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波

Case No.CACC 234/2007[2008] 4 HKLRD 84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May 2008
Judge張澤祐, 楊振權, 朱芬齡
Case Document
100%

CACC23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3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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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鄭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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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5月15日

判案

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該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為10.62 克晶狀固體內含10.59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該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是23 毫升液體內含0.1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第三項控罪),該控罪涉及的器具是一個玻璃樽。

2.申請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亦成立。

3.就三項控罪,申請人分別被判入獄6½ 年、8 個月及6 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4.申請人針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於申請人在2008 年1 月24 日存檔「放棄通知書」,該申請因而被撤銷。本庭只需處理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辯兩方同意的案情

5.原審時,控辯雙方就案中大部份的案情並沒有爭議。

6.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在2006 年11 月20 日約12:10 時,警方人員到達申請人位於梨木樹邨的住所執行反危險藥物行動及進行調查。當時申請人正坐在飯廳,在他面前有一張摺檯,檯上放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和器具,即:

(1)     兩個膠袋,內藏第一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它們的重量分別為7.69 克的晶體內含7.67 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及2.93 克的晶體內含2.92 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     一個玻璃樽內盛有液體及連同吸管。玻璃樽內的液體是第二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而玻璃樽則是第三項控罪所涉的器具。

7.此外,檯上亦放有三個打火機和數卷厠紙和厠紙碎。

8.控辯雙方亦同意第一項控罪所涉的兩膠袋「冰」的零售價是港幣4,471 元。

第一項控罪的審訊

9.就第一項控罪,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06 年11 月17 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59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62 克晶狀固體。

10.控辯兩方主要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販運控罪所涉的兩膠袋毒品。

11.控方主要倚靠申請人在拘捕現場的口頭招認,以及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記錄的內容支持控罪。控方的證據指申請人在拘捕現場經警誡後,回答查問時說兩膠袋「冰」是從大陸帶回來的,而玻璃樽是用作吸食冰之用。當警員以他販運毒品和管有器具適合用作吸食毒品罪拘捕他時,申請人回答說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的,只是消磨時間,不是賣給別人的。警員把申請人這些說話補錄在記事冊,並由申請人閱讀和簽署作實。在其後的會面記錄中,申請人說第一項控罪所涉的兩膠袋「冰」以及第三項控罪所涉的玻璃樽是一位名叫「亞山」的大陸朋友免費給他「玩」的,而由他從深圳帶回港。

12.原審時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他的抗辯理由是所有招認都是警方誘使他說的,他從沒有告訴警方涉案的毒品是他從大陸帶回香港。

13.經考慮控方的證據後,原審法官確信申請人曾在拘捕現場作出口頭招認,而會面記錄亦是他自願提供的,因而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4.在其判詞第 24 段,原審法官就其判決給予說明如下:

「24.        根據被告人在證物P11所說,是一名朋友送給他的,份量足夠被告人一個月吸食,而此人只是間中約他,連電話也不知的朋友,加上同意案情(證物P11,第四段)毒品價值約$4,500,本席認為涉案毒品全部是被告人自用的講法不合常理。根據法例,『販運』的定義包括把毒品進口入香港,基於被告人的招認,本席確信他將毒品帶回香港的行為已構成販運毒品罪,故裁定被告人販運毒品罪名成位,但不會完全接受所有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的。」

原審法官的判刑

15.申請人39 歲,已婚,有一名11 歲的女兒。他有5 至6 年毒癮。申請人有兩次犯罪記錄,其中一次是與毒品有關。他在2004 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獄4 個月,但緩刑18 個月,另罰款3,000 元。申請人與人合夥經營裝修生意和殯儀生意,每月共有約4 萬元入息。

16.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求情時表示涉案的毒品是申請人自己吸食的,但原審法官對此有所懷疑。申請人因此選擇作供支持其說法。經考慮其證言後,原審法官認為他的證言不可信。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第 7和8 段說:

7. 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a. 涉案的『冰』分兩包,一包重7.67 克另一包重2.72 克,
  b. 被告人解釋毒品用來自用的證供甚不可信,
  c. 毒品值$4,500,不可能是免費給他的,[尤]其是一個連電話號碼也不知的朋友,而這份量足夠被告人一個月吸食,
  d. 被告人有毒癮。
  8. 經以上的分析,本席確信比較重的一包用作販賣的,而少的一包是被告人自用的。」
     

17.就量刑方面,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第 9至12 段給予說明如下:

9.  就第一控罪,以7.67 克『冰』的重量,量刑起點應為6 年,而部份自用的2.92 克『冰』 ,量刑起點為15 個月,由於被告人有毒癮,不能抹殺與其他人共用的風險,故另再加6 個月為潛在風險的刑罰,共21 個月。但被告人在審訊前已表示承認這些『冰』是自用的,故這部份刑期有3份1減免 ,單就自用的部份應入獄14 個月。考慮過整體判刑的原則和本席的判刑權限,現判被告人就第一控罪入獄6 年半。
  10. 至於第二控罪 ,本席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4 個月,判被告人入獄8 個月。
  11. 至於第三控罪,以9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3 個月,判被告人入獄6 個月。
  12. 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共入獄6 年半。」

上訴理由

18.就第一項控罪,申請人共提出三項上訴減刑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將他認為是申請人自用的毒品量刑後,再與他認為是申請人販運的毒品的刑罰相加,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同時亦引致整體刑罰超越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的指引,造成不合理和不公平的情況。

(2)     有鑑於原審法官裁定其中2.92 克「冰」為申請人自用,6½ 年監禁刑罰是過重及嚴苛。

(3)     以整體案情情況而言,6½ 年監禁的整體刑罰明顯是過重和嚴苛。

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基礎

19.在具體討論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之前,須先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基礎。

20.原審法官在判詞第 3 段指出,控方主要依靠申請人在拘捕現場和在會面記錄中曾作出的招認,指涉案毒品是他從內地帶進香港支持控罪。原審法官在判詞第 24 段進一步援引《危險藥物條例》第 2 條有關「販運」的定義,指出基於申請人承認把毒品從內地帶回香港,他的行為構成把毒品進口香港,因此裁定他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原審法官純是因為申請人招認把毒品帶進香港而被判定控罪成立。

21.代表控方的李大律師不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他認為由於原審法官在判詞第 24 段已說明不完全接受所有毒品是申請人自己吸食,足見原審法官不是純粹因為申請人把毒品帶回香港而將他定罪。他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亦包括實際販賣毒品。

22.本庭認為,一般而言,法官在判詞中有責任清楚說明定罪的事實和法律基礎。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在判詞初段已指出控方檢控的基礎是申請人招認把毒品帶進香港。其次,倘若除此點外,原審法官認為案中還有其他構成販運的事實和法律基礎,他必須在判詞中說明。單是指出涉案毒品是申請人自用的說法不合常理,而他亦不會接受所有毒品是申請人自用,並不足夠。再者,即使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在作出招認時提及毒品是自用的說法,這亦不等同案中有具體證供可證明申請人不但把毒品帶進香港,還有實際販賣毒品的行動。如原審法官擬從毒品的份量或其他證據推論申請人有實際販賣毒品的行為,他必須在判詞中說明作出推論的事實基礎和論據。但原審法官沒有在判詞中提及任何販賣毒品的推論。是故,縱觀本案的證據和原審法官的判詞,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基礎僅是因為申請人招認把毒品帶進香港。

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23.The Queen v. Chan Mung Lung [1992] 2 HKCLR 127案中,被告人從羅湖抵港後,被發現藏有海洛英。他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稱毒品是自用。他被判入獄4½ 年。上訴法庭裁定在判刑時,被告人把毒品帶進香港是供自用還是販賣是一項相關的考慮。如果毒品是供自用的話,這是一項有力的減刑因素。在該案中,由於原審法官沒有裁斷被告人帶進香港的毒品是否供他自用,上訴法庭認為須按對被告人最有利的事實基礎給予判刑,因而決定減刑至1½ 年。

24.R. v. Chung Kau Fai [1993] 1 HKC 42案中,被告人從曼谷抵港後,被發現藏有海洛英。他承認販運危險藥物。代表律師在求情時指毒品是作自用。原審法官在判予9 年監禁時,表示被告人稱毒品全是自用的說法不可信。上訴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的上訴時,重申如果被告人把毒品帶進香港是自用的話,這是一項減刑因素。上訴法庭認為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刑前沒有表明不接受被告人指毒品全是自用的說法,以及沒有給予被告人機會提出證據支持其說法,因此在量刑時須當如被告人的求情理由為真確,故減刑兩年。

25.在較近期的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法庭同樣指出如果一名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指稱毒品主要是作自用,則法官須正視和考慮這項求情理由。若然法官接納相當份量的毒品是作自用的話,他必須適當調整刑期以反映這個情況。

26.在本案中,申請人的主要求情理由是第一項控罪所涉的毒品全是作自用。然而,原審法官對這個說法存有懷疑,他就此進行研訊乃是適當的做法。在申請人作供後 ,原審法官認為他的證言不可信,拒絕接納全部毒品都是申請人自用。原審法官亦進一步裁斷兩膠袋毒品中較重的一袋是用作販賣,而較輕的一袋則是申請人自用的。

27.本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應以兩膠袋毒品的總重量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然後因應部分毒品是作自用和申請人自始都承認毒品是自用兩點,給予適當的減刑。

28.然而,原審法官就兩膠袋毒品分別按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危險藥物給予兩個量刑起點,這個做法並不適當。首先,申請人就這兩膠袋毒品祇是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而非兩項控罪 ;就一項控罪而設予兩個量刑起點,在原則上並不正確。其次,兩個膠袋中的「冰」的總重量是10.59 克,按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案有關「冰」的量刑起點指引 ,本案的量刑起點應不超過7 年1 個月。但按原審法官的做法,兩個量刑起點的總和是7 年3 個月(6 年 + 15 個月),再加上「潛在風險」的因素,量刑起點變成7 年9 個月(6 年 + 21 個月),造成偏高的情況。即使在考慮申請人一直承認毒品是自用,原審法官最終的判刑(即7 年2 個月)亦是略高。

29.除此以外,原審法官就較輕的一膠袋毒品,以「潛在風險」為由,再加6 個月刑期的做法亦不適當。首先,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有毒癮。而就這較輕的一膠袋毒品而言,它的包裝和份量都沒有特別之處,以致可顯示有作販賣或與人共用的可能性。其次,亦是尤為重要的一點,原審法官既已推定祇有這一膠袋「冰」是申請人自用,而另外一膠袋「冰」是作販賣,便不應祇因申請人有毒癮便再推定他可能會與他人共用毒品,並因應這個推定的風險,把刑期提高6 個月。

總結

30.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在原則上有不當之處,有關的判刑應予以擱置。

31.按第一項控罪所涉毒品的重量,本庭採納7 年1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經考慮原審法官裁定其中2.92 克的「冰」是申請人自用,以及申請人一直承認毒品是自用的求情因素,本庭給予兩年的減刑。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應是5 年。

32.本庭因此批准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判罰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批准第一項控罪的判罰的上訴,把判刑改為5 年,與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陳雲日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及高級政府律師劉少儀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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