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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1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7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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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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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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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任占群
(YAM CHIM KW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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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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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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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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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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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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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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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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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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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 455 章)第 25(1) 及 (3) 條。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四年監禁。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第一項控罪的詳情指申請人於某日至 2005 年 3 月 31 日在香港處理HK$28,000,000.00的款項。另外四項控罪詳情指申請人處理以下的財產:
1) 第二項控罪:2001 年 1 月 8 日至 2005 年 2 月 21 日處理其「恒生銀行」儲蓄戶口共 HK$80,186,458.51。[123 次存款共HK$41,955,881.21及 84 次提款共HK$38,230,577.30。]
2) 第三項控罪:2001 年 1 月 8 日至 2005 年 2 月 21 日處理其「恒生銀行」支票戶口共HK$17,036,645.92。[27 次存款共HK$8,595,828.00 及 19 次提款共HK$8,440,817.92。]
3. 第四項控罪:申請人在 2003 年 4 月 9 日至 2004 年 11 月 8 日期間處理其「渣打銀行」戶口共HK$750,000.00。
4. 第五項控罪:申請人在 2004 年 6 月 23 日至 2004 年 9 月期間處理其「中國銀行」戶口共RMB¥349,900.00。
案情
3.案情顯示警方於 2005 年 3 月破門進入申請人的居所,在一個手飾箱內發現三條鎖匙:兩條為「恒生銀行」保險箱鎖匙,另外一條為申請人居所夾萬的鎖匙(‘夾萬鎖匙’)。警員用夾萬鎖匙打開有關夾萬,發現內有 HK$11,000,000.00 現金。另外,在夾萬內發現兩條分別是「美國銀行」及「恒生銀行」保險箱的鎖匙。這兩個保險箱是屬於申請人同居男友陳森(Chan Thao Phoumy)。警員用該兩條鎖匙開這兩個保險箱,在內分別發現 HK$9,800,000.00 及 HK$7,200,000.00 的現金。這三筆款項構成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款項。
4.同意案情顯示申請人與陳森育有一名女兒。申請人於2001 年至 2005 年間在香港購買以下十一個物業:
(1) 2001 年 10 月申請人購買位於九龍又一村的居所,價值約 HK$4,000,000。
(2) 2004 年申請人購買君逸山的兩個單位價值分別為約HK$3,000,000。
(3) 2004 年 10 月期間申請人一次同時購買八個位於九龍深盛道「碧海藍天」的單位,價值約 HK$29,000,000。
申請人的答辯
5.申請人不爭議在她的夾萬中搜出 HK$11,000,000 現金,但她指不知道陳森保險箱內放有甚麼東西。申請人承認她的夾萬是要一併用鎖匙及密碼來開啟的,只有她才知道密碼,陳森是不知道的。陳森名下的兩個保險箱只有他才能使用,他沒有委任其他人士代理使用。
6.申請人選擇作供。姚法官敘述她的證供如下:
「14. 被告選擇作供,她詳細地講述她的收入來源,主要包括過去 20 多年來從事按摩及提供性服務得來的積蓄,共20,000,000餘元現金,以及經黃靜俊投資內地房地產的得益,她亦呈上Dl 及D2文件夾的文件以作支持。此外,她亦表明不知道陳森保險箱中有那些大量的現金。
15. 被告現年48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與陳森是同居男女關係,雙方育有一女兒,現年12歲。被告講述於1982年來港後,當時曾任職售貨員,至1983年起經同事介紹下,在旺角從事按摩行業,與公司拆賬。後來再經公關介紹下,自行直接向不同客人提供按摩及性服務,收入因此增加。1983年起,她每月可賺30,000餘元。客人也有餽贈禮物如手錶、金飾、金器予她,她也有將物品變賣,取回金錢。她在D1第1、2頁中自行列出從1983年至2003年因提供按摩及性服務經扣減所有開支後,她所能儲存下來的金額。她也指自己消費不多,因此能儲存下大量現金,如她所指稱,1983至1990年她已能儲存下共6,000,000餘元,1991至1997年共儲存14,000,000餘元,1998至2003年亦儲存2,600,000餘元,總計從1983至2003年,被告合共儲存現金為23,000,000餘元。她也講述在1995至1996年間經濟環境好,她更可每月儲存20多萬元,後來到1998年女兒出生,入息才少了,她也會選擇客人來作服務等等。
16. 除上述收益外,她講述自1995年開始,亦經友人黃靜俊開始投資內地房地產,她指黃靜俊在內地認識大地產商,可內部認購單位。至於陳森,原本是她按摩的客人,約在1993年起左右發展為親密關係。他也有與黃靜俊一起投資內地房地產生意,陳森也有做紅酒及法國時裝生意等等。
17. 被告講述在她夾萬中搜獲的現金11,000,000餘元,她指就是因提供性服務以及內地投資房地產所賺回來的,並非任何犯罪得益。她不想放在銀行,才放在家中。她多年來沒有報稅,因為她認為這些客人的打賞應不用報稅,內地房地產的收入亦毋須在港報稅等。至於夾萬中發現兩條陳森的保險箱鎖匙,她說並不知情,更不知道陳森的保險箱內有甚麼,但這夾萬則只有她自己知道密碼,陳森並不知道。
18. 就內地房地產的投資,她提供D1第3至73頁的文件顯示內地天河體育西路以及上海西郊的物業買賣文件,當中顯示陳森為買方。至於D1第74頁,則是黃靜俊曾提供的銀行戶口文件,黃曾著被告可入數到此戶口,她也相信黃是正當商人。除此之外,被告知道黃靜俊的生意拍檔包括梁美娟,該梁美娟擁有物業及是公司董事(D1第76至106頁)。據黃靜俊所述,梁美娟的姊妹是梁紫娟,該梁紫娟也曾被黃靜俊指示存款到被告人的戶口中(D1第107至112頁)。
19. 就有關內地房地產的投資模式,被告指出她也按黃靜俊的指示,把各客人的投資集合到她的銀行戶口,然後也會轉到黃靜俊指定的戶口中。她也相信這些是正當的金錢,因為黃靜俊是正當的生意人。
20. 就第二項控罪相關的恒生銀行儲蓄戶口之各項入賬及支賬,她在D1文件第113至119頁中詳列各項收支賬的源由,包括「服務費」為按摩及性服務的現金存款,「客人投資」則指黃靜俊指示客人存入她的戶口中作內地投資,「收回投資回報」則指黃靜俊內地投資有盈利而存到她的戶口中,但有部分她也會按指示,轉賬這些回報到其他客人或黃靜俊其他的生意夥伴戶口內,以作生意的對數。被告指這些模式黃靜俊指可減省他把金錢來回轉賬的次數及手續。被告相信黃靜俊是正當生意人,因此也按指示處理。此外,這些收支的轉賬中亦包括其他開支,如收到朋友以往借貸的還款、兌換美元用作賀禮、其他戶口定期到期的轉賬、陳森還款的金額等等,但也有先代黃靜俊先支出予客人,然後由客人再存入戶口作償還等。此外,被告也把客人出資投資內地房地產所存入及支出的款項列出(見Dl第119(a)至(f)頁),累計分別約為各2,300,000餘元。
21. 至於第三項控罪相關的恒生銀行支票戶口的收支賬,她也在Dl 120至121頁中列出,部分由儲蓄戶口轉至此戶口,也有客人投資內地房地產的存入金額,部分支出也作為買賣物業的支出。
22. 就第四項控罪相關的渣打銀行戶口,她列出6項共750,000元的現金存款,是她在夾萬內取出現金而存入,該戶口亦用以支付按揭物業的轉賬支出(D1第112至143頁)。
23. 就第五項控罪相關的中國銀行戶口共8項逾350,000元的存款,她指出是約在1995至2004年間,其姊姊從內地來港旅遊時,被告以她的港元兌換姊姊的人民幣而來,她一直保存至約2004年左右,因銀行開始接受人民幣存款才開戶,若每次存款少於50,000 元毋須手續費,她才分8次、每次少於50,000元而存入(D1第144至147頁),而147頁中2005年12月的300,000餘元的存款,則只是定期到期連利息的存入,這些據她所說根本並非犯罪得益。
24. 就陳森的生意狀況,被告呈上D2文件夾以支持陳是正常的生意人,包括陳森(即Chan Thao Phoumy) 在1993年是東溢貿易公司(Oriental Profit Trading) 的大股東,賴國雅是其夥伴(D2 第 1 至 19 頁,第15頁為佔股股份份數),D2第22至57頁則是陳森從法國入口時裝的文件。而陳森的東溢貿易亦與賴國雅有份的顯潤發展有限公司(Bacada Development Limited)合作,協議書見D2第58至59頁。D2 第62至131頁為該顯潤有限公司的生產及交易文件。據被告所了解,陳森亦透過顯潤入口時裝往內地銷售。此外,陳森亦有入口法國紅酒做生意(D2第132至161頁),陳森也是創立貿易有限公司的董事(D2第162至173頁),而第174至180頁則是陳森從該創立退股,其他夥伴須還款予陳森的協議書。除此以外,陳森亦是毅瑩吸塑製品公司的合夥人(D2第182至187頁),D2第188至191頁是陳森各公司的卡片。按上述所有文件及據被告所知,她也相信陳森是正當的生意人。
25. 被盤問下,就提供性服務的收入,她指出列出的已是儲蓄,已扣除各項生活費。她同意至1990年時,她已有現金儲蓄6,000,000餘元,她只放在床下,至1995年左右才購買夾萬。她不存放於銀行,因擔心銀行的月結單寄來時信件若被偷取,別人便得知她有這些積蓄,但她卻不擔心被盜竊,放在家中她不覺得危險。至1997年時,被告承認已有現金逾20,000,000餘元,但她不喜歡存入銀行,後來雖是已有保險箱,但她指保險箱太細小,不足以擺放。她更指在2002年搬家時,唯有把所有現金從夾萬放進手拉行李箱中,自行乘的士運送。
26. 此外,她也承認這些是辛苦賺來的金錢,提供性服務後期,每次約有3,000 至5,000元不等。她更直接被問及至2000年時已有逾千萬元現金,為何仍須繼續從事性交易,被告回應謂『留住啲客繼續做,唔通有錢唔搵咩』。
27. 被告亦被問及為何不把現金存放於銀行做定期存款生息等等,她說曾做小量金額的定期也只是因應銀行職員推銷,她才存放。至於在D1第119頁中,2005年1月21日存入的現金15,000,000元,她指是因應銀行經理要求存入,才可予批核按揭。她當天自己從夾萬取出金錢存入,她只約了陳森在銀行等她到銀行。被告亦被問及提存中亦有很多現金大額的提款,為何卻不使用支票,被告雖同意支票形式是較安全、方便,省時於數銀紙的方法,但她說她有時間,亦喜歡這樣做。至於從姊姊兌換而來的人民幣,她同意存放已逾10年,但她也有往返內地使用。
28. 有關內地房地產的投資,被告同意她投資時,並不知道黃靜俊已投資多少,她也不認識部分存款入賬 戶的人,但她說曾看過黃的合同文件,亦相信黃。至於梁美娟有否真的做生意,她確實並不知悉,她也不認識梁美娟。被告更進一步指黃靜俊指示她,黃會與客戶對數而存款進被告的戶口中,被告收妥後,她也會以電話通知黃收到款項,這些數目全由黃靜俊計算,但她相信他,並會按指示而行。
29. 至於陳森的生意,她知道高小姐是他公司的職員,被告也曾到過他的公司。文件中如D2第64、68頁等亦有陳森的字跡,但至於毅瑩吸塑其後有否做生意被告並不知悉。」
上訴理由
7.申請人就定罪不安全也不穩妥之說提交六項上訴理由。它們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點:
(1) 控方未能提供充分有關犯罪意圖,即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證據(第一項上訴理由);
(2) 姚法官不當地拒納辯方證據。在控方未能有效反駁辯方證據情況下,不當地拒絕接納辯方證據指有可能這些財產不是非法所得(第二、三、四及五項上訴理由);及
(3) 案件存有「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控方整體證據薄弱和存在缺失。一個來自內地的女子,二十年來從不道德(不是非法)的途徑,辛勤積蓄較多的錢,以及個人理財的習慣而被裁定「洗黑錢」罪成,這潛伏著實質危險的誤判,令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推翻定罪(第六項上訴理由)。
控罪要素
8.終審法院在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 一案就本控罪的要素作出以下的詮釋:
(1) 按照《條例》第25(1) 條的恰當詮釋,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財產確實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項罪行的「犯罪行為」是處理有關財產。財產的狀況只關乎此項罪行的「犯罪意圖」元素(引用HKSAR v Wong Ping Shui & Another (2001) 4 HKCFAR 29; R v Montila & Others [2005] 1 Cr App R 26 予以區別)。(見第 96 至 100 段)
(2) 實際上,除非控方能夠證明有關財產確實為某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否則第 25(1) 條的首部分—–即關乎「知道」的部份—–應不會經常被用以檢控罪犯。但這絕不代表上述條文要求控方在每一宗根據該條文提出的檢控中都要證明有關財產確實為某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第 106 段)
9.另見:HKSAR v Yan Suiling (嚴穗陵) (FACC No. 6 of 2011) (正式上訴) (FAMC 84/2010) (上訴許可)。
1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儀 [2010] 4 HKLRD 157 對本罪行的「犯罪意圖」作出以下的裁決:
「 17. …...本案的重點是控罪的「犯罪意圖」。……關於犯罪意圖控方不是指申請人「知道」有關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獲得的利益而是說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的罪行獲得的得益。
18.在決定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這個概念時法庭須要考慮兩點。第一點是客觀的,即一名具常識、有情理和正當思維的人士(合理人)會否認為有關的情況是足以令人相信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二點是主觀的,即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情況的存在,致令他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9.只要控方能夠證實這兩點,法庭便可以裁定被告人是有該控罪的犯罪意圖,控方是無須證明被告人是「確實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HKSAR v Ma Zhujiang [2007] 4 HKLRD 285。法庭以『嚴厲』這形容詞來描述這條法例。」
本庭意見
11.在本案姚法官裁定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庭先處理涉及本上訴原則性的爭議,然後再處理個別控罪。
1) 「合理理由相信」
12.代表申請人的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及潘展平大律師指控方的證據只是顯示在相關的時段申請人有一些現金,曾經處理一些款項及在幾個個人名義的銀行戶口中有不少的入賬及支賬項目,其中部分與申請人所購入物業有關,及申請人在1999年至2005年沒有在香港交稅。陸大律師指控方的證據只能證明申請人當時處理了很多金錢,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關的款項是來自或代表公訴罪行所得,以致讓一個合理的人有事實基礎相信被處理的財產與公訴罪行有關。
13.本庭不同意這說法。香港擁有一個良好聲譽、運作健全及可以令人信賴的銀行制度,但申請人卻在家裡的夾萬存放巨額現金。另外,她的同居男友名下的保險箱內亦是存有巨額現金,而這兩個保險箱的鎖匙是放在只有申請人才可以開啟的夾萬內。雖然申請人聲稱她不信任銀行,但同時她卻分別擁有四個銀行戶口及在這些戶口大量存入及提取金錢。從常理來看,這些都是極不尋常的情況。
14.從申請人提供辯方證物冊(1)內的「有關第二及第三條控罪銀行戶口存款及轉賬的解釋列表」看到申請人同時是有將她聲稱從性服務所得的費用(服務費)存入銀行。她亦有把夾萬內的款項存入銀行戶口作為投資之用。她亦有使用支票戶口支付購買汽車及汽車保險。這些都是與她聲稱她不存錢在銀行的原因是因為擔心銀行的月結單寄來時信件會被偷取,讓別人知道她有這些積蓄或她不喜歡存錢入銀行的辯解自相矛盾。雖然控方在本案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關財產實確是某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這不表示上述的證據性質是「中性」及不能支持申請人犯罪意圖之說。
15.姚法官所考慮的本案不尋常的事項包括以下各點:
(1) 由 1983 年至 2003 年 20 年間,申請人聲稱單靠從事按摩及提供性服務,竟可儲存現金共 23,000,000 餘元;
(2) 自 1997 年她已有逾 2 千萬元現金,但她說為了留住客人而繼續從事該些服務;
(3) 雖然她並非完全不使用任何銀行戶口,同時亦有把少量現金作定期存款,但她把大量現金放於家中,在未有夾萬時只放在床下,她不擔心盜竊,卻擔心存放銀行會被偷去月結單信件,因此才不存放於銀行。而在搬屋時,她更只是把千多萬元現金放於手提行李箱中自行搬送;
(4) 她聲稱的內地房地產投資的核心人物是黃靜俊,可是從所有文件中,除了一張據申請人提供黃靜俊的銀行戶口號碼結餘證明外,其他所謂的內地投資,竟完全沒有任何文件證明,而申請人提供的內地房地產文件更指示關乎陳森,而非黃靜俊;
(5) 她按黃靜俊的指示,讓不知悉的人士存錢到她的戶口,然後再按指示存入不同賬戶內,但她竟然對整個投資規模、黃靜俊的投資多少也全不知悉;
(6) 在 2001 年 2 月 22 日,同日有兩次存款到她的其中一個銀行戶口,申請人說這些是她服務費的儲存。然而,其後的客人投資支出竟剛巧是該兩次儲存的總數;
(7) 她列出的詳盡收支項目,大部份既無客戶名字,亦無數簿紀錄,她何以可憶述這多年來的進支;
(8) 有關陳森的生意狀況,申請人提供的文件是很早期的,約1993年左右的文件,較後期或近期的則欠奉。文件中只有租金攤分協議或發票數張,沒有其他生意上的合約或公司會計賬目等文件,難以接納陳森在相關時刻確實仍在經營生意。
16.本庭認為這些不尋常的情況是可以讓一名合理的人士認為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法庭亦可根據這些不尋常的情況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辯解,繼而裁定申請人是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7.申請人引用 Yan Suiling (嚴穗陵), HKSAR v Tam Hung (譚雄) (CACC 127/2010) 及 HKSAR v Au Hau Ching (區巧貞) (CACC 146/2008)。申請人指雖然控方無須證明申請人「洗黑錢」時曾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控方仍須提出證據當時發生過某種嚴重罪行,而申請人所處理的款項涉及該種嚴重罪行。
18.本庭不同意申請人的立場。終審法院在 Wong Ping Shui 一案指出產生「黑錢」的刑事罪行往往是以秘密形式及在一處或多處地方進行,故此《條例》的立法原意是不會要求控方就產生這些「黑錢」的根本刑事罪行提出舉證。本庭認為這原則亦適用於現辯方所提出的爭議,本庭不同意控方需要提出有關的「黑錢」是否涉及「某種」或「某類」嚴重罪行的舉證。法庭是需要考慮整體案情,這包括被告人的職業、收入及資產,以及有關財產的數額和以甚麼形式持有、被告人處理財產的方法及被告人就擁有這些財產所作出辯解的可信性及和案中有沒有證據支持這些辯解等。法庭在處理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是需要按照每一件案件的獨特案情作出裁決。在辯方引述的案例內雖然是有證據顯示嚴重罪行的存在,而這些嚴重罪行的證據可能是用作支持被告人「洗黑錢」控罪的佐證,但就算沒有這些佐證也不表示控方必然不能履行證明被告人具有犯罪意圖的舉證責任。本案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19.陸大律師指就算申請人對這些款項的辯解不被接納,法庭仍須考慮有關的金錢是否是「黑錢」。本庭認為申請人在家裡的夾萬及她男朋友在其保險箱內存放如此巨額的現金是一項極不尋常的行為。若果這些金錢是從正常商業交易取得的,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以現金形式存放,特別是申請人同時亦有多個銀行戶口及有運用這些銀行戶口。在這情況下,法庭是可以推論申請人是具有相關的犯罪意圖相信這些錢財是「黑錢」。
20.陸大律師更指根據本案的案情,其實申請人名下及擁有的金錢應該是來自陳森,而申請人亦有提供證據證明陳森從事時裝及洋酒等正當生意。本庭不認為這論點可以協助申請人。申請人的答辯理由並不是有關金錢是來自陳森,她堅持她是以性服務及投資地產賺取這些金錢。無論如何,若果陳森真是從事正當生意,沒有任何證據解釋為何他的保險箱內會存放巨額現鈔。
2) 法官不當地拒絕接納辯方的證據
21.姚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聲稱她是以提供性服務賺取及儲存這些大量現金及她解釋不放入銀行的原因。姚法官亦拒絕接納申請人聲稱從事內地房地產的投資之說。本庭認為這些都是有關事實的裁決。姚法官已在判案書上詳細說明他裁決的原因。本庭不認為他混淆了控方需要負上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及他忽略考慮申請人的辯解是否可能是真的。
個別控罪
第一項控罪
22.本庭已經在上述討論處理這項控罪的犯罪意圖。剩下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有處理陳森名下保險箱內存放的金錢。姚法官就「處理」一事作出以下的裁決:
「39. 此外,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條,有關「處理」的定義其實相當廣泛,這除包括(a)收受或取得該財產外,亦包括(b)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等等)。顯然,替別人收藏保險箱的鎖匙正是協助別人掩飾或隱藏該些財產的所在位置,若非經搜查令得以開啟,別人根本無法知道這些鎖匙可開放甚麼地方,更難以推測原來是用以開啟別人的保險箱等等。」
23.本庭同意姚法官的裁決。本庭同意申請人是沒有可能不知道夾萬內有兩條屬於陳森名下保險箱的鎖匙,顯然申請人正是替陳森保管他保險箱的鎖匙。根據他們雙方多年的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兒,並且經常共同出入境,而申請人夾萬內亦已存放大量現金,毫無疑問,申請人替陳森保管兩條保險箱鎖匙,申請人根本亦是知道陳森的保險箱內有那些大量的現金。
第二至第五項控罪
24.姚法官裁決如下:
「45. 至於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均是在被告不同的銀行戶口中,只有她是簽名授權人,被發現有大量現金及其他的提存項目,無疑被告確實是處理上述的據法權產。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言,所處理的款項分別高達80,000,000餘元及17,000,000餘元,各提存款項均達40,000,000餘元及8,000,000餘元等,被告容許、容讓不同人士使用其銀行戶口作出大量現金及其他款項的存放,被告更接連把這些款項轉賬或提出,按她所述,部分人士她更完全不認識。在此情況下,客觀而言,合理的人均會認為是有合理理由使人相信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代表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主觀而言,被告自己亦顯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此情況。順帶一提,被告各項物業買賣的情況,顯然亦是用以掩飾這些財產的真正來源及情況。」
25.本庭同意姚法官的裁決。
第四至第五項控罪
26.姚法官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作出以下裁決。
「46.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在金額上,表面上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有所差距,第四項牽涉港幣750,000元,第五項為人民幣349,900元。首先,同樣地,這些戶口是被告個人的戶口,她顯然是處理這些據法權產。在案情中,被告均分別指出,是從夾萬中及櫃桶中取出金錢以作存放。首先,她的夾萬中除港幣外,亦有發現人民幣,顯然她指存入的300,000元人民幣。本席亦認為按她所說,既然亦已從1995年起儲存至2004年存入,這些大量的人民幣必然亦是從夾萬中所提取,毫無疑問,相關第四及五項的金錢根本就是夾萬款項中的一部分。同樣地,客觀而言,合理的人亦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主觀而言,被告亦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情況的存在。
47. 就第五項控罪而言,即使接納被告的人民幣真是與其姊姊兌換而來,但被告所兌換出去的金額本身的來源根本亦是從夾萬而來,顯然從客觀及主觀而言,合理的人及被告自己均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仍處理上述款項。」
27.根據申請人的證供,這兩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錢均來自申請人放在夾萬或身上的現金,故此姚法官的裁決是有充分證據支持的。
總結
28.本庭不同意案件存有任何潛伏疑點。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本庭駁回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
申請人: 由冼國雄, 蘇福禎律師行轉聘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及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57/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