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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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a)條。他被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監禁16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88/2012[2013] 1 HKLRD 1248[2013] HKLRD 124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8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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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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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8月28日及9月12日

判案日期:2012年9月28日

判案

1.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a)條。他被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監禁16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這是一宗在申領綜援時欺詐社會福利署的案件。

3.上訴人在2002年2月,申領綜援,申請獲批,每月收取基本援助金2,030元。

4.由2004年至2009年,上訴人參與29次覆核,期間上訴人對覆核他的個案的社會福利署人員表示,他沒有工作收入或經濟援助。他也沒有透露自己擁有3個分別在恆生銀行、中信嘉華銀行、和中國銀行的戶口。

5.直至2010年4月,在被調查時,上訴人才承認自己擁有上述3個銀行戶口。中信嘉華銀行的戶口,在2004年7年6日開設,曾用來收取四份工作的工資。中國銀行的戶口,於2008年9月2日開設,用來收取另一份工作的工資。恆生銀行的戶口,存款不多,沒有特別情況。

6.在2004年至2010年期間,上訴人曾為五間護衞公司工作,共賺得工資47萬9千多元。

7.因為上訴人沒有透露上述情況,社會福利署在2004年7 月6日至2010年11月23日,多付了26萬8千多元綜援金給上訴人。

在原審時的求情陳詞

8.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

9.律師告知法庭,上訴人62歲,已離婚。他近三年已沒有工作。身體也不好,患有糖尿病。

10.他之干犯罪行,全因賭之過。尤幸,他已戒了賭。

11.雖然,他現在每月領取3,300元綜援,生活大有困難,不過,每個月都向社會福利署還款1,300元。

12.上訴人是初犯的,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13.裁判官於判處前,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他留意了,上訴人喜歡賭馬,雖然,上訴人做護衞員合共賺了47萬元,又以欺詐手段多領了26萬多元綜援金,可是,他現時的戶口,只餘下數千元結餘。

14.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情節是嚴重的。雖然,上訴人不是一開始申請時便欺詐當局,但是,他之後蓄意和持續地欺詐社會福利署,騙取的綜援金額,為數不少。

15.裁判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1]一案,顧及了整體情況,包括上訴人的健康狀況、他在向社會福利署償還款項,認為,監禁刑罰,是必須的。

16.他認為,量刑基準應該是30個月。不過,基於這是裁判法院的案件,他採納了裁判官的最高判處權限,即兩年,作為量刑基準。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他給予上訴人1/3刑期扣減,判處他監禁16個月。

17.裁判官認為,緩刑並不恰當,命令上訴人即時服刑。

上訴理由

18.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上訴通知書中,指出判處是過重的,但沒有列出具體理由。

19.在聆訊時,上訴人提出以下數點事項:

(1)  他的母親2009年去世,在世時已患病十多年,他任職看更,每月只得四、五千元入息,確需要申領綜援;

(2)  他從綜援得來的金錢,大部份用作正常開支,包括為母親治病,用來賭的金錢不多;

(3)  他健康欠佳,患有高血壓和糖尿病,最近也發現患有鼻咽癌;

(4)  他是獨居老人,無人照顧,要求法庭輕判。

討論

20.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2]一案中,作出以下的觀察:

「27. … 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的。

28. … … 在適合的案件中,法庭是有責任頒發具有阻嚇性的刑罰,以抑壓罪行;但嚴刑竣法並非改變社會某種不良行為的靈單妙藥,亦不是唯一的方法。

45. … … 在處理這類通常由弱勢社群所觸犯的案件時採取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對這些人士,其家庭甚至社會整體利益都是更適合的。」

21.張法官指出,在決定應如何判處時,適當的考慮如下: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22.張法官也指出,法庭應考慮以下的因素: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以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23.於考慮判處時,裁判官留意了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在被調查時也態度合作。不過,上訴人的詐騙行為長達7 年,雖然在原本申請時沒有虛報,但在欺詐行為發生之後,上訴人面對多次申請覆核,都刻意隠瞞,最終因欺詐所得的金錢,金額頗大。裁判官也顧及了,上訴人這樣得來的錢,大部份花在賭博上。上訴人雖然在歸還獲多發的款項,但至今只能償還了很小的部份。

24.在這等情況下,裁判官認為須判處監禁刑罰。本席認為,這是符合法律原則、恰當地反映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和充份顧及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的。

25.本席也同意,案中不存在充份的理由,應命令刑期緩刑執行。

26.裁判官認為,一個30個月的量刑基準,才足以反映本案的情節。本席完全認同他的判斷。

27.不過,正如裁判官指出,這量刑基準,超過了裁判官的判處權限。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是採用了兩年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1/3刑期扣減,判處他監禁16個月。

28.本席認為,這處理方法,對上訴人來說,已經是十分寬鬆的。

29.HKSAR v Li Yan[3]一案,上訴庭副庭長莫天敏,在論述上訴庭在這方面的案例後,指出區域法院法官在面對一個應採用高於他的判處權限的量刑基準的情況時的恰當處理方法:

(1) 如果是恰當的話,法官是可以採納一個高於7年的量刑基準的;

(2) 不過,法官無論如何不得判處一個超過7年的最終刑罰;

(3) 在被告人承認控罪的情況,如果在計算了適當的刑期扣減後,最終刑期是超過7年的話,這便意味被告人沒有得到因承認控罪應得的刑期扣減;

(4) 在這情況下,如果最終刑期是超過7年的話,法官應從他的最高判處權限的7年刑期,給予被告人一個有意義的刑期扣減[4];

(5) 如果最終刑期是低過7年,但依然是接近7年的話,情況也一樣,因為這意味被告人沒有得到一個有意義的刑期扣減;

(6) 在不同的情況下,什麽是一個有意義的刑期扣減,由法官判斷;

(7) 在上述的情況下,法官不用從他的最高判處權限的7 年刑期,給予1/3的刑期扣減;

(8) 量刑基準高於判處權限,包括被告人因超過一項控罪被判處時的理論上的總量刑基準。[5]

30.HKSAR v BUI VAN TRUNG [6]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倫明高指出,上述處理方法,於裁判法院的案件也適用,如果裁判官認為,應該採用一個超過他的判處權限[7]的情況時,原則上處理方法也應該是一樣的。

31.本席完全同意這觀點。

32.因此,裁判官大可以根據他的判斷,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然後從兩年的判處權限,給予上訴人一個有意義的刑期扣減。如果裁判官採用這個處理方法,刑期必比現時的16個月為長。

33.裁判官現在判處上訴人16個月監禁,只給予了上訴人因承認控罪而應得的1/3刑期扣減,沒有因上訴人之正在償還的行為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從裁判官的判處理由書所述,原因看來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每個月只償還大約1,300元,要分237期(即差不多20年)才能全數歸還。

34.本席認為,上訴人畢竟在償還他的欺詐所得,雖然來得較被動,但也並非不應該予以肯定,在刑期中反映出來。不過,在判處上訴時最重要的考慮,是判處是否有違法律原則、或明顯過重。本席認為,一個16個月的刑期,以本案來說,如果裁判官採用上述恰當的方式來判處,顧及上訴人的償還,有少許下調空間。

35.至於上訴人如何使用騙得的款項這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有足夠理據支持。上訴人現時提出的事實情況,和之前透過律師提出、及自己向撰寫報告人員所述的,完全不同,難以令人信納。

36.因為上訴人指出,他剛被發現患有鼻咽癌,本席聽取了醫學報告。

37.報告指出,上訴人確患上鼻咽癌,而且有擴散跡象。不過,實際嚴重程度尚需進一步檢查才可確定。

38.一般來說,健康欠佳,原則上並非支持輕判的因素。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應可得到適當的治療和照顧。不過,如果因為上訴人的病況,法庭認為情況特殊,是可以酌情寬免的。[8]

39.上訴人現時的健康狀況,裁判官在判處時並不知情。

40.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基於之前所述的理由、和人道考慮,可酌量減刑四個月,因此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改為12個月。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2007] HKCLRT 193

[2] [2007] HKCLRT 193

[3] [1998] 4 HKC 12

[4] ‘a meaningful discount’

[5] 即 ‘notional overall starting point’。

[6] HCMA 596/2004

[7] 一般來說,裁判官的判處權限是兩年。

[8] 參考R v CHAN Kui-sheung [1996] 3 HKC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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