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令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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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五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a) 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8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8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834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尹令時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17日
判刑日期: 2016年5月17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2016年5月27日

判 刑 理 由 書

1.上訴人承認五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a) 條。

2.五項「欺詐罪」詳情指稱上訴人在2009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間,在香港九龍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商場3樓307B室將軍澳社會福利署保障辦事處,意圖詐騙並藉欺騙,即隱瞞他銀行賬戶內的存款超出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允許的資產上限,而誘使社會福利署作出作為,即分別多發放港幣$35,395(控罪1),$56,780 (控罪2),$48,593(控罪3),$66,908(控罪4),$40,760(控罪5)給他,而導致他獲得利益。

3.裁判官(“裁判官”)在聽取過減刑陳詞後,判處共52星期即時監禁。各項控罪刑期如下,全部分期執行:

控罪
 
案發日期
 
多付金額
 
量刑起點(監禁)
 
1/3扣減(監禁)
 
1
2009年9月3日
HK$35,395
12星期
8星期
2
2010年8月19日
HK$56,780
18星期
12星期
3
2011年3月2日
HK$48,593
15星期
10星期
4
2012年3月6日
HK$66,908
21星期
14星期
5
2013年3月1日
HK$40,760
12星期
8星期

4.裁判官同時下令賠償社會福利署(“社署”)涉案多發放的綜援金共$248,436。

5.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已即時駁回上訴,以下是所持的理由。

案情

6.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由當值律師代表並在被定罪前承認了相關的案情。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對案情作出扼要的描述,本席大致沿用如下。

「3. 2002年7月,被告以家庭無業為由,和妻子申領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被告須每年接受會面和向社會福利署申報資產。2009年至2013年期間,控方第1證人曾5次會見被告以覆核其申請。被告在每次會面時亦填寫復查表[證物1至15] 申報他的資產。2013年8月,控方第2證人發現,被告沒有申報以下5個銀行戶口,繼而向被告展開調查。

銀行 戶口號碼 戶口持有人 開戶日期 最大金額 
a.中國銀行 012-738-9-212466-8 被告 2012-10-18 人民幣
¥10,005.19元
b.匯豐銀行 813-441540-833 被告 2009-08-06 港幣
$605,722.84元
c.匯豐銀行 813-441540-380 被告 2009-07-07 港幣
$92,192.8元
d.匯豐銀行 617-123609-888 被告人和其母親 2011-09-06 港幣
$1,691,815.3元
e.匯豐銀行 813-319514-833 被告人和其母親 2011-09-12 港幣
$316,926.71元

4. 2013年10月8日,控方第2證人就上述5個未有申報的銀行戶口會見被告。被告聲稱,銀行戶口[a]的錢是屬於他的,而他利用銀行戶口[b]和[c]投資。他更稱在銀行戶口 [d]和 [e]的錢是屬於他的母親。

5. 經審核後,在有關時段,社會福利署多付被告合共港幣$248,436即在—

  覆核日期 多付金額
1 2009年9月3日 $35,395
2 2010年8月19日 $56,780
3 2011年3月2日 $48,593
4 2012年3月6日 $66,908
4 2013年3月1日 $40,760

6. 案件轉介警方調查。2015年3月5日,警員436以欺詐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否認控罪,聲稱銀行戶口[a]至[c]是用來處理戶口[d]和[e]的錢,並已關閉。他更聲稱戶口[d]和[e]的錢是屬於其母親。」

上訴人的背景

7.上訴人在1996年有1次刑事定罪紀錄與不誠實控罪有關,罰款1,000元。他現年65歲,小六程度,已婚。太太60歲,有兩個兒子,分別是41歲及39歲。父母100歲及86歲,兩老住護老院,由母親的資產支付費用,弟妹也有協助。上訴人有6兄弟姊妹,他是長子。上訴人已退休10多年,以前做的士司機,案發時是兼職的士司機。上訴人2002年開始拿取綜援,每月平均取$4,600綜援金。

判刑理由

8.上訴人在求情時指戶口[a]是他的錢,其餘戶口的錢是母親的錢。只因母親年老健康轉差,須要他代為處理財務。他承認妄顧後果去欺詐,但不是蓄意地去欺詐社署。

9.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詳細交代了她的判刑理由:

「12. 本案5條控罪,被告也認罪,也没有無稜兩可。他已有1次不誠實紀錄。本案牽涉合共$248,436,他尚未清還,没有申報年期由2009年至2013年,即至少有5次機會覆核期間向社署申報,被告也没有申報。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也不恰當,即時監禁是有必要的。

13. 若是被告認為户口內的錢是母親的話,光明磊落的話,他既然可以在法庭由大律師指稱,錢是母親的,他也同樣可以向社署職員道出。他以往至少有5次機會,他也不向社會福利署申報,本席不相信被告如此無知。本席認為,被告聲稱他的認知如此,及妄顧後果而已,只是自圓其說。

14. 被告母親86歲,住安老院,醫療費用,可能不少,但她有樓收租,有藍籌股票收益,而以上銀行户口内的金額可見,數目也不少。求情期間,母親與被告聯名的户口,被告並没有説他不可以動用,反而承認他曾用户口内的錢來還債。本席根本不相信,身為長子的被告,經濟環境差。至今,款項尚未清還,被告還要要求分24期,本席不容許他再拖延。

15 本席考慮梁惠淇[1]李淑金[2]兩案例。在李淑金一案,被告70歲,没有刑事紀錄,長期患病貧困,每月已有還錢,就1項控罪認罪,涉$295,477.46,判罰10個月監禁。

16. 在梁惠淇一案 -

47. 在適當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本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之下,適當的監禁刑期是:

  涉案金額 即時監禁的刑期額
(1) 低於$50,000 9個月以下
(2) $50,000至$100,000 9-15個月
(3) $100,000至200,000 15至24個月
(4) 超過$200,000 24個月以上

17. 在李淑金一案,雖然金額也是20多萬,但與本案並不相同。本案被告本身有案底、牽涉金額不少,尚未還錢。李淑金已70多歲,年老有病貧困, 已開始及繼續還錢。可是,本案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被捕至今,他一分毫也沒有償還給社署,仍要求拖延24個月。本席認為,不值得同情。

18. ……

19. 第1至5控罪在不同年份發生,所以本席下令刑期分期執行,合共52個星期監禁。本席認為,並不過重。至於賠償,從被告以往各戶口金額所得,本席不相信他經濟狀況不佳。本席下令被告須要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交付$248,436到法庭,轉交社署,不得拖延。」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上訴理由。在其上訴通知書(表格102)中只概括提到判處52個星期的監禁並不合理。

11.在聆訊時,本席向上訴人澄清他提出的上訴是否針對判刑。上訴人表示除了判刑,他還希望法庭能容許他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金。

本席考慮的意見

12.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本席現在須要處理的是究竟52個星期監禁的總刑期在本案的案情而言是否明顯過重,而並非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獨立而言是否恰當。

13.答辯人向法庭提交了兩宗騙取綜援金判刑案作參考:

(1)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東曉HCMA 488/2012,該案的上訴人在2004至2009年期間在與社會福利署人員的29次覆核中均沒有透露他擁有的3個銀行戶口,並曾經透過該些戶口收取他任職護衛工作時賺取的工資共$479,000多元,因此社會福利署在2004年至2010年期間向他多付了$268,000多元的綜援金。該上訴人因此被控一項欺詐罪。他承認控罪。該案的上訴人62歲,患有糖尿病,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每個月亦向社會福利署還款$1,300元。處理上訴的黃崇厚法官同意30個月的量刑基準才足以反映該案的案情;原審裁判官只是因為該量刑基準超出了他的判刑權限才採用了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在扣減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後判處該上訴人16個月監禁。黃法官認為這已是非常寬鬆的處理方法。

(2)香港特別行政區魏景平HCMA 466/2011該案的上訴人沒有透露自己及其家人共13個銀行戶口,騙取了共$174,037元的综援金,而該上訴人及其家人的戶口亦用作投資股票之用,交易亦繁。該案的上訴人一直未有還款給社會福利署。原訟法庭認為經審訊後的18個月監禁是恰當的,亦不考慮上訴人準備還款這一說法會有任何扣減。

11. 本案所涉及的總金額為$248,436元。5項控罪在上訴人認罪後被判處共52個星期監禁,這刑罰可以被演算為12個月監禁;亦即相等於在處理認罪扣減前以18個月監禁作為總量刑基準。

12. 若把本案的案情(包括涉案立額、上訴人的背景、欺詐行為所涉及的年期和上訴人有否向社會福利署作出還款等等)與黃東曉 案和魏景平 案比較,本案以18個月作為總量刑基準其實已經是十分寬大的處理方法。就有如原審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在律政司司長梁惠淇CAAR 6/2006的案例中提及到在涉及此類案件上訴庭所給予的判刑指引是若涉案金額超過$200,000元的時候,在不認罪的情況下量刑基準會是24個月以上的監禁。由此可見,本案涉及的金額超過$200,000元,但原審裁判官只是採用18個月監禁的總量刑基準去量刑,其實可能反而是明顯過輕。」

14.上訴人在4年間5次向社署隱瞞其戶口的存款記錄,涉案金額接近25萬元,因此裁判官考慮後認為適當的判刑為即時監禁是合理的決定。

15.刑期方面,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根據上訴庭在案的判刑指引,以涉案的金額作起刑點的考慮,18個月的起刑點並不算高,相反仍有上調的空間。本席在聆訊時已將相關的判刑案例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人亦沒有進一步陳詞。

16.至於分期支付賠償金則全屬裁判官的酌情權。她認為上訴人透過當值律師的解釋說自己是妄顧後果並非存心欺詐,只是詨辯。由於上訴人亦承認可動用戶口的錢,加上戶口內的存款也有一定的數目,雖然裁判官也明白上訴人母親年老,安老費用不菲,但根據上訴人的承認戶口內的款項當中也包括藍籌股的股票收益,再加上自被捕後,上訴人也沒有主動還款予社署,認為上訴人絕對有能力一次過清還款額。

17.上訴人在庭上表示雖然母親或家人可以協助他清還款額,但他認為這是他個人責任,因此想由自己承擔,不想打擾家人。他提出可以先一次過清還半數,餘額希望分期攤還。

18.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據席前的証據裁定上訴人絕對有能力一次過支付社署多付的綜援金額並無不妥,無可厚非。

19.本案與其他同類案件不同,被告人所隱瞞的並非是他的工作收入,而是他和母親一些聯名戶口,當中也涉及股票收益。上訴人提出的要求理據不足以令上訴法庭干預裁判官拒絕行使酌情權讓上訴人分期付款的決定。

結論

20.理據不足,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AAR 6/2006

[2] HCMA 700/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