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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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毒品案,涉及的毒品是17.69克氯胺酮和4.29克可卡因,這些毒品分別以30個小透明膠袋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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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裁決理由 1.本案是一宗毒品案,涉及的毒品是17.69克氯胺酮和4.29克可卡因,這些毒品分別以30個小透明膠袋載著。 2.被告人,曾志偉, 承認管有這些毒品作自用,但否認控方指稱他販運有關毒品。因此,本案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是作何種用途. 3.舉証責任在控方, 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4.控方只傳召一名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作供, 他是鍾警員,而被告人也選擇作供但沒有傳任何辯方証人。 5.基本上,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沒有多大爭議;換句話說,本案的証據分析主要集中於辯方的案情。 同意事實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包括以下的事實: 6.(a)-鐘警員在案發當日零時5分在元朗定福花園外搜查被告時,從被告身穿的外套袋中搜出30包毒品;
並非爭議的控方証據 7.鍾警員在案發當晚凌晨時分看見被告人從一部停泊在定福花園附近的私家車(車子屬於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一起下車, 鐘警員與隊員上前將他們截停。當時被告人背著一個斜孭袋,內有$15,800元現金。 8.至於現金在斜孭袋內的情況,鍾警員作供指現金擺放得很亂,任何面額都有,並非夾在一沓, 而是幾張一起. 辯方律師在盤問鍾警員時並沒有向他特別指出別的情況, 只問被告人的銀包當時也放在袋裡而內裡並沒有金錢; 鍾警員同意銀包在袋內,但不肯定銀包內有否金錢。 9.警員再在被告人的褸袋內找到一個煙盒,內有30個載著本案毒品的透明膠袋。 辯方的案情 被告人的工作 10.被告人稱自己替一名在東莞做生意的大陸老闆黃先生任職其司機,主要工作是接載黃先生及其客人, 需要中港兩地駕駛, 而車子有時停泊在落馬洲, 有時在大陸。被告人說還有一位內地的司機替這名老闆工作, 駕駛同一部汽車. 11.他的月薪為兩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人民幣不等. 除了這工作之外他並沒有其他的工作。至於這一份工作, 他需要每天開工, 工作時數不定。被問及為何有這般高薪, 他解釋自己熟悉行車路線, 又願意24小時去接載老闆, 是隨傳隨到。 被告人的毒品事宜 12.被告人早於十多年前就開始吸食毒品,起初接觸的毒品是大麻和氯胺酮,而近幾年也濫用可卡因. 他表示本案的毒品足夠他兩星期的服用(但証據方面並不清楚他所指的兩星期服用是指兩種毒品一起服用, 還是每種毒品都分別需要兩星期服用)。 13.被告人在庭上表示他過往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 當中4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分別在2002, 2007和2012年(2項), 目前他正因為藏毒罪行在戒毒所服刑, 而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則沒有。 被告人身上的現金 14.被告人作供說案發當晚與他在車上一起的男子, 吳先生, 是他的朋友. 吳先生欠下他一萬五千元已有半年多,他多次催促對方還錢,最後吳先生與他相約在案發當晚10時半在屯門吉之島相見, 目的是還錢給他. 15.被告人當晚依時駕車到達吉之島,吳先生上車後,並著被告人送他返回位於定福花園的住所(就是他們被警員截停的地方). 在駕駛途中, 被告人叫吳先生將錢放進他的斜孭袋內. 當其時, 雙方並沒有點算現金數目. 被告人表示他與吳先生相熟,若金錢數目不足,他隨時可向吳先生追回所欠的金錢. 16.被告人說他的習慣是不會將金錢放進銀包內, 當日他的銀包內只有証件而沒有現金。 購買毒品的情況 17.當晚, 被告人除了相約吳先生出來還錢之外,還相約了一名叫阿B的毒品拆家11時在屏山坑頭村進行毒品交易(阿B是被告人的中學同學)。 18.他並非直接送吳先生回家,而是先到坑頭村購買毒品。他當時身上有$6,600元,他以$5,800元購買了毒品,並將餘下的$800元放進斜孭袋內。他大量購買毒品原因是價錢較為便宜。 19.他的朋友吳先生並不知道他有吸毒的習慣,而當晚他亦沒有告知吳先生他正前往購買毒品,到達坑頭村之後, 他留下吳先生在車上,自己則走到一處吳先生看不見的地方向阿B購買毒品。 20.他表示他所居住的朗屏邨的樓下都有其他毒品拆家,他同意在那裡購買毒品可減低被捕的風險,但他沒有這樣做原因他與那些拆家不相熟,又擔心他們會向警方通風報信,在他購買了毒品之後將他拘捕。 不同地方的距離 21.他租用了定福花園一處空地車場停泊他的私家車,原因是租金較朗屏邨居所的停車場便宜,而步行也只不過是10分鐘便可返回家中。 22.至於由屯門吉之島駕車前往定福花園, 或者前往坑頭村, 車程相若, 大約15分鐘的時間. 若從定福花園駕車前往坑頭村則只需六至七分鐘的時間(被告人還畫了草圖表示,見辯方証物D.1)。 下車目的 23.鐘警員在被盤問時同意曾向被告人詢問他的住所在何處,但不同意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曾回答家住朗屏邨,鍾警員表示他詢問了被告人幾個問題,被告人也沒有直接回答,只說他在那裏『揾人』。 24.被告人給主控官盤問時同意曾向警員表示自己在那裏找朋友(當晚他停泊車輛的地方正是定福花園的空地停車場),他當時正打算前往吳先生的居所探望吳先生的女朋友,在那裏小坐一會。 証據處理 被告人身上的現金 25.根據控方所撰寫的開案陳詞,有關的內容並沒有提及被告人身上找到的一萬多元現金。這一部份的証據是來自鐘警員庭上的供詞, 而現金亦沒有呈堂作為証物。 26.主控官在陳詞要求法庭作出販毒推論的時候,同時倚賴這部份現金的証據。由於有可能被視為控方改變了指控的立場,基於以上的情況,本席給予辯方機會陳述法庭應否考慮這部份証據. 辯方律師指這些現金與被告人所面對的販毒罪沒有任何關連- 這一萬五千八百元不能成為推斷本案毒品用作販運的基礎, 因此要求法庭不要將有關証據考慮在內。 27.本席考慮過後認為可一併考慮。首先, 這些現金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並非屬於爭議的事項, 辯方事前也清楚明白有這項証據的存在; 況且, 被告人作供時也交代了這現金的事宜。明顯這(身上找到的現金) 是案發當晚整件事情發生經過的一部分, 以整件事來分析被告人的行徑是恰當的, 做法對被告人並沒有構成不公。 被告人沒有全部回答警員所詢問的問題 28.根據鐘警員所述,他在現場曾詢問被告人幾個問題包括他的住址,他並沒有直接回答,只說在那裏找朋友。本席認為這情況可能涉及被告人行使其緘默權,因此本席在此表明不會對被告人不作答這一方面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斷。這點也適用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當中不回答部份問題的情況。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 29.辯方主動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以支持他的毒品作自用的說法。同樣地,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斷。 証據分析 30.本案所爭議的事情就是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作何種用途? 是販毒還是自用? 這關乎到被告人當時心裏想的是什麼?當然最直接的答案是來自被告人, 但問題會是被告人所講的說話是否可信? 31.再從另一角度來看, 控方是沒有直接証據指稱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用作販運用途, 例如被告人的招認, 控方主要是要求法庭基於一些所接納的事實作出販毒的推論。 32.在未作出証據分析之前,本席打算引述一些案例看看上訴庭如何處理這類問題。 33.辯方律師呈遞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 Chan Chuen Ho FACC 4/1998, 供本席參閱, 律師指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極其相似, 而終審法院大法官認為在該案並沒有足夠証據作出販運是唯一的推斷, 因而改判該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 34.本席也給予控辯雙方兩宗上訴庭的案例, 分別是劉源達CACC142/2009和鄧運峯CACC111/2011, 並聽取辯方律師的陳詞。在這兩宗案例,上訴庭均認為案中的環境証供足夠作出販運危險藥物的推論。 35.簡單而言,這些案例處理的都是涉及一些環境証供- 如何基於這些間接的証供作出適當的推論. 得出什麼的推論當然很視乎什麼的環境証供, 從以上的案例可見, 雖然環境証供相近,所作的推論也可有不同-這道理是淺而易見的,因為總沒有兩宗案件的案情、兩位不同被控的人之背景情況會完全一樣。 36.當然, 本席也會緊記終審法院在Chan案中所講的說話-“It is not to be thought that any person with any amount of drugs found in the streets in the early hours of the morning must be guilty of trafficking”. 37.不過, 值得一提的是另一宗申請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案件, Lee Chun Tat FAMC 52/2006, 該上訴人在街上被巡警截查時, 身上管有10包共重17.61克的毒品(salts of esters of morphine), 被法庭裁定管有有關毒品作販運目的。他的上訴遭上訴庭以二比一大比數駁回, 其後申請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 亦遭終審法院拒絕。從這宗案例亦可見,關鍵的問題是基於案中的環境証供,法庭是否可以作出唯一的推斷時, 不同法官面對同一証據也可有不同推論。 38.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堅稱毒品是自用的。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被拘捕的時候已即時向警員表示自用的, 而庭上的供詞基本上與他當時的反應是互相吻合的。 39.首先, 讓本席來概括一下被告人的說法:-
被告人濫藥及其案底 40.辯方律師在陳詞的時候也提醒法庭被告人在本案所管有的危險藥物, 包數與份量, 再加上他的吸毒背景, 這與他自用的說法完全相符。本席也留意到這點, 但嚴格來說,這些証據沒有真正的証據價值(Probative value).很簡單,一名有濫藥習慣的人並不代表他不會販毒,反之亦然,一個沒有濫藥紀錄的人也可有第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時候。因此, 法庭不能單憑這些証據作出自用或販毒的結論。而常理又告訴我們一包毒品也可作販運,20包毒品作自用也不出奇, 問題要視乎法庭最終所得出的結論如何? 41.不過, 話雖如此, 但一名長期濫藥的人會較容易說服他人他管有危險藥物作為自用而非販運,本席會以這對被告人有利的角度來考慮本案的証供。 販毒者與自用者的心態 42.本席相信這兩種人的心態會有所不同。上訴庭在劉源達一案中就『支持販運毒品的推論』也曾提出以下一點:『……….一名癮君子在購入18.66克毒品後是沒有理由不想辦法盡快把毒品好好收藏,如立刻把它帶回家,以免被執法人員搜獲,但申請人卻身懷毒品和大量現金在清晨時分露宿於車廂內,難道他不怕惹起巡邏警員的懷疑嗎?難道他完全不怕被人搶走那筆所謂生意營運資金嗎?』(見判詞第14段) 43.以上是合乎邏輯的說法, 本席相信真正的毒品自用者會有這樣的心態- 當獲得毒品之後,會盡量減少在外面逗留的時間,以減低被捕的可能, 因為若遇上執法人員,絕對有可能被控以更嚴重的販毒罪名, 所以更加有必要減低這風險。相反地,對於販毒者而言, 他們要將毒品售予他人, 縱使冒著被捕的風險,也不得不在外逗留更長的時間, 直至完成銷售毒品目的為止。 被告人在被警方截停時的心態 44.從被告人回答主控官盤問時所給予的答案,也顯示出被告人其實很了解以上一段所談及的心態。他表示在其家樓下也有毒品拆家, 但同意主控官指如果在較遠的坑頭村(被告人聲稱購買毒品的地方)購買毒品,被警察捉拿的風險會較高。這顯示被告人明白這個道理。 45.既然被告人明白這個道理,自然的推論就會是被告人的行為表現應該與一名自用者的心態相符合。 46.被告人說晚上11時購買了毒品, 同意案情指他於1小時05分(翌日零時05分)之後才被警員截查搜獲有關毒品; 他更說那時正要到朋友家探望朋友之女朋友。換句話說,他購買毒品之後, 他並沒有把毒品好好收藏, 而是帶著毒品送朋友回家, 更打算在朋友家傾談一會才離去, 但不要忘記他當時駕駛著車輛, 他的居所祗是在咫尺之間(根本用不上很長的時間回家)。再者, 他被警察截停的時候更向警方表示正在『揾人』,完全沒有任何表示有打算回家的意圖。 47.從被告人的作供來看, 本席完全找不到半點証據顯示他當時有任何意慾打算回家,而情況也顯示他並非正在回家途中。簡單而言,擺在法庭前的証供,根本沒有任何証據顯示被告人是正在找一處較安全的地方將毒品收藏起來, 例如自己的家中。本席的結論是被告人當時的心態並不與一名自用者的心態相符。 究竟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作何用途 48.或許在此先交代經分析被告人的說法後, 本席對他的看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不盡不實的証人,主要是不接納他的解釋, 例如他有一份正當私人司機的工作, 身上的現金是來自朋友的還款, 他當晚是送朋友回家, 他有習慣不將金錢放入銀包等等, 因為他在這方面的說法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現闡述之。 被告人當司機的工作 49.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可以享有如此高新的司機工作(每月兩萬五千至三萬元人民幣的薪金),原因是他熟路, 願意24小時去接載老闆. 他需每天工作, 工作又不定時,又需要24小時候命, 車子有時停泊在落馬洲,有時又停泊在內地。另一方面,他說自己十多年前已經染上吸毒的惡習, 目前仍有吸毒, 每天約吸服一至兩克的毒品。 50.專家報告(見控方証物P.6A)列出濫用這兩種危險藥物(氯胺酮和可卡因)的效果,與及其不良的影響。首先,在法庭前的証據包括他過往曾有藏毒的案底,本席沒有理由不接納他是有濫用危險藥物的人。 51.眾所周知,一個人吸服危險藥物之後,不論身體方面或精神方面都會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本案還有專家報告支持這一點),絕對是會影響他的駕駛能力。當他受到藥物影響的時候,他又如何能夠履行他的司機工作,他根本沒有自己控制的時間(他雖說有另一位內地司機,但根據他所言, 他本人需要24小時隨時出車); 按他所說的濫藥情況,他根本不能擔當這份隨時候命的司機工作。簡單而言, 本席並不相信他有這份工作。 身上找到的現金 52.他說是同車的吳姓朋友歸還給他的欠債, 在車上他叫對方將現金放入他的斜孭袋裡,雙方並沒有即時點算數目。他說若事後發現數目不足, 被告人可向對方追回, 但他又憑什麽向對方提出呢? 正所謂口講無憑,本席相信被告人也了解到這一點. 53.被告人作供也說他著緊這一萬五千元的款項, 而証供顯示這筆現金並非可簡單點算的紙幣, 例如15張一千元紙幣等, 而是有各種面額的紙幣, 被告人更加有必要點算清楚, 但他倆卻沒有這樣做, 很明顯被告人並不是在講真話。 54.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就身上所找到的現金所作的解釋,就這些証據而言, 只得鐘警員在搜獲時所形容的狀態-即很亂, 各種面額都有, 並非一沓, 而是幾張夾在一起的情況。 送吳姓朋友回家 55.被告人作供說他是預先約定吳姓朋友於10時半見面還錢,11時向阿B購買毒品。被告人向法庭表示他的吳姓朋友並不知道他有吸毒的壞習慣,他更刻意不讓朋友看見他購買毒品, 所以留朋友在車上,自己走到一處朋友看不見的地方來購買毒品。他更表示其目的是不想害朋友. 本席理解他的意思是指自己身上有毒品,不想朋友受到牽連。 56.若被告人真的有這樣的想法, 他可有一個簡單的方法處理,他可斷然拒絕不送朋友回家, 又或者先送朋友回家,然後再前往購買毒品, 因為根據他所說, 由吉之島送朋友返回定福花園只需15分鐘, 再從定福花園前往坑頭村購買毒品也只需6`7分鐘的車程, 他說10時半朋友上了他的汽車, 本席認為他絕對有足夠時間在11時到達相約的地方購買毒品。 57.但被告人給主控官盤問時最終說出他當晚是打算到吳姓朋友在定福花園的家中探望吳的女朋友, 傾談一番才會離去. 表面上來看,他的說法似乎解釋了以上一段所提出的質疑-為何他不直接送朋友回家後才去購買毒品又或是沒有斷然拒絕給他坐順風車。 58.不過, 從整體情況來考慮,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送朋友回家再坐一會之說, 因為這點與他聲稱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之行經並不相符(較早時已說過, 毒品自用者的心態不會攜帶著大量毒品與朋友一起這裏去哪裏去, 這只會增加被捕的風險). 59.証供顯示被告人當時的確與一名男子在一起,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送朋友回家小坐一會的說法,至於這名男子為何與被告人一起,本席不作揣測, 但無論這名男子當時扮演著什麼的角色,也不會影響本席就被告人所作的結論。 60.下一個問題就是被告人管有30包毒品目的何在?本席的唯一結論就是他管有這些毒品是作販賣用途。 61.首先, 關於他身上一萬五千多元的現金,証供顯示他當時有一個銀包(在其斜孭袋內), 內裏只有証件而沒有現金。被告人作供也說他的銀包是用作載証件而不會載錢的; 他還說當晚購買毒品之後, 他將剩餘的$800元放進載著一萬五千元現金的斜孭袋裡。 62.本席已不接納他對於袋裡現金來源的說法,餘下的証供就是警員截查時所看見現金的狀況-警員形容很亂, 各種面額都有, 幾張沓在一起. 本席認為這情況猶如小販背著銀袋做生意的情況一樣, 收了的錢隨意放進袋裡, 或者將錢隨意拿出來找贖, 才會出現以上的情況. 63.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有一份當私人司機的工作, 但無論從他所描述的或擺在法庭前的証供, 沒有半點証供顯示他是做小販之類的生意-會經常收到多種不同面額的鈔票。合理的推論就是斜孭袋裡的錢是來自某些現金交易的活動。而毒販為免留下可被追尋的線索, 毒品交易通常只會涉及現金交收, 更加沒有收據紀錄可言,特別是在零售的層面。 64.毫無疑問,銀包是用作載錢的。被告人當晚銀包內沒有金錢並不出奇,但奇怪的是他刻意地說不將銀包用作載錢。証據方面並不清楚原先的六千六百元, 被告人擺放在那裏,但他稱購買毒品後,將剩下八百元現金放進斜孭袋裡。從這情況可以看出他是會將所有金錢放進斜孭袋內。 65.他的做法很是奇怪—不將自己的金錢放在銀包內, 反而放在斜孭袋內—除非他預計自己會收到很多現金. 可以想像到的一種情況會令自己收到很多現金就是將毒品零售給別人。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指有習慣不將金錢放進自己的銀包是不可信, 也不相信他將$800元餘款放進袋中。本席認為對於全部這些現金若以毒品交易有關的情況來解釋更為合理. 66.為了清楚本席所接納的証供, 現扼要地列出關鍵的事項:
67.從以上可見, 本席並非一面倒推翻被告人的說法,而是接納部分而不接納另一部分而已, 這就是本席所指被告人是一名不盡不實的証人。本席相信就不接納的証供已提供了有關的理由,至於所接納的証供,本席是認為是可信的。 68.不爭議的事實-被告人當時身上被搜出30包毒品, 他當時打算做甚麼呢?他並沒有一份薪金豐厚的私人司機的工作,換句話說,他的經濟能力並非如他所述的那般好。他管有這般多毒品在身卻沒有心想盡快找地方收藏起來, 而是選擇在外流連. 他獲得毒品至少一小時後才被警方截停,他所購買毒品的地方與他被截停的停車場,根據被告人所述,只是六`七分鐘的車程, 他在這一小時內, 究竟做了些什麼事情並不清楚?但至少他沒有返回附近的家。很明顯他是冒著被拘捕的危險在外逗留至少一小時。另外,為何被告人剛巧身上攜有大量現金,而這些現金卻又與毒品交易的分析脗合? 69.被告人管有30包毒品是否全部用作販運用途, 還是部分販運, 部分自用. 70.本席較早前已說過,擺在法庭前的証供,本席的結論是被告人當被截停的時候並無意回家。換句話說, 他當時並非想辦法盡快把毒品好好收藏起來,以備日後自用。本席相信被告人絕對明白帶著大量毒品在身流連在外的被捕風險, 但他卻甘願冒這個風險; 無他, 因為他有別的目的令他需要在外流連, 就是將他身上的毒品賣給別人。 結論 7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達至唯一結論,被告人管有本案的毒品, 全部都是為販運用途. 因此,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販毒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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