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國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3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ugust 2022.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5(1)(a)及(2)條。
Cites 6 cases
|
DCCC 830/2021 [2022] HKDC 9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5(1)(a)及(2)條。 案情 2.2021年5月27日下午約3時15分,警方於旺角上海街462號三樓(2/F)(「該單位」)按門鐘,被告人應門。 3.該單位內有7名其他人士,這7人後來被警方以吸食毒品罪拘捕。 4.警方發現該單位客廳內有7張枱,在其中一張枱上放有一些鍚紙、5個打火機及3張投注票。在另外一張枱(書枱)上放有一個膠盒內有8包載有內含1.5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97克混合劑、一本寫有「5.27」、「A」、「1」及「130」的筆記簿、一枝原子筆、一部電子磅、一柄剪刀、一部計算機、一些白膠紙、一卷錫紙及一些投注票,在這張書枱的抽屜內有一個內有港幣200現金的膠筒。客廳牆上則貼有一張寫有「0.14 $130」、「0.28 $260」、「0.5 $430」及「1.0 $800」的價目表。 5.涉案海洛英的估計市值為港幣2,332元。 6.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310元及人民幣6.50元。 7.被告人以經營毒窟罪被捕,在現場警誡下說:「阿Sir,我無錢使,先喺度負責打理,賺吓錢。」並就被撿取的海洛英說:「阿Sir,呢啲毒品都係用嚟賣俾啲客賺錢。」 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的二十八項定罪紀錄中,有八項與毒品有關,其中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另一項是管理毒窟,另有七項涉及以不誠實手法如盜竊及企圖盜竊犯案。 10.他現年68歲,已離婚,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妹妹,但被告人與他們已沒有聯絡。他於案發時無業,有領取綜援。他有吸食毒品習慣。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前線一名小角色,及早認罪,省卻法庭時間和公帑,應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12.根據 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D 370就販運海洛英頒下的量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的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指出,經營毒窟的刑期一般由一年至兩年監禁。 13.辯方大律師亦援引了兩件區域法院案件[1],供法庭對各項控罪及整體刑期的判刑考慮作參考。 判刑考慮 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 14.根據 Lau Tak Ming案 的指引,就這項控罪所涉的1.55克海洛英,以數學方法計算,販運這個分量的刑期是30個月監禁。 15.本案販運毒品罪行發生在煙窟內,這些毒品明顯是以生意形式售予光顧煙窟的客人使用,被告人向警方的招認亦是這樣說。 16.從被告人案底的數量及種類可見,他似乎習慣了以非法手段行事或謀生,過往的判刑對他起不了多大阻嚇作用。 17.因應這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將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34.5個月。 經營煙窟(第二項控罪) 18.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正如上訴法庭在Lam Lai Chu, Patsy案指出,從過往案件的判刑可見,一般刑期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 19.本案所涉的煙窟的入口設有兩道門,一道為外門,另一道為內門。單位內除了一個厠所和一個房間外,其餘的空間擺放了一共7張枱,其中3張是長方形摺枱,3張是正方形摺枱,餘下的是放在該單位盡頭的一張連抽屜的書枱。 20.從相片可見,長方形摺枱可供7至8人使用。從草圖可見,案發時的7名顧客是圍着其中一張長方形摺枱而坐。單從相片可見,煙窟內有十多張櫈,其中大部分是沒有椅背的膠櫈。 21.雖然案發時煙窟內只有7名顧客,但從上述的擺設,這煙窟可容納20至30名顧客,其規模可算不小。 22.本席認為21個月監禁作為經營這個規模的煙窟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減刑因素 23.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23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 總刑期 24.兩項控罪本屬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2],為符合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7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2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5.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30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