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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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被告人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9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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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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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10月4日下午2時5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虹虹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經緯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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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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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被告人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在20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68歲的事主接聽家中固網電話來電, 有人冒認他的兒子, 聲稱遭人毆打。事主以為該人是他的第五名兒子。跟著另一騙徒在電話中要求他支付20萬元贖金。事主表示銀行只有4萬元。那人要求事主用手提電話與他對話, 但又不要掛斷固網電話。事主感到可疑, 吩咐妻子暗中致電其中一名兒子王強先生。王強便聯絡全部兄弟, 發覺他們安全, 於是回家並且報警, 亦代替事主繼續和騙徒談判。在電話中, 騙徒要求20萬元贖金, 王強同意支付8萬元。騙徒指示他前往大角咀櫻桃街公園交錢。警方安排監控會面。警方提供給王強一個裝有白紙的公文袋作為道具贖金。王強與警務人員一同前往大角咀。在隨後的兩小時, 騙徒多次聯絡王強, 不斷指示他前往不同地點交錢。王強假稱不認識其他地點, 堅持在埃華街等候。稍後, 在大約下午2時30分, 王強收到另外一名男子的來電, 指示他步行前往埃華街休憩公園, 把贖金放在花槽內。王強照辦, 然後離開。在大約半小時後, 被告人走進公園在花槽內尋找及拿走裝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 把它放進身上的斜孭袋內, 然後離開公園。警員以欺騙事主港幣80,000元的罪名拘捕和警誡他。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我係幫人攞錢嘅。」

3.在期後的兩次錄影警誡會面, 被告人承認在2012年4月27日早上, 當他和國內朋友阿全通電話時, 阿全要求他幫助他的朋友拿取一些東西, 被告人答應幫忙。稍後阿全的朋友阿勝致電給被告人, 要求被告人幫助他拿取一些東西, 承諾給予被告人報酬。阿勝先吩咐被告人前往櫻桃街公園, 後來再到大角咀街市對面的公園。在被告人抵達後, 阿勝指示他前往遊樂場第一張凳後邊的花槽拿取一包東西。當時被告人問阿勝那東西是甚麼。阿勝告訴他是朋友欠他的錢。阿勝還告訴他, 他執起該包錢後便乘坐的士離開, 在的士上打開包裹查看內裡的東西。被告人跟著前往有關的花槽尋找, 拾起裝有道具贖金的公文袋, 然後將公文袋放進他的斜孭袋內。當他準備離去時, 警員拘捕他。被告人不認識阿勝、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或聯絡方法、沒有阿勝的任何資料, 阿勝沒有告訴他執起那包裹的錢後如何把錢送回給他。被告人承認, 他是因為貪心賺取酬勞為阿勝工作。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20歲,廣東省江門市人士,未婚,與父親、母親、哥哥和姊姊同住。他接受至小學教育,來港前任職製衣工人。

減刑陳詞

6.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持雙程證來港, 來港前沒有任何犯罪的預謀, 而罪行只是在他留港的最後一天發生。大律師認為, 被告人只是扮演前往公園拿取款項的小角色, 亦不知道報酬是多少。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只有20歲, 沒有犯罪前科, 在審訊時同意受害人及其家人的證供, 省卻審訊時間, 亦毋須受害人重溫不愉快的經驗。大律師要求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7.這是一宗典型的電話詐騙案。兩名男子在電話中演戲,試圖令受害人相信兒子正在被人禁錮和毆打,藉此騙取贖金。倘若被告人是這兩名男子其中之一,又或是夥同他們進行詐騙或串謀詐騙, 恰當的量刑起點將會是監禁4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但是, 本席經已裁定, 證供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份參與詐騙受害人。所以,他的罪責應該較輕。

8.雖則如此, 被告人的罪行依然嚴重,因為假若沒有人前往或願意前往花槽拿錢, 騙徒便不能夠在沒有被捕的風險下成功進行詐騙。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只是承認替亞勝收回欠債,而不是替騙徒收取欺騙得來的款項。但是本席並不認為這一點減輕被告人的罪責。無論公文袋內是裝著詐騙得來的錢,又或是一些不見得光的債項,被告人依然是協助原有罪行的主犯得到犯罪利益,而且免除這些主犯現身收錢時被警方拘捕的風險。被告人在罪行中的參予,亦極有可能令到執法機構永遠不能夠追查得到主犯的身分,不能把他們繩之於法。為了打擊這類罪行及阻止它蔓延,本席裁定,即使被告人是初犯及認罪,年紀亦只有20歲,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9.至於定量方面,判刑應該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不是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 。

10.主控官曾經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 32/2011)。該案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洗黑錢罪,情節與本案大同小異,四項罪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20萬元、3萬元、2萬元和6萬元,即總數是31萬。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涉的共26萬元可以尋回,但餘下兩罪共5萬元則完全失去。上訴法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在考慮了犯案人認罪及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申請每罪加刑三份之一後,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32個月,但只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罰則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11.在本案中, 即使詐騙成功, 涉及的金額是8萬元, 這個數目當然較吳建兵一案的總數小很多。再者, 根據本席的裁決, 被告人是在來港後才有人致電給他招攬他犯法。因此, 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及跨境犯罪的成份, 而這個判刑因素, 在吳建兵一案存在。

12.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13.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由於被告人是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因此, 他沒有認罪的減刑優惠。本席注意到他是初犯, 給予他減刑3個月; 因為只有20歲, 減刑2個月;另外因為他同意部分控方案情, 再減刑1個月。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4.因此, 假若本案沒有或本席不批准加刑申請,被告人的恰當刑罰會是監禁18個月。

加刑申請

15.控方呈堂偵緝總督察陳志文的證人口供, 作為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本庭提供的資料來證明(1)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和(2)這種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要求法庭使用該條例第27(11)條給予的權力,加重刑罰。主控官引述吳建兵,認為恰當的加刑輻度是加刑三份之一。

16.辯方大律師不反對陳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成為證供,亦不要求陳總督察出庭接納盤問, 但認為本庭不應接納控方的要求,或將加刑輻度降低。

17.根據陳總督察的證供,本席滿意香港警方有準確的罪案資料搜集和紀錄系統,包括準確地紀錄曾向警方報案的欺詐案件,包括電話詐騙案件。就著罪行發生的次數,從2006年至2012年8月,電話詐騙案件的數字分別為1,738宗 (2006年)、1,623宗 (2007年)、1,429宗 (2008年)、1,496宗 (2009年)、2,019宗 (2010年)、1,916宗 (2011年)和1,613宗 (2012年1月至8月);其中騙徒得逞的案件數字分別為560宗 (2006年)、545宗 (2007年)、482宗 (2008年)、423宗 (2009年)、594宗 (2010年)、542宗 (2011年) 和508宗 (2012年1月至8月)。

18.在這些騙徒得逞的電話詐騙案件中,騙徒主要是透過兩種方式來收取詐騙得來的金錢。第一種方式是騙徒指示受害人存款、轉賬或匯款於本地或海外的銀行戶口,然後從戶口提走款項;第二種方式是騙徒指示受害到指定地點交款, 然後在受害人離開後提走款項。

19.根據陳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騙徒採用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有上升的趨勢,而且透過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而導致的損失亦不斷增加。在2006年和2007年,警方沒有為指定地點交款手法進行分類紀錄,但在2008年在騙徒得逞的電話詐騙案件中,其中38宗是採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或佔得逞電話詐騙案的百份之7.9),涉及港幣3,012,400元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百份之12.7);在2009年在得逞的電話騙案中,其中80宗使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百份之18.9),涉及港幣7,463,225元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百份之25.4);在2010年在得逞的電話騙案中,其中126宗採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百分之21.2),涉及港幣10,388,900元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百份之40.6);在2011年在得逞的電話騙案中,其中149宗採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百分之27.5),涉及港幣10,735,885元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百份之46.7)。在2012年1月至8月期間,在得逞的電話騙案中,其中115宗採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百份之22.6),涉及港幣7,435,197元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百份之33.4)。

20.本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這些資料。

21.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些數字不足以支持加刑申請, 所持的原因是在2010和2011年期間, 電話行騙案件的總數沒和被騙金額總數均是有些微減少, 而不是增加。

22.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第一、單從數字來計算, 電話行騙案件的平均數字, 在2010年是大約每月168宗, 在2011年是大約每月159宗, 但是在2012年首8個月, 平均數字是每月201宗。這顯示一個明顯增幅。再者, 在2012年首8個月, 被騙金額的總數經已差不多與2011年全年相若。第二、本席認為, 不論2012年的電話騙案數字是否相對較早一年或兩年有增幅, 在2012年首8個月, 每月平均有201宗這類型的案件, 即每天發生6至7宗之多, 這種罪行肯定是普遍的罪行, 而且做成的損傷相當巨大。除此之外,陳督察的證供亦顯示出受害人更多數是年老或沒有經濟能力的人。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控方呈交了足夠的資料, 支持加刑申請。

2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在參閱了吳建兵一案後,本席將被告人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基於這個因素,本席將原本的18個月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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