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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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警員53255(PW1)。2012年2月23日下午,PW1與兩名同僚穿便服在南昌西鐵站附近作反地盤盜竊行動。約下午3時45分,PW1在南昌西鐵站A出口附近無名路上見到被告,當時他穿著外套、藍牛仔褲及拖鞋,背向PW1。被告左手握著一個對摺黑色紙袋,右手持電話,由無名路行出深旺道,期間四週張望。PW1覺得可疑,在後面保持五米距離跟隨被告,並且用通訊機通知同僚要求支援。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97/2012。
Case No.DCCC 38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8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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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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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7月5日
出席人士: Ms Cindy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Chun Lui, Jeff,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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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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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件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警員53255(PW1)。2012年2月23日下午,PW1與兩名同僚穿便服在南昌西鐵站附近作反地盤盜竊行動。約下午3時45分,PW1在南昌西鐵站A出口附近無名路上見到被告,當時他穿著外套、藍牛仔褲及拖鞋,背向PW1。被告左手握著一個對摺黑色紙袋,右手持電話,由無名路行出深旺道,期間四週張望。PW1覺得可疑,在後面保持五米距離跟隨被告,並且用通訊機通知同僚要求支援。

3.當被告行到深旺道行人路,站在行人過路線前等候過馬路時,PW1把被告截停,他用左手搭著被告右膊,並向他表示警員身分,被告即時用左手把手上紙袋掟出馬路邊,PW1喝停被告,被告退後兩步,PW1隨即拾起紙袋,並發現內有保鮮紙包著白色東西。

4.被告這時轉身離開,PW1上前捉他,但被告撥開他的手,雙方發生糾纏,這時,其他警員到場協助,把被告制服在地上,並用手銬反鎖被告。制服被告之後,PW1打開紙袋檢查,發現內有保鮮紙包著白色紙巾,再包著兩包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碎磚狀東西,PW1問被告袋內是甚麼東西,被告沒有出聲。

5.PW1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沒有說話。PW1對被告進行搜身,從他左褲袋及外套胸前袋分別找到一個電話,並從被告身上找到港幣55,150元及人民幣100元。

6.辯方不爭議PW1在地上撿拾到紙袋及內裡有毒品。政府化驗師證實兩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內含42.4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6.07克混合劑。

7.根據雙方同意事實,被告身上的其中一部電話載有一段短訊,接收日期為2012年2月23日,內容為「老表,你好,幫我看下有沒這種藥,益腎生髮丸,謝謝」。紙袋內的毒品當時市值約為港幣43,958元。

辯方案情

8.在控方沒有反對下,辯方把被告在被帶回警署之後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在這會面中,被告是否認控罪的。這錄映在庭上播放,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要求法庭特別注意被告的神態。被告亦選擇作供。

9.辯方的說法是紙袋不是被告掟在地上,亦不屬於被告,PW1可能認錯人,另一方面,PW1證據亦不可靠,被告沒有企圖逃走,截查過程亦不正確。

10.被告作供說,他是水貨客,經常帶水貨回內地,所以經常出入香港。當日下午,他從內地回港,在南昌站下車回家,換了衣服之後,去住所下面商場吃東西,途中收到表親短訊,叫他買益腎生髮丸,他吃完東西後,去商場2樓一間相熟的藥房買這種藥,店東說沒有,被告離開之後,去南昌西鐵站,打算搭的士去旺角的藥房,由於的士站沒有的士,被告折返深旺道搭的士,他沿途四週張望,原因只是想找的士。

11.當他在行人過路線前停下,等過馬路時,PW1突然搭他膊頭說:「老友,你袋嘢呢?」PW1表露身分之後,推被告到行人路的地盤圍欄,再對被告說:「我見到你有袋嘢,你袋嘢去了哪裡?」被告說沒有,被告亦見不到馬路上有東西。PW1便行出馬路,在放了花盤的石躉前彎下身,雖然被告視線被石躉阻擋,被告相信PW1是在石躉前地下拾起案中紙袋。PW1拾起紙袋之後,對被告說:「仲話冇?」被告即時否認紙袋是他的,並問PW1是否認錯了人。PW1通知同事後,不久,他們便來到協助,而且一到場便把被告按在地上,粗暴地用手銬將他反鎖,並因此弄傷了他。但是被告根本沒有打算走,亦沒有反抗。

12.被帶回警署之後,PW1要求被告在他的記事冊上寫聲明,當被告說出他在庭上所說的解釋之後,PW1不讓他寫出來,結果被告只能寫出兩段聲明,大意是他不同意記事冊的內容。當他見值日官時,他亦否認毒品是他的,並拒絕簽名。

13.被告解釋身上的五萬多元是用來買貨的貨款。

14.辯方呈交了被告的出入境紀錄,紀錄可支持被告經常來回香港及內地的說法。

案件爭議

15.雖然辯方大律師說,辯方不是指PW1插贓嫁禍,而可能是認錯人,但PW1所說的截停及拘捕過程,與辯方說法差異很大。根據被告所說的經過,實質上是指PW1誣告。法庭首要重點是考慮PW1是否可信證人,他的證供可否被法庭接納,然後再考慮他會否認錯人。

16.基本上,這是一宗單對單案件,控方完全依賴PW1,法庭必須特別小心考慮,要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無罪。法庭最終要決定的事實問題是:

(1)紙袋是不是被告掟在地上;

(2)袋內的毒品是不是用作販運用途。

證據分析

17.何大律師陳詞說,PW1的證供不可靠,他作出了很多批評,舉例說,他說證人由開始見到被告至截停只有五至六秒,這麼短的時間,不可能見到他在庭上描述的那麼多事情。本席認為證人所描述的並不是很長的過程,五至六秒是足夠讓這些被描述的案情發生的。

18.何大律師說,被告掟走紙袋時,應該向左邊,因為這樣可以離開PW1更遠。本席認為,當一個人突然被警察截停,他的反應要視乎很多因素,包括這個人的經歷、判斷力、當時的便利及當時的環境,種種不同因素。向哪個方向掟走違禁品才合理,是難以一概而論的。本席並不覺得PW1所描述被告的動作,存在固有的不合理性,亦沒有可疑。

19.何大律師指出,證人說紙袋是黑色,事實上卻是灰色,本席認為在案中並不重要。

20.何大律師說,PW1沒有理由不先截停及控制被告,而先去拾起紙袋,而且PW1有足夠時間撿拾紙袋,而被告亦未走,可支持被告沒有逃跑。本席認為PW1的做法視乎他的經驗及判斷及當時環境,本席並不認為他的做法存在不合理性。他已喝停被告,既然被告即時沒有逃跑,PW1在近距離下盯緊被告,同時在地下拾回證物,是合情合理的,如果被告即時逃跑,情況則有可能不同,正如當PW1拾起及打開證物紙袋,被告開始轉身離開,PW1即時阻止,這都是合乎常理的做法。

21.本席考慮了何大律師所有批評,但本席認為這些批評並不構成疑點,整體來看,PW1的證供合情合理。

22.另一方面,反觀被告證供,卻有很多不合理之處,被告說他身上大量現金是貨款,他作供說,當日已先回家換衫,然後離家去吃東西,他是去吃東西途中才收到內地表親訊息要買藥,他沒有理由在離家吃東西時,要帶著這麼多的現金,本席不相信這些錢用來買貨。

23.被告作供說,已先回家換衣服,離家去吃東西後,才收到買藥訊息,但是他在錄影會面紀錄說出當日詳情時,不是這樣說的。在錄影會面中,他是說當日從深圳專程來到富昌商場買益腎生髮丸(見記項28及30),他當時是以「專程」來形容在這裡的目的,所以不可能是記錯或忘記回家之後才收到訊息這個環節。

24.被告又說,PW1不准他把自己的解釋寫在記事簿,如果PW1這樣霸道,為何又會容許被告拿筆寫下兩段聲明,去否認PW1寫在記事冊的內容?

25.被告說自己完全沒有企圖離開或反抗,而只是與PW1口頭爭論,如果是真的話,PW1及增援的警察完全沒有必要把被告按在地上,還要粗暴地鎖上手銬,令被告受傷。

26.被告說PW1問他紙袋去了哪裡,這顯示PW1見不到紙袋在何時及哪裡被扔棄,但是如果PW1是見不到的,又怎可以輕易即時從地上拾起紙袋呢?

27.雖然辯方大律師把被告的會面紀錄呈堂及播放,並要求法庭特別留意被告的神態,但在陳詞時,何大律師並沒有指出,被告在那片段神態有特別要注意的地方。在小心觀察下,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特別之處。

28.本席留意到被告被截停之後沒有即時逃跑,但這並不代表甚麼,不構成疑點。

29.辯方提出了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這是可支持被告是做水客的,不過本席認為這証據在案中沒有甚麼重要性。

30.辯方提出PW1可能認錯人,把被告錯認為掟紙袋的人,但是根據證人的證供,他是截停被告時,被告才掟走紙袋,證人亦坦白地說,他在撿拾紙袋時,目光曾經約一秒時間離開被告,但是當時二人距離只有大約兩米,被告亦沒有逃走,他附近亦沒有其他人,而且被告根本不爭議他是被PW1截停的人,並且說自己沒有逃走,如果法庭接納PW1所說的截停經過,PW1認錯被告的可能並不存在。

31.綜觀這宗案件的證據,在案發時,PW1本來是執行反地盤盜竊行動,而不是與毒品有關的行動,亦沒有證據顯示證人與被告彼此相識或有任何關連,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原因,證人要說謊來誣告被告。案中的毒品價值四萬多元,本席不相信毒品會是證人預先準備,來插贓別人。被告亦同意這證人是在石躉前拾起毒品的,如果證人不是見到被告掟紙袋,又怎會輕易地即時可以在地上找到紙袋呢?如果證人見到掟紙袋的是另有其人,為何不去截停那人,反而要截停被告呢?正如之前所述,如果接受PW1所說的截停經過,PW1不可能認錯人。

事實認定

32.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所有陳詞及案中所有證據,包括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及在庭上神態,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在庭上證供及在錄映會面的解釋。

33.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他亦沒有認錯被告,本席接納他的全部證供為事實認定,這包括當PW1截停被告表露身分時,被告掟紙袋在地上,當見到PW1發現紙袋內的東西後,被告逃走,被PW1及其他警察制服。紙袋內裝載了控罪書上所述的毒品,即使毋須倚賴法定假設,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知道紙袋有毒品,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管有案中毒品。

是否作非法販運用途

34.當然控方仍然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這些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何大律師陳詞說,雖然沒有證據說這些毒品是被告自用,但並非不是自用,便是販運,他甚至說管有毒品,可能是作觀賞用途。

35.本席同意,即使辯方沒有提出毒品是自用的說法,亦不因此便必然證明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舉證責任在控方以刑事標準證明。

36.何大律師陳詞說,本案的毒品數量不足以作出販運的推論,他引用了Chan Chuen Ho v HKSAR(FACC 4/1998),他說該案相關控罪涉及更多毒品,即197.17克混合物,含有37.28克海洛英,情況更加可疑,上訴人身上有13,000元,他正在離開一個找到毒品的單位,亦沒有提出自用的證據。他引用終審法院判詞第7頁中間的一句,“Large though it was, the quantity was not such as to lead inevitably to a conclusion of trafficking.”  他說本案毒品更少,所以更加不能作出販運的推論。

37.這宗案件其實已經在終審法院匯報作出報告(見[1999] 2 HKCFAR 198),本席認為這宗案例不能夠幫助被告。

38.這宗案件在終審法院上訴成功的重點理由,在於原審法官在舉證責任及標準錯誤引導陪審團,在這基礎下,上訴庭使用但書,而最終決定維持定罪,終審法院推翻定罪的基礎,只是在該案中應否行使但書。Chan Chuen Ho一案在HKSAR v Lee Chun Tat,在上訴庭及終審法院被討論及澄清(見CACC 271/2005及FAMC 52/2006),在終審法院的判詞第5段紀錄了何大律師所引用的一句子的這段全文:

“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gainst the appellant was strong. He was in possession of a large quantity of drugs, but it was not so large as to be incompatible for being for his own use. They were packaged in a way suitable for sale but they could have been purchased by him in that form. They were found on him in the street in the very small hours of the morning. They were found on him after he had emerged from a building in which he had rented premises. Having regards to his defence, which failed on possession, there was no reason advanced why he should not have left them in those premises.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he was on his way home to Shatin. His own evidence was to the contrary. Large though it was, the quantity was not such as to lead inevitably to a conclusion of trafficking.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he was an addict or a user of the drugs, but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is a neutral factor. It is not to be thought that any person with any amount of drugs found in the street in the early hours of the morning must be guilty of trafficking. I do not agree with the Court of Appeal that properly directed there would inevitably have been a conviction for trafficking. Strong though the evidence was, there remains a possibility that the jury may have convicted him of simple possession rather than trafficking.”

39.但是終審法院李國能首席法官在同一判詞第6段作出了這樣的補充:

“The passage quoted above is relied on by the applicant. But it is important to remember that its context was that the Court was consider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o, whether a reasonable jury, properly directed, would on the evidence in that case inevitably have convicted for trafficking.”

40.在另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件,Nancy Ann Kissel v HKSAR([2010] 13 HKCFAR 27),終審法院再解釋在Chan Chuen Ho案批准上訴的原因:

“258. One of the cases in which this Court declined to apply the proviso is 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CFAR 198. Mr Chan was found by the police in possession of a large quantity of heroin. The jury would have been perfectly entitled to infer that he was trafficking in them. But the matter was not left to them on that basis. Instead they were directed in a way which might have led them wrongly to believe that possession of those dangerous drugs raised a presumption of trafficking in them. They convicted Mr Chan of trafficking. The Court of Appeal, thinking that such a conviction was inevitable, affirmed it. When the case reached us, we declined to apply the proviso. Instead we substituted a conviction for the lesser offence of simple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This was because, strong as the evidence of trafficking was, there still remained a possibility that a properly directed jury would have convicted only of that lesser offence.” (emphasis added)

41.終審法院對Chan Chuen Ho案例已作出十分清楚的解釋,終審法院在該案中討論的證據,是環繞著應否行使但書而作出,終審法院並不是說該案的毒品數量一定不足以作出販運的推論。

42.本席認為每宗案件的事實認定,都是要基於該案的個別案情及環境證供。在本案中,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提出他是依賴毒品人士的證據,這是法庭可以考慮的環境因素(見上訴庭在Lee Chun Tat一案判詞第26段),雖然這樣說,本席並不是說在每一宗案件中,因為沒有自用的證供,法庭便可以推論是販運,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辯方有權倚賴舉證責任及因應控方證據強弱,而作出不提出自用證供的決定。所以當毒品數量是極少的話,被告不作供,也自然地可以反駁了販運的指控。但是本案有很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

43.一,本案涉及的海洛英數量是頗多的。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吸毒者,或者案中的毒品可以支持他服用多久,但是根據R v Cheung Ping Chiu(CACC 162/1993)及R v Chan Kwok Kei(CACC 324/1995),法庭是可以憑司法認知,來認定一般吸毒者的慣常用量。吸食海洛英的人,每天平均用量是0.25至0.7克,以此基礎推論,本案毒品小則可以作六十天,而多則可以作一百六十九天的服用,所以是十分多的數量。

44.二,本案毒品價值甚高,但案中沒有被告經濟能力或收入的證據來考慮他有沒有能力買來自用。

45.三,被告是在街上管有這麼大量的海洛英,更是一種十分重要的環境證據。吸毒者在街上帶著這麼大量毒品,是非常不可能的,除非他當時剛剛買了毒品,正在回家(見上訴庭在Lee Chun Tat判詞第47段)。根據被告自己的證供,他的家就在附近,但是他卻不是正在回家,而是想去旺角。

46.案中另外還有一些可疑的證據。一,被告身上有約五萬五千元,一般人身上不會攜帶這麼多現金,案中又沒有被告經濟能力的證據,本席亦不相信這些金錢是用來買貨。但是本席考慮了R v Grant指引([1996] 1 Cr App R 73),本席決定不把這點證據考慮在內。第二點是被告身上兩個電話,雖然亦是可疑,本席認為不一定與販運毒品有關,所以本席亦不予考慮。

47.何大律師說,毒品可能只作觀賞。在本案而言,這說法是不切實際的。何大律師認為PW1亦只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可以支持不足以證明販運的說法,本席不同意。PW1以甚麼罪名拘捕被告,可能因為他的經歷而作出不同決定,但是法庭並不是根據被告是被甚麼罪名拘捕,而是根據證據及法律去決定他是否某一罪名成立。

結論

48.本席認為根據案中的環境證據,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管有這些毒品不是自用,而是作販運用途,被告存有此意圖,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9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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