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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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不接受被告人承認較輕的「管有」罪名,繼續檢控被告人「販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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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2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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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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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2年8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12年8月24日
出席人士 : 黃達明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的馮廣智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不接受被告人承認較輕的「管有」罪名,繼續檢控被告人「販運」罪。

控方案情

2.本案是一宗典型的街頭「截停搜查」事件,證據十分簡單。

3.2012年4月5日約上午11時30分,高級警員50743在灣仔柯布連道及譚臣道交界附近,截停被告人調查。搜身時,警員從被告人穿着的背心的前左袋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49粒懷疑危險藥物(一併列為證物P1)。警誡下,被告人稱,證物P1是供自己服用的。

4.稍後,被告人在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2及P3)中承認,證物P1是海洛英。被捕前一晚,他以每粒70元的價錢,在廟街向一名叫「傻豹」的男子購買證物P1。被告人聲稱,他每天服用一粒。被告人亦解釋,購買後,忘記把證物P1從背心拿出來放在家中,因此,被捕時,毒品仍留在背心的口袋。

5.化驗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P1共載有7.17克混合劑,內含5.59克海洛英鹽酸鹽。

6.對於上述案情,辯方完全沒有爭議。控方沒有傳召證人,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的方式,把上述案情納入為證據(見證物P5)。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9.陳詞時,控方黃大律師指,法庭應考慮證物P1的包裝方式及數量;拘捕被告人的地點;被告人的身份、年紀及經濟能力;被告人攜帶毒品上街的原因等因素。而綜合以上各點,法庭只會得出「販運」的結論。黃大律師呈上了3宗案例 (HKSAR v LEEChun Tat CACC 271/2005、LEEChun Tat v HKSAR FAMC 52/2006、HKSAR v HUANGMiaoli & another CACC 167/2006)供本席參考。

10.另一方面,辯方馮律師指,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販運」的推論。馮律師亦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曾搜出任何毒品包裝材料或器具。

11.本席參考了黃大律師提供的案例,亦參考了另外4宗案例(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LRD 203、HKSAR v CHENGKong Sang CACC 371/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鄧運峯CACC 111/2011、HKSAR v HOKa Kei CACC 378/2009)。

12.綜合現有證據,證物P1雖包裝為49粒,但總重量只有5.59克。證物P2及P3顯示,被告人現年74歲,無業,在柴灣居住。被告人聲稱,證物P1全屬自用,以每粒70元的價錢購入,每天服用一粒。換句話說,被告人花了3,430元購買證物P1,而證物P1足夠供應他個半月的用量。被捕時,他身在灣仔。

13.本席認為,5.59克的海洛英,絕對說不上屬大量。49粒的包裝方式,雖可供被告人直接交付出售,亦同樣可能是被告人購入時,賣方以這種包裝方式售予他[1]。被告人雖年邁及無業,但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他缺乏經濟能力,一次過支付3,000多元購買毒品。被告人住在柴灣,在灣仔出現也絕不為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拘捕被告人的地點,是毒品買賣或交收的熱點。至於被告人忘記把毒品從背心的口袋拿出來存放在家中,反而攜著上街,這一點,也模稜兩可。以被告人的年紀,出現善忘的行為合乎情理,不能因此證明甚麼。

14.其實,除了49粒的包裝方式外,控方便沒有其他支持「販運」推論的證據,例如:被告人售賣或帶貨的行為;被告人管有任何毒品包裝材料或器具;被告人身上懷有大量現金等。本席認為,即使本席不接納證物P2及P3中具開脫性的內容,現有證據並不足以支持「販運」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名不成立。但由於他承認「管有」罪名及同意控方的事實證據,本席裁定,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已故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在CHAN Chuen Ho 一案的判詞這樣說:" They were packaged in a way suitable for sale, but they could have been purchased by him in that form." (見第208頁A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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