Sir,呢啲毒品都係用嚟賣俾啲客賺錢。」

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i)  他某次在該單位購買毒品時,「阿強」介紹他擔任該單位的經營者;他每工作一更12小時便可獲港幣1,000元的酬勞;他已做了這工作兩個月;他身上搜出的港幣310元是他作為經營者的部分薪金;

(ii)  他從阿強取得涉案海洛英,用以售予該單位的顧客;其中一張枱的抽屜內的現金港幣200元是出售毒品的收益;

(iii)  被檢取的筆記簿和原子筆是用以記錄毒品交易,筆記簿記錄了2021年5月27日以港幣130元售出一小包海洛英;

(iv)  價目表是海洛英售價:0.14克售130元,0.28克售260元,0.5克售430元及1克售800元;

(v)  至於其他被檢取的物品,電子磅是用以量度毒品的重量,剪刀及白膠紙是用以包裝毒品,鍚紙、打火機及投注票是供顧客用以吸食海洛英。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的二十八項定罪紀錄中,有八項與毒品有關,其中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另一項是管理毒窟,另有七項涉及以不誠實手法如盜竊及企圖盜竊犯案。

10.他現年68歲,已離婚,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妹妹,但被告人與他們已沒有聯絡。他於案發時無業,有領取綜援。他有吸食毒品習慣。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前線一名小角色,及早認罪,省卻法庭時間和公帑,應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12.根據 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D 370就販運海洛英頒下的量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的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指出,經營毒窟的刑期一般由一年至兩年監禁。

13.辯方大律師亦援引了兩件區域法院案件[1],供法庭對各項控罪及整體刑期的判刑考慮作參考。

判刑考慮

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

14.根據 Lau Tak Ming案 的指引,就這項控罪所涉的1.55克海洛英,以數學方法計算,販運這個分量的刑期是30個月監禁。

15.本案販運毒品罪行發生在煙窟內,這些毒品明顯是以生意形式售予光顧煙窟的客人使用,被告人向警方的招認亦是這樣說。

16.從被告人案底的數量及種類可見,他似乎習慣了以非法手段行事或謀生,過往的判刑對他起不了多大阻嚇作用。

17.因應這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將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34.5個月。

經營煙窟(第二項控罪)

18.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正如上訴法庭在Lam Lai Chu, Patsy案指出,從過往案件的判刑可見,一般刑期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

19.本案所涉的煙窟的入口設有兩道門,一道為外門,另一道為內門。單位內除了一個厠所和一個房間外,其餘的空間擺放了一共7張枱,其中3張是長方形摺枱,3張是正方形摺枱,餘下的是放在該單位盡頭的一張連抽屜的書枱。

20.從相片可見,長方形摺枱可供7至8人使用。從草圖可見,案發時的7名顧客是圍着其中一張長方形摺枱而坐。單從相片可見,煙窟內有十多張櫈,其中大部分是沒有椅背的膠櫈。

21.雖然案發時煙窟內只有7名顧客,但從上述的擺設,這煙窟可容納20至30名顧客,其規模可算不小。

22.本席認為21個月監禁作為經營這個規模的煙窟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減刑因素

23.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23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

總刑期

24.兩項控罪本屬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2],為符合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7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2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5.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30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華DCCC 1120/2016;HKSAR v Lau Ka Fai, Coffee DCCC 757/2021

[2]    見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99;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