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榮輝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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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十二項使用虛假信用卡的罪行(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一項管有七張假信用卡(第十三項控罪),以及和第二被告一同被控的串謀處理贓物罪(第十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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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34號 ----------------
---------------- 1.第一被告被控十二項使用虛假信用卡的罪行(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一項管有七張假信用卡(第十三項控罪),以及和第二被告一同被控的串謀處理贓物罪(第十四項控罪)。 2.第一被告承認所有控罪,被判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今天改變初衷,承認第十四項串謀接贓罪。控方所準備的案情,亦和第一被告的案情大同小異。 3.控方案情指出,2014年6月24日上午十時許,商業罪案調查科警員在香港國際金融中心進行監視行動。警員在十一時半左右,看見第一被告到時尚旅行社,以現金購買一張單程機票往廣州,起飛時間是當日下午8時20分,班次是KA786。第一被告攜帶一個行李箱。第一被告兩次進入傷殘人士廁所。第一被告當時頭戴草帽、戴太陽眼鏡和身穿淺色間條恤衫。 4.在12點35分左右,第一被告進入該中心地下的星巴克咖啡店,使用一張Standard Chartered Bank / AMEX Associated Card,號碼是377107882412479,而磁帶印出的號碼是377813XXXXX2021的信用卡,購買一杯$36元的咖啡,卡上的名字是Yeung Wing Chun。有關機構確認該卡的磁帶上資料上的戶口號碼應該是377813169412021,卡主是Hernando Gomez Trujillo(第八項控罪)。 5.第一被告乘港鐵到機場。下午一時許,第一被告進入離境大堂,推著載有黑色行李箱的手推車。在三時許,第一被告進入6樓的免稅店購物,他頭戴草帽,身穿藍黑間條恤衫。第一被告使用一張信用卡,卡上的名字是Yeung Wing Chun,但以第一被告的名字和航班KA786登機證購買一條香煙及一支紅色包裝的路易十三拔蘭地,價值$26,135元(控罪九)。之後第一被告再以同一手法,購買一支黑色包裝的軒尼詩李察拔蘭地,價值是$28,815元(第十項控罪)。 6.第一被告把所購的物品放在兩個黑色包內,再擺放在手推車上,然後離開。 7.在3時30分左右,第一被告進入6樓另一間免稅店,第一被告用同一張信用卡、同一手法,購買兩條內褲、一條皮帶,共值$1,130元。店員發現磁帶的號碼與卡上的號碼不同。第一被告立刻搶回那信用卡,然後離去(第十一項控罪)。 8.在3時40分左右,第一被告進入另一間免稅店。第一被告用同一張信用卡、同一手法,購買兩盒化妝品,總值是$5,300元(第十二項控罪)。第一被告的手推車上有他的行李箱及兩包東西。 9.大約在下午4時15分,第一被告連同手推車及行李進入7樓的傷殘人士廁所。之後,第一被告換了衣飾,身穿深間有領的T恤、黑邊眼鏡、粉紅色帽,連同行李車及行李離開廁所,前往附近一間餐廳等候。期間第一被告用電話和他人傾談。 10.大約在下午5時,第二被告推著載有一件行李箱的手推車,和第一被告會合交談,然後兩人行至餐廳的走廊盡頭。當第二被告從走廊行出來時,第二被告手推車上,除了行李箱外,亦有兩個形狀和第一被告所攜帶相似的包裹,當中一包狀似內有物品。 11.警員截查第二被告,在第二被告的行李箱內找到一支紅色包裝路易十三拔蘭地,而當中一個包則有一支黑色包裝軒尼詩李察拔蘭地。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我明白,我冇嘢講」。 12.另一方面,警員亦在機場一間茶餐廳附近截查第一被告。從第一被告的褲袋內找到一張Standard Chartered Bank / AMEX Associated Card,號碼是3771-078824-12479,卡上的名字是Yeung Wing Chun。在第一被告的銀包內則有兩張卡,分別是ICBC / UnionPay / AMEX Associated Card,號碼是3702-465600-39969,卡上的名稱是Lu Pei Wan,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Titanium Master Card,號碼是5239-8269-0060-1501,卡上的名稱是Ma Syed。 13.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行李箱內找到四張信用卡:
14.除此之外,另有一條香煙、兩盒La Mer化妝品及被告早前所穿的衣物。 15.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貨係用假卡在機場內買,我幫人做」。後來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當日他在旅行社購買航班KA786的機票,到達機場後,用假卡買酒。那七張卡是一個叫「阿健」的人早前給他的。第一被告在成功購物後會得到回佣,以貨價計。他用了一張卡,承認買了香煙、路易十三拔蘭地和軒尼詩李察拔蘭地。由於那假卡出現問題,第一被告到7樓和花名「大眼」的第二被告會合。第一被告把那支路易十三放在第二被告的行李箱,留下兩個袋,當中一個袋內有拔蘭地,便離開。 16.第一被告亦確認他的電話號碼是54994451,而阿健的電話號碼是95812457。第一被告亦承認,他在5月左右曾經用兩張假卡在香港機場買東西,把假卡和收條棄掉。第一被告認識阿健三至四年,而在幾個月前認識「大眼」。 17.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只是聲稱他是一個貨車司機,叫Benny,否認花名叫「大眼」。 18.警方在調查後,確認一名在機場免稅店的女職員,在2014年5月27日接待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用一張假信用卡(號碼是379772061111008,而磁帶紀錄是379772XXXXX1008,卡上的名字是Zhang Man Xuan)以及航班KA786的登機證,購買兩支軒尼詩拔蘭地,總值是$6,830元(第一項控罪)。 19.2014年5月29日下午時份,第一被告用一張信用卡(卡號是377792002648670,而磁帶的紀錄是377792XXXXX8670,卡上的名字是Yeung Wing Chun),以及航班CZ634的登機證,購買兩支軒尼詩拔蘭地,總值是$13,200元(第二項控罪)。 20.第一被告以同一信用卡購買一支約值$28,815元的軒尼詩李察拔蘭地(第三項控罪)。 21.下午3時15分,第一被告在一間免稅店,以一張假信用卡(卡號是377792002648670,卡主是Yeung Wing Chun,而磁帶號碼則是377792XXXXX8670),以及航班CZ634的登機證,購買一支價值$25,950元的路易十三拔蘭地(第四項控罪)。 22.下午3時44分,第一被告在另一間免稅店,用同一假信用卡(卡號是377792002648670,卡上的名字是Yeung Wing Chun,但是磁帶上的號碼則是377792XXXXX8670),以及航班CZ634的登機證,購買五項化妝品,總值是$7,430元(第五項控罪)。 23.在下午5時05分,第一被告在另一間免稅店,以同一假信用卡,以及航班CZ634的登機證,購買一支$28,815元的軒尼詩李察拔蘭地(第六項控罪)。 24.2014年6月6日下午四時至五時,第一被告以一張假信用卡(卡號是377225124243005,而磁帶的號碼則是377225XXXXX3005),以及一張航班KA786的登機證,購買一支$25,950元的路易十三拔蘭地。 25.第一和第二被告在被捕時,身上各有一張單程港龍航班KA786由香港到廣州的機票,起飛時間是晚上8時20分。港龍航空的紀錄確認,第一和第二被告在6月24日確曾辦理登機手續。另一方面,第一被告在5月27日和6月6日,亦是辦妥航班KA786的登機手續後,兩次都沒有登機。南方航空確認第一被告在5月29日是航班CZ634,由香港到廣州的乘客。 銀行或發卡機構的證據 (1)美國運通銀行確認
26.有關機構估計,各假卡的潛在損失是美金$7,000元。 (2)萬事達卡的確認
(3)Visa International確認
電話紀錄 27.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是54994451,而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是55776462。紀錄顯示,在6月24日下午4時44分至下午5時04分,上述電話有三次的通話紀錄,而第二被告的微信訊息,有兩次自稱「大眼」。 出入境紀錄 28.2014年5月27日,第一被告辦妥出境手續,但取消行程,並沒有搭乘飛機。5月29日,第一被告辦妥出境手續,但他當日由羅湖回港。在6月6日,第一被告辦妥出境手續,但在機場逗留不少於兩小時後便取消行程。在6月24日,第一和第二被告辦妥離境手續後,因雙雙被捕而沒有離境。第二被告寄付一件行李箱,但內裡是空的。 求情理由 29.第一被告現年37歲,和同居女友有一名1歲的女兒。第一被告是家庭支柱。辯方說第一至第七項控罪是第一被告使用假卡的一組罪行,第八至第十四項控罪是同一日發生。第一被告坦白認罪。他在第八至第十二項控罪只是使用一張假卡。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總共大約是二十萬元左右。第一被告是因為經濟的壓力而鋌而走險,希望賺快錢。第一被告感到悔意,亦呈上他所寫和父親所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已經信奉基督教十多年,亦有做義工。辯方說本案是屬於中型規模,亦呈上女皇訴陳瑞濤CACC 115/1996及特區訴馬家倫CACC 209/2013。在法庭查問有關2014年6月6日,第一被告因為干犯傷人罪而判監兩個月,緩刑一年的立場,辯方說第一被告並沒有爭議有關判刑令的撤銷。 30.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說,第二被告現年21歲,中一程度,有一子。第二被告是一間叫萬豐生命的健康產品公司的董事,亦呈上公司註冊處通知書,即表格D2A及商業登記證。辯方說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30,000元。第二被告因為生意關係需要用洋酒送禮,因此以$42,000元買入涉案的兩支洋酒。因此,第二被告尚欠第一被告$12,000元。第二被告打算稍後才付款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已經還押一段日子,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31.這是一宗規模是中型的假卡詐騙案。第一被告在5月至6月使用不同的假卡在機場免稅店購物,亦成功地得到大約二十萬元的貨品。當然,在第一被告被捕後,他在6月24日所購買的物品已經被警方撿獲。第一被告是有備而來,6月24日身上有七張假卡(控方事後提供這七張假卡:六張是在美國的機構簽發,而一張是由南非的機構簽發)。本席審視有關的假卡,仿真度甚高。第一被告亦進入機場的出境大堂,以回鄉卡及登機證以及假卡犯案。明顯地,有關免稅店的店員沒有察知卡上的姓名和第一被告的身分證明文件是有所不同,亦不理會磁帶所顯示的資料。這實在令人感到詫異。 32.第一被告人贓並獲,在被捕當日亦一直由警方監視下犯案。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實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否則,第一被告便需要面對更加長的監禁。 33.陳瑞濤一案列出一些判刑的考慮因素。當然,第一被告能夠得到製造假卡集團的供應,才能夠得到假卡行事。第一被告的角色十分重要,因為他正是製造假卡集團成功得到錢財的最前線的犯案者。事實上,上訴庭在特區訴杜壹朗CACC 464/2006及特區訴康鵬倉CACC344/2011,都有列出一些判刑的考慮因素。 34.第一被告有二十一項定罪。2014年6月6日,因為一項傷人罪被判監兩個月,緩刑十二個月。第一被告在同年6月11日亦有犯案,但緩刑令並沒有被撤銷。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中說,在還押期間反覆思過,感到非常內疚。第一被告說他一手破壞自己的家庭,亦因為誤交損友,一時貪念而犯案。第一被告的父親亦說,第一被告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但第一被告並不是第一次還押、並不是第一次判監。他曾經入過戒毒所。2003年1月以及2008年2月,都曾經被判監兩年,更甚者是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6日被判緩刑後,在同日的下午便去機場干犯本案的第七項控罪。第一被告可以說不懂珍惜機會,不珍惜法庭的寛大處理,現在更加連續干犯更嚴重的罪行。第一被告並不是純言的單獨行動。涉案的假卡集團提供資料來源,亦提供假卡。當中,當然亦有國際的層面,第一被告亦屢次成功得逞,得到二十多萬元的貨物。 35.本席不希望把第一被告所面對的判刑複雜化,認為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可成為一項組別,全部以三年半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8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第十三項管有七張假卡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4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而涉案的另外六張假卡都是提供不同層次的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決定把第十三項判刑的3個月與上述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判監為31個月。 36.就第十四項的串謀接贓罪,本席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但本席認為第十四項的案情,與第一被告使用假卡的罪行同出一轍。因此,第十四項的判刑與上述判刑同期執行。即是就本案而言,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31個月。 37.但本席亦決定撤銷早前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緩刑令。第一被告在同日再犯案,視緩刑令為無物。因此,本席重啟該案的判刑,使第一被告加監兩個月,總刑期為33個月。 38.第二被告現年47歲,中三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第二被告有兩項定罪,但本席不會在這一個判刑中考慮第二被告的前科。本席並不相信第二被告以賊贓作為第一被告還款$30,000元的說法。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同樣有機票、同樣辦理出境手續,亦有互相通話和傳達短訊。第二被告是和第一被告合謀處理贓物。當然,第二被告的角色較第一被告為輕。本席考慮到案情,以及第一和第二被告的部署,決定以兩年為起點,第二被告認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第二被告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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