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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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9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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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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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10月3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虹虹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經緯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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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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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被告人否認控罪。

同意案情

2.20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發生了一宗電話訛騙案件。68歲的事主接聽家中固網電話來電, 有人冒認他的兒子, 聲稱遭人毆打。事主以為該人是他的第五名兒子。跟著另一騙徒在電話中要求他支付20萬元贖金。事主表示銀行只有4萬元。那人要求事主用手提電話與他對話, 但又不要掛斷固網電話。事主感到可疑, 吩咐妻子暗中致電其中一名兒子王強先生。王強便聯絡全部兄弟, 發覺他們安全, 於是回家並且報警, 亦代替事主繼續和騙徒談判。警員不久到場。在電話中, 騙徒要求20萬元贖金, 王強同意支付8萬元。騙徒指示他前往大角咀櫻桃街公園交錢。警方安排監控會面。警方提供給王強一個公文袋(證物P5), 內有四疊白紙(證物P4), 而每疊白紙的第三張均印有葵涌警署的蓋印, 作為道具贖金。王強與警務人員一同前往大角咀。在隨後的兩小時, 騙徒多次聯絡王強, 不斷指示他前往不同地點交錢。王強假稱不認識其他地點, 堅持在埃華街等候。稍後, 王強收到另外一名男子的來電, 指示他步行前往埃華街休憩公園, 把贖金放在花槽內。王強照辦, 然後離開。

3.警務人員分析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流動電話通話紀錄,發覺它們均與號碼 “852-0050 3100” 聯絡。

控方證供

4.控方傳召6名證人作供, 包括偵緝高級警員3144(PW1) 、偵緝警長20619(PW2) 、偵緝高級警員49833(PW3) 、警長47375(PW4, 案發時是偵緝高級警員) 、偵緝警長17682(PW5)和偵緝高級警員45010(PW6) 。在案發時, PW1、PW2和PW3駐守葵青警區重案組第一隊;PW4, PW5和PW6駐守東九龍總區重案組3B小隊。本席簡述控方證供如下。

5.在2012年4月27日下午大約2時30分, PW1和PW3在埃華街公園進行監察。他們看見王強走入公園, 邊行邊說著手提電話, 然後走到一個花槽前面, 將藏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證物P5)放進花槽內, 然後離開。在下午大約2時58分, 被告人走進公園, 行至放下道具贖金公文袋的花槽前面, 四圍張望一會, 然後蹲下來, 伸手入花槽內尋找, 找了一會後站起, 跟著轉身, 手持裝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 把它放進身上的斜孭袋內(證物P3), 然後離開公園。

6.PW1和PW3跟著上前截停被告人。PW1以欺騙事主港幣80,000元的罪名拘捕和警誡他。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我係幫人攞錢嘅。」PW1跟著從被告人的斜孭袋取回裝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 在被告人面前打開公文袋並拿出袋內的每疊白紙及檢查每疊的第三張白紙是否有葵涌警署的印鑑,然後將證物交給PW3保管。PW3供稱當時被告人的流動電話是放在斜孭袋內。其他警務人員包括PW2跟著到場。其後PW1、PW2、PW3和警署警長周國東與被告人乘車前往旺角警署。

7.PW1和PW3帶同被告人向旺角警署值日官報告。在完成手續後,PW1和PW3帶被告人進入一間接見室,PW3向被告人進行詳細搜查。搜查完畢後,PW1單獨在房內會見被告人。PW1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6)給被告人,跟著錄取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其後, PW1、PW2、PW3和警署警長周國東帶被告人乘車到他居住的富士賓館搜查, 然後前往青衣警署, 將被告人交給青衣警署扣留和安排晚膳。其後PW1在PW3協助下在青衣警署內與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在錄影前, PW1將另外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8)發給被告人, 然後開始錄影會面, 維時30分鐘(錄影光碟證物P9及謄本證物P9A), 然後在完成了其他手續後將被告人交給青衣警署繼續拘留。

8.在2012年4月28日,PW4和他的隊員包括PW5、PW6和偵緝探員6342接手處理這宗案件。PW4從PW3接收了本案的檔案和證物,但PW3否認曾經告訴PW4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內容。

9.PW4和他的隊員然後前往青衣警署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人, 在完成手續後用車接載被告人到牛頭角警署, 將被告人交給牛頭角警署值日官暫時拘留, PW4和其他警務人員則返回東九龍啟德行動基地。在大約個多小時後,PW4、PW5、PW6和探員6342返回牛頭角警署提取被告人, 用車接載他往東九龍啟德行動基地繼續接受調查。在下午5時35分,他們回到東九龍啟德行動基地, 跟著PW4帶他進入一間錄影會面室, 室內只有PW4和被告人。PW4然後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0), 跟著與被告人進行了維時49分鐘的錄影警誡會面(錄影光碟證物P11及謄本證物P11A) 。

10.在盤問下, PW1否認在拘捕被告人之前的10至20分鐘, 被告人曾經拿走花槽內的道具贖金, 他亦否認被告人在剛被拘捕之前只是走近花槽觀望而沒有拿走任何東西。PW1否認被告人在花槽旁出現了兩次。PW1和PW3堅持只是在旺角警署內才由PW3檢去被告人的流動電話作為證物, 而不是在現場或警車內。

特別事項聆訊

11.控方要求法庭接納控方證人供詞中有關於被告人在被捕現場作出的口頭陳述、PW1發給被告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6) 、記錄於PW1的警察記事冊內之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 、PW1發給被告人的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8) 、PW1和被告人進行的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9) 及謄本(證物P9A) 、PW4發給被告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0), 和PW4和被告人進行的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11) 及謄本(證物P11A) 為證據, 辯方反對。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每項證供的可接納性。

12.PW1的證供顯示, 他和其他警務人員包括PW2和PW3陪同被告人乘車從被捕現場返回旺角警署。PW1否認他沒有在現場警誡被告人,亦堅持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如補錄警誡供詞所記錄的招認。

13.PW1亦指出,當旺角警署報案室值日官查問被告人是否有任何投訴或要求時, 被告人表示沒有。PW1否認期間被告人曾經到過洗手間。

14.當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6)時,PW1首先讀出通知書上被告人的每一項權利,然後讓他閱讀通知書,跟著詢問被告人是否明白及有沒有要求,被告人表示明白內容及沒有要求,他們在通知書上簽署,PW1亦將通知書的副本交給被告人。

15.就著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 PW1供稱, 他首先在警員記事冊中作出補錄, 然後向被告人讀出內容, 再交由被告人親自閱讀, 及建議被告人可以增加, 減少或修改內容。被告人閱讀後表示沒有需要。PW1然後出示一份聲明給被告人閱讀, 及要求被告人明白聲明的內容後抄寫聲明並簽名作實, 亦在錯字旁邊加簽。在發出證物P6和補錄證物P7時, 只有PW1和被告人在房內。PW1否認他寫的字潦草, 亦否認由於潦草的字引致被告人不明白補錄供詞的內容。

16.後來PW1和其他警務人員包括PW2和PW3帶被告人到他曾經居住的賓館搜查, 然後帶被告人到青衣警署。青衣警署的值日官詢問被告人是否有投訴或要求時, 被告人說沒有。PW1將被告人交給青衣警署扣留和安排晚膳。

17.在晚上8時35分, PW1向青衣警署值日官提取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PW1和PW3帶被告人到錄影會面室。在8時35分至58分, PW1向被告人發出另外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8), 簽發過程與第一張相同。PW1跟著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由PW3輔助他。

18.就著第二次錄影會面, PW4連同隊員包括PW5、PW6和偵緝警員6342帶被告人回到東九龍啟德行動基地, 然後帶他到錄影會面室。室內只有他和被告人。PW4首先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0)。在填寫好通知書上的資料後, PW4向被告人覆讀通知書上的條文, 讓被告人自己閱讀, 當被告人表示明白後他們在通知書上簽署。PW4跟著便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19.在盤問下, PW4承認第二次會面中的內容和第一次是有部份重覆, 但否認蓄意這樣做。他說當時只是想被告人在一些以往說得不清楚的地方澄清。他同意會面的目的是包括查問被告人誰人介紹他認識阿勝, 但否認這是唯一目的。PW4否認由於PW5曾經教導被告人說在會面時不需要律師在場, 所以即使他經已發出了羈留人士通知書給被告人, 仍然在錄影時接連要求被告人讀出房內牆上羈留人士通知書第9項(即與警方會見期間有律師或大律師在場) 及多次問他是否在沒有律師陪同下同意進行會面。PW5供稱他曾經訓示PW4調查整件案件的實際過程。

20.除了PW1和PW4作證之外,控方傳召PW2、PW3、PW5和PW6出庭給辯方盤問。全部警務人員否認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有任何警務人員毆打、恐嚇、威迫利誘或使用帶有壓力的手法對付被告人。他們亦否認曾經有警務人員在上述以外的場合與被告人說話或向他發問。

21.在特別事項項聆訊中, 被告人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22.被告人供稱, 他現年20歲、廣東省江門市人士、接受至小六教育、任職製衣工人, 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在2012年4月27日, 當他正在公園遊戲設備隔鄰近著花槽的第一張凳時, 5至6名警員包括一名女警走向他, 其中兩至三人「著」他的頭和兩邊膊頭。跟著PW1拿走他的斜孭袋, 有人拿走他手上的流動電話, PW1還從斜孭袋拿出一些東西, 被告人看見是一個公文袋, 但PW1隨即「低」他的頭, 並向他說「望乜呀望」。跟著有人從後用手扣鎖著他, 然後PW1和PW3一左一右押他上車。被告人否認在現場時PW1曾經警誡他, 他亦沒有說過「我係幫人攞錢嘅」這句說話。

23.被告人繼續供稱, 當他在車上時, PW1問他誰人叫他來攞錢。被告人回答是他不認識的 。PW1再問同一問題, 被告人亦維持相同答案。被告人說當時他的流動電話響起來, 但有警員即時關掉他的電話, 又有警員重覆問題。被告人回答是剛剛致電話給他的人, 並且埋怨警員不接聽並且關掉電話。跟著有警員向他說:「一陣返去慢慢玩。」

24.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到達旺角警署後, 他想如廁, PW1和PW3帶他到廁所。在廁所內正當小解時, PW1問他誰人叫他拿錢, 被告人說他不認識的, PW1便踢他的臀部。期後PW1和PW3帶他到接見房內。PW3展示被告人斜孭袋內的東西給被告人看, 但被告人見不到公文袋。PW1再問他誰人叫他來攞錢, 被告人沒有回答, PW1便打他的背部數次。PW1跟著問他相同的問題數次, 被告人一是不回答, 又或是說不知道, 期間PW1再打他的背部, 被告人感到非常驚慌, 更哭了出來。跟著他在PW1的吩咐下不自願地在補錄口供的不同地方簽署及抄下聲明。當時房內還有PW3, 他在看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後來再有兩至3名警察入房, 就著放在檯面屬於被告人的東西問他問題。

25.被告人供稱,警員後來帶他到富士賓館搜查,然後用車載他到青衣警署。在途中,警員把車停在一個斜坡。PW1再問他到底是誰人叫他拿錢,被告人答不認識的,PW1便用手打向他。由於當時他的雙手是鎖在背後,所以只好轉身抵擋,PW1的手便打中他的左臂上部。PW1責罵被告人作出抵擋,跟著用拳頭打他的背部。當時坐在車頭的PW2叫PW1不要在車上玩,回到青衣警署後才慢慢玩。

26.在青衣警署被告人吃過晚飯後, PW1、PW2和PW3帶他到錄影會面房, 入房前雙方沒有說話。入房後, 房內有PW1、PW3和被告人。在錄影機還未開啟時, PW1問被告人誰人叫他來攞錢數次, 被告人說不認識或不作答。PW1再問是否阿勝叫他, 被告人說不知道。PW1便說:「我話阿勝就阿勝啦, 賣魚勝阿勝呀, 識唔識呀!」被告人說, 由於PW1說這話時非常大聲及表現嬲怒, 他感到非常害怕, 所以便點頭表示同意。PW1跟著吩咐被告人在錄影時要儘量配合他, 並且用粗口說如果被告人答得不好, 他就會關掉錄影機打他。PW1還說他有權扣留被告人48小時, 他可以慢慢「玩死」他, 看看被告人是否好運至還有半條命離開。被告人恐懼至哭出來。PW1跟著指示被告人如何回答問題。在被告人停止哭泣後PW1便開啟錄影機。在錄影完畢後, PW1和PW3帶被告人到廁所。PW1說被告人在會面中答得不錯, 還招待被告人抽一支煙, 期間PW1問被告人其實他們是如何做這些事;被告人說他不認識那個人,及重申他真是不知道。PW1變得有點嬲怒, 抽完煙便離開廁所。

27.在錄影會面期間, PW1曾經向被告人展示檢獲的公文袋和內裡的4疊白紙。被告人供稱, 他在現場見到警員從他的斜孭袋拿出公文袋, 但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才見到白紙。

28.就著第二次錄影會面, 被告人供稱, 在翌日4月28日下午, 一隊警員到達青衣警署提取他。在警署大堂值日官的檯前, PW4問他是誰介紹那個人給他認識。被告人沒有回答。PW4重覆再問, 被告人依然沒有回答。PW4跟著說: 「一陣返到去, 有排你精神啦! 」被告人感到PW4恐嚇他。過了不久, 警員帶他上車。在車上, PW5問被告人是否經已想清楚是誰人介紹那個人給他認識。被告人回答「阿全」。PW5再問他在甚麼地方及如何認識阿全。被告人答在江門市遊戲機室認識阿全和相識了大約一個月。PW4跟著吩咐被告人稍後重覆再說一次便可以。PW4進一步補充, 他只是希望了解過程而不是想拘捕被告人的朋友。在返回啟德行動基地後, 警員帶被告人到錄影會面室。在門口時有4名警員, 包括PW4、PW5、PW6和一名年青警員。PW4問被告人是否需要律師在場。當時被告人不知道律師是甚麼東西, 但

PW5隨即教導他說不需要便可以。在錄影室內, 被告人看見羈留人士通知書, 但是PW4沒有講述內容, 只是吩咐他簽名, 他只有照辦。

特別事項裁決

29.在每項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每一個特別事項必須根據證供作出獨立考慮,分開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就著每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人明白通知書的內容, 及自願簽署; 就著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 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人明白及同意供詞的內容, 並且自願簽署。就著被告人的口頭陳述及錄影警誡會面,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人是自願參與和作供。再者, 在每一個議題上, 本席亦必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該項證供。

30.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及陳詞, 當每名證人作供時亦有小心留意他的神情舉止。

31.就著控方的證供, 本席認為, 每一名證人的證供均是非常清晰、前後一致、沒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再者, 不同證人之間的證供完全沒有矛盾或分歧, 即使在事情細節上也互相吻合。例如, PW1和PW3均供稱被告人的流動電話是在旺角警署才被PW3檢取為證物而不是在較早的時間。每名控方證人作供時均直接回答辯方律師的問題, 沒有迴避。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任何一點顯示他們有可能對被告人曾經做過任何不恰當的行為。

32.就著辯方指稱PW1的字體潦草至被告人看不明白, 本席認為, PW1的字體講不上工整, 但亦不至於潦草至難以閱讀。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他曾經向被告人讀出供詞的內容, 再交由被告人閱讀。當PW1讀出供詞時, 被告人當然可以明白到供詞的內容, 而且當PW1讀出供詞時, 被告人亦可以一邊聽一邊看著記錄, 從而了解供詞中每一個字及整份文件的意思。再者, 雖則繁體字和簡體字是有分別, 但兩者間絕非南轅北轍, 因此, 被告人絕對可以憑字形和聲音辨認出補錄警誡供詞的每一個字, 字體即使是潦草難讀亦可透過同一方法解決這個問題。無論如何, 假若被告人不明白供詞的內容, 他大可以發問, 更加可以拒絕簽署, 但他沒有發問, 更寫下聲明和簽署。本席肯定, 被告人是清楚和同意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才簽署的。

33.就著第一次錄影會面, 辯方的陳詞是建基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稍後會處理。簡而言之, 辯方沒有指出控方證供本身存有甚麼令人質疑的地方。

34.就著第二次錄影會面, 本席不認為PW4多次詢問被告人有關律師的問題顯示有可能在未開始錄影之前, PW4曾經詢問被告人是否需要律師, 及PW5曾經教導被告人以沒有需要作為回應。本席認為, PW4所做一切只是確保被告人明白他的權利。PW4供稱他曾經讀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0)的內容給被告人聽; 他要求被告人讀出掛在房內牆上的羈留人士通知書之第9項, 純粹是為了確保被告人看到該通知書, 他只不過是隨意抽樣要求被告人讀出第9項。本席沒有不相信PW4的理由。要求被告人讀出其中一項權利是證明被告人看見及明白牆上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最直接及最佳的方法。再者, 假若PW4是存心要被告人不會在律師陪同下接受會面, 他根本不會要求被告人讀出第9項, 因為他不會自相矛盾地再提醒被告人他有律師陪同的權利。PW4後來問被告人是否同意在沒有律師陪同下進行會面, 及再問他是否需要律師代表只是非常小心地確保被告人明白他的權利然後作出決定。本席認為, PW4做法絕不支持辯方的論據。再者, 本席認為, PW4和PW5根本毋須在律師的問題上與被告人糾纏, 因為他們必然知道, 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也是沒有律師陪同。另一方面, 被告人作供時聲稱當時他不知道律師是甚麼。但從錄影可見, 當提及律師這一方面時, 被告人沒有任何疑惑的表現, 當然亦沒有詢問PW4甚麼是律師。

35.就著PW4是否於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蓄意引導被告人重覆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話, 本席看不到這些跡象。明顯地, PW4是有目的才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PW5清楚告知本席, 他曾經訓示PW4調查整件案件的實際過程;而PW4亦告知本席, 他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調查誰人介紹被告人給阿勝。本席認為, 不論PW4或其他警務人員的目的是甚麼, 最重要的是在警誡會面中, 他們是否公正及恰當地進行會面, 及被告人是否自願作供。從PW4與被告人進行的會面可見, 被告人明白他的權利,得到恰當的警誡,PW4亦是儘量採用一些開放性的問題讓被告人講述事件, 這是公平及恰當的做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被告人重覆了部份早一天所說的話, 本席看不到任何不恰當的地方。

36.就著被告人的證供, 本席不認為他是誠實的證人, 亦不接納他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 原因如下:

(1) 被告人供稱曾經多次被毆打, 包括在埃華街公園被PW1 頭, 和有人他的兩邊膊頭、在旺角警署的廁所內PW1踢他的臀部、在旺角警署接見室PW1打他的背部直至哭了出來,及在到青衣警署途中於車內PW1打中他的左臂和背部。但是,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傷痕。當主控官詢問他PW1毆打他時所用的力度時,他只說含糊地說力度是「一般般」,又不清楚自己有沒有傷痕。

(2) 被告人聲稱曾多次被毆打和恐嚇, 但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曾經接見過他的警署報案室的值日官投訴, 包括旺角警署、青衣警署和牛頭角警署。

(3) 被告人否認在埃華街公園被警員拘捕後曾向PW1說:「我喺幫人囉錢嘅。」但是,根據他的證供,PW1不斷追問他誰人叫他來攞錢。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證供有違常理和邏輯。同意案情顯示, 騙徒要求王強擺放贖金於埃華街公園一個花槽內, 而控辯雙方的證供均顯示, 被告人從花槽內拿走道具贖金。因此,被告人絕對有可能就是主犯騙徒, 當然他亦有可能是有人派遣他來執錢的從犯。在這種情況下, PW1和其他警務人員, 根本沒有理由假設被告人不是主犯而是從犯, 從而只是不斷查問及強迫他說出誰人派遣他來執錢。再者, 假若PW1真的不斷詢問被告人誰人派遣他來執錢,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警方希望查證主犯的身份。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 PW1會強迫被告人說是阿勝叫他來攞錢的, 因為PW1提供阿勝這個名字給被告人, 既不能幫助警方進行調查, 又不能加強針對被告人的證供。

(4) 被告人聲稱看不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 原因是它們用繁體字, 但被告人的證供肯定有部份是虛假的, 因為證物P10是用簡體字編印的。

(5) 就著第一次錄影警誡會面, 被告人供稱PW1曾經教導他如何作供, 但在主控官的要求下,除了說那個人是阿勝之外,他未能指出任何部份是PW1教導他的。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表現絕非是記憶不好的問題,因為假若不是出自他本人口中的話,他是很容易從上文下理中分辨出來而毋須倚賴他的記憶。

(6) 至於第二次錄影警誡會面, 當PW4接手時, 他是沒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會採取不合作的態度, 因為當時他收到的證物是包括了被告人寫下聲明並簽名確認的補錄警誡供詞, 和被告人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光碟。這些證物均顯示被告人是自願向警務人員作供。因此, PW4根本無需要心急至在青衣警署提取被告人時, 於值日官的範圍內, 便開始向被告人作出進一步調查, 單刀直入問被告人是甚麼人介紹他認識叫他執錢的人, 及當被告人不作出回答時, 更說出帶有恐嚇性的說話(「一陣返到去有排你精神啦」) 。

(7) 兩次錄影會面的過程在法庭內播出, 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異樣顯示他曾經遭受毆打、恐嚇、威迫利誘,或帶有壓力的手法對付。在兩次錄影會面過程中, 被告人表現出他不是受到操控唯唯是諾的人。例如, 在第一次會面, 當PW1說錯了當天 (2012年4月27日) 是星期四時, 被告人糾正他說是星期五 (見謄本證物P9A記項295和296) 。在第二次會面時, PW4在問題中說阿全叫被告人幫他的朋友去攞錢, 被告人糾正他, 說阿全沒有說過攞錢, 而只是說過攞一些東西(見謄本證物P11A記項457至462), 及當PW4說錯了他曾經聯絡阿勝及景煥時, 他又糾正PW4說他只是曾經聯絡阿全(見謄本證物P11A記項577至580) 。

(8) 被告人在錄影過程中, 在警務人員沒有就著特別範疇發出問題, 或甚至乎停止發問時, 他還增加或補充他的口供。謄本P9A記項497顯示, 當PW1問被告人對於事件有甚麼話說時, 被告人補充他不認識叫他執錢的人。謄本P11A記項670顯示, PW4向被告人表示經已調查案件完畢, 跟著問被告人有沒有補充或說話想說, 被告人跟著說自己是貪心些小報酬。辯方從來沒有指稱, 這些對答是警務人員的預先安排。由此可見, 被告人是自發性說出一些不利於抗辯的說話。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表現, 與其聲稱曾經遭受種種不恰當的對待從而順從警員才去作供並不吻合。

37.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本席接納控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不誠實及其證供完全沒有可信性。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本席肯定每名控方證人的供詞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是真實準確, 及每項證物均是在他們所說的情況下獲取。本席肯定被告人明白每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 及自願簽署。本席亦肯定假若被告人在現場曾經作出有如PW1供詞中所提及的招認(而這一議題只會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出決定), 他是自願作供。就著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 本席肯定被告人明白及同意供詞的內容, 並且自願簽署。就著被告人的兩次錄影警誡會面, 本席肯定被告人是自願參與和作供。再者, 就著每一項證供,本席找不到有效的理據, 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將任何一項證供剔除。因此,本席接納各項證供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警誡供詞內容

38.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9), 被告人說:

(1) 在事發日早上, 一名他不認識但自稱阿勝的人致電給他, 叫他幫忙去拿一些東西, 並說會給他報酬。當時他不知道要拿的東西是甚麼, 但基於幫人的心態故此應承。

(2) 在同日下午1時許, 阿勝致電給他, 吩咐他到大角咀街市對面的公園幫助他取回一些東西。他乘的士在下午二時許到達。下車後, 阿勝在電話中告訴他要取回的東西是朋友欠他的錢。被告人跟著便到公園,從公園的花槽拿出公文袋, 但被警方拘捕。

(3) 只是當他抵達大角咀市場外面時他才知道原來是去攞錢, 因為當時阿勝才告訴他。阿勝吩咐他拿走那袋東西後乘坐的士離開, 在的士內便打開該袋東西查看, 但阿勝沒有告訴他如何將該袋東西交還給他, 被告人本身也不知道。

(4) 他不知道阿勝有沒有電話號碼。他本人的電話有來電顯示功能, 但阿勝致電給他時沒有號碼顯示。他不認識阿勝, 亦不知道阿勝如何找到他。他是來港後才購買了一張電話卡, 他自己也要看著電話卡才知道電話號碼, 他不知道為甚麼阿勝可以打那個電話給他。他從來沒有致電阿勝, 但當天阿勝致電給他10多次。他曾經致電給國內的家人和朋友, 但他們沒有致電給他。他不知道有人知道他的電話號碼的原因,但曾經有人向他借電話。

(5) 被告人同意PW1向他展示的斜孭袋 (證物P3) 是他的袋,裝著的公文袋(證物P5)及袋裡的四疊白紙(證物P4)是他從公園的花槽拿出來的東西。

(6) 阿勝說會給他水腳作為酬勞。被告人心中認為水腳是錢, 但阿勝沒有說明多少。

(7) 他覺得整件事不正常, 但因為貪心所以幫助阿勝。

(8) 他是第三次來港, 目的是散心, 今次是單獨來港。

39.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11), 被告人說:

(1) 在2012年4月23日, 他乘旅遊車經羅湖進入香港,來港前沒有通知任何人。

(2) 來到香港後, 他購買了一張電話卡, 曾經致電家人和朋友阿全, 阿全是他在2012年3月於遊戲機室認識的朋友。

(3) 在事發日上午, 他致電阿全閒談。在談話後段時間, 阿全要求他幫助他的朋友在香港取回一些東西, 因為他的朋友沒有空。當時阿全沒有說要取回甚麼東西, 也沒有告訴他在甚麼地方取回東西。在阿全收線後不久, 自稱阿勝的人致電給他。被告人不認識阿勝。在電話中, 阿勝要求被告人幫助他取回一些東西。起初阿勝沒有說在甚麼地方拿取東西, 但後來吩咐他到大角咀市場外面的公園。被告人於是乘坐的士前往, 在麗悅酒店下車, 然後阿勝吩咐他前往遊樂場隔鄰第一張凳後面的花槽, 替他執起一包東西。被告人問該東西是甚麼。阿勝說錢。被告人於是前往該地點執錢。阿勝沒有告訴他執完之後如何處理或交還那些錢, 只是說會稍後致電給他。被告人不知道阿勝後來有沒有致電給他, 因為他經已被捕。被告人不知道為甚麼阿勝有他的電話號碼, 但阿全的電話有來電顯示, 所以阿全會知道他的電話號碼。被告人說他只是在事發當天才與阿勝談話, 他完全沒有見過阿勝, 亦沒有阿勝的任何資料。

(4) 當他執起那包錢時, 他不知道是誰人放低, 亦沒有看見有人放低那包錢。對於阿勝叫他執錢, 他感到奇怪, 但為了幫助朋友所以照辦。阿勝說會有報酬給他, 但沒有說明如何作出報酬或支付多小。

(5) 在事件中, 他是貪心些少報酬, 但他是在被捕後才知道是犯法。

辯方證供

40.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被告人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41.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在2012年3月, 他在江門市一個遊戲機室內認識了朋友阿全。在4月23日, 被告人以訪客身份從深圳來港散心。來港後他居住於富士賓館。他原定於4月27日離開香港, 但是在當日早上, 阿全致電給他, 要求被告人幫助他的朋友取回一些東西, 因為他的朋友沒有空。被告人問阿全他的朋友是甚麼人。阿全回答是他的朋友。被告人便答應幫忙。被告人並不認識亦沒有見過這位阿全的朋友, 阿全亦沒有向他提及過。當時被告人不知道要拿取的東西是甚麼, 因為阿全沒有告訴他。

42.被告人供稱, 在阿全來電後5至6分鐘, 他收到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被告人估計來電者是阿全的朋友。在電話中, 阿全的朋友要求他幫忙取回一些東西, 並承諾會給予他些少報酬。他吩咐被告人前往櫻桃街公園, 在抵達公園後不久, 他會再致電給被告人。被告人跟著前往櫻桃街公園。在抵埗後不久, 阿全的朋友來電, 問他是否看見一名穿著藍白色襯衫的人在公園門口, 被告人回答沒有。阿全的朋友在數次電話中查問相同的問題後, 在大概下午2時, 他吩咐被告人前往麗悅酒店。當被告人抵埗後, 阿全的朋友吩咐他前往隔鄰的公園 。

43.被告人進入公園後, 阿全的朋友吩咐他尋找在遊戲機設備附近的第一張石凳。被告人找到該凳並坐下。阿全的朋友叫他望向後邊是否有一個袋。被告人的後邊是花槽。他看見一個袋, 所以便回答是。阿全的朋友便叫被告人幫助他拿走該袋東西。被告人便從花槽拿起那袋東西,阿全的朋友跟著叫被告人離開。被告人於是將那袋東西放進他的斜孭袋內。當他快將離開公園時, 阿全的朋友叫他乘坐的士離開。

44.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登上一部的士, 吩咐司機駛往旺角。在的士上, 被告人問阿全的朋友如何將物件交給他。阿全的朋友要求被告人打開該袋東西, 被告人照辦, 看見袋內有4疊白紙。阿全的朋友跟著問被告人是甚麼東西, 被告人告訴他是白紙。阿全的朋友說沒有可能, 並質問被告人是否拿錯了東西。被告人否認, 因為在花槽他只是見到這袋東西。阿全的朋友跟著說被告人欺騙他, 及聲稱被告人拿走了他的東西。當時的士剛抵達旺角, 被告人便下車及掛斷電話, 跟著致電阿全。他告訴阿全沒有拿走他的朋友的東西,阿全表示會查問。被告人於是進入在旺角的一個公園內坐下。

45.被告人供稱, 在公園內, 阿全曾致電給他, 說他的朋友說被告人拿錯了東西。被告人否認。後來阿全的朋友再致電給被告人, 要求被告人返回公園再次拿取東西。被告人於是乘坐的士返回麗悅酒店, 然後再行往隔鄰的公園。在途中, 被告人問阿全的朋友, 要拿走的到底是甚麼東西。當被告人再走到同一張石凳時, 阿全的朋友才向他說: 「係錢呢嘅, 係朋友爭我。」  他要求被告人看清楚是否拿錯了東西。被告人於是在石凳望向花槽, 但突然有人在他的後邊說是警察, 跟著拘捕了他。對於後來發生的事, 被告人採納他在特別事項聆訊中的證供。

46.被告人堅稱, 他曾經到達花槽兩次, 第一次到達的時間是被捕前的10至20分鐘。他強調, 在第一次拿走該袋東西時, 他不知道要拿走的東西應該是錢; 在第二次時, 他是遲至去到石凳才知道要拿走的東西是錢, 但在該次, 他沒有拿走任何東西。

47.在盤問下, 被告人否認控方呈堂的公文袋(證物P5)是他拾起的公文袋, 因為他拿走的公文袋的袋面是沒有兩個白色標貼; 他亦不能夠肯定呈堂的4疊白紙(證物P4) 是他拿走的白紙, 因為他曾經翻揭每疊白紙的角邊, 他看不見有葵涌警署的蓋印。

罪行元素

48.控方必須證明:

(1) 兩個或以上的人事實上達成協議, 在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個載有未指明金額款項的包裹)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去處理該財產;

(2) 被告人是該協議的其中一方,並且在達成協議時, 他的意圖是他們會把該協議付諸實行。

49.串謀是初步犯罪行為。構成串謀罪行的元素是同意犯罪的協議,而非真正作出犯罪行為。所以只要兩名或以上人仕協議進行違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進行合法行為,並且在達成協議之時他們的意圖是把該協議付諸實行,這便構成串謀犯法罪。構成串謀犯法的行為是串謀者的動作、說話及表現證明他們已達成犯法的協議,而協議一達成,串謀罪行亦已達成,即使協議最終沒有實行。

50.當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人與另一人協議處理有關財產(即一個載有未指明金額款項的包裹) 後,控方還要證明被告人及該另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項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至於何謂有「合理理由相信」,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儀[2010] 4 HKLRD 157對這項罪行的「犯罪意圖」作出以下裁決:

「 17. ……本案的重點是控罪的「犯罪意圖」。……關於犯罪意圖控方不是指申請人「知道」有關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獲得的利益而是說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的罪行獲得的得益。

18. 在決定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這個概念時法庭須要考慮兩點。第一點是客觀的,即一名具常識、有情理和正當思維的人士(合理人)會否認為有關的情況是足以令人相信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二點是主觀的,即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情況的存在,致令他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9. 只要控方能夠證實這兩點,法庭便可以裁定被告人是有該控罪的犯罪意圖,控方是無須證明被告人是「確實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HKSAR v Ma Zhujiang [2007] 4 HKLRD 285。法庭以『嚴厲』這形容詞來描述這條法例。」

5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任占群 (CACC17/2011), 上訴庭再次確認上述原則。

法律指引

52.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罪行的每一個犯罪元素。

53.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他依然是沒有責任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須對控罪提出任何疑點,因為在整個審訊中,在任何議題上,他均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經已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爭論點的裁決時,本席必須把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法庭就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另一方面,即使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證供使法庭肯定被告人確是干犯了控罪。

54.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基於這方面的良好品格證供,在評核證供時,本席必須謹記,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而他的供詞的可信性是較高。

證供分析

55.辯方在盤問時曾建議由於PW1的觀察點距離花槽大約20公尺,而且花槽有高達兩呎的欄杆,PW1和PW3在觀察期間曾經傾偈,PW1還有透過電話向PW2匯報,因此,當王強放低道具贖金後,PW1是看不清楚道具贖金是否仍然在花槽內。本席相信辯方的意思是由於PW1看得不清楚或不夠專注, 所以被告人曾經從花槽拿走道具贖金, 離開公園然後再折返是有可能的事。本席不接納這個可能性。PW1的證供是相當清晰。他說當王強放下道具贖金後, 他的觀察沒有受到任何東西的遮擋, 他亦見不到有人走近花槽。本席沒有理由質疑PW1的證供。毫無疑問, PW1和PW3負責監控是否有人來到公園收取贖金。在王強放下道具贖金於花槽後, 他們沒有任何理由不部署自己於一個沒有觀察障礙的位置上。再者, 不論他們是否有交談或打電話, 他們的眼光必然是集中於王強擺放道具贖金的花槽及其附近。因此, 本席不相信PW1和PW3有任何「走漏眼」的可能性。

56.辯方大律師沒有向本席指出6名控方證人的供詞,不論是各自本身或相互間,有任何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又或是前後不一致或互相矛盾的地方。本席亦看不到有改變特別事項聆訊中的決定之理據。

57.本席現在處理被告人的證供。從辯方的證供和陳詞可見, 支持整個抗辯的基礎事實是被告人曾經前往埃華街公園兩次, 因為雖則被告人承認他同意替別人到公園內拿取一些東西, 但在第一次當他從花槽拿走公文袋時, 他並不知道他會替人拿走錢;而第二次返回公園當他再次在花槽旁邊時, 別人告訴他要拿走的東西是錢,是有人欠阿全朋友之債項, 但他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便被拘捕。本席相信, 被告人是說, 第一次在公園時, 雖則他拿走在花槽內的公文袋, 他沒有犯罪意圖,而實際上他亦沒有拿走錢;第二次在花槽旁邊時, 他沒有犯罪意圖,亦沒有犯罪行為。

58.在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是否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時, 本席謹記他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席亦牢記有利於他的良好品格指引。本席亦注意到他的年紀、教育程度和工作經驗。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原因如下:

59.第一、在關鍵時間, 警方經已介入調查正在發生的電話詐騙案件, 事主的兒子王強也在警方安排下, 按照騙徒的指示, 將裝有道具贖金的公文袋放在埃華街公園的花槽內。這些全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從花槽拿走的公文袋, 也是裝著4疊白紙。雖則他否認證物P5是他拿走的公文袋, 及不確認證物P4是公文袋內的白紙,他承認拿走的顯然是警方安排的道具贖金。換言之, 警方當時經已安排了一個陷阱, 當騙徒出現收取贖金時, 警方便可以拘捕他。在這種情況下, 在王強放低道具贖金於花槽後, PW1和PW3必然會專注監察該處地方, 留意是否有人拿走贖金。因此, 被告人是沒有可能拿走道具贖金而PW1及/或

PW3卻是見不到的。再者, 當被告人拿走道具贖金時, 他便是墮進警方設立的陷阱。既然獵物經已出現, PW1和PW3即時截停和拘捕他是順理成章的事, 不會讓他離開公園, 除非他們打算跟蹤被告人, 從而拘捕其他犯案人士。但假若警方有這樣做, 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 PW1或其他警員在這方面需要作出隱瞞。因此, 當他們沒有這樣作供時, 本席相信這個可能性不存在。本席認為, 在場的警務人員, 包括PW1和PW3, 不會在無意或有意的情況下讓被告人拿取道具贖金後離開埃華街公園, 從而令到被告人有第二次到達埃華街公園的機會。

60.第二、根據被告人的供詞, 阿全的朋友指示他到不同的地方, 包括櫻桃街公園及其後的大角咀街市對面的公園, 替他拿取東西, 亦知道要拿取的東西是放在該公園的一個花槽內,及被告人拿走的公文袋應該是裝著錢。同意案情顯示王強曾經按騙徒的指示前往櫻桃街公園。騙徒亦曾經用相同的電話號碼與被告人和受害人對話。從這些證供推論, 阿全的朋友必然是這宗電話詐騙案件的騙徒或其中一份子, 而且更是操控著收取贖金的過程。既然如此, 當被告人在的士上告訴他公文袋內只有4疊白紙時, 阿全的朋友必然預料得到事主經已報警, 警方正在進行誘捕行動。在這種情況下, 阿全的朋友是絕對沒有理由要求或吩咐被告人再次返回公園替他拿取贖金的。首先, 既然被告人第一次拿取的是道具贖金, 他再返回公園也不可能收到真正的銀紙。再者, 被告人再返回公園, 只會令他有機會被警方拘捕, 阿全的朋友是沒有理由這樣連累被告人, 而且被告人一旦被捕, 阿全的朋友難以確保被告人不會向警方供述阿全的身份, 從而警方可以追查阿全, 及最終透過阿全追查到他。另一方面, 假若阿全的朋友認為被告人欺騙他並將公文袋內的金錢據為己有, 要求被告人返回公園也是沒有意義的。因此, 從任何角度看來, 阿全的朋友要求被告人返回公園是不合常理和不符合邏輯的。

61.第三、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均沒有說過在案發時曾經到過公園兩次。在盤問下, 被告人供稱,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 當他正想說出曾經兩次到公園時, PW1大聲說「好喇」來喝止他,跟著向他發問其他問題。為了幫助被告人指出相關的情況, 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9)在法庭內重播。被告人指出相關的部分, 亦即是謄本(證物P9A)上的記項100至103。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是虛假的。在第一次的錄影會面中, PW1向被告人查問他說「我喺幫人攞錢嘅」一事的始末(見謄本記項25), 被告人然後將事件說出, 直至他被拘捕。當他完成陳述時, 謄本只是去到記項82。即使被告人聲稱PW1強迫他說叫他幫忙收取款項的人是阿勝(而本席經已解釋不接納的原因), 但早於記項28被告人經已說出阿勝。換言之, 被告人在跟著的會面是有完全的自由將整件事從頭說一次。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亦從來沒有聲稱PW1喝止他作供。本席亦有注意到記項100至103的上文下理。當時被告人所說的是阿勝給予他的指示, 即拿走一袋東西後便坐的士離開, 然後在的士上看看是甚麼。這些完全是阿勝的指示, 與收取公文袋的過程完全無關。本席亦有留意PW1在說出記項103「好喇」時的語氣。本席完全感覺不到PW1是在喝止被告人。除此之外, 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也有機會對案情事實再說一次直至他被拘捕為止(見謄本P11A記項333至548), 但他依然沒有提及曾經兩次到達公園。再者,不論在第一次或第二次錄影會面, PW1和PW4均曾經給予被告人補充口供的機會(見謄本P9A記項495至502, 及謄本P11A記項670至703), 被告人亦有利用機會來補充, 但是, 他就是沒有補充這一點, 反而說出他是貪心的說話(見謄本P11A記項672至677) 。

62.本席認為, 就著被告人是否曾經兩次到埃華街公園, 他的證供充滿固有的無或然性和不可信性, 和過往的供詞在要項上亦有出入。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一方面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6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每一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 他們的證供可信可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本席裁定, 被告人只是在案發當天下午大約2時58分才出現於埃華街公園, 而這次是他在當天的第一次亦是唯一一次的出現。

64.另一方面, 本席亦有小心考慮被告人前後三次所作出的招認。本席認為, 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相互間沒有矛盾的地方, 亦吻合控方的證供。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 他完全沒有提及他的朋友阿全。反之, 他聲稱他不知道阿勝如何找到他。但是,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 他說曾經致電阿全, 在阿全要求他幫助他的朋友後, 阿勝致電給他。本席認為, 這些不屬於矛盾的地方, 而是被告人在供詞上作出補充。毫無疑問,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後, 被告人供詞引起的問題就是阿勝如何能夠取得他在香港的電話號碼, 尤其是該號碼只是在他來到香港後才購買的電話卡號碼。本席相信, 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只是澄清了這個疑問。因此, 本席完全見不到不給予被告人的招認絕對證供比重的原因。再者, 即使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 當刪除了被告人聲稱的兩次到達公園及其相關的部分後, 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和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他過往的招認也是大致吻合。例如, 同意案情顯示, 騙徒曾指示王強前往櫻桃街公園交錢, 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亦有涵蓋這一點, 反而在他的兩次錄影會面中沒有。本席認為, 被告人在證庭上的證供, 只要是吻合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他過往的招認, 這些證據也可以給予證供比重。

65.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本案的事實如下: 在2012年4月27日早上, 被告人在香港與國內朋友阿全通電話。在電話中, 阿全要求被告人幫助他的朋友在香港拿取一些東西, 被告人答應幫忙, 但當時沒有說明拿取甚麼東西。稍後阿全的朋友阿勝致電給被告人, 要求被告人幫助他拿取一些東西, 承諾給予被告人報酬。阿勝跟著吩咐被告人前往櫻桃街公園, 在被告人抵達後他會再致電被告人。被告人抵達後阿勝多次問他是否看見穿著藍色襯衣的人, 被告人說沒有。後來阿勝指示被告人前往大角咀街市對面的公園。在被告人抵達後, 阿勝指示他前往遊樂場第一張凳後邊的花槽拿取一包東西。當時被告人問阿勝那東西是甚麼。阿勝告訴他是朋友欠他的錢。阿勝還告訴他, 他執起該包錢後便乘坐的士離開, 在的士上打開包裹查看內裡的東西。被告人跟著前往有關的花槽尋找, 拾起裝有道具贖金的公文袋, 然後將公文袋放進他的斜孭袋內。當他準備離去時, 他被警員拘捕, 在警誡下承認幫人攞錢。被告人不認識阿勝, 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或聯絡方法, 沒有阿勝的任何資料, 阿勝沒有告訴他執起那包裹的錢後如何把錢送回給他。被告人是因為貪心賺取酬勞為阿勝工作。

66.從案情事實可見, 被告人確從花槽中拾起裝載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 然後把它放進自己的斜孭袋內, 意圖帶著該袋道具贖金離開公園, 在準備離開時被警員拘捕。毫無疑問, 他是在收受、取得、處置及/或轉移該袋道具贖金。當時他的作為, 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對「處理」一詞作出的釋義。

67.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 承認幫人攞錢; 在其後兩次錄影警誡會面中, 他進一步承認他答應阿勝的要求, 在阿勝的指示下, 前往大角咀市場對面的公園並在花槽執錢。在他的證供中, 他也承認當時幫助阿全的朋友前往該花槽執錢。即使被告人的招認顯示他是在花槽執走公文袋之前的不久,阿勝才告訴他要從花槽執走的東西是一包錢, 但被告人得悉包裹內是錢依然繼續替阿勝做事。因此, 毫無疑問, 被告人當時的作為是出於他和阿勝的協議, 亦將他們的協議付諸實行。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被告人和其他人串謀處理該公文袋內的款項。

68.當被告人被拘捕時, 該公文袋來的財物當然只是作為道具贖金的白紙, 但根據被告人的招認, 阿勝告訴他要從花槽拿走的東西是錢, 被告人亦因而得知公文袋內應該是錢。所以毫無疑問, 被告人和阿勝是協議處理他們相信是放在該公文袋內的金錢。至於公文袋其實是裝著道具贖金, 這一點對罪責完全沒有關係。

69.證供顯示, 假若受害人不是拆穿騙局及警方安排監控會面, 這個公文袋裝載著的將會是一些詐騙得來的金錢。同意案情顯示, 騙徒曾指示王強前往櫻桃街公園及其他地方交錢;被告人作證時亦清楚說明, 他曾經按照阿全朋友的指示前往櫻桃街公園, 然後再轉往大角咀市場對面的公園。電話記錄分析顯示, 騙徒用同一個電話號碼與受害人和被告人傾談。根據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即阿勝顯然是其中的一名騙徒。阿勝必然是知道或相信公文袋內會有8萬元贖金, 亦即是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70.控方的證供顯示被告人前來騙徒指定的地點在花槽中拾取贖金。假若沒有其他證供,這項證供極可能引伸至被告人就是騙徒的推論。但是, 被告人多次向警方說他只是幫人攞錢或執錢, 從來沒有承認他參與詐騙, 控方亦沒有提出證供去推翻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裁定, 證供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證明被告人有份參與詐騙受害人。換言之, 證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知道該公文袋內應該裝載著贖金, 亦不知道公文袋內應該有8萬元。 

71.但根據被告人的招認, 本席肯定, 被告人相信公文袋內有不知數量款額的金錢。他亦與阿勝協議處理這些財產。因此, 假若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被告人依然具有控罪所需的犯罪意圖,與阿勝一起串謀犯法。因此,本席必須根據上訴庭在賴錦儀一案所訂立的測試, 來決定被告人是否有控罪所需的犯罪意圖。

72.本席首先考慮, 一名具常識, 有情理和正當思維的人(合理人)會否認為有關的情況是足以令人相信有關款項是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認為, 本案存有以下的客觀因素:

(1) 被告人不認識阿勝,阿勝的身份模糊, 沒有全名、真實姓名不詳、沒有地址、更加沒有留下聯絡方法, 被告人與阿勝毫無關係但阿勝要求被告人替他取回款項;

(2) 阿勝完全沒有交待需要付款給他的人之姓名及聯絡方法;

(3) 在正常和合法的商業或私人活動中例如付款還債等等, 現金的交收應該是面對面進行, 確保現金不會中途遺失或遭第三者取去, 亦好讓付款者知道收款人收到款項, 收款人亦知道付款人經已付款。另一方面, 付款人將錢放入公園的花槽, 及收款人從花槽尋找及取回款項, 這種將錢放在任何人有機會接觸到它們的公眾地方來完成交收而且交款和收款雙方互不見面的做法是極不尋常的付款方式;

(4) 沒有固定的收款地點。阿勝在電話指示被告人先前往櫻桃街公園,然後再等候他的電話;跟著在短時間內交收地點由櫻桃街公園轉為大角咀市場對面的公園;

(5) 阿勝指示被告人在花槽拿取包裹後便坐的士離開, 在的士上才打開包裹查證內裡的東西是甚麼, 而不是當場查證是否收到款項;而事實上,被告人亦在執起裝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便將它放入他的斜孭袋內然後企圖離開公園,完全沒有查看內裡物品;

(6) 阿勝與被告人完全沒有預先安排好如何將拾起的錢交回給他。換言之, 在被告人未取得款項之前, 阿勝完全不願意透露他的行蹤或聯絡方法。

73.本席肯定, 在這些客觀因素下, 合理人必然相信, 將會從花槽拿走裝著錢的包裹, 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使阿勝曾說包裹內是朋友欠他的錢, 合理人必然相信即使錢銀的交收涉及真正的債項, 這些債項必然是非法的債項例如「大耳窿」借貸。

74.根據賴錦儀訂立的測試, 本席必須繼而考慮被告人是否知道這些客觀因素。只要被告人是知道這些客觀因素, 法庭便可以裁定他是有該項控罪的犯罪意圖,控方是毋須證明被告人是確實相信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5.從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 和在兩次錄影會面中作出的招認, 以致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 本席完全肯定被告人知道這些客觀因素的存在。

75.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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