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小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60/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December 2011 before 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Criminal law – fraud – s.16A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application by applicant convicted on two counts of fraud involving approximately HK$1,800,000 and HK$77,000 obtained from a 61-year-old cleaning worker and her family – applicant befriended victim by claiming HK$180 million of her assets were frozen by the Hong Kong Monetary Authority (HKMA) – 31 transactions over more than two years – fabricated HKMA documents produced –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 whether sentence i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totality principle applies – whether family circumstances warrant reduction – Court of Appeal held case was purely factual dispute on credibility – trial judge gave clear and detailed reasons for accepting prosecution witnesses and rejecting applicant's evidence as illogical and fabricated – trial judge had advantage of observing witnesses – conviction not unsafe or unsatisfactory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 sentencing range for fraud involving HK$1 million to HK$3 million is three to five years' imprisonment p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國榮 and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超 – guidelines are not a straitjacket – four-year starting point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given premeditation, duration, multiple accomplices, and victim's loss of home – family hardship not a mitigating factor per HKSAR v Shum Chung Wai – concurrent sentences already reflect totality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 original sentence: 4 years on first count, 1 year on second count, concurr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for fraud ·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for fraud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160/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Dec 2011
Judge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0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小玲(Ng Siu L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1年12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1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11年3月25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席前,申請人吳小玲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2011年4月8日判刑,第一項控罪判囚四年,第二項控罪判囚一年,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定罪及判刑上訴。她的定罪申請,沒有法律援助,判刑申請,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控罪

2.兩項「欺詐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3.第一項控罪指控申請人於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期間,在香港藉故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a) 她與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之間有民事法律程序正在進行;

(b) 一筆屬於她的一億八千萬元的款項正被金管局凍結;

(c) 她需要金錢為該民事法律程序及其他相關費用提供資金,以取回該筆款項;

(d) 她取回該筆款項後會支付二千萬元給歐陽桂珍;及

(e) 看來是由金管局發出日期為2008年11月18日的一封信副本,及四張正式收據副本,其正本在各方面都是準確和真實的,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歐陽桂珍作出一項或一連串作為,即:

(i) 把一筆總額共HK$1,854,220的款項轉帳或安排轉帳,給申請人或由她指定的其他人或公司;

(ii) 將歐陽桂珍及其丈夫何景祥共同擁有的物業,申請按揭貸款及二供貸款,

導致申請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歐陽桂珍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第二項控罪指控申請人於2008年11月22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a) 她的所有銀行帳戶已被金管局凍結;及

(b) 她需要US$10,000以作為重新啟動她的銀行帳戶,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歐陽桂珍的兒子何文開,作出一項或一連串作為,即安排把一筆HK$77,000的款項轉帳給申請人,導致她獲得利益,或導致何文開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他們是歐陽桂珍、何文開、何景祥及其弟弟何遠祥。

6.歐陽桂珍現年61歲,是紅磡三清道堂的清潔工人,只有小學二年級教育程度,月入數千元。她的丈夫何景祥63歲,已退休,有小五學歷。兩人都不懂英文。歐陽桂珍認識了到三清道堂拜祭的申請人,其後關係密切,更以姊妹相稱。何景祥承認曾與申請人三次發生性行為,但妻子並不知情。

7.2006年10月中,申請人和一位黃先生到歐陽桂珍家中晚飯,席上黃先生展示了一些英文文件,說是申請人和政府打官司有關,官司是關於申請人一筆一億八千萬元的財產被凍結,但申請人透過法律程序,已成功解封這筆款項,不過她仍需支付大筆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才可取回她的財產。

8.之後, 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兩年內,申請人以需要支付律師費、稅款、保險費、電費、其他開支及炒樓等不同理由,三十一次向歐陽桂珍、何文開和何景祥借了不少於一百八十萬元。歐陽桂珍說她願意借錢給申請人,是因為申請人答應當她取回凍結的財產後,會照顧歐陽桂珍的餘生。在2007年10月,申請人告訴歐陽桂珍她的一億八千萬元財產已解封,而她在律師樓立了遺囑,指明會從遺產給予歐陽桂珍和何景祥各一千萬元。2008年初,申請人對歐陽桂珍說患有血癌,情況越來越差,她死後會留給歐陽桂珍所有的財產,而她亦買了一份人壽保險,以歐陽桂珍為受益人,更將保單交了給歐陽桂珍。

9.每次申請人要求借錢時,都表示如果歐陽桂珍不幫忙的話,對申請人會造成很大的傷害,又說已向高利貸借錢,不還錢便會被斬死,又或者要逃回內地,這樣歐陽桂珍便要承擔所有債項和後果。

10.歐陽桂珍沒有足夠的錢借給申請人,曾多次向她的親友舉債,把籌得的錢存入她和丈夫的聯名帳戶,或丈夫的銀行帳戶,然後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申請人或申請人指定的帳戶。在申請人的提議下,歐陽桂珍更不惜以她自住和丈夫聯名擁有的物業做抵押,在2007年2月把物業按給銀行,取得貸款五十八萬五千元,又在2008年10月,在申請人安排的財務公司做了第二按揭,取得貸款三十萬元。歐陽桂珍把大部份的按揭貸款,都借了給申請人。

11.申請人曾發出期票給歐陽桂珍的親友,作為還錢給這些親友的保證,但這些期票無一兌現。2008年10月,她在律師樓做了兩份保證書,承諾在2009年1月23日或之前,全數歸還向歐陽桂珍所借合共HK$1,119,000。2008年11月19日,申請人給予歐陽桂珍四張收據,聲稱由金管局發出,證明申請人已向金管局繳交超過HK$1,600,000的稅款。2008年11月21日,申請人給予歐陽桂珍兒子何文開一封聲稱由金管局發出的傳真收據。數日後,歐陽桂珍收到一封寄給申請人的信,內有一封聲稱由金管局發出的信,說金管局準備發還資產。

12.2008年11月,申請人聲稱歐陽桂珍未經她的指示,私自把申請人之前開的期票拿去兌現,因支票不能兌現導致銀行凍結帳戶,所以金管局雖然願意將解封的款項交還給她,她也沒有銀行帳戶可用,最後有一間銀行願意重開其中一個帳戶,但需要費用US$10,000。歐陽桂珍向內地的兒子何文開求助,最終何文開借了HK$77,000給申請人。

13.2008年12月,申請人到歐陽桂珍家中大吵大鬧,因她被告上法庭,指摘歐陽桂珍不保釋她,至此歐陽桂珍覺得被騙,於是報警。

辯方案情

14.申請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證人張金耀。

15.申請人聲稱與歐陽桂珍情如姊妹,她以姐夫稱呼何景祥。她和何景祥發生性關係是不情願的,因為歐陽桂珍曾表示自己有病,希望申請人可以嫁給自己的丈夫,有一次鎖上鐵閘,要求申請人陪何景祥過夜,最後申請人在不情願下和他發生了性行為。

16.申請人承認在2006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24日,總共三十一次,有來自控方證人的款項,以轉帳或現金存入她或她控制的銀行帳戶,但否認這是歐陽桂珍借錢給她。她聲稱和歐陽桂珍之間的金錢往來,是用作(1) 歐陽桂珍和何景祥投資到賴益培經營的財務公司;(2)一筆他們借給包學熙的款項;(3) 何景祥訂購燕窩轉售的款項;(4) 何景祥和何文開訂購其他物品的款項;和(5) 何景祥和申請人合作炒樓。

17.申請人指稱,她曾把一些有她簽名的空白支票交給歐陽桂珍,但歐陽桂珍因為向親友借了錢,又按了自己的物業,將錢都交給申請人的男朋友劉伯坤「放數」,而私自把申請人的支票兌現。她又說和控方證人合作炒樓,最終撻訂。歐陽桂珍和何景祥強迫她簽欠單,以便向其他人交待。

18.至於何文開提及的HK$77,000,是由於歐陽桂珍私自把申請人簽的空白支票拿去兌現,令銀行將申請人公司的帳戶列入黑名單,經商討後何文開願意支付HK$77,000來解決問題。

19.申請人宣稱,她從未見過控方呈堂的所謂金管局文件,亦不知情。

原審法官的裁決

20.原審法官分析控辯雙方的案情,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很多地方都不合情理,亦十分牽強,可說是大話連篇。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是可信可靠,他們的證供不單互相吻合,亦得到文件證供支持,是合情合理,和合符邏輯。

21.證供顯示控方證人是向親戚借錢,和抵押自住的物業,才籌到錢付給申請人。法官不相信這是為了訂購燕窩或其他物品轉售,如果轉售可以獲利,控方證人就不需要繼續向親友借錢,再者,也沒有理由控方證人不直接和供應商購買,要將錢存入申請人或她公司的帳戶。

22.申請人說控方證人借二十萬元給賴益培,以賺取五萬元利息,但沒有合理解釋,為何要先把這筆錢存入她的帳戶。

23.申請人指稱控方證人利用她的名義放數,牽涉金額約一百萬元,但由2007年4月至年尾,根據銀行紀錄,控方證人只存了約二十三萬元入申請人或她公司的帳戶,跟她所說的一百萬元相去甚遠。法官相信實情是申請人利用控方證人的錢來放數。

24.至於申請人在律師樓簽署兩份保證書,承諾在2009年1月23日或之前,歸還HK$1,119,000,她解釋說是讓歐陽桂珍的債主放心,法官認為這說法十分牽強。她亦不能夠解釋,為何當歐陽桂珍向財務公司取得二按貸款後,要將所有的款項交給她。

25.經過仔細考慮各證人的證供,法官裁定行騙計劃是申請人精心策劃,牽涉的亦不只她一人,還有黃先生、她的男朋友湯輝強,和律師樓的職員。她和歐陽桂珍建立起交情,利用歐陽桂珍的貪念,騙取她的錢。她背著歐陽桂珍,和何景祥發生曖昧關係,利用他的罪惡感,要他對她的要求就範。期間,申請人亦不停做出一些小動作,例如把歐陽桂珍作為她的人壽保險受益人,開出期票作還款保證,到律師樓簽署兩份承諾書,來加強控方證人對她的信心。她更加制造了一些假冒金管局的文件,證明她有龐大的資產被凍結。這些全部都有獨立的文件,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

26.法官得出的結論,是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於是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許可

27.申請人在提交的申請通知書,沒有列舉具體的上訴理由,只是說不服判決。

28.在本庭的聆訊,她重申她是清白的,沒有借過歐陽桂珍的錢。她說控方證人不可信,以常理推斷,他們是不會相信她擁有巨款的聲稱。再者,她從來沒有還過錢給控方證人,正常的人也不會在兩年內不斷借錢給她。她在1998年已認識歐陽桂珍,如果存心欺騙,她也不會等到2006年才下手。她覆述上文提及她在審訊時的證供,指稱法官對她存有偏見,法官認為策劃詐騙不只她一人,是沒有證據支持,而黃先生亦不存在。她又要求法庭傳召筆跡專家作證,證實她簽的空白支票,是由他人填寫受款人。

29.本案純屬事實爭議,重點在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申請人有沒有作出控方證人指稱的行徑。如上文所述,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清楚交待了事實裁斷的理由,列出接納控方證供的原因,和不相信申請人證供的原因,最後達致裁決把申請人定罪。本庭不認為他的裁斷,有任何出錯的地方。原審法官就觀察證人方面,對其可信性和可靠性裁斷,具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干預裁決的理由。本案可供定罪的證據亦是充份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本庭因此拒絕准許就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許可

30.代表申請人的謝大律師,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提出這些理由:

(1) 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以四年做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2) 法官沒有就申請人的背景,及其五名單親子女的情況,作適當的減刑;

(3) 就申請人的個案及情況,在總量刑原則下,四年的刑期是明顯過長。

31.申請人被定罪時48歲,在內地出生,母親在她年幼時改嫁,父親不在內地居住,她是由親戚撫養,她在1989年來港。她有過幾段婚姻,與五名男子誕下五名子女,年齡由25至8歲,三人在內地,兩人在香港,有三人要由她經濟支持,另外她又負責去世妹妹兩名兒子的生活費。她曾從事多種行業,聲稱案發時每月入息是兩至三萬元。

32.案件在區域法院審訊期間,她未能照料最年幼的兒子,兒子懷疑被照顧的親戚虐待,個案已交由有關的保護兒童機構跟進。檢控官證實,她幼子的個案,亦受有關機構監察,已再沒有虐兒的指控。

33.李大律師引述兩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吳國榮 [2008] 4 HKLRD 77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超[2010] 3 HKLRD 334, 來支持他的論點不涉及超過二百萬元的欺詐罪案件,刑期應為四年以下的監禁。上訴法庭在這兩宗案件作出的量刑指引是,涉及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的詐騙案件,適當的刑期是三至五年監禁。上訴法庭亦指出,量刑指引不是一件緊身衣服,法官可根據實質案情,作適度調整。在楊超案,涉案的款項是HK$1,700,000,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經審訊後的刑期,應為四年監禁。

34.正如檢控官指出,本案涉及金額達HK$1,800,000,案情亦有不少嚴重的地方。申請人是有預謀行事,涉案的不只她一人。涉案時間長達兩年多,申請人見控方證人容易受騙,不斷地剝削她,致使她因借錢給申請人欠下債項,最後連住所也被收回。

35.本庭不認為四年的刑期起點,是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

36.至於申請人的背景及其單親子女的情況,本庭不認為足以構成減刑理由。申請人的情況,與李大律師引述的案例,HKSAR v. Ting Kin Kwan, HCMA 236/2001, 20/4/2001, 截然不同。上訴法庭在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第87E至I行亦指出,被告人的家庭苦況,並非是減刑的因素,被告人在犯案前,理應考慮到一旦被判刑監禁,他的家人將會受到的傷害。

37.本庭不認為申請人的情況,足以構成人道理由,值得行使酌情權憐憫她而減刑。

38.至於總刑期方面,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已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四年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3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也拒絕准許申請人,就刑期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大律師代表