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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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指他在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五年多期間,欺詐社會福利署人員瞞報資產,令社會福利署向他多付858,835.52元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簡稱綜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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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1/2019 [2020] HKDC 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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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指他在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五年多期間,欺詐社會福利署人員瞞報資產,令社會福利署向他多付858,835.52元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簡稱綜援)。 案情 2.被告人自1996年6月,以失業為由申請綜援,他的申請包括自己妻子、雙親和當時四名在2至11歲的子女。翌年(即1997年),被告人的申請加添第五名子女。部分子女在滿18歲後便被剔出該援助申請。被告人的援助金類別後來亦改為健康欠佳。 3.任何人申請綜援須依實申報資產。在有關期間,被告人整家人的申請資產上限為十二至十四萬元左右。 4.2008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社署人員七次約見被告人作覆查,被告人都表示除已經申報的資產外,並無其他資產。他在該五年多期間,向社署人員存心隱瞞三個在創興銀行的賬戶(以下稱為戶口一、二、三)及兩個在中國銀行的賬戶(以下稱為戶口四、五)。該五個戶口都是被告人獨名持有。 5.戶口一在2001年1月開立。 6.戶口二在2007年8月開立。 7.戶口三在2003年5月開立。 8.戶口四在2003年3月開立。 9.戶口五在2013年5月開立。 10.在2009年4月底,被告人的戶口一至四共有超過2,800,000港元存款。 11.2010年4月底,被告人的戶口一至四共有超過2,900,000港元存款。 12.2011年4月底,被告人的戶口一至四共有超過3,000,000港元存款。 13.2012年4月底,被告人的戶口一至四共有超過3,200,000港元存款。 14.2013年4月底,被告人的戶口一至四共有超過3,400,000港元存款。 15.2013年10月底,被告人的戶口四清空了,但他多了一個戶口在2013年5月開立,就是戶口五。被告人的戶口一、二、三及戶口五共有接近三百五十萬港元存款。 16.社署資料核對組發現被告人隱暪資產,在2013年10月23日通知社署的詐騙調查組。社署在調查後發現被告人在1996年10月下旬,收到他的父親賣樓給他的大約八十萬港元。 17.被告人一家的綜援在2013年10月被終止。社署計出,若被告人如實申報的話,他一家在控罪所指的五年多期間,只應得到二千多元綜援。社署計出,被告人一家由1996年開始申請到2013年,總共多取了1,649,407.5港元綜援。 18.主控官在庭上解釋為何只告被告人控罪所指的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多收的八十五萬多元綜援,是因為銀行的紀錄保存問題。 19.控罪指被告人在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向社署人員隱瞞資產,為他及自己家人騙取綜援858,835.52元。 20.社署在2013年10月開始調查被告人的個案。被告人在2015年8月31日向社署歸還他由始至終向社署多取的1,649,407.5港元綜援。 21.一個月後(即2015年9月),社署將案件轉介警方跟進調查。 22.警方在一年後(即2016年9月21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說他後悔及已經向社署退還全部多領的綜援款項。 案底 23.被告人現年66歲,他以前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24.律師說,被告人現在和父母及三名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人一共有五名子女,現在是23至34歲。律師指出,被告人以前沒有定罪紀錄。律師說,被告人在1996年6月申請綜援時,是大約四十二歲,他當時失業,代表一家人申請綜援(包括自己、妻子、父母及當時四名為2至11歲的子女)。被告人的第五名仔女在翌年(即1997年)出世,後來亦被加入綜援申請。 25.律師說,被告人的父母在1996年時已經六十多歲,有病,但無業。父親當年把大家同住的樓宇賣掉,改租地方居住,父親將賣樓所得的大約八十萬元交予被告人保管。律師說,被告人的父母亦有積蓄,多交被告人保管,因為被告人是父母的唯一兒子。 26.律師指,被告人在社署於2013年10月開始調查他的個案後,已停止領取綜援,並在2015年8月向社署歸還由1996年起多取的一百六十多萬元綜援金額,包括控罪所指的八十五萬多元。 27.社署在2015年9月報警。律師指,警方用上很多時間調查此案,在四年多後(即2019年10月)才將被告人帶到裁判署,案件轉介到地院,經過一些法律程序及肺炎疫情影響,至今已經過四年九個月的時間。律師說,這麼長的拖延對被告人造成困擾,因為被告人有精神病。 28.律師指,被告人還有其他頑疾,包括腎、心及肺的問題。被告人曾多次入院,做過手術,他的心臓病尤其嚴重,他在2019年曾三次留院。被告人仍需覆診及每天吃藥。 29.律師說,被告人本身健康不佳,但仍然要照顧雙親。父親九十多歲,盲了及中風臥床。母親亦接近九十歲,十分體弱。被告人現在和父母、太太及三名子女同住。 30.律師說,被告人多個戶口內的存款都是他父母的積蓄。不過,一家人自2013年10月起已沒領綜援,被告人替父母保管的積蓄,現在已經用光,都花在生活所需上。律師說,被告人已經沒有工作多年,因為身體不佳,他現在靠老人援助金及子女的供養。 31.律師說,被告人是基於傳統和孝道,與雙親同住。他不智地把雙親納入綜援申請,又替兩老存放資產。律師說,若非如此,被告人自己及太太與及子女是有資格領取綜援的。 32.律師說,被告人有以下的減刑因素:—
33.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以下案例。 34.梁惠淇案(CAAR 6/2006):上訴庭指出,騙取綜援的案件判刑,法庭須先考慮被告人是否須坐牢,法庭可否以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代替即時監禁。上訴庭說,被告人若是蓄意及持續欺詐,判刑應為即時監禁。涉及款額低於50,000元,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以下;涉及款額為五至十萬元,判刑起點應為9至15個月監禁;涉及款額為十至二十萬元,判刑起點應為15至24個月監禁;涉及款額超過200,000元,判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以上。 35.張美嬌案(CACC 99/2006):上訴庭為破壞誠信的盜竊罪行訂下判刑指引。辯方律師指,上訴庭在此案的指引是涉及款額少過250,000元,判刑應少於兩年監禁;涉及款額為250,000至1,000,000元,判刑起點為2至3年監禁。辯方律師說,張美嬌案可顯示上訴庭對詐騙綜援和破壞誠信的盜竊罪行量刑大致相若。律師認為,本案的被告人欺詐社署八十五萬多元綜援的判刑起點應為34個月監禁。 36.黃東曉案(HCMA 488/2012):該案的被告人詐取綜援二十六萬多元,認罪後被判入獄16個月。處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法官知道被告人有意還款及有癌症,已經擴散,但未知確實嚴重程度,為被告人減刑4個月。 37.在HKSAR v Jackson-Lipkin & another(HCMA 173/2007):兩名被告人欺詐社署,包括騙取綜援利益達十一萬多元。審訊後,原審法官以15個月為兩人的量刑起點,但基於種種求情理由,將兩人的刑期下調為11個月監禁。處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法官見兩名被告人已經九十多歲,健康不好及最後已還款100,000元,便在他們坐牢4個月後釋放他們。高等法院的法官說,4個月實質監禁等同6個月的判刑刑期,因為被告人在獄中行為良好,也有大約三分之二的扣減。辯方律師計出兩名被告人在該案的判刑扣減為60%。 38.HKSAR v Lai Ka Yin(HCMA 294/2016):被告人騙取綜援三萬多元,審訊後被判入獄4個月。她在上訴時已經還了八千多元。她沒有案底。上訴庭的法官基於被告人有缺陷及她的家庭問題,將那4個月監禁改為緩刑執行,緩刑兩年。 39.辯方律師說,本案的被告人有多項求情因素,他應得的減刑百分比應比Jackson-Lipkin一案的兩名被告人為高。律師建議本案的被告人的減刑百分比可高達70%,這還未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律師建議,法庭應以大約3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先因律師提及的各種求情理由,將判刑起點下調70%,再給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律師建議法庭只判被告人入獄6至7個月。 健康報告 40.律師呈上被告人的一些醫療報告,顯示被告人身體健康不佳,有多種病症,包括心臟病、腎病及精神病。律師說,被告人的健康很差,但不算處於危急或瀕亡情況。 41.本席在判刑前叫懲教署的醫生為被告人的健康撰寫報告。 42.懲教署的醫生在2020年5月25日的醫療報告中指出,被告人已經向醫生說出他的心、胸、腎及精神焦慮問題。醫生亦檢視了被告人的病歷,知道被告人的個案由北區醫院跟進。懲教署知道被告人的覆診日期,會作出送診安排。懲教署亦會讓被告人在被囚期間繼續服藥。懲教署的醫生對被告人的結論是認為他健康情況穩定。 判刑 43.被告人在1996年6月申請綜援,他的申請包括自己、太太、父母及當時四名2至11歲的子女。第五名子女在翌年出生,後加入申請。 44.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1996年申請綜援的時候並沒有詐騙,他是在幾個月後才收到父親賣樓給他的大約八十萬元。 45.控方在庭上透露,有關的樓宇是被告人在1983年和父親開始共同擁有,被告人在1992年把自己的業權轉至父親名下,父親在1996年8月賣樓,並在10月把賣樓所得的大約八十萬元給了被告人。 46.即使被告人的父親是在1996年8月才突然賣樓,被告人在1996年6月為全家申請綜援的時候也必然知道自己須向社署披露一家人的資產。 47.雖然控罪只涉及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但事實是被告人在1996年申請不久後,已經開始瞞騙社署。 48.控方解釋為何不起訴被告人在1996年已經瞞報,是因為時間太久,存取證據有困難。 49.社署在2013年揭發被告人隱瞞資產,為自己及家人多領綜援後,被告人在2015年8月願意歸還他多取的綜援數額1,649,407.5港元,包括控罪所指的858,835.52港元。 50.控罪只關乎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騙取的八十五萬多元綜援,本席謹以此作為判刑考慮,但本席不能如辯方律師希望當被告人是在1996年開始時合法申請,只是因情變遷而在十二年後(即2008年5月)才變為瞞騙社署,這並非事實。 51.律師說,被告人騙得的綜援金額都用在生活上,並非輸去或花費奢華。律師又說,若果被告人不把父母包括在綜援申請內,亦不為兩老代存資產,他和太太及子女都有資格申請綜援。 52.即使被告人真是把申請得來的所有綜援金錢都用在生活上,但事實是他根本不應得到那些綜援款項。 53.被告人說,他幾個戶口內的幾百萬元都只是父母資產,他代父母保存,此說並無憑據。無論如何,這幾百萬元資產都在被告人的控制及應申報的個人戶口內。 54.辯方律師說,上訴庭在梁惠淇案定下此類罪行的判刑指引,和張美嬌案定下的違反誠信盜竊判刑指引相若。 55.上訴庭在梁惠淇案定下的指引提及騙取綜援數額超過200,000元,判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以上,上訴庭沒再說下去。上訴庭顯然認為,如此指引已經足夠處理絕大部分的詐騙綜援案件,因為很少騙取綜援案件涉及更巨的金額。 56.若照張美嬌案的指引去判,詐騙綜援近一百萬元,判刑起點也只為3年監禁,這絕不合理。騙取近百萬元的綜援案件如鳳毛麟角,但違反誠信盜竊百萬元、數百萬元、過千萬元、甚至過億,也屢見不鮮。 57.騙取綜援是嚴重罪行,騙款愈多,時間愈長,罪責愈大。 58.在本案,被告人在控罪所指的五年多期間,騙取綜援數額達858,835.52元。他七次瞞騙覆查的社署人員。被告人過往雖無犯罪紀錄,但被告人長時期存心詐騙。本席認為控罪的原本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 59.社署調查被告人後,被告人把騙取的綜援全數一百六十多萬元都歸還社署。不過,就算被告人不肯歸還,社署也定可向法庭申請要被告人付還,因為被告人有多個戶口,內有數百萬元存款。 60.不過,被告人同意將全數欠款付還社署,省卻社署追討的時間及法律程序。本席將基本判刑起點下調兩個月。 61.律師提及的幾宗減刑案例,處理上訴的法官都因情扣減有關被告人的刑期,這是個別做法,不應奉為圭臬。 62.律師說,被告人健康不好,那是事實,但被告人並沒有危急瀕亡的情況,本席肯定監獄方面清楚知道他的情況,會給他適當照顧。 63.懲教署的醫生認為,被告人目前健康情況穩定。不過,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已經六十多歲,有多種疾病纏身,坐牢定較正常人難受,本席再將基本判刑起點下調兩個月。 64.另外,警方在2015年9月接獲社署報告,2016年9月才拘捕他,2019年10月才把案件帶到裁判署,此案再須經過幾個月的法律程序,又受到肺炎疫情影響,到今日2020年6月12日才完案,已距社署開始調查被告人的時間六年八個月,距警方開始調查他四年九個月,距警方拘捕他也三年九個月。有關機構的調查過程及用上的時間確是過長,本席為此也將被告人的基本判刑起點再下調兩個月。 65.因此,調整後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 66.被告人在法庭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本席判被告人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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